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
第十、十一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 清代的行政法律
•一、强化以绝对皇权为中心的专制体制 •军机处:重大政务在皇帝有了初步的考虑以后,往往交由军 机处,由军机大臣起草诏旨。这些由军机处起草的诏旨, “明发”或“廷寄”。地方督抚的章奏,也可经由军机处直 达皇帝。对国家重大政策实际上并无决策权,不过是皇帝的 秘书班子、参谋机构 •清朝的地方政府,分省、道、府、县四级。在一些重要省份 或区域,清朝还设总督一职,控制一省或数省的政务,因而 总督成为拥有较大权力的“封疆大吏”。 •在县之下的乡村,还设立保甲制度,负责催办钱粮、缉捕盗 贼、调解民间纠纷等,在维护封建国家的统治秩序方面发挥 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
• (5)《大清会典》。康熙时“以官统事,以事隶 官” ,按宗人府、内阁、六部、理藩院、都察院、 通政司、内务府、大理寺以及其他寺、院、府、监 的次序,逐一说明各国家机构的职掌和事例。后朝 结合本朝国家机构的发展变化,分别制定出《雍正 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和《光绪会 典》,后人统称为《大清会典》或“五朝会典” 。 《大清会典》详细记述了清代从开国之初到清末的 行政法规和各种事例,反映了封建行政体制的高度 完备。到《光绪会典》编定时,其正文共有100卷, 事例1220卷。 • 《乾隆会典》始编纂体例稍有变化, “以典为纲, 以则例为目”,会典和事例分别编辑。会典所载为 “经久常行”的大法, 凡事关国家大体者极少改 动。事例则可根据“时势之推移”随时增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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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例”:律之外的制定法。 • 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制定新的条例时,就 会拟订“奏本”、“题本”之类的“臣工 条奏”,上奏于皇帝,在获得皇帝首肯或 授权以后,才正式拟订条例文本,随时颁 行天下,每隔一段时间进行整理、删修。 • 在不违背“律”所确立的大的原则和方向 的前提下,“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 新的规定,以补律之不足。 • 清朝的律例关系:“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 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
第十一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学习建议】本章讲述的清朝法律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集大成者。
在法律思想上虽然带有一定民族色彩,但并不像元朝那样严重。
法律制度上完备和成熟,尤其是在律典体例、刑罚制度、司法制度上,这也是我们学习本章的重点。
本章考察的对象主要是名词解释,学习时应加以注意。
【本章知识点】:1.清初的法制指导思想2.清朝的法律形式3.清朝犯罪和刑罚的特点4.清朝的典权制度5.清朝的行政管理制度6.清朝的海外贸易制度7.清朝的诉讼和审判制度第一节清初法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内容】:一、保持法律制度的连续性清朝政府作为一个少数民族政权,在法律制度的继承方面非常开明,对明朝法律的延续是全面和具体的,清初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可以说是对《大明律集解附例》的抄袭。
二、正人心、厚风俗清政府竭力推崇儒家学说,力图以此来统一中原的地主阶级知识分子,同时防止任何不利于其统治的异端邪说的存在。
“文字狱”、以人的文字言论论罪等都是这种思想的表现。
三、有治人,无治法在实施“人治”方面,清朝统治者首先强调皇帝本人亲自掌握刑罚大权。
清初的皇帝高度重视立法、司法事务,三次定律都是皇帝亲自写律文,对秋审更是事必躬亲。
其次,清朝重视法律的“人治“功能,也是要求官员对皇帝忠诚,强调皇帝的用人权,强调官员的素质,尤其是对纲常伦理的掌握才是决定司法成败的关键。
清朝统治者在实施法律方面还重视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重视具体措施上的“宽猛相济”、“世轻世重”,灵活运用法律打击威胁专制统治的犯罪行为。
【疑难分析】:如何看待清初法制思想中对中原传统法律的继承?在满洲势力入关后,面对巨大变化的统治环境,尖锐复杂的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清代统治者迅速采取联合汉族地主官僚阶级,全盘继承明朝的政治法律制度。
其立法思想秉承儒家正统法律思想,明刑弼教。
清朝统治集团认识到要统治以汉族占大多数的中华民族,必须要树立儒家学说的正统地位,并以此指导立法。
在此思想下,明朝维护纲常名教的法规均被继承下来。
清末法律制度
清朝:古代(1840年前)
1840——1901,被动变法
清末(晚清):近代
(1840——1911)
1901——1911,主动变法
变化:中华法系解体(诸法合体——诸法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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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清末变法旳指导思想
