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量刑
因被害人特异体质造成死亡结果的案件定性
因被害人特异体质造成死亡结果的案件定性作者:王昭雯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3期一、基本案情被害人陆某有酒后殴打原审被告人赵某的陋习,2008年9月18日19时许,陆某酒后再次与赵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期间赵某为摆脱陆的纠缠,用陆某的皮鞋击打陆某的头部及身体部位,致陆某在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
案发后,因未及时采取手术治疗救治,被害人陆某于同年9月20日死亡。
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分歧意见对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在争执中用皮鞋击打被害人头部及身体,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且该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系为摆脱被害人的扭打、纠缠而还击,其行为属一般殴打行为,不具有明显的加害被害人致伤的故意。
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用皮鞋击打被害人头部和身体部位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纠纷产生争执、扭打并造成死亡结果的案件,一般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为多,在伤害程度较轻、被害人又具有特异体质的情况下,两罪容易混淆,引发争议。
案例的情况亦与之类似,经分析,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理由如下:(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故意不同。
差异主要体现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对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是明知的,并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
过失致人死亡则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仅仅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转载:特异体质”命案的罪与罚
转载:特异体质”命案的罪与罚5⽉15⽇,“⽼⼈与海南⾼铁检票员冲突后死亡”引发热议。
据红星新闻报道,⽼⼈邓某楣因送客进站与检票员产⽣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
争执过程中,邓某楣被检票员打伤在地,后经送医抢救⽆效死亡。
此类案件多被称为“特异体质”命案,司法实践中,类似于邓某楣的案件不在少数。
特点是:①因琐事引发;②⾏为⼈实施的轻微暴⼒诱发被害⼈特殊疾病发作;③⾏为⼈对被害⼈特殊体质不知情。
通常来讲,轻微暴⼒⾏为,即撕扯、推搡、掌掴或者击打⾮致命部位等常见的殴打⾏为,不会损害⼈体机能,更不会导致体质健康的⼈重伤、死亡。
但是,“特异体质”⼈群不同于体质健康的⼈,⽐如患有⼼脏病、⼼肌梗、冠⼼病、脑⾎栓、⾎友症等疾病或者其他⾝体因素存在异常。
若被害⼈系“特异体质”⼈群,轻微暴⼒作⽤于被害⼈的⾝体,直接伤害后果或许只是轻微伤,但却会诱发被害⼈⾃⾝疾病的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
这种情形下,轻微暴⼒与特异体质相结合导致死亡的,轻微暴⼒能否被评价为刑法上的伤害⾏为;轻微暴⼒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应该从刑法意义上加以评价;⾏为⼈对死亡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有罪与⽆罪、此罪与彼罪,常常伴随着争议。
最⾼⼈民法院、《⼈民法院案例选》曾发布过三起“特异体质”命案指导案例,⾮常具有代表性。
三起案件认定结果以及指导意见基本涵盖了⽬前围绕着“特异体质”命案的主要争议,即主张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亡)、过失致⼈死亡罪或者⽆罪(意外事件)。
指导案例第389号洪某故意伤害案【1】洪的⼥友与陈某发⽣争执,洪挥拳连击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被打后追撵洪,追出两三步后倒地⾝亡。
经鉴定,陈系在原有冠⼼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病发作,冠状动脉痉挛致⼼跳骤停⽽猝死。
⼆审法院认为:洪故意伤害他⼈⾝体,致被害⼈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的死亡系多因⼀果,直接原因是冠⼼病,经最⾼⼈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殴打并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如何定性
李某 、周 某 的行 为不 构成 犯罪 。理 由是 :李 某 、 周 某主观 上为 了制止 正在 实施 的不 法侵 害 ,对赵 某进 行 了轻微 的殴打 行为 ,二人 行为 并无 明显不 当。李 某 、周 某对 赵某 患有 脑 动静脉 血管 畸形 、 冠 心病 等疾 病 的情况 无法预 知 ,也不 可 能预 知 。
亡 )罪 追 究二人 的刑事 责 任 ,则 应 当在 十年 以上 处 刑 ,明 显不符合 罪刑 相适 应 的原则 。李某 、周 某对 赵 某 的死亡 ,既 不希望 也不放 任 ,而是 由于 未 尽到 应有 的注 意义 务 ,构 成疏 忽大 意的过 失。 故本 案应 当按 照过 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 析
仍 昏迷不 醒 ,随 即拨 打1 O 2 ,赵某经 急救 中 1 、1 O
心 医护人 员现 场施救 无效 死亡 。 法 医尸检 检 见赵
某 头 皮 、 前 额及 鼻 部 有 轻微 外 伤 。 鉴定 结论 认
为 :赵某 系在 生前患 有脑 动静脉 血 管畸形 的病 理 基础 上 , 因头部 受 外力作 用 、饮 酒 、情 绪激 动等 因素 ,诱发 脑 动静脉 血管 畸形破 裂 ,大 面积蛛 网
2 1年 第4 ̄ 湖北 警官 学 院学报 ・ 营夜话 00 -/ I , 警
殴 打 并 致 特 异体 质 者 死 亡 案件 如何 定 性
王 会 甫 , 史 玉平
案情简介
综上 ,本 案李 、周 二人在 主观 上无 过错 ,客观 上
2 0 年6 日晚1 时许,被害人赵某 酒后言行 0 9 月5 0 失常 ,在 某市 一住 宅楼 附近 以修 路 影响 其 回家为 由,踢打该 住宅楼 租 户钱某 的木 门,致木 门被 踢 破。 房东孙 某 出来查 看时 ,赵某 打 了孙某 胳膊 一 拳。 之后 ,赵某 捡起 砖石 、土块 朝该楼 出租房处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涉及对一种特殊体质的个体进行轻微暴力行为,导致该被害人最终死亡的情况下,其行为的定性问题。
我们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即轻微暴力和特殊体质。
轻微暴力指的是相对较轻的暴力行为,可能包括例如拳打脚踢、推搡、扇耳光等。
特殊体质指的是指被害人有与常人不同的身体素质或身体状况,这种特殊体质可能是由先天因素引起,也可能是由后天因素导致。
在法律上,轻微暴力致死行为通常被视作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一种,即属于无意犯罪中最重的犯罪形态之一。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犯罪,这种行为属于对他人人身安全的侵犯,并对他人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刑法,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基本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和因果关系。
主体要件要求行为人具备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有刑事责任。
客体要件要求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被害人不会死亡。
对于特殊体质被害人的死亡行为定性,需要进一步考虑以下因素。
需要考虑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在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并且在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对其造成了直接影响。
还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知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是否有能力预见其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
如果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知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且能够预见其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伤害,那么行为人有可能负有更重的法律责任。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可以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要根据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以及行为人是否有能力预见特殊体质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等因素来具体界定。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权益的重视,暴力行为已成为社会公共安全的威胁。
其中一种犯罪形态是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
对于轻微暴力,我们可以理解为没有明确的恶意或蓄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但却造成了严重后果。
特殊体质指的是那些身体状况不健全或存在某种生理或心理问题的人群,比如患有心脏病、呼吸系统疾病、脆弱的老年人或患有精神疾病的人等。
若轻微暴力行为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那么我们需要对这一行为进行定性。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定性有两个方面需要考虑:行为的主体责任和行为的后果。
行为的主体责任。
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作为肇事者,与死者发生了直接冲突。
他们在行为时没有明确的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图,但由于行为的过失或过于粗心导致了事态的发生。
根据中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轻微暴力行为致人死亡,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可根据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来进行酌情判决。
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存在过错或过失,那么就可能根据法律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通常都需要经过一系列的司法程序和证据调查。
