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产转让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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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号文细则全解读: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只能走信托!

82号文细则全解读: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只能走信托!

82号文细则全解读: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只能走信托!近日,旨在为信贷资产及银行业其他金融资产提供统一的登记机制和流转平台——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登中心”)官网发布《关于发布《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和《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的通知》(银登字[2016]16号)。

(如需获取文件全文PDF版,请添加小编个人微信号bankziguan01)与之相关的同时发布的文件还有关于已签署《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主协议》(2016年修订版)机构的公告、银监办发【2016】82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

主要解读如下:1、关键性内容主要有三点:(1)出让方银行在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后按照原信贷资产全额计提资本。

(2)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3)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2、出台背景:是对今年4月份印发的《82号文》的落实。

《82号文》的核心内容也正是上面三点内容。

在监管的关键节点,此前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过程中,存在踩监管“红线”的地方,如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对接本行信贷资产、以收益互换或者回购协议等方式承接信贷资产等。

上述操作结果是,出让方并没有将风险转移出去,但是在计算监管资本和拨备时却从账面上扣除了,从而减少了监管资本和拨备成本,存在套利情况。

变相逃避了监管,数据的不真实也不利于监管规范。

3、影响:大幅降低了信贷收益权转让业务的吸引力,从而避免银行在没有彻底转让风险的情况下将贷款移出资产负债表。

通过转让信贷收益权,银行可以将现有贷款移到表外,从而改善其资本和资产质量指标,但一些银行可能与买方签署非正式的回购协议,因此信贷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商业银行股权转让要点与指引

商业银行股权转让要点与指引

商业银行股权转让要点与指引商业银行股权转让要点与指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交易场所: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2. 受让方资格条件:意向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良好的商业信用;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不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和公平竞争原则下,转让方可以对意向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行业准入、资产规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等提出具体要求。

3. 产权转让公告:需要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4. 挂牌价格: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首次挂牌未能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

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重新报批。

5. 确定受让方:存在两种情形下的不同处理方式: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含2个)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会同产权交易机构共同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实施产权交;经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

6. 商业银行股东资格:商业银行股东的资格条件可能根据具体的监管规定而有所不同,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商业信用、管理能力等方面的要求。

在股权变更过程中,需要关注主要股东的特殊要求,例如是否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等。

同时,股东的背景和资质也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7. 交易程序:商业银行股权转让需要遵循一定的交易程序,包括但不限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步骤。

在交易过程中,需要确保交易的合法合规性,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尽可能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

2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2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明确指出,禁止银行为规避信贷规模调控或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而蓄意转让自身信贷资产。

对于“双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的“失踪”贷款,以及转出资产流入资本市场的违规现象,监管机构将严肃查处。

实际上,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由于此前半年的超常规放贷,加之监管部门对资本金的严格监管,商业银行特别是中小银行之间贷款转让出现增多趋势。

据某大行福建分行公司部总经理介绍,银行解决临时的资本紧张问题,传统的办法是通过信托公司发行理财产品,或者通过银团方式将贷款转让给其他银行。

其中,银团方式有两种,一是买断式,比如曾经有银行将某部分贷款一次性转让给邮储银行;另一种是回购式,即双方签订回购合同,转让方在资本紧张时卖给其他银行,几年后资金宽松再赎回来。

前者属于正常转让,而后者由于并未将信贷资产以及相关风险真正移至表外,被监管方认定为违规行为。

在回购式的基础上,近年来又发展出“双买断”形式。

一股份制银行负责人指出,所谓“双买断”是指双方签订两个合同,一个是当期“买断”合同,另一个为远期“回购”合同。

“单看任何一个合同都没问题,但实际上,这笔被转让贷款在两个银行的资产项下都没有体现,这给监管方监控信贷流向、控制信贷投放带来难度。

”他说。

此次《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

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回购式转让)、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即双买断式转让)等方式规避监管。

《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强调贷款转让的真实性,要求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转入方应同时将信贷资产作为自己的表内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转入方应按相应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银行转让债权的法律规定(3篇)

银行转让债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在金融市场中,银行作为债权人的角色尤为突出,债权转让对于银行的风险管理、流动性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银行转让债权的行为,保障交易安全,我国《民法典》、《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银行转让债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围绕银行转让债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银行转让债权的基本概念1. 债权转让的定义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在债权转让中,原债权人称为转让人,新债权人称为受让人。