一、变法修律旳原因、目旳和实质 1、原因:挨打亡国旳风险
经济上,自然经济受到破坏 政治上,主权独立遭到重创 司法上,治外法权得以确立(领事裁判权) 文化上,西学(西法)大肆涌入
其三、变法修律旳内容上,中法与西法、古法与今 法、保守与先进、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旳结合
这其实是渐进式改革旳常态,比西化派、国粹派可行,是古 为今用、洋为中用
其四、变法修律旳成果上, 难免灭亡与铺垫后世旳结合
被国民政府、台湾地域政府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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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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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立法
《大清民律草案》(1569条) (1923年)
只是草案,未予颁布
总则
前三编 债权 修订法律馆起草,代表法理派,体现西法
物权 亲属
——较先进 中西合璧
后两编
礼学馆起草,代表礼教派,体现中法
继承
——较保守
洋果 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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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前三编 总则:自然人、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时效等 债权: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等 物权:全部权、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
第一部:《商人惯例》《企业律》两编 表面旳民商分立
第三部:《总则》《企业》两编
实为单行企业法
第二部:企业、票据、海商、海运、保险、行纪、经纪等,
无所不包——原则旳民商分立
第二部:不合国情也未完毕 , 第三部:中华民国北洋政府继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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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法律制度
8、宣告戒严之权; 9、爵赏及恩赦之权; 10、总揽司法权,委任审判衙门,遵钦定法律行
之,不以诏令随时更改; 11、发命令及使发命令之权,惟已定法律,非交
议院协赞,奏经钦定时,不以命令更改废止; 12、议院闭会时,遇有紧急之事,得发代法律之
诏令,并得以诏令筹措必需之财用,惟至第二 年会期,须交议院协赞; 13、皇室经费由君上决定,议院不得干预置议; 14、皇室大典由君上督率皇族及特派大臣议定, 议院不得干预。
是之为悖;彼法之善者当取之,当取而 不取,是之为愚。”
二、清末修律概况 仿大陆法系国家,初步建立“六法”体系 1、预备立宪 2、制定新式部门法
第二节 清末变法旳主要内容
一、清末旳“预备立宪” 1、“预备立宪”旳背景 (1)民主革命形势高涨 (2)立宪派强烈主张“君主立宪”
预备立宪上谕:
“各国之所以富强者,实因为实施宪 法,取决公论,君民一体,呼吸相 通,博采众长,明定权限,以及筹 备财用,经画政务,无不公之于黎 庶。”
第十一章要点内容旳了解与思索
1.基本概念∶ 预备立宪;《钦定宪法纲 领》;谘议局;资政院;《十九信条》;《大 清新刑律》; 领事裁判权
2.清末预备立宪旳历史背景、主要活动及其 评价。
3.清末修订法律旳主要活动及其评价。
4.《大清新刑律》旳修订与礼法之争。
5.清末司法制度旳变化与改革。
《钦定宪法纲领》
领事裁判权: 一国经过驻外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 旳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 权旳制度。
“不论你是律师或是对法律一窍不通旳外行,恐 怕都极难想象,在文明世界里居然还存在着这 么一种刑事法庭,在没有陪审团旳情况下,法 官即可自行审案,当堂发落,有权判处嫌犯有 期徒刑甚至死刑。当你围绕地球半圈到达上海, 就能够亲眼目睹这个奇怪旳现象。这种审判制 度通行清国各地。”
法制史第十一章课件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精选全文
(二)单行行政法规
《结社集会律》 《违警律》 《户口管理规则》、 《京师户口调查规则》 《调查户口执行法》
—实行严格的户口控制 《各学堂管理规则》:“十一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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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末民商律的修订
(一)《大清民律草案》 (二)商法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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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清民律草案》