这需要相关部门、法官和律师进行充分的审理和判断,以确定行为的主体责任和后果。
在社会公共安全方面,我们应该加强对于暴力行为的警惕和打击力度。
对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我们应该加强宣传教育,提醒人们不论在任何环境下,都应随时保持友好、平和的态度。
对于施暴者,要进行相应的法律教育和严厉处罚,以减少再次发生类似事件的概率。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一种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犯罪行为。
我们应该加强法律宣传教育,严厉打击这类行为,并通过完善的司法程序和证据调查来准确定性的对行为人进行定性和处罚。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社会的安全和人民的权益。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一、引言在当代社会,各种类型的刑事案件不断涌现,其中一种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类型是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
这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法律界和社会各界提出了诸多挑战。
本文旨在运用刑法解读的视角,全面深入地分析这类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概念与特征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是指在殴打过程中,行为人因被害人具备某种特殊的体质或健康状态而导致其死亡。
这类案件的特征在于造成身体伤害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难以预见和控制的因素,致死结果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三、刑事责任的适用原则在刑法解读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刑事责任的适用原则。
针对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可以遵循以下原则进行研究和判断:1. 主观故意原则:行为人在实施殴打行为时是否具备明确的故意成为判断的关键。
只有当行为人具备了明知被害人特异体质并坚持实施殴打行为的故意,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2. 学识能力原则:如果行为人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或专业背景,应对其在案发前是否具备了预见被害人死亡可能性的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如果行为人可以通过专业知识或常识来推断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与死亡的相关性,应加以刑事责任。
3. 正当防卫原则:在特殊情况下,被害人具备特异体质可能导致行为人因防卫而实施殴打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防卫的合理性,以确定其是否构成违法犯罪。
四、法律适用的难点与争议在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中,存在一些法律适用的难点与争议。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可预见性问题:确定行为人是否具备预见被害人死亡可能性的能力,以及应该如何评估其过程中的可预见性,是一个关键问题。
对于一般人而言,是否应该具备对特异体质的预见,争议颇多。
2. 医学鉴定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如何鉴定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并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进行关联,是一个技术性较强的难题。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近年来,轻微暴力引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对于这类案件的行为定性,法律界和社会舆论一直存在着争议。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对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进行定性,并就如何加强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提出建议。
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轻微暴力并非一种单一的行为,而是一系列可能涉及到正当防卫、过失致人死亡、意图伤人等多种法律形态的行为。
而特殊体质被害人在此类行为中因自身特殊情况导致死亡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
对于这类案件,首先需要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当根据加害人的主观恶意和行为实质来做出定性。
特别是对于加害人是否存在过失行为的判断,需要充分考虑特殊体质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医学证据等因素。
只有在明确加害人存在明显过失,并且该过失直接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相应的犯罪定性。
针对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还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舆论和对加害人的惩罚程度。
特殊体质的被害人由于身体健康状况的特殊性,更容易受到外界暴力行为的严重影响。
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加害人,维护特殊体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对加害人进行法律教育和心理辅导。
对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需充分尊重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定性判断。
也需要加强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以维护社会公正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相关部门的努力,能够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保障每一个人的人身安全,社会稳定和法治秩序。
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量刑
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量刑随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一一一一文◎周玉琴一一一一.一一一着物资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保健意识尚有不足,患心,脑血管等潜在疾病的人不断增多:加之社会存在较大利益差距,人们性情浮躁,遇事不能冷静.在某种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大动干戈,吵架, 谩骂,推搡,厮打,殴打等行为时有发生,这就会导致患有潜在疾病的人死亡.此类案件一旦上升为刑事案件. 就被称做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中的致死因素是多元的.存在自身疾病,用力,他人外力等因素.这类案件一旦上升为刑事案件."特异体质"这一医学范畴的名词.在刑法上就具有其特定内涵.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的"特异体质"概念,是指与健康人不同,体内患有潜在疾病,在外因作用下易发病死亡的体质.特异体质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有别于身体健康人:二是体内潜藏某种致命疾病, 如高血压,心脏冠状动脉硬化,肝肿大,脾肿大等;三是潜在疾病不易被感知.不通过医学检测很难发现;四是由于外界因素诱发疾病,如气愤,用力,奔跑,击打等;五是死亡原因由于疾病发作.疾病与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他诱发原因与死亡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 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已类型化."特异体质"一词在此类案件中被广泛关注.成为专有名词.而且影响着定罪量刑.但在实务中已引起认识上的混乱.为统一认识.便于司法操作.笔者认为,应对"特异体质"一词在刑法中给出具体,明确的涵义.一,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行为方式(一)只实施了语言谩骂.导致疾病发作死亡行为人与被害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口角,谩骂, 在语言刺激下.被害人由于情绪激动,导致心,脑血管等疾病发作而死亡.例如1:甲与乙是邻居,经常去社区活动站打麻将.二人在一次打牌过程中.甲不满乙打错牌, 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对骂.甲为泄愤.在漫骂过程中揭露乙的隐私.乙随后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心肌梗死.在这种形式中.只有语言刺激,没有肢体行为, 由于被害人情绪激动.自身机能发生改化.引发潜在疾病而死亡语言刺激引发的情绪激动是死亡的外界因素.自身疾病的发作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028000] 定罪量刑(二)实施了肢体行为.导致疾病发作死亡1.行为人与被害人先是口角,争吵,谩骂,进而实施推搡,撕扯,击拍等行为,被害人在情绪激动,受外力作用下引发潜在疾病而死亡.例如2:甲,乙,丙三人在饭店吃饭,酒后甲与乙话不投机发生争吵,被丙劝开, 甲越想越生气.起身揪住乙衣领向门外拽.甲用力推搡并踢打乙几下.双方撕扯后再次被丙拉开.三人进屋. 乙刚坐下就口吐白沫.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行为类型与例l相比.双方增加了肢体行为.导致被害人疾病发作的因素不再单一,情绪激动及双方推搡,撕扯,击拍过程中的动力因素与死亡有因果关系. 2.行为人与被害人没有过激语言及过多肢体行为. 为了发泄心中气愤.用拳,脚或身边的器物突然向被害人实施只限一下的打击.而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例如 3:甲,乙,丙三人在工厂上班,三人同住一宿舍,丙一向老实厚道,经常遭到甲欺负.一天,甲又无理欺负丙,乙实在看不过去.用脚踢甲腹部一下.第二天一早,发现甲死在床上.经法医鉴定.甲患先天脾肿大.因外力作用导至脾破裂死亡由于被害人患有某种先天或后天隐性疾病.只实施一下的打击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病患处. 导致身体器官或功能的损伤而死亡这种行为的力度不足以使健康人丧命.但是由于被害人患有严重潜在疾病.击打行为对潜在疾病直接诱发.导致死亡. 3.行为人与被害人因矛盾产生口角.进而相互谩骂,推搡,撕扯,厮打双方发展到互殴,导致被害人潜在疾病发作而死亡例如4:甲在某饭店就餐时,与乙发生口角.