2. 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1)债权转让的标的为债权,即债权人享有的权利。

(2)债权转让是债权人的单方行为,无需债务人的同意。

(3)债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银行转让债权的法律规定1. 《民法典》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书面协议;(二)债权转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债权转让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 《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 《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对客户的贷款、债券、股票等金融资产进行转让、出售或者质押。

商业银行转让、出售或者质押金融资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转让、出售或者质押的金融资产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二)转让、出售或者质押的金融资产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转让、出售或者质押的金融资产应当经过评估。

”4. 其他相关规定(1)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

银行系统外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系统外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

ⅩⅩ银行系统外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开展我行系统外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盘活信贷资产存量,提高信贷资产盈利能力,提高信贷资产的流动性,改善全行资产负债结构,提高风险资本收益率,根据《商业银行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系统外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指:我行与经认可的交易对手开展的以存量贷款合同为基础、以认可的信贷资产为标的、经我行与交易对手协商后签署信贷资产买卖合同,以约定的价格、在约定的期限内买卖相应信贷资产的行为。

按照系统外信贷资产转让金额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是否相同,系统外信贷资产转让分为部分转让与全额转让;按照系统外信贷资产转让的方向分为系统外信贷资产买断业务与卖断业务。

第三条“信贷资产买断业务”是指:我行根据系统外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购买系统外贷款的行为。

第四条“信贷资产卖断业务”是指:我行根据系统外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出售我行贷款的行为。

第五条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我行需按照市场原则真实地转让、购买信贷资产,不得提供担保及安排回购条件。

第六条自系统外信贷资产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在原贷款合同项下所转让资产的相应权利义务由受让方承担,贷款风险亦由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七条我行系统外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实行总行统筹计划,统一管理,分行实施操作的管理运行模式。

第八条我行系统外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组织与管理(一)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是全行资产负债管理计划审批与决策机构,负责审定全行年度或阶段性资产负债管理目标,确定全行资产负债结构管理中的系统外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年度或阶段性规模总量。

(二)总行财务部是全行预算计划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在董事会确定的年度预算目标之内,对全行风险资产计划进行分解落实和管理。

负责制订系统外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中的会计核算办法。

(三)总行资金总部根据全行资产负债管理的总体目标,负责制定全行系统外信贷资产转让的年度计划和阶段性计划;报经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后,负责向分行与条线下达分解计划;负责制定系统外信贷资产转让的最低收益率要求;负责监测系统外信贷资产转让计划的执行情况与执行进度,并向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提出调整建议。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对进一步盘活信贷存量、加快资金周转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业务存在交易结构不规范不透明,会计处理和资本、拨备计提不审慎等问题。

为促进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应当遵守“报备办法、报告产品和登记交易”相关要求(一)报备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管理制度;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应当根据银监会相关要求,制定并发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并及时报送银监会备案。

(二)报告产品。

银登中心应当根据银监会相关要求,制定并发布产品报告流程和备案审核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登中心逐笔报送产品相关信息。

(三)登记交易。

出让方银行应当依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08号)相关规定,及时在银登中心办理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集中登记。

二、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应当依法合规开展,有效防范风险(一)出让方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在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后按照原信贷资产全额计提资本。

(二)出让方银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银监会令2012年第1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09

银监会令2012年第1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09

附件9: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一、总体要求(一)资产证券化交易包括传统型资产证券化、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以及兼具两种类型共同特点的资产证券化交易。

传统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通过资产转让、信托等方式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投资者,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用以支付至少两个不同信用风险档次的证券的资产证券化交易。

合成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通过信用衍生工具或者保证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投资者的资产证券化交易。

该交易结构中至少具有两个不同信用风险档次的证券。

信用衍生工具包括资金来源预臵型和资金来源非预臵型两种类型。

(二)商业银行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表内外风险暴露称为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信用增级、流动性便利、利率或货币互换、信用衍生工具和分档次抵补。

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

(三)为充分抵御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基于交易的经济实质,而不仅限于法律形式计提监管资本。

商业银行作为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流动性便利提供机构、投资机构或者贷款服务机构等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只要产生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就应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

银监会有权根据交易的经济实质,判断商业银行是否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并确定应当如何计提资本。