➢ 1911年8月完成,未正式颁行 ➢ [日]松冈义正等参与起草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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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末变法修律的指导思想及 主要特点
(一)指导思想 (二)主要特点 (三)影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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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末变法修律的指导思想
1、 “参考古今,博稽中外”、“务期中外通行” (基本目标)
2、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制(折中撙俎,模范列强) 迎合和满足西方列强的政治需要,籍此收回“治
外法权” 3、继续以封建的纲常礼教为根本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1910年,未颁行)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1910年,未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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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机构的调整
司法行政机关 中央:刑部—法部(最高司法行政机
关)
统新
地方:按察使司—提法使司
的 审判机关:
司 法 系
中央:大理寺—大理院:最高审判机关 地方: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
检察机关 各级审判厅内(审检合署)
关于注册、商标、破产、银行、保险等方面的法 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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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清末刑律的修订
(一)《大清现行刑律》 (二)《大清新刑律》 (三) 关于“礼法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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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清现行刑律》
过渡性刑法典(1910.5) ,局部、形式上的改 变,基本精神、原则没有根本性的改变
1)律名:突出“刑律”
2)体例:保留名例律,废六律总目,设门
第十一章 清朝的法制
“明史案”
康熙二年(1663)。浙江富商庄廷珑,本人是 盲人,为求文名,招致江浙高才名士。清初将 明万历年间人朱国桢所著《札史》,改名《明 史》刻版印行,并且将不少浙江名士列为编者, 自己也名列其中。由于该书是明代人原著,记 载了一些满族新兴时的一些情况,以及当时满 族和明朝廷的关系,如记载满族首领努尔哈赤 (清太祖曾为明建州卫左都督)。后被人告发, 奉旨批:“拿骂我祖宗的人来。”从此展转株 连将百余家,庄廷珑当时已死,仍然被开棺 “寸斩其尸”,子侄十八口以及浙江六七十位 士大夫被斩首。被发遣、充军的有七百家。
租界的“会审公廨”
1864年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达成协议, 在上海租界内设立“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 1868年正式订立《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改 称“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 会审公廨为上海道派出机构,公廨官员由上海道任 免;管辖租界内华人之间及华人为被告的案件;涉 及“有约国”外人,则须由该国领事或领事所派官 员会同审理;若为“无约国”外人,仍须邀一名外 国官员“陪审”;而且,若为外国人或外国在华机 构雇佣的华人涉讼,领事官或领事所派官员也有权 在开庭时“观审”。
条例
条例为单行刑事法律规范,作为律的补充。 条例通常经过“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 按照门类而纂入《大清律例》。 条例逐步膨胀,到1870年已达1892条。
则例
则例是由中央政府各部门就本部门的行政事 务编制、交由皇帝批准生效的单行法规。
事例
事例是朝廷处置各类政务的先例,包括皇帝 发布的上谕、以及对于大臣奏本的批示等等。 事例往往附于会典汇编,与会典形成一个共 同的整体。 事例积累后刑事方面的一般编制为条例,而 行政方面的往往编制为则例,成为独立的单 行法。
中国法制史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还陆续颁布了有关商务和奖励实业的法规、章程,如1904