甲揪乙衣领相互撕扯.后被人劝开.乙离开饭店后,甲又追上乙,从身后用手杵乙肩,颈,背部并揪乙衣领.摁压其头部.致使乙颈部屈曲.随即坐于地上并当即突发死亡法医鉴定为乙因情绪激动及外力引起颅压增高,脑干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这一行为方式包含以上几种行为特征.性质比较严重.持续时间较长,致死因素存在情绪激动,自身用力,奔跑,身体受外力击打等二,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分析f一)对第一种行为方式的定性2012年第1期【司法实务)/总第139期只实施了语言刺激.导致潜在疾病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语言刺激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否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界与实务界采用不同学说.坚持条件说同时也就坚持了偶然因果关系说.两种学说均认为,语言刺激是死亡结果的一个条件,是一种偶然现象.语言刺激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作为定罪的客观基础.而采用原因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分析者们认为.语言刺激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死亡结果的出现,主要是潜在疾病的发作,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定性上的分歧.一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由于被害人存在潜在疾病.结果的出现属于不可预见.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二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这一行为致死亡规律(语言刺激一情绪变化一疾病发作一死亡)可以看出.疾病发作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情绪变化是间接原因.语言刺激产生情绪激动不是必然导致死亡结果的出现.是诱发死亡的一个因素.是一种偶然的现象.在上述因果关系分析中,笔者同意适用条件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语言刺激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定罪的客观基础.是否评价为犯罪. 还得分析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应区分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生有疾病.或被害人是否为老年人这一主观因素.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严重病人是不能受到刺激,一旦受到刺激就会疾病复发;对于老年人.由于身体机能的退化.多少都会存在某种疾病.一但受到外界强烈刺激,极易导致老人疾病复发.如果行为人为发泄气愤.对这两种人实施语言刺激,对产生的后果,行为人应当具有预见性.如在案例 1中.甲明知乙为60岁以上的老年人.或明知乙身体不好,因高血压住过医院等,甲依然用语言刺激乙.这种情况下.甲能够预测到乙在语言刺激下.会情绪激动导致疾病发作,但甲对乙死亡结果的出现,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对这种应当预见到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轻信能够避免的,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相反,如果被害人比较年轻.或平时看起来非常健康,就不能苛求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存在疾病或疾病发作可能死亡有预见性.对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对第二种行为方式的定性在对被害人实施了肢体行为.诱发疾病死亡的这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的肢体行为是受大脑支配.在主观上存在着故意.但这种主观意识是否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还要区分不同情况.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是使他人的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受到损伤.出现轻伤或重伤结果的行为.从行为后果也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伤害故意.对于被害人只实施轻微肢体行为,造成皮肤青紫或暂时疼痛,不足以使正常人受到损伤的行为.虽然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也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先是口角,争吵,谩骂,进而实施推搡,撕扯,击拍的行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如例2中.甲与乙相互撕扯,甲又踢乙几下.这种肢体行为是在甲主观意识支配下行使的.只是对乙产生皮肤青紫或暂时疼痛.并不足以造成乙身体健康的损害.主观上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对这种行为方式的定性.排除故意伤害以外,主要是区分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生有疾病.或是否为老年人这一主观因素如果在主观上明知是这两种类型的人.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明知就认定为意外事件.定性分析与第一种行为方式的定性分析是相同的.在这里就不赘述.对于双方没有过激语言及过多肢体行为.为发泄心中气愤,行为人用拳,脚或身边的器物突然向被害人实施只限一下的打击,及双方因矛盾口角,相互谩骂, 推搡,撕扯,厮打.进而发展到互殴,而导致被害人诱发疾病死亡的这两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对被害人产生的肢体行为.远远大于造成皮肤青紫或暂时疼痛的力度.对身体健康损伤后果存在放任性的态度.行为性质发生了改变.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对这两种行为方式的定性.除应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外.还应考虑被害人的疾病状态及诱发疾病死亡等多种因素对两种行为具体分析后会得出不同结论第一种是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病态器官损坏——产生死亡结果.如例3中.乙踢打行为造成甲病态脾破裂:第二种是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由于被害人情绪激动,奔跑,用力等因素——导致疾病发作——产生死亡结,如例4中.乙因情绪激动,外力的作用,血压升高,导致脑2012年第1期{司法实务),总第139期干出血.对于第一种情形.行为毕竟使被害人病态器官受到损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只是在量刑时再考虑特异体质这一客观因素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死) 罪是一种结果犯罪.符合伤害行为一重伤结果一死亡这一客观规律.死亡只存在重伤这一种原因.而第二种情形.不存在直接伤害结果.死亡是由多种因素造成, 法医也无法给出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确切因果关系.如例4中,甲对乙的揪,杵,摁压行为,导致乙死亡,是由于乙情绪激动,血压升高,外力等综合因素造成等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把第二种伤害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是应当预见到他所实施的具有伤害性质的行为.会对被害人造成一定健康损害.甚至可能会造成某种疾病的发作导致死亡.但行为人没有预见到.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按照想象竞合犯理论.这种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出于一个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产生了死亡后果.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按照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但在故意伤害(致死)罪没有明确伤害结果.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过失致人死亡当然属于重罪.所以.应当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没有造成轻伤或重伤.而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并不影响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三,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量刑分析"特异体质"是量被害人死亡呈现一果多因.其中刑时首要考虑的问题如果不考虑造成死亡的多种因素.把故意或过失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罪的量刑.与我国《刑法》中对故意伤害(致死)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等同起来,就有失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仅如此.量刑时还要考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人是否积极实救,民事赔偿,主动报案等法定与酌定情节(一)过失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量刑分析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是两个量刑档次的分界线.法律并没有规定…隋节较轻"的具体内涵.法官在量刑时.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情节较轻"的具体内容.这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出现量刑失衡现象笔者认为.…隋节较轻"的具体涵义应当被确定下来.把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作为"情节较轻"中最重要的内容规定为:被害人为特异体质,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侵害行为力度轻微等.确定了"情节较轻" 的具体内容后.过失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量刑.应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量刑档次一致.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然后,再根据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如.行为人有无自首.是否积极抢救被害人.是否主动进行了民事赔偿等,综合考虑量刑幅度如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赔偿到位,判处缓刑,管制,拘役都是合理的.