(四)商业银行经银监会批准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某类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资本要求的,必须使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计算同类基础资产的相应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未得到银监会批准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某类证券化基础资产资本要求的,可以不使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计算相应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对部分证券化基础资产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要求的,如该部分资产所占比重超过50%,则应使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否则应使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制度与流程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制度与流程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资产转让管理制度与流程信贷资产转让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发展,优化信贷资源配置,提高资产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规范管理,防范和控制风险,根据《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指信贷资产转让是指本行与具备贷款业务资格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社会投资者根据协议约定相互转让本外币信贷资产的业务行为.第三条本制度所指的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章组织管理体系第四条信贷经营部门(公司金融部、个人金融部)(一)负责贷款转让前的调查工作,整理分类并妥善保管各类调查资料和证据材料,形成调查报告。

(二)通过调查评估,初步确定贷款转让价格。

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与参与.第五条资金营运部(一)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和需求,提出业务要求,并做好联系与洽谈工作。

(二)联系对手机构,洽谈交易条件,及时反馈信息,并准备贷款转让所须材料。

(三)负责贷款转让合同的拟定。

合同要素填写齐全,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四)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贷款转让业务报告和按季向监管部门报告报送《贷款业务统计表》。

第六条财务会计部(一)负责贷款转让的账务核算。

(二)负责有追索权买断资产的清分工作。

第七条风险合规部负责贷款转让合同的合规性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稽核审计部负责贷款转让业务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贷款转让的分类第九条按转让方式分类(一)信贷资产受让业务根据协议约定,本行从境内其他金融机构有偿转入信贷资产。

在此项业务中,本行是信贷资产的受让方,其他金融机构是信贷资产的出让方。

(二)信贷资产出让业务根据协议约定,本行向境内其他金融机构和社会投资者有偿转出信贷资产.在此项业务中,本行是信贷资产的出让方,其他金融机构和社会投资者是信贷资产的受让方。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非批量转让处置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非批量转让处置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非批量转让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大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不良资产处置力度,切实规范不良资产非批量转让处置行为,防范道德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非批量转让处置(以下简称“不良资产转让”)是指本行将拥有合法处置权的3户(或集团客户)以内(含)的不良资产以一定价格转让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法律法规等未有特别限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最大限度减少不良资产损失的一种清收方式。

第三条本行不良资产转让应坚持“依法合规、竞争择优、及时处置、严格监督”的原则。

(一)依法合规是指本行在转让不良资产时,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不良资产转让和损失的确认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竞争择优是指本行在转让不良资产时应引入竞争机制,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基础上,择优选择债权受让
1。

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模版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模式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行为,保护金融机构和转让方合法权益,促进不良资产市场发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人权益保护法》、《不良资产处置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

第二条定义(一)不良资产:指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所持有的贷款、信用证、票据、担保等资产经过评估或验资后,被认定为不能按期归还或可能造成损失的资产。

(二)批量转让:指银行将不良资产使用委托贷款、转让、资产管理计划等方式,按照一定的规模、期限和价格向特定的投资者、基金、机构、企业或个人转让的行为。

(三)转让方:指银行为了处理不良资产,通过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方式将其资产向特定的投资者、基金、机构、企业或个人转让的机构或个人。

(四)承购方:指在不良资产批量转让行为中,向银行购买不良资产的特定的投资者、基金、机构、企业或个人。

第三条转让流程(一)转让方与承购方肯定不良资产的种类、数量、价值、风险承担、价款、支付方式等重要事项。

(二)双方签署《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合同》。

(三)转让方向较低层次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批后缴纳相关费用,方可取得批准证书,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权力机构报告。

(四)银行或律师所选择的专业机构须对不良资产进行评估、分类并拟定清收计划。

(五)将不良资产整合并向承购方提供完整的清单,并供承购方复查、查询,确认并签署《资产清单确认书》。

(六)转让方和承购方达成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初步协议。

(七)转让方和承购方携带相关文件,由评估公司中立评估、验资,签订正式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

第四条委托贷款转让银行或金融机构在批量转让中,委托银行等涉及委托贷款相关的本行机构,负责处理委托贷款相关事宜。

市场交易的委托贷款的基本信息必须清晰明确,并经供应商、维护商通过委托贷款资产管理系统输入并审核。

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规定

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规定

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规定公司标准化编码[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 ]XX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同业合作,优化信贷资源配置,进一步改善信贷资产的流动性,防范金融风险,根据《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我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贷资产特指人民币信贷资产。

第三条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标的物为金融机构利用自有资金向非金融企业发放并拥有合法债权的贷款,该类贷款按照贷款五级分类,属正常类贷款。