年6月颁行的《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同年7月颁布的《商 标注册试办章程》、1906年5月颁行的《破产律》等。
清末民商律的修订
• 在第二阶段,主要商事法规法典改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 单行法规仍由各有关机关拟订,经宪政编查馆和资政院审 议后请旨颁行。在此期间,修订法律馆于1908年9月起草
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问题暂行章程在修订大清新刑律过程中法理派的妥协退让除了在新刑律正文中保留了大量的体现君主专制封建家庭伦理的条文对侵犯皇帝权威违反宗理行为设立了许多特别的规定外还在律文之后附有5条暂行章程在以下五个方面又作出了特别的规定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谘议局
• ⒈ 定义
• 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筹建 于1907年,1908年7月颁布《谘议局章程》及《谘议局议 员选举章程》,1909年开始在各省设立。 • ⒉ 实质
• 各省督抚严格控制下的附属机构。 • ⒊ 宗旨、权限 • 以“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为宗旨,权限包括讨 论各省兴革事宜、决算预算、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 院或本省督抚的咨询等。
表;二是制定和颁行近代刑事法典,其代表就是公布了 《大清新刑律》。
《大清现行刑律》
• ⒈ 公布的原因与过程
• 《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修 改,作为《大清新刑律》完成前的一部过渡性法典,于1910 年5月15日颁行。 • ⒉ 主要内容及变化
• 内容基本秉承旧律例。与《大清律例》相比,有如下变化: 改律名为“刑律”;取消了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性质分 隶30门;对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废除了一些残酷 的刑罚手段,如凌迟;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等。 但只是在形式上对《大清律例》稍加修改,在表现形式和内 容上都不能说是一部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
第十一章清朝法律制度(下)
第三节 司法制度的变化
司法主权的丧失。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 度;会审公廨制度。 司法机关体系的改革。司法行政机关法部; 四级三审制;审检合署制。 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确立司法独立原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区分民事与刑事诉讼;建立律师与辩护制 度。 狱政管理制度的改革。制订监狱律草案; 改革监狱管理机构;建立新式“ 改革监狱管理机构;建立新式“模范监 狱”。
第二节 近代法律体系的建立
一、预备立宪 预备立宪的背景与原则。预备立宪的社会背景;五大臣出洋考察宪政; 颁布“仿行宪政”上谕;钦定“大权统于朝政,庶政公诸舆论” 颁布“仿行宪政”上谕;钦定“大权统于朝政,庶政公诸舆论”的立 宪原则。 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颁布《钦定宪法大纲》 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与《宪法重大信条十九 条》;设立咨议局与资政院;改革官制与改组内阁。 预备立宪的意义与本质。 二、修律活动 修律的原因、宗旨与目的。修律的原因;“ 修律的原因、宗旨与目的。修律的原因;“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 理”。 修律的内容。《大清现行刑律》 修律的内容。《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 大清新刑律》 大清民律草案》 及商事法规;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大清监狱律草案》 及商事法规;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大清监狱律草案》。 修律的意义。
第十一章 清朝法律制度 (下)
主要掌握 一、清末的预备立宪与修律活动; 二、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第一节 概述
一、西学东渐促进法观念的更新 (一)由盲目排外到中体西用 (二)由维护三纲到批判三纲 (三)由专制神圣到君宪、共和 (四)由以人治国到以法治国 (五)由司法与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 (六)由以刑为主到诸法并重 二、法制近代化的开端
中国法制史第十一章 鸦片战争前清朝的法律制度
