鉴定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与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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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与有效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庄俊雄
【案件来源】(2002)民三终字第8号
【关键词】鉴定、真实、合法、有效
【摘要】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争议的技术问题作鉴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必须依赖于经当事人双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
【基本案情】上诉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利利公司)与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连云港豪森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伊莱利利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剥夺上诉人正当诉讼权利,在一审诉讼中拒绝上诉人审查被上诉人侵权证据资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经上诉人质证;2.一审法院以其内部文件为依据指定江苏省科技厅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争议的技术问题作鉴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2001年11月补充申报资料,包括盐酸吉西他滨生产新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等四份证据材料,未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盐酸吉西他滨的批件档案中存档,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所有涉及被上诉人豪森公司生产吉西他滨产品的工艺技术材料均未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其中包括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声称已经公开的“有机化学”等四份文献资料。因此,鉴定机构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驳回伊莱利利公司对豪森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