第四条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是指我行与其他金融机构根据协议约定相互转让信贷资产的业务行为。

第五条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双方为信贷资产的出让方与受让方。

岀让方是指在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办理过程中出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受让方是指在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办理过程中受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包括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买断)和信贷资产转让(回购)业务。

信贷资产转让(买断)业务分为信贷资产转让买断和信贷资产转让(双买断)业务。

信贷资产买断业务是指转让双方根据协议约定转让信贷资产,并在所转让的信贷资产到期时,信贷资产债务人向受让方进行清偿的行为。

信贷资产(双买断)包括信贷资产转让(买入返售)业务以及(卖出回购)业务。

信贷资产转让(买入返售)是指本行作为受让方在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时,与同一对手方签订买入合同的同时,签订远期卖出合同(或赎回承诺书)的行为。

信贷资产转让(卖出回购)是指本行作为出让方在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时,与同一对手方签订卖出合同的同时,签订远期买入合同(或赎回承诺书)的行为。

信贷资产转让(回购)业务是指转让双方(金融机构)根据协议约定转让信贷资产,并在约定日期由出让方按照协议回购条款约定向受让方无条件购回该项信贷资产的业务行为。

第七条在信贷资产转让(买断)交易中,信贷资产出让方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贷资产受让方。

信贷资产受让方取得受让信贷资产的债权、收益权以及原信贷合同规定的债权人的全部权利。

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同业合作,优化信贷资源配置,提高综合收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是指我行与具备贷款业务资格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根据协议约定相互转让信贷资产的业务行为。

包括买断信贷资产业务和卖断信贷资产业务。

(二)买断信贷资产业务:是我行根据协议约定向对方划付资金,买进对方自营的、尚未到期的正常信贷资产,借款人向我行偿还贷款本息。

在此项业务中,xx银行是信贷资产的受让方,其他金融机构是信贷资产的出让方。

(三)卖断信贷资产业务:是我行根据协议约定向对方卖出我行自营的未到期贷款,对方向我行划付相应资金,借款人向对方偿还贷款本息。

在此项业务中,xx银行是信贷资产的出让方,其他金融机构是信贷资产的受让方。

第三条xx银行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遵循“真实性原则、整体性原则、洁净转让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二)整体性原则: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以下情形:1.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2.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3.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4.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三)洁净转让原则: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第二章办理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条件第四条我行信贷资产转让的对象是具备贷款业务资格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

可转让的信贷资产暂不包含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消费额度贷款、个人汽车贷款和个人信用卡透支等所有个人类贷款。

第五条我行买断信贷资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出让方为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金融机构法人。

(二)出让方具有贷款业务资格。

《XX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流转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版)》

《XX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流转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版)》

XX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流转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XX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信贷资产流转业务,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08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有关规定以及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发布的《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规则》《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货银对付结算业务细则》《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银登字〔2016〕16号)《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试行)》(银登字〔2018〕6号)《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流转业务操作规则(试行)》(银登字〔2018〕7号)《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规则》(银登字〔2019〕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资产存续期管理业务的通知》(银登字〔2019〕26号)等有关业务规则,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贷资产流转业务,是指由本行(即出让方,下同)将持有的信贷资产或其对应的受(收)益权等非证券类债权资产作为流转标的,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集中登记并进行转让,流转标的项下的权益和风险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由受让方继受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本行开展信贷资产流转业务,应遵守最新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银保监会相关监管规定以及银登中心业务规则,应遵循公平协商、真实透明、风险自担、合规守约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信贷资产流转业务。

第二章概念定义第五条银登中心按照银保监会的要求,具体负责信贷资产流转业务的产品备案、集中登记、交易结算、信息披露、系统运营、统计监测等工作,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重要情况。

关于《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思考

关于《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思考

关于《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思考政策导向继2009年12月14日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 号),银监会于2009年12月23日又发布《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 号)。

111号文关于禁止银信合作理财产品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等的规定,切断了银行表内信贷资产通过自身发行银信合作理财产品腾挪表外的渠道;113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转让真实转移的认定标准。

从两份文件的政策导向来看,监管部门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为规避信贷规模调控或资本充足率等监管要求而转让自身信贷资产的行为,旨在掌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真实信贷规模,同时要求信托公司加强自主管理、实现内涵式增长。

规范内容信贷资产转让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买入、卖出或转移信贷资产业务);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于信贷资产的各类理财业务)。