3. 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专门法规 清朝是一个疆域辽阔的统一的多民族封建国家 , 而且在政治上居统治地位的满族在人口数量上 远逊于汉族 。 清统治者为了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 的统治 , 先后制定了与当地经济文化和风俗习惯 相适应的单行法规 , 主要有 《 蒙古律例 》《 西 宁青海番夷成例 》《 钦定回 疆则例 》《 钦定西 藏章程 》《 苗犯处分例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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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清朝的立法活动 1. 《 大清律例 》 1644 年 , 清入关定都北京后 , 鉴于满 洲旧律已经不适应广大汉族地区的需要 , 乃谕令 司法机关 “ 准依明律治罪 ”, 并设置 “ 律例馆 ”, 全面展开立法活动 。 顺治三年 ( 1646 年 ) 制订了 《 大清律集解附例 》 并颁布施行 。 这是清朝颁布的第一部成文法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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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行政监察机制的变化 清朝的监察机关 , 基本上沿袭明制 , 中央仍 为都察院 。 乾隆十三年 ( 1748 年 ) 裁去佥 都御史 , 以左都御史和左副都御史执掌都察院 , 右都御史和右副都御史作为地方总督 、 巡抚 、 河 道总 督 、 漕运总督的兼衔 , 都察院统管全国 的 行政监察 , 其职责是 “ 察核管常 , 参维纲纪 。
清朝的立法概况
一 清朝法制的指导思想 清朝入主中原之初 , 刚刚建立的国家政权尚 未稳固 , 又面临着尖锐激烈 的民族矛盾 。 在这 种情况下 , 清朝统治者深刻地认识到 , 为了 要 长久地统治下去 , 无论是政权建设还是法制建设 , 都必须要向文明程度较为 先进的 汉族学习 , 借此来缓和尖锐的民族矛盾 。
第十一章 鸦片战争前清朝的法律 制度
清朝是女真族建立的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 。1636年,皇太极( 清太宗 )建号 “ 大清 ”, 去汗称帝。1644年(明崇祯十七年,清 顺治元年)摄政王多尔衮率十二万清兵攻入北京 ,十月初一顺治帝定鼎燕京登基大典,清政府正 式成为明朝之后的全国性政权 。
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
(三)各部院则例的制定
各部院则例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的行政规则,是附有刑事性的行政规章编纂。 自康熙初年编订《刑部现行则例》起始有则例。
清代的则例分为两类:一般则例、特殊则例或专门则例。
一般则例是针对部院一般行政事务而定的则例。例如,雍正十二年(1734年)制 定以各部的职掌,官员的铨选和品级,以及对各部违法行为的处分为主要内容主 要有《钦定吏部则例》。雍正以后,乾隆、嘉例》。
天聪七年(1663年),文官大臣宁完我曾就修改《大明会典》一事明确提出了 “参汉酌金”的概念,就是参考以明朝法制为代表的汉族封建法制;所谓酌金, 就是根据时代的进步斟酌吸收满洲固有的习惯法。参汉酌金的思想一经提出,便 引起了皇太极的共鸣。
皇太极在同汉民族的长期交往中,逐渐接受了汉民族先进的历史文化的影响,因 而不断革除满族落后的习惯。例如天聪五年七月,在申明谕禁同族嫁娶,违者以 奸论罪的理由时说:“明与朝鲜皆礼仪之邦,故同族从不婚娶。彼亦谓既为人类, 若同族嫁娶,与禽兽何异?是以禁止耳。”
天聪六年三月,发布除“反叛逃亡,有异心于上及诸贝勒者”外,禁止“子告父、 妻告夫及同胞兄弟相告”的法令。对此,皇太极解释说:“所以严禁者,以此乃 古圣王之成法,故今仿而行之耳。前禁不许乱伦婚娶,亦此义也。”
天聪八年四月,皇太极在申明“国家创业,各有制度,不相沿袭”的同时,表示: “夫知其善而不能从,与知其非而不能省,俱未为得也。”可见,他已确定在坚 持创立本国制度的同时,必须借鉴明朝的典章制度。
30门,按六部分篇,正文359条(抄袭《大明律解集附例》,仅少 一条),附例430多条。1655年,由“内院校定译发”满文本, 颁发。康熙继位后,重新修订律令,并于康熙十九年完成《现行 则例》,载入大清律中,删去重复参差的条款。此后经雍正朝, 乾隆朝数次修订,至乾隆五年最后完成《大清律例》,简称《大 清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这样,清初由简单袭用明律, 几经修订终于编成一部比较完整的封建法典。
第十一章清朝法律制度
其实二人著作并无什么诋毁清朝的“大逆”之 语,只是方孝标的书中说到南明永历政权不 算为伪朝,戴名世的书中提到南明弘光帝及 其年号,又揭露了康熙帝杀掉明太子的真相; 以略微倾向明朝的口气叙述了明末清初的抗 清事件,对南明诸王寄以同情。结果此狱也 波及数百人,戴名世被斩首,方孝标已死被 戮尸,两家男子16岁以上者均被杀,女眷等 则被没收为奴婢,方氏同族人都被充军到黑 龙江。
书编成后,庄廷拢已经去世,其父庄允城将 之刊行。不料有人向朝廷告发,庄允城被逮 入京,死于狱中,庄廷拢被掘墓开棺焚骨, 所有作序者、校阅者及刻书、卖书、藏书者 都被处死。先后因此狱牵连被杀者达70余人, 被充军边疆者达几百人。
另一起是《南山集》狱。方 孝标曾经到云南在吴三桂 部下做官,后来及早投降 清朝而免除一死,著有 《滇黔纪闻》等书。戴名 世见其书,在所著《南山 集》中加以引用,被认为 有“大逆”语。
(二)民事经济立法的发展 1、“开豁贱籍”及雇工人法律地位的变化 2、“地丁合一”的财税立法 3、“禁海”政策及限制矿冶业和私人资本发 展 (1)禁海令 (2)限制民间矿业的发展 (3)压制私人商业的发展 (三)旗人特权的法律化★ 1、政治特权:担任重要职位 2、经济特权:旗地、旗产
