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财政局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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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财政局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2007-8-1 16:24【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

(2007年6月11日昆财库[2007]1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局内部财政专户的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是指市财政局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存储、管理和核算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的专用账户。财政专户由国库处统一管理。

第三条财政专户的设置应按照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要求,遵循“规范、统一、高效、精简”的原则。同一性质或相似性质的专项资金,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财政专户,实行同户分账核算。特殊情况可按资金渠道开立财政专户。

第四条财政专户原则上应在驻昆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立账户。在其他商业银行开立财政专户,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开立财政专户时,开户银行的股权状况以办理开户时的股权状况为准,并由银行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

国库处在每年的3月31日前,收集整理相关驻昆银行的股权状况,报局领导参阅。

第五条财政专户统一使用《拨款凭证(支款凭证)》或《电/信汇凭证》作为支付凭证,一律不得使用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不得提取现金。人民银行今后若出台新的凭证使用规定,从其规定办理。

第六条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严禁将财政专户资金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或用于非财政支出范围的投资。

第二章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七条业务处开立、变更和撤销财政专户,应先向国库处提出书面申请。再由国库处提出意见,报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八条业务处开立财政专户的申请,应详细说明新开账户的依据、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一)市级(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账户文件;

(二)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文件;

(三)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九条对于开立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财政专户,财政专户原开户的政策依据变化,以及没有必要存在的财政专户,应及时办理销户。

第三章财政专户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财政专户印鉴由昆明市财政局拨款专用章、分管局领导和国库处负责人印鉴组成。分管局领导的印鉴由监督检查处管理,拨款专用章和国库处负责人印鉴由国库处管理。

预留印鉴发生变化,国库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财政专户印鉴要用专门保险柜保管,实行分人分印管理,同一经办人员不得管理全部印鉴。印鉴移交时要实行平行移交,不交叉移交。对停止使用的印鉴移交档案室保存。

第十二条国库处配备专人分别担任财政专户的会计和出纳,负责办理银行往来业务及财政专户的管理和核算。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十三条业务处安排专人办理专户资金的拨款申请、账务核对等管理业务。

第十四条财政专户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分账核算、统一调度。财政专户资金的支配使用权和债权债务的处置权属于各业务处,国库处负责财政专户资金的审核拨付及财政专户资金的会计核算和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业务处使用财政专户资金时,填报《财政专户拨款审批表》,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在“财政专户管理系统”中录入拨款申请,经处室负责人在系统中审批后,将签章的《财政专户拨款通知汇总清单》及《财政专户拨款审批表》送交国库处,办理拨款。

第十六条国库处按照业务处提供的《财政专户拨款通知汇总清单》、《财政专户拨款审批表》,以及业务处在系统中完成的拨款申请,在系统中生成拨款凭证,经监督检查处审核用印后送达开户银行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七条国库处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政专户资金的会计核算和归档。

第十八条财政专户资金的各种专项业务报表及单项决算,由业务处负责编报;总决算参照预算内管理,由业务处报送国库处,国库处汇总上报。

第十九条国库处与开户银行、业务处按月核对财政专户资金的收支、结余,以及总账和明细账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条业务处和国库处要积极配合审计等部门对财政专户的监督检查工作,国库处负责会计事项的解释,业务处负责业务事项和债权债务的解释。

第四章财政专项资金存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除上级政府或财政部门规定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外,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设立财政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财政专项资金按照财政专户的核算内容拨入和支付,不得擅自将不同性质的专项资金相互拉用和划转。

第二十三条实行专户管理的财政资金,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从财政国库拨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没有实行专户管理的财政资金需要纳入专户管理时,由业务处提出需求报国库处。国库处会同有关处(室)研究提出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预算处负责审核需要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财政资金;涉外(金融)处负责审核各商业银行的资本构成和风险控制制度,分析银行信用情况;经济建设处负责提供财政性贷款资金情况,评估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国库处负责财政专项资金存款安全,汇总提出财政专项资金存款的意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遇紧急或特殊情况,在具备充分开户条件和依据的前提下,财政专户的开立可以通过简易程序,由国库处分管局领导审核,局长批准同意后即可开户,但仍需按第七条规定报局长办公会认可。

第二十七条新开立的财政专户由国库处管理,原有各类财政专户应统一归口移交到国库处管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库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财政局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昆财库〔2006〕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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