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达到案件处理的客观公正.使审判收到较好的法律与社会的双重效果.(二)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量刑分析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罪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一种,定罪处罚应按《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处罚在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对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罪就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即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民事赔偿到位.那也只是从轻处罚的一个条件.也不会减轻处罚在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判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另一方面讲.也是对行为人家庭的一种破坏.不利于改造.这就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这在司法实践中给法官带来了很大的量刑压力如确有必要对行为人减轻处罚时. 就必须依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不报请,对行为人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报请核准的太少,一般量刑较重.笔者认为,应当把"特异体质"做为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在刑法中确定下来.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应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量刑幅度一致.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基础上,再根据法定,酌定情节从轻处罚,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最为恰当这样,既符合此类案件的特点,也省去了核准程序.同时,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节约了司法资源.固 2Ol2年第1期(司法实务}/总第139期。
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致特异体质人死亡行为之定性
案情: 杨某、蒋某、徐某(本案被害⼈)三⼈均系某⼯⼚同⼀车间的职⼯,徐某经常⽆故殴打他⼈。
2007年5⽉29⽇9时许,徐某在车间内⽆故殴打蒋某,杨某看见徐某欺负⽼实的蒋某,遂上前制⽌,杨某⾛到徐某处踢了徐某⼀脚,并踢到了徐某的左腹部。
杨某脚踢徐某之后即回到⾃⼰岗位上继续⼯作,并⽆其他⾏为。
2007年5⽉31⽇凌晨4时20分,徐某在单位集体宿舍内突然摔倒,被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效于当⽇凌晨6时死亡。
经法医学检验鉴定:徐某因患肝吸⾍病伴脾淤⾎肿⼤,在此基础上受到外⼒作⽤致脾破裂,终因失⾎性休克死亡。
杨某不知徐某患有疾病,且徐某⾃⼰也不知道⾃⼰患有该病。
争议: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种观点认为杨某的⾏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亡)罪。
杨某在伤害的意识⽀配下对徐某实施了脚踢⾏为,最终导致徐某的脾破裂死亡,其⾏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第⼆种观点认为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持这种观点的⼈认为杨某没有想到要对被害⼈徐某⾝体上造成多⼤的伤害,对徐某的死亡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杨某依法不构成犯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徐某的死亡符合刑法上的意外事件的特征,杨某的⾏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先,杨某的⾏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成⽴故意伤害罪须以⾏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体的故意为前提,即不仅要求⾏为⼈了解何为“伤害”,还要求是对“伤害”⾏为具备“故意”。
要正确理解“伤害”就要区分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与⼀般殴打⾏为的界限。
所谓“伤害”,是指伤害他⼈⾝体健康的⾏为。
⼀般表现为两种情况:⼀种是对⼈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种是对⼈体器官机能的损害。
⽽⼀般的殴打⾏为,通常只造成⼈体暂时性的疼痛或使他⼈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并不伤及⼈体的健康。
[①]当然,殴打⾏为并⾮绝对不伤及⼈体的健康,⽽只能是相对⽽⾔的。
人民法院报: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如何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如何定性/paper/html/2011-09/22/content_33775.htm◇聂昭伟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2日星期四第7版法官说法【案情回放】2010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家门口与邻居朱某、张某等人打麻将。
23时20分许,李某等人打麻将结束,李某和朱某因输赢问题而发生争吵、推搡,后被周围的人劝开,但不久二人又发生争吵和撕扯。
不久,朱某倒在路边的绿化带内,李某继续对朱某进行推搡、厮打,后被他人拉开,朱某站起身走了几步便倒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朱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争吵、厮打时的情绪激动是冠心病的诱发因素。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扭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741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因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予改判。
被告人李某本次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真诚悔罪,其家属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也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撤销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各方观点】本案属于轻微伤害行为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
所谓“轻微伤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辱骂、撕扯、推搡等低位暴力行为,通常情况下,此种程度的暴力并不足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甚至不会对被害人的身体机能造成损害,即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如被害人本身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冠心病、血友病等疾病中的一种或多种,或者被害人心理、情感结构中存在异常,通常表现为易怒、感情脆弱等。
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处断争议
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处断争议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的典型适例,而对故意伤害患心脑血管疾病等特异体质者致人死亡的案件,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部门对案件的定性及处理也存在较大争议。
在结果加重犯本质问题上有复合形态理论与危险性理论之争;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有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辩;同时,被告人主观罪过问题也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
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及处理进行理论上的梳理,在结果加重犯本质问题上采用危险性理论为基础的过失说;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采用条件说为基础的客观归责理论;在主观罪过问题上关注结果加重犯的特殊性。
一、同案不同判所引发的问题当前,心脑血管等疾病的发病率有所上升,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因故意伤害行为致心脑血管疾病患者等特异体质者死亡的案件,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及处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尚存在不少争议。
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由于对上述刑法条文的不同理解,以及对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因果关系以及主观罪过等问题的不同把握,司法实践部门对情节类似的案件作出了大相径庭的判决,有认定为无罪的,有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也有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
为了说明问题,我们举三个真实的案例。
案例一:1996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其姑姑家看望祖父母,适逢其姑父葛某与其邻居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遂参与争吵。
闻讯赶来的梁某某等人帮着韩某某与张某等人争吵。
张某的姑姑将张某拉回家中。
张某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某某等人互殴。
梁某某与张某互殴后退至小区绿化地水泥护栏处,继而仰面倒地,在送医院急救途中死亡。
经鉴定,梁某某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死亡的诱发因素。
被告人张某被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适用1979年《刑法》第134条第2款、第59条、第67条等规定,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致体质特异者死亡该担何责?