三、司法诉讼制度 (一)司法机关 1、中央三法司★ (1)刑部——主审机关 (2)都察院——监察机关 (3)大理寺——复核机关 2、地方司法机构 (1)县、厅、州 (2)府
二、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一)刑事法律★ 1、反逆重罪扩大化 2、奸党罪 3、加重对强盗、窃盗等重罪的处罚 4、文字狱 5、刑罚制度的发展 (1)迁徙 (2)充军(3)发遣(4)枭首 (5)凌迟(6)刺字(7)枷号(8)戮尸 (9)斩监侯与绞监侯
清代最著名的文字狱首先发生在康熙一朝, 共有两起: 一起是“明史狱”。浙江乌程(今吴兴)富商 庄廷拢买得邻居明大学士朱国桢的明史遗稿 《列朝诸臣传》,邀集许多名士加以编辑, 并增补了明末天启、崇祯两代史事,其中多 有指斥满洲的文句,定名为《明书》,作为 自己的著作。书中直书清朝先人的名字,指 斥明将降清者为叛逆;不使用清朝年号,而 用南明永历等朝的年号。
第11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政体:二元君主体制
《钦定宪法大纲》中关于臣民权利义务的部分, 主要是规定人民有当兵、纳税和服从清政府法律 的义务,虽虚伪地规定了人民有言论、出版集会、 结社和人身等自由权利,但又规定必要时皇帝 “得以用令限制臣民之自由”。
《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有宪法 字样的宪法性文件。 《钦定宪法大纲》赤裸裸地表明清政府以仿行 西方君主立宪制,维护君主专制集权。
2.《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是清政府于1911年1月25 公布的一部专门刑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第 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1)《大清新刑律》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 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 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成为一部 纯粹的专门刑法典。 2)《大清新刑律》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 的结构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体例,将 整部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
(四)司法体制变革
1.司法机关的变化 改刑部为法部,专掌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不再承 担任何审判职能,以示将行政与司法分立。同时 改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 及地方司法监督。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专掌审判”。同时,在地方分别设立高等审判 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等审判机构。 在各级审判厅内设臵相应的检察厅,实行审检合 署制度。检察厅负责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 公诉、实行审判监督,同时还可以参与民事案件 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宪法与宪法性性文件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国体 政体形式(国家机构)、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的领土与疆域 国旗、国徽、国歌、首都
政体形式
君主制 专制君主制 有限君主制
二元君主制 君主立宪制
共和制
议会共和制
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
¡ 2、起诉时间的限制:清朝律例规定,每年四月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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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
¡ 一至七月三十日,为“农忙止讼”日,除谋反大逆、盗 贼、人命之类重罪案件外,户婚、田土、钱债之类的诉 讼一律不予受理。
¡ 3、起诉形式的限制:清代诉讼程序繁琐,起诉必须是 书面形式,诉状须由官府指定的“代书”书写,然后盖 上官府发给的印戳才有效。而且,诉状的格式、字数等 均有严格要求。
正与执法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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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
清朝的秋审制度
类 案源及 型 类型
京师地 区的
朝审 死刑 监候 案件
时间及地点 参与者
每年阴历八月, 中央高级 霜降后十日 官员
结果
情实、缓 决、
可矜、留 养