适用对象《通知》第十八条规定,“本通知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根据该条规定,《通知》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转让类理财业务的适用范围如下:1、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根据上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界定,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适用《通知》。

2、111号文件与113号文件都仅仅是对银行已发放贷款形成的“存量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作出的监管规定;对于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形成的“增量信贷资产”转让给商业银行等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违反111号文件与113号文件的规定。

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类理财业务如果涉及银信理财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信托公司应遵守银信合作相关规定,如《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等规定。

银行资产转让的法律规定(3篇)

银行资产转让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银行资产转让业务日益增多。

银行资产转让是指银行将其持有的债权、股权等资产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的行为。

银行资产转让有助于优化银行资产结构,提高资产流动性,降低不良资产率,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然而,银行资产转让业务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需要明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和合法性。

本文将就银行资产转让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银行资产转让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规范银行资产转让行为的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银行资产转让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公平性、诚实信用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经营原则、风险管理等,其中涉及到银行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为银行资产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规定了担保的方式、担保合同的成立、担保的效力等,对银行资产转让中的担保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组织、运作等,对银行资产转让中的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6.《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规定了证券发行、交易、监管等,对银行资产转让中的证券转让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三、银行资产转让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银行资产转让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银行在转让资产时,应当确保转让的资产来源合法,不得涉及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

2.资产转让的公平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银行资产转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银行在转让资产时,应当确保转让价格合理,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压低转让价格。

3.资产转让的程序银行资产转让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资产评估:银行在转让资产前,应当对资产进行评估,确定资产的价值。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信贷 资产 的转 出方应 征得 借款 人 同意方 可 进
行信 贷资 产 的转让 ,但 原先 签 订 的借款 合 同 中另
有约 定 的除外 。
三 、信贷 资产 转入 方应 当做 好对 拟 转人 信贷 资产 的尽 职 调 查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借 款 方 资 信 状 况 、经 营 情 况 、信 贷 资 产 用 途 的合 规 性 和 合 法
新 签订 协议 ,确 认变 更 后 的债权 债务 关 系 。 拟转 让 的信 贷资 产有 保证 人 的 ,转 出方在信 贷 资产转 让 前 ,应 当征求 保证 人 意见 ,保证 人 同 意后 ,可 进 行转让 ;如保 证人 不 同意 ,转 出方应 和借 款 人 协 商 ,更 换 保 证 人 或 提 供 新 的 抵 质 押
部 门文件
为进一 步规范银行业 金融机 构信贷资产转
让 ,促 进 相关业 务 规 范 、有 序 、健康 发 展 ,现就 有关 事项 通知 如下 :

银 行业 金 融机构 转 让银 团贷 款 的 ,转 出方 在 进行 转让 时 ,应 优先 整体 转让 给 其他 银 团贷款 成 员 ;如其 他银 团贷款 成员 均无 意 愿接 受转 让 ,且 对转 出方 将其 转 给银 团贷 款成 员 之外 的银行 业金 融机 构无 异议 ,转 出方 可将 其 整体 转让 给银 团贷 的宗教 活动适 用来自 细则 。 第二十一条
解释。
本细则 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
( )擅 自在宗 教活动 场所讲 经 、讲道 ; 三 ( 四)未经 批 准在 依 法 登 记 的宗 教 活 动场 所
第 二十二 条
本 细则 自发 布之 日起施 行 。
银 监 会 关 于进 一 步规 范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信 贷 资产 转让 业务 的通 知