能够 避 免 ,以致 发 生这 种结 果 的 ,是 过失犯 罪 。可
【 提醒 】
人生 在世 ,各种矛盾在所难免 。说到底 ,当遇到 问题 时 ,还是要换位思 考 ,理性沟通 ,消除矛盾 ,如 果实在 不能调解 ,也要 由相关职能部 门或 仲裁机构来 解决 。忍一时 ,风平浪 静 ;退一步 ,海 阔天空 。社会
两 巴掌引发的命案
轶
关 系。
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 引起 的关 系。其 中 “ 引 起 ”是原 因, “ 被引起 ”则是结果 。刑法 意义上的 因 果关系则是指危 害行 为在一定 的具体条件 下合乎规律
的引起某种 危害结果发生的 内在联系。
2 0 1 3 年9 月9日1 4 N  ̄ , 许 ,在 汉 中市一 在建 工地 项 目部 办公室 内,杨某 与赵某因为经济债务 问题 发生纠 纷 ,争吵过程 中杨某用 巴掌击打赵某面部两下 ,随即
这是一起对特异体质者发生争 吵 、撕扯行为而引
起 急性疾病发作死亡 的案件 。本案是否 属于 《 刑法 》 调 整的范 围 ,笔 者认 为 ,一是要看争 吵撕 扯行为与被
害人死亡后果之 间是 否具有 因果关 系 ;二是行为人主 观方 面是 否具有罪过 。
一
、
行为与死亡结果之 间是否具有 刑法上 的因果
于受害人具有特殊体 质的情况是否 知情 ,主观方 面是
2 0 1 4 年8 月上
C I T I Z E N &R U L E O F L A W
公 民 与 法 治
l
否具有 罪过 。具体 到本 案 中,如果犯罪 嫌疑人在 明知 或者应 当知道被害人属 于特异体质 的情 况下希望对方 发病 ,并实施 了足 以引起 对方发病 的行 为 ,那么其 主 观上 就具有放任危 害结果 发生 的间接故 意 。本案 中 , 根据 案件掌握 的证 据 ,杨某与赵某 为因为一项建设工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实际上可以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犯罪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犯罪行为。
我们需要明确轻微暴力的概念。
在这里,轻微暴力指的是并非追求致人死亡的极端暴力犯罪行为,而是一种相对较轻的暴力行为。
打架斗殴、推搡、拳脚相交等。
特殊体质被害人是指身体上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这些特殊体质可能是由于遗传因素、疾病或其他生理原因导致的。
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国刑法第两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条件包括:犯罪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定的行为;犯罪人的行为是过失行为,即犯罪人并无犯罪故意,仅仅是由于过失行为而导致他人死亡;犯罪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他人死亡,即存在行为因果关系。
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后,过错者还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规定,当他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时,过错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近年来,轻微暴力引发的特殊体质被害事件频频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讨论。
对于这类事件的定性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涉及到法律、伦理和社会公平等多个领域。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分析这类行为的定性,并提出个人观点。
我们需要明确轻微暴力的定义与特殊体质被害人的身体状况。
轻微暴力是指主体在行为过程中使用较小的力度对他人进行攻击、伤害或侵犯的行为。
特殊体质被害人是指身体上存在一种特殊特质或者异常状态,包括但不限于生理缺陷、疾病、残障等。
轻微暴力对于一般人来说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对于特殊体质被害人而言,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甚至致命。
我们可以从法律角度对这类行为进行定性。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可以以故意杀人罪或过失杀人罪进行定性。
轻微暴力虽然力度较小,但如果明知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并且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进行攻击,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如果主体并不知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可以认定为过失杀人罪。
这类行为的定性并非一成不变,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
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是主体的主观意图。
如果发生轻微暴力的主体并非出于故意伤害他人的目的,而只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或防卫行为,就不应该将其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需要考虑的因素还包括被害人以及社会对于轻微暴力的认知和接受程度等。
个人认为对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定性,不能简单地以“轻微暴力”为基准来决定是否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定性。
应该综合考量主体的主观意图、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以及社会对于轻微暴力的认知等多个因素,从而做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定性判断。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的定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从法律、伦理和社会等多个角度综合考虑。
应该在尊重法律精神的充分考虑主体的主观意图以及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根据社会的认知和接受程度,做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定性判断。
这不仅能够保障法律的公正与公平,还能够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量刑
病 .只 实施 一下 的打击 行 为直 接 作用 于 被害 人 病患 处 .