秋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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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各 省的 死刑 监侯 案件
每年阴历八月, 霜降后第十 一天
地点:天安门 金水桥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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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
第四节 清朝民事法律制度
¡ 一、身份制度的变化 ¡ (一)改善贱民地位 ¡ 康雍乾三朝实行开豁贱籍、准许奴婢赎身或“开户”,
缩小了贱民与良民之间的身份差别,有利于社会秩序的 稳定与经济发展。 ¡ (二)取消手工业者匠籍 ¡ 清朝彻底废除匠藉,允许手工业者自由择业。这一政 策不仅极大地促进手工业者的生产积极性,而且在一定 程度上也促使了清朝手工业的发展。
¡ (一)中央行政机构
¡ 清朝的中枢机构先后经历议政王大臣会议、内阁与军 机处等形式。
¡ 1、 议政王大臣会议是早期的中枢机构,始创于努尔 哈赤。凡有关军国大事,一般由议政王大臣会议集议, 向皇帝具奏之后,再交职能部门执行。
¡ 2、内阁源于入关前设立的文馆,成为名副其实的最 高中枢机构。
第10清朝的法律制度
3.管理少数民族边疆的专门法规 民族 蒙古族 西藏 法律法规 《理藩院则例》 从《西藏章程》到《西藏通制》
青海地区的少 数民族 维吾尔族 西南地区少数 民族
《西宁青海番夷成例》
《回疆则例》 《苗疆事宜》、《苗汉杂居章 程》
4.各部、院则例
则例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的行政规则
(二)律、例关系 • 清朝最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是例。清代的 例一般是指针对特别事件所发布的上谕、 政府颁行的单行法令以及判案成例,经过 皇帝的批准,成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 律规范。对“例”的使用在经过了两宋、 元、明后,到清代已颇具体系,主要有条 例、则例、事例。
三、清代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刑事法律制度
1.刑事原则 反逆重罪扩大化 继续沿用“奸党”罪条 加重对强盗、窃盗等重罪的处罚 运用“文字狱”手段惩罚异端思想
2.刑罚
•
• • 在清朝的律例中,除了传统的五刑之外,还有下列 的刑法方法: 迁徙:迁徙是将犯人强制迁离原籍千里以外安置, 永远不许回籍。 充军 :直接沿袭明代,亦分为五等:附近(二千里)、 近边(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烟瘴(均 四千里)。 发遣:是清朝创设的;即将罪犯发往边疆地区,为 驻防官兵充当奴隶,较充军刑为重,但亦有发遣至 边疆地区当差,经常用于政治刑案犯,其地位比流 犯和军犯的地位还低。 枭首、刺字、枷号、凌迟、戮尸
与“朝审”并行的“秋审”。
清朝的会审制度
适用案件 会审形式 时间 结果
朝 刑部判决的案 九卿会审 审 件,以及京城 的斩、绞监候 案件 秋 地方判处斩、 审 绞监候案件 热 京师的笞杖刑 审 案件 九卿会审 三司会审
立秋之后 情实 可矜 缓决 留养承嗣 霜降后十 同上 日 小满后十 立即执行 日至立秋 疏通监狱 前一日
第十一章清朝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清朝法律制度第十一章清朝法律制度(1644年—1840年)重点、难点:一、立法指导思想;二、法律形式的特点;三、刑事法制的特点;四、诉讼审判制度的变化。
一、清朝立法概况(一)立法指导思想1、“详绎明律,参以国制”满族从一个比较落后的弱小民族发展壮大,并取代明朝统治幅员广阔之地,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满族善于学习、吸收比自己更为先进的制度及文化。
从努尔哈赤、皇太极、多尔衮至顺治、康熙、雍正、乾隆为代表的满清统治集团,在后金政权和大清国政权的立法建制中,一直积极探求汉家立法精神,注重借鉴明朝立法及法律制度。
顺治元年(1644年)六月,清占北京仅一个月,顺天巡抚柳寅东启言摄政王建议“宜速定律令,颁示中外”。
其后,上言修律者不绝于书。
摄政王多尔衮谕令“法司官会同廷臣详绎明律,参酌时宜,集议允当,以便裁定成书,颁行天下”,确立了“详绎明律,参酌时宜”的立法原则。
顺治三年(1646年),清朝第一部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颁布,顺治在御制序文中重申了“详绎明律,参以国制”的指导思想,即继承明朝法律的同时又要保留满族原有法律。
2、崇儒术,重礼教清朝统治是以异族身份入主中原,民族矛盾异常尖锐,为维持其统治,满清统治者需要寻求政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①满族统治者宣称明王朝是亡于贼寇,而清军入关是秉承天命,救民于水火,是为大明复仇,以此论证其政权延续的正当性。
②清统治者极力尊崇孔子、重礼教,以儒家正统自居,以此赢得士人们的心。
顺治即位之初,即令孔子六十五代孙袭衍圣公,继续沿用五经博士等官制;顺治二年又把国子监孔子神位改为“大成至圣文宣先师孔子”。
康熙皇帝推崇程朱理学,奉理学儒术为“正学”。
康、雍正乾三朝皇帝钦定、“御纂”有关《诗》、《书》、《礼》、《易》、《春秋》等方面的著作有几十部之多,力图以儒家“天命”、忠君思想统一中原地主阶级的意识。
3、维护旗人特权清朝初期别满汉之异,注重维护旗人特权。
