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第一起“非法证据排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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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第一起“非法证据排除案”,树立多项规则,可供参考备注:已入《人民法院案例选》

编者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都不断强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践中仍然存在法官不积极启动排非程序、检察官颠倒证明责任、辩护律师没有抓住关键等情况,导致排非程序适用困难,个别法院竟然一年也没有一件排非案件。这固然有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能力与意识问题,也与目前规则存在模糊地带密不可分。因此,很多法律界人士呼吁以判例指导排非。本案号称排非规则出台后,四川省第一起排非案件,而且是二审改变了一审的认定,明确了多项排非标准。该案已被列入《人民法院案例选》,对类似案件有一定的指导、参考意义。请读者注意说理与案例注解部分。

廖兵故意杀人案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内中刑初字第201号(2012年11月29日)。

二审: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刑终字第24号(2013年2月4日)。

基本案情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3月下旬,被告人廖兵与黄德彬(在逃)、罗诗文(已判)、李洪刚(已判)等人一起在内江影都

茶园喝茶时,黄德彬讲要报复一个曾致伤他的小伙子,要求李洪刚帮忙打听情况。李洪刚即联系王和平帮忙。1996年4月1日中午,廖兵与李洪刚、黄德彬、刘国彬(已判)、罗诗文等人一起在文英街一餐厅吃饭,王和平告诉李洪刚其下午将约谢军(被害人,外号肖老五)到茶园。李洪刚遂将这一情况转告了黄德彬,黄德彬即提出要弄死谢军,廖兵、刘国彬、罗诗文、李洪刚均赞同。饭后五人到茶园持刀、枪等候。13时许,谢军与王和平到达茶园,在谢军到二楼上厕所时,黄德彬即叫动手,四人上二楼,黄德彬持刀杀谢军的背部,谢军跑向三楼,四人追撵,罗诗文持枪射击至谢军倒地,黄德彬、刘国彬、廖兵上前砍杀后立即逃离。谢军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检验,谢军因遭受锐器刺戳右胸、火器击伤左胸至左右肺、上腔静脉、胸主动脉大失血、血气胸而死亡。后廖兵逃至广东江门等地。2011年8月1日,廖兵在内江市东兴区高粱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兵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相同。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廖兵不服,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而作有罪供述,进看守所时其头上、手上均有伤。2.其未参与预谋,到影都门口是因和前女友李莉一起去看电影,也未持刀砍杀被害人谢军。

二审法院查明:1996年3月下旬,黄德彬(在逃)为报复被害人谢军(外号肖老五),让李洪刚(已判)打探情况。同年4月1日中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兵与黄德彬、罗诗文(已判)、刘国彬(已判)、李洪刚、黄异奇等人在内江市市中区文英街华达餐厅吃饭,李洪刚把当日下午谢军将到影都底楼茶园的情况告诉了黄德彬,黄德彬遂提出杀谢军,廖兵与罗诗文、刘国彬等人表示赞同。饭后,廖兵跟随黄德彬、罗诗文等人到影都底楼茶园等候。13时许,谢军到影都二楼上厕所,黄德彬即叫动手,廖兵跟随黄德彬、罗诗文、刘国彬冲上二楼,黄德彬持刀刺杀谢军背部,谢军往三楼逃跑,罗诗文追赶中持枪击中谢军背部,谢军倒地,黄德彬、刘国彬等人上前持刀乱砍。之后,谢军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裁判结果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内中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兵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内刑终字第24

号刑事判决,以原判采信廖兵有罪供述不当,认定犯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予以改判:一、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内中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廖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裁判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兵的有罪供述作为认定其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由于不能排除系通过刑讯逼供

获取的合理怀疑,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理由有四:一是无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明力强的证据证明无刑讯逼供行为;二是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以下简称重案中队)关于廖兵辩称被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和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函

证实讯问的合法性,缺乏应有佐证;三是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健康检查表是2011年8月1日出具,而重案中队的讯问次日才开始,此表不能证明廖兵被讯问后的情况;四是重案中队的情况说明承认廖兵在讯问中头部、手部受伤,但内江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却未反映廖兵的伤情,且该表无医生签名,客观性存在重大疑问。于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廖兵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由于廖兵的有罪供述被排除,现有指控证据不能排除廖兵仅到现场等候并参与追撵,但未持刀砍杀谢军的合理怀疑,因此只能就低认定廖兵参与预谋和追撵的情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兵受黄德彬邀约与罗诗文、刘国彬等人守候并参与追撵被害人谢军,致谢军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廖兵参与预谋,并追撵谢军,起辅助作用,与黄德彬、罗诗文、刘国彬三人的行为相比明显较轻,系从犯,依法

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对廖兵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偏重。鉴于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因此予以改判。

案例注解

本案系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后,四川省首例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典型案件。本案中,上诉人廖兵的有罪供述是否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是二审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这涉及到被告人供述纳入非法证据的范围、排除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及审判程序处理等理论问题。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廖兵的申请和伤情,及检察机关的相关证据后,依照《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和《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廖兵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通过刑讯逼供方式获取的合理怀疑,裁定将其供述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一、只有存在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的被告人供述才能纳入非法证据范围

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刑诉法》建立了我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次重大突破。从广义来说,非法证据包括四种:(1)取证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收集、提取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3)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证据,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等;(4)取证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得的证据,其中最典型的就是使用刑讯逼供、威胁等手段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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