导致 身体 器 官 或功 能 的损伤 而 死亡 这种 行 为的 力度 不
着 定 罪 量 刑 . 在 实 务 中 已 引起 认 识 上 的混 乱 . 统 一 但 为 认 识 . 于 司 法 操 作 。 笔 者认 为 , 对 “ 异 体 质 ” 词 便 应 特 一 在 刑 法 中给 出具 体 、 明确 的涵 义 。
致特异体质人死一 ◎ 一一 一 一
( ) 二 实施 了肢 体行 为 . 致 疾病 发 作 死 亡 导
随
着 物 资 生 活水 平 的不 断 提 高 .人 们 保 健 意 识 尚
有 不 足 ,患 心 、脑 血 管 等 潜 在 疾 病 的 人 不 断 增
乙衣 领 . 压 其 头 部 。 摁 致使 乙 颈 部 屈 曲 。 即坐 于地 上 随
在 语 言刺 激 下 . 害人 由于 情绪 激 动 , 致 心 、 血 管 等 被 导 脑 疾 病发 作 而死 亡 。例如 1 甲与 乙是邻 居 , 常 去社 区活 : 经
就 具 有其 特定 内涵 。笔 者 认 为 : 事 案 件 中的 “ 刑 特异 体 质 ” 念 , 指 与 健 康 人 不 同 , 内患 有 潜 在 疾 病 , 外 概 是 体 在 因作用 下 易发 病 死亡 的体质 。特 异体 质 具 有如 下 特 征 ,
一
2 为 人 与 被 害人 没 有 过激 语 言及 过 多 肢 体行 为 . . 行 为 了发 泄心 中气 愤 。 拳 、 或 身 边 的器 物 突 然 向被 害 用 脚
在 疾 病 发作 而 死 亡 例 如 4: 甲在 某 饭 店 就 餐 时 , 乙 与
2011年关于一般伤害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应如何定
一般伤害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应如何定性来源:作者: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刘某,男,37岁,汉族,北京市人,某铁路局工人。
2002年12月20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与同事胡某下班后,到一饭店喝酒吃饭。
酒后,二人在同住的房间内,因索事发生口角。
后胡用手推卡刘的脖子,刘不让推,胡还推。
刘便顺手从床下拿起一根工作用的铁撬棍(长约1.7米,直径约3公分),朝胡左右摆动抡打,将胡打倒(当时并无其他人在场,嫌疑人供述:撬棍打到了胡的头部或肩部)。
后刘与他人将胡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尸检证明,死者胡某前额部左侧可见皮下出血一处,其上伴有挫伤。
左前额皮下出血。
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以双颞及基底部为重,基底节池区可见积血及血凝块,将血块去除后可见前交通支动脉有一囊肿血管瘤,瘤体上有一小破口。
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此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形成小脑扁桃体疝,小脑扁桃体疝压迫脑干致胡某呼吸循环衰竭而亡。
而本案刘某与胡某酒后的撕打只是致其头部受外伤,对照人体伤害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该外力所致伤均未构成轻伤以上标准。
二、分歧意见在处理此案时,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属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其理由:(1)被害人胡某头部支动脉长有一囊肿血管瘤,即使没有外伤,只要有情绪激动或者其它原因,也可导致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死亡;(2)刘某只是一时性急,随手拿起平时所用的劳动工具,向胡某摆动,无意识地打到了胡某的头上。
被害人胡某的外伤仅是前额部左侧皮下出血,伴有挫伤和左前额皮下出血,尚未达到轻伤标准;(3)刘某并不知晓被害人胡某头部长有血管瘤,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对方受到这点外伤或精神刺激就会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是:(1)刘某用铁棍抡打对方,应当预见自己这种行为可能导致胡某非伤既亡的结果;(2)被害人胡某虽患有疾病,但其在被刘某打伤之前并无异常表现,正是因为刘某的殴打行为才使被害人情绪激动,同时受到外力打击,导致血管瘤破裂死亡。
互殴引起特异体质人病情发作而死亡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男,系上海某学院武术队队员。
被告人葛某某,男,无业。
被告人葛某某系被告人张某的姑父。
1996年11月10日上午,张某去葛家看望自己的祖父母,恰巧葛为其邻居韩某某在葛居室前的绿化带搭棚而与韩发生争执,张遂参与争吵。
闻讯赶至现场的梁某某等人也参与争吵,并且与张发生冲突。
张的姑母秦某见状将张拉回家中。
然而张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某某等人互殴,并且在互殴中用手还击梁某某等人。
秦再次将张拉回家中,并嘱咐其离去。
被告人葛某某则在另一侧与韩某某争执。
梁某某在与张互殴后,退至该弄内绿化地水泥护栏处停下,继而仰面倒地,在被他人急送医院途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梁某桌因患有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人张某参与他人邻里纷争,因为与梁某某等人互殴,造成梁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死者梁某某生前患有严重冠心痛,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梁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悟的表现,故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虽然是邻里纷争的一方,但是未参与互殴,所以对梁某某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2款、第59条、第67条等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宣告被告人葛某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以梁某某死于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并非互殴造成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与梁某某互殴行为,与梁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对梁某某的死亡依法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第195条、第162条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3项、第205条等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人对张某的有罪判决,改判被告人张某无罪,维持原审对被告人葛某某的无罪判决。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最近,一起轻微暴力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这起案件发生在一个小城市,被害人是一名患有特殊体质的青少年。
案件中的凶手只是进行了轻微的暴力行为,但导致了被害人不治而亡。
这引发了对轻微暴力行为的处理和定性的关注。
本文将就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进行探讨和定性。
我们需要明确轻微暴力和特殊体质的含义。
轻微暴力行为指的是对他人采取轻微的暴力手段,不会导致严重伤害或死亡。
而特殊体质是指身体上具有一定的特殊缺陷或异常,对外界的刺激和伤害更为敏感或脆弱。
这两个概念在本案件中都显得非常重要。
在本案中,凶手实施的暴力行为被认定为轻微暴力,但是却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
这就引发了对轻微暴力行为的处理和定性的讨论。
对于这种情况,我们需要综合考虑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和凶手的行为,才能做出准确的定性。
我们需要对凶手的行为进行分析。
凶手实施的暴力行为被认定为轻微暴力,但是却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
这就需要考虑凶手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后果。
凶手是否知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他是否故意要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这些问题都需要对凶手的行为和动机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评判。
从社会的角度来看,轻微暴力行为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也应该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
这不仅仅是一起个案,更是对于轻微暴力行为后果的警示。
社会应该加强对轻微暴力行为的监督和预防,避免因为轻忽和侥幸而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我们认为轻微暴力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当被严格定性,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和凶手的行为都需要综合考虑和评判。
这不仅仅是一起个案的问题,更是对于轻微暴力行为后果的思考和警示。
社会和法律都需要对此类案件加以关注和处理,以保护每一个特殊体质的人的权益和安全。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指施暴者对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进行轻微暴力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种犯罪行为。
下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该行为进行定性。
一、轻微暴力的含义轻微暴力是指施暴者对被害人实施的一些潜在伤害不大,或者事发过程较短暂的暴力行为。
轻微暴力多数不会引起严重的身体损伤或死亡,但也有可能因为特殊体质而导致不同寻常的结果。
二、特殊体质的定义特殊体质是指某些个体对外部刺激的反应有明显的差异,身体的生理结构或机能存在异常或缺陷。
这种特殊体质可能在正常情况下对个体的生活没有明显的不良影响,但在特定的刺激下可能会引发严重的后果。
对特殊体质的被害人施加的轻微暴力行为可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结果。
三、轻微暴力致死行为的定性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行为鉴于其情节轻微,应当被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该罪行的构成要件为:施暴者以违反法律法规的方式进行轻微暴力行为,对于特殊体质的被害人造成一定伤害,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
相关的主观方面是由于过失行为导致死亡,并且施暴者具备过失行为的主观故意。
四、过失的界定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过失是指犯罪分子没有预见犯罪结果,但是应当预见的犯罪结果发生了。
具体来说,过失分为轻度过失和重度过失。
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以及施暴者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可以判断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轻度过失。