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

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

234 信托卷: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㊁国有商业银行㊁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㊁财务公司㊁金融租赁公司:为进一步规范银行金融机构买入㊁卖出或转移信贷资产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以及投资于信贷资产的各类理财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促进相关业务规范㊁有序㊁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㊁法规和相关监管规章的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㊂二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保证信贷资产(含贷款和票据融资)是确定的㊁可转让的,以合法有效地进行转让或投资㊂三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转让真实性原则㊂转出方将信用风险㊁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转入方应同时将信贷资产作为自己的表内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转入方应按相应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㊂四㊁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㊁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㊂五㊁为满足资产真实转让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法律㊁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知借款人,完善贷款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票据融资应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按照票据的有关规定进行背书转让㊂六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相应的担保物权应通过法律手续予以明确,防止原有的担保物权落空㊂七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出方接受转入方的委托,进行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和权利追索的,应明确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和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㊂八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时,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 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的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㊂九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出还是转入,均应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数据信息㊂ 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35十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做到成本可算㊁风险可控㊁信息披露充分,遵守理财业务以及银信合作业务的相关规定,同时遵守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信贷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㊂十一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设计阶段充分评估该产品的信用风险㊁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应急预案,并按照理财业务产品报告的规定及时向监管机构报送包括风险应急预案在内的相关资料㊂十二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中向客户充分披露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状况㊂理财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信息应在产品存续期按照有关规定向客户定期披露㊂如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对客户权益或投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也应及时向客户披露㊂十三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理财资金所投资的信贷资产逐项进行认定,将不符合转移标准的信贷资产纳入表内核算,并按照自有贷款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㊂十四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经营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资本充足率㊁拨备覆盖率应达到监管机构的相关监管要求㊂十五㊁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应符合整体性原则,投资的信贷资产应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㊂十六㊁单一的㊁有明确到期日的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的期限应与该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一致㊂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通过资产组合管理的方式投资于多项信贷资产,理财产品的期限与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存在不一致时,应将不少于30%的理财资金投资于高流动性㊁本金安全程度高的存款㊁债券等产品㊂十七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或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违反本通知规定㊁未能审慎经营的,监管部门将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并责令该机构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或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㊂十八㊁本通知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㊁城市信用合作社㊁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㊂十九㊁本通知中的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如果涉及银信合作业务且另有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同时遵守相关规定㊂二十㊁本通知印发之前发生的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应按本通知的要求予以清理和规范,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送监管机构㊂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发布文号:银监发〔2010〕102号发布日期:2010-12-03实施日期:2010-12-03正文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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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产转让相关规定【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发文字号】川府发[2000]26号【发布日期】2000.05.27 【实施日期】2000.05.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综合规定【唯一标志】16795010(二十五)鼓励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有企业资产重组。

1、对资产和负债基本持平的企业,可实行零资产转让,但须明确界定收购方的法律责任,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收购方承担。

2、重组后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值的50%以上的,当年可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

3、重组后的企业经省经贸委、省科技厅认定,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项目,从认定之日起,5年内返还50%企业所得税。

4、托管或租赁、承包严重亏损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5年。

在经营期内,全部返还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2年。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发布日期】2005.06.17 【实施日期】2005.06.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规类别】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唯一标志】7823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4]378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

此复。

【法规标题】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发布部门】财政部【发文字号】财政部令第54号【发布日期】2009.03.17 【实施日期】2009.05.01【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唯一标志】114559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第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境内外依法设立子公司或者向企业投资的,由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设立子公司和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转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国有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二)研究行为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三)审议所属一级子公司的事项,监督一级子公司以下的事项;(四)向财政部门、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金融企业国有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活动:(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或者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擅自转让资产的;(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作为担保的,转让该部分资产时,未经担保债权人同意的;(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协议签订的;(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六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和债转股股权资产的,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发布部门】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银监发[2005]72号【发布日期】2005.11.18 【实施日期】2005.11.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银行综合规定【唯一标志】105554法规标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英文译本】Regulation on Financial Asset Management Companies【发布部门】国务院【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297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00.11.10 【实施日期】2000.11.10【法规类别】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专业公【唯一标志】34755司第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第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第十八条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制定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

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相关论文1篇)第十九条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

第二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后,作为企业的股东,可以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第二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企业股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以由债权转股权企业依法回购。

第二十二条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产权变更等有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

法规标题】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字号】银办函[2001]648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01.07.30 【实施日期】2001.07.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银行监管【唯一标志】110718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你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上海银发【2 001】124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

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

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发布部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文字号】中评协[2005]37号【发布日期】2005.03.21 【实施日期】2005.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法规类别】国有资产评估【唯一标志】57512第十七条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包括价值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和价值分析业务的价值分析对象。

价值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通常是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也包括注册资产评估师能够实施必要评估程序的债权资产。

价值分析业务的价值分析对象通常是债权资产,也包括因受到限制、注册资产评估师无法实施必要评估程序的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十八条实物类资产主要包括收购的以物抵贷资产、资产处置中收回的以物抵债资产、受托管理的实物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权益,以及其他能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资产。

股权类资产主要包括商业性债转股、抵债股权、质押股权等。

其他资产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收益凭证等其他相关资产。

债权资产主要包括本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不良贷款和不良债权。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09]19号【发布日期】2009.03.30 【实施日期】2009.03.30【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唯一标志】116008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会议认为,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十一)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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