五、处罚幅度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依法,我国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并结合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和辩解,进行抑制性判决。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由于特殊体质的存在,轻微暴力可能会带来不同寻常的严重后果,因此施暴者在实施行为时应当注意对被害人个人差异的尊重,避免因为轻微暴力行为而引发意外的悲剧。
社会应当加强对特殊体质群体的关注,为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支持,防范此类悲剧再次发生。
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如何处理
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如何处理致被害人特殊体质死亡案件在实务中,有被定性为意外、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故意伤害(致死)等不同处理结果,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争议现象。
笔者认为,即使被害人有特殊体质,也不能否认行为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应该具体考察,是否有伤害实行行为、伤害故意或过失,来确定行为人是承担意外造成的民事责任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在确定具有伤害实行行为与伤害故意的前提下,通过考察伤害行为是否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和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的预见可能性,来确定行为人承担故意伤害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责任。
笔者选取了三个案例:案例一:张力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张力因其女友赵某向嫖客周某卖淫时与周发生争执,遂打了被害人周保顺两个耳光,周某当场抽搐,致使周某情绪激动诱发心肌病、肺出血、灶性肺水肿、灶性肺间质纤维化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例二:洪志宁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洪志宁女友与同行曾银好产生争执,被害人陈碰狮上前劝阻,与洪志宁的女友发生扭打,洪志宁赶到现场后,挥拳连击陈碰狮的胸部和头部,陈被打后追撵洪,追出两三步后倒地死亡。
经鉴定,陈碰狮是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是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冠状动脉痉挛骤停而猝死。
案例三:力三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力三与被害人洪勇等人一同唱歌、饮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后洪勇等人离开野趣园准备回家时,力山因不满其先行离去,遂追至野趣园俱乐部南侧50米路边用拳猛击洪头部,将洪打到后又用脚连续踢踹洪头部、上身等处,至其当场昏迷。
洪勇因头部被击打导致左侧颈内动脉瘤破裂,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医治无效死亡。
笔者将通过讨论因果关系、伤害实行行为、结果加重犯等问题,探讨在这三个相似的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的处理方案。
一、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的因果关系问题(一)因果关系部分理论梳理及评述条件说是德国学界和司法实践的通说,条件说采取排除法,即“没有A就没有B”,则A与B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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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量刑随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一一一一文◎周玉琴一一一一.一一一着物资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保健意识尚有不足,患心,脑血管等潜在疾病的人不断增多:加之社会存在较大利益差距,人们性情浮躁,遇事不能冷静.在某种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大动干戈,吵架, 谩骂,推搡,厮打,殴打等行为时有发生,这就会导致患有潜在疾病的人死亡.此类案件一旦上升为刑事案件. 就被称做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中的致死因素是多元的.存在自身疾病,用力,他人外力等因素.这类案件一旦上升为刑事案件."特异体质"这一医学范畴的名词.在刑法上就具有其特定内涵.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的"特异体质"概念,是指与健康人不同,体内患有潜在疾病,在外因作用下易发病死亡的体质.特异体质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有别于身体健康人:二是体内潜藏某种致命疾病, 如高血压,心脏冠状动脉硬化,肝肿大,脾肿大等;三是潜在疾病不易被感知.不通过医学检测很难发现;四是由于外界因素诱发疾病,如气愤,用力,奔跑,击打等;五是死亡原因由于疾病发作.疾病与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他诱发原因与死亡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 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已类型化."特异体质"一词在此类案件中被广泛关注.成为专有名词.而且影响着定罪量刑.但在实务中已引起认识上的混乱.为统一认识.便于司法操作.笔者认为,应对"特异体质"一词在刑法中给出具体,明确的涵义.一,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行为方式(一)只实施了语言谩骂.导致疾病发作死亡行为人与被害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口角,谩骂, 在语言刺激下.被害人由于情绪激动,导致心,脑血管等疾病发作而死亡.例如1:甲与乙是邻居,经常去社区活动站打麻将.二人在一次打牌过程中.甲不满乙打错牌, 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对骂.甲为泄愤.在漫骂过程中揭露乙的隐私.乙随后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心肌梗死.在这种形式中.只有语言刺激,没有肢体行为, 由于被害人情绪激动.自身机能发生改化.引发潜在疾病而死亡语言刺激引发的情绪激动是死亡的外界因素.自身疾病的发作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028000] 定罪量刑(二)实施了肢体行为.导致疾病发作死亡1.行为人与被害人先是口角,争吵,谩骂,进而实施推搡,撕扯,击拍等行为,被害人在情绪激动,受外力作用下引发潜在疾病而死亡.例如2:甲,乙,丙三人在饭店吃饭,酒后甲与乙话不投机发生争吵,被丙劝开, 甲越想越生气.起身揪住乙衣领向门外拽.甲用力推搡并踢打乙几下.双方撕扯后再次被丙拉开.三人进屋. 乙刚坐下就口吐白沫.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行为类型与例l相比.双方增加了肢体行为.导致被害人疾病发作的因素不再单一,情绪激动及双方推搡,撕扯,击拍过程中的动力因素与死亡有因果关系. 2.行为人与被害人没有过激语言及过多肢体行为. 为了发泄心中气愤.用拳,脚或身边的器物突然向被害人实施只限一下的打击.而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例如 3:甲,乙,丙三人在工厂上班,三人同住一宿舍,丙一向老实厚道,经常遭到甲欺负.一天,甲又无理欺负丙,乙实在看不过去.用脚踢甲腹部一下.第二天一早,发现甲死在床上.经法医鉴定.甲患先天脾肿大.因外力作用导至脾破裂死亡由于被害人患有某种先天或后天隐性疾病.只实施一下的打击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病患处. 导致身体器官或功能的损伤而死亡这种行为的力度不足以使健康人丧命.但是由于被害人患有严重潜在疾病.击打行为对潜在疾病直接诱发.导致死亡. 3.行为人与被害人因矛盾产生口角.进而相互谩骂,推搡,撕扯,厮打双方发展到互殴,导致被害人潜在疾病发作而死亡例如4:甲在某饭店就餐时,与乙发生口角.甲揪乙衣领相互撕扯.后被人劝开.乙离开饭店后,甲又追上乙,从身后用手杵乙肩,颈,背部并揪乙衣领.摁压其头部.致使乙颈部屈曲.随即坐于地上并当即突发死亡法医鉴定为乙因情绪激动及外力引起颅压增高,脑干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这一行为方式包含以上几种行为特征.性质比较严重.持续时间较长,致死因素存在情绪激动,自身用力,奔跑,身体受外力击打等二,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分析f一)对第一种行为方式的定性2012年第1期【司法实务)/总第139期只实施了语言刺激.导致潜在疾病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语言刺激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否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界与实务界采用不同学说.坚持条件说同时也就坚持了偶然因果关系说.两种学说均认为,语言刺激是死亡结果的一个条件,是一种偶然现象.语言刺激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作为定罪的客观基础.而采用原因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分析者们认为.语言刺激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死亡结果的出现,主要是潜在疾病的发作,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定性上的分歧.一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由于被害人存在潜在疾病.结果的出现属于不可预见.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二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这一行为致死亡规律(语言刺激一情绪变化一疾病发作一死亡)可以看出.疾病发作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情绪变化是间接原因.语言刺激产生情绪激动不是必然导致死亡结果的出现.是诱发死亡的一个因素.是一种偶然的现象.在上述因果关系分析中,笔者同意适用条件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语言刺激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定罪的客观基础.是否评价为犯罪. 还得分析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应区分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生有疾病.或被害人是否为老年人这一主观因素.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严重病人是不能受到刺激,一旦受到刺激就会疾病复发;对于老年人.由于身体机能的退化.多少都会存在某种疾病.一但受到外界强烈刺激,极易导致老人疾病复发.如果行为人为发泄气愤.对这两种人实施语言刺激,对产生的后果,行为人应当具有预见性.如在案例 1中.甲明知乙为60岁以上的老年人.或明知乙身体不好,因高血压住过医院等,甲依然用语言刺激乙.这种情况下.甲能够预测到乙在语言刺激下.会情绪激动导致疾病发作,但甲对乙死亡结果的出现,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对这种应当预见到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轻信能够避免的,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相反,如果被害人比较年轻.或平时看起来非常健康,就不能苛求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存在疾病或疾病发作可能死亡有预见性.对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对第二种行为方式的定性在对被害人实施了肢体行为.诱发疾病死亡的这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的肢体行为是受大脑支配.在主观上存在着故意.但这种主观意识是否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还要区分不同情况.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是使他人的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受到损伤.出现轻伤或重伤结果的行为.从行为后果也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伤害故意.对于被害人只实施轻微肢体行为,造成皮肤青紫或暂时疼痛,不足以使正常人受到损伤的行为.虽然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也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先是口角,争吵,谩骂,进而实施推搡,撕扯,击拍的行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如例2中.甲与乙相互撕扯,甲又踢乙几下.这种肢体行为是在甲主观意识支配下行使的.只是对乙产生皮肤青紫或暂时疼痛.并不足以造成乙身体健康的损害.主观上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对这种行为方式的定性.排除故意伤害以外,主要是区分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生有疾病.或是否为老年人这一主观因素如果在主观上明知是这两种类型的人.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明知就认定为意外事件.定性分析与第一种行为方式的定性分析是相同的.在这里就不赘述.对于双方没有过激语言及过多肢体行为.为发泄心中气愤,行为人用拳,脚或身边的器物突然向被害人实施只限一下的打击,及双方因矛盾口角,相互谩骂, 推搡,撕扯,厮打.进而发展到互殴,而导致被害人诱发疾病死亡的这两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对被害人产生的肢体行为.远远大于造成皮肤青紫或暂时疼痛的力度.对身体健康损伤后果存在放任性的态度.行为性质发生了改变.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对这两种行为方式的定性.除应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外.还应考虑被害人的疾病状态及诱发疾病死亡等多种因素对两种行为具体分析后会得出不同结论第一种是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病态器官损坏——产生死亡结果.如例3中.乙踢打行为造成甲病态脾破裂:第二种是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由于被害人情绪激动,奔跑,用力等因素——导致疾病发作——产生死亡结,如例4中.乙因情绪激动,外力的作用,血压升高,导致脑2012年第1期{司法实务),总第139期干出血.对于第一种情形.行为毕竟使被害人病态器官受到损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只是在量刑时再考虑特异体质这一客观因素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死) 罪是一种结果犯罪.符合伤害行为一重伤结果一死亡这一客观规律.死亡只存在重伤这一种原因.而第二种情形.不存在直接伤害结果.死亡是由多种因素造成, 法医也无法给出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确切因果关系.如例4中,甲对乙的揪,杵,摁压行为,导致乙死亡,是由于乙情绪激动,血压升高,外力等综合因素造成等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把第二种伤害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是应当预见到他所实施的具有伤害性质的行为.会对被害人造成一定健康损害.甚至可能会造成某种疾病的发作导致死亡.但行为人没有预见到.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按照想象竞合犯理论.这种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出于一个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产生了死亡后果.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按照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但在故意伤害(致死)罪没有明确伤害结果.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过失致人死亡当然属于重罪.所以.应当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没有造成轻伤或重伤.而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并不影响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三,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量刑分析"特异体质"是量被害人死亡呈现一果多因.其中刑时首要考虑的问题如果不考虑造成死亡的多种因素.把故意或过失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罪的量刑.与我国《刑法》中对故意伤害(致死)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等同起来,就有失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仅如此.量刑时还要考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人是否积极实救,民事赔偿,主动报案等法定与酌定情节(一)过失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量刑分析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是两个量刑档次的分界线.法律并没有规定…隋节较轻"的具体内涵.法官在量刑时.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情节较轻"的具体内容.这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出现量刑失衡现象笔者认为.…隋节较轻"的具体涵义应当被确定下来.把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作为"情节较轻"中最重要的内容规定为:被害人为特异体质,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侵害行为力度轻微等.确定了"情节较轻" 的具体内容后.过失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量刑.应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量刑档次一致.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然后,再根据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如.行为人有无自首.是否积极抢救被害人.是否主动进行了民事赔偿等,综合考虑量刑幅度如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赔偿到位,判处缓刑,管制,拘役都是合理的.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达到案件处理的客观公正.使审判收到较好的法律与社会的双重效果.(二)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量刑分析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罪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一种,定罪处罚应按《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处罚在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对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罪就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即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民事赔偿到位.那也只是从轻处罚的一个条件.也不会减轻处罚在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判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另一方面讲.也是对行为人家庭的一种破坏.不利于改造.这就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这在司法实践中给法官带来了很大的量刑压力如确有必要对行为人减轻处罚时. 就必须依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不报请,对行为人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报请核准的太少,一般量刑较重.笔者认为,应当把"特异体质"做为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在刑法中确定下来.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应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量刑幅度一致.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基础上,再根据法定,酌定情节从轻处罚,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最为恰当这样,既符合此类案件的特点,也省去了核准程序.同时,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节约了司法资源.固 2Ol2年第1期(司法实务}/总第13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