旗人主要是满族人,也包括满族化了的八旗蒙古和汉军,在旗的人不编入地方户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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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4-1840) 学习要求:了解清朝立法的成就;清明立法的特 点;清朝司法审判制度的特点。 一、清初立法指导思想 二、清朝的立法概况 三、清朝法制的主要内容 四、清朝的司法制度
清朝疆域
第一节 清朝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 (一)“详绎明律,参以国制”
所谓“详译明律”,就是要仔细研究参详明律,领 会其中的精神与深意;
规范对象、以地方行政法规为主体,兼含少量地区性特 别法的一种法规汇编,这是清朝更具特色的一种地方性 立法。
三、立法特点 完备性是清朝法律的总体特点。具体有如下两个特点: 1、修例是清朝重要的立法活动。 2、注重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清朝是我国统一的多
民族国家发展的重要时期,其民族立法在数量和内容上 都达到了中国古代民族立法的顶峰。)
第二节 清朝行政法律制度
一、行政机构 清朝基本沿用明朝的行政机构设置,但有了一些变化。 (一)中央行政机构 清朝的中枢机构先后经历议政王大臣会议、内阁与军
机处等形式。 1、 议政王大臣会议是早期的中枢机构,始创于努尔
哈赤。凡有关军国大事,一般由议政王大臣会议集议, 向皇帝具奏之后,再交职能部门执行。 2、内阁源于入关前设立的文馆,成为名副其实的最 高中枢机构。 3、军机处掌国家军政要务及皇帝个人事务。
(三)维护旗人特权 首先,法律对旗地旗产有特别保护。 其次,旗人犯罪,地方官不得审判,一般诉讼案件由
专门的理事厅管辖,命盗案由理事厅会同州县官审理。 在京旗人则赴步军统领衙门诉讼,刑部不得过问。
二、主要立法
(一)律
1、《大清律集解附例》:清朝入关后的第一部法
典(顺治时期)。
2、《刑部现行则例》(康熙时期)
赐官。
三、职官考绩制度 该制度在继承明朝基础上又有了发展,分“京察”与
“大计”两种。
1、“京察”是对京官的考绩,每三年一次。 2、“大计”是对外官的考绩,每三年一次。
“京察”与“大计”考核标准均为“四格六法”。 四、监察制度 清朝监察制度基本沿袭明制,强化对官员的监察,建
立了一套职官的法纪监察与惩处职务犯罪的制度。 1、监察法规较前朝完备。 2、进一步集中监察权力。 3、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的更为完备的监察体系。
种途径,其中以科举为正途。
1、科举:常科和特科
2、捐纳:指通过向官府交纳一定财物,就可获得相 应的官职或科举功名。捐纳的财物主要是银或粮。
3、门荫:包括恩荫、难荫、特荫三种。 (1)恩荫:指京官文职四品、外官三品以上,武官二
品以上,皆可送一子入国子监读书,学成后根据父辈职 位授官。
(2)难荫:指为王室而死者,可荫一子为官。 (3)特荫:指为朝廷立有大功勋者,其子孙可以加恩
所谓“参以国制”则是要求在立法是应该结合本朝的 实际情况和当时的实际要求,这样方能既领会中国传统 法律的真正精神要旨,掌握汉族先进的法律技术,又保 留满族的民族利益、传统和习俗。
(二)崇儒术,重礼教 清朝在借鉴明朝法律制度的同时,继承并发展了传统
的“明刑弼教”、“德主刑辅”的立法精神,主张“以 德化民,以刑辅治”,用德礼教化百姓,用刑法治理国 家,强调以法律助成教化。
第三节 清朝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罚制度的变化 清代的刑罚制度基本沿用明朝旧制,又有所变化。 (一)笞杖刑折竹板:笞杖刑均改用竹板行刑,数量也
进行折减。 (二)充军刑:清代充军刑比流刑重,分附近充军(二
千里)、近边充军(二千五百里)、边远充军(三千 里)、极边充军(四千里)、烟瘴充军(四千里)五等, 合称“五军”。
3、《大清律集解》(雍正时期): “原例”, “增例”, “钦定例”
4、《大清律例》(乾隆时期):中国法制史上最
后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
(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典: 《大清会典》(又称“五朝会典”)
该会典共历经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 五朝
(三)例 例是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由明代的《问刑条例》
(三)发遣刑:发遣刑是将罪犯发配至边疆地区给驻防 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为清 代所独创。
(四)死刑:斩、绞(立决和监候)、凌迟、枭首、戮 尸
(五)附加刑:刺字和枷号 刺字,大多适用于发冢、窃盗、逃军、逃流等罪。 枷号,清初主要是作为优待旗人犯罪的替代刑,以代
替徒、流、发遣等刑罚。后来不再限于满人,并扩大适 用范围于犯奸、赌博、逃军、逃流等罪。
4、六部:即吏、户、礼、兵、刑、工部,为国家的 最高行政机关。
5、理藩院:管理少数民族事务 6、宗人府:管理皇帝宗室事务 7、内务府:管理宫廷事务 (二)地方行政机构 地方行政机构上形成省、道、府、(州)县四级体制。 二、职官选任制度 清朝的职官选任制度主要有科举考试、捐纳和门荫三
发展而来的,种类包括条例、则例与事例等。 条例是单行刑事法规。 则例是由中央政府各部门就本部门行政事务编制,交
由皇帝批准生效的单行法规,分为两大类,即部门则例 和关于特定事务的则例。 事例是朝廷处理各类政务的先例,包括皇帝发布的上 谕及批准的大臣奏议等。它包括刑事、行政等多方面内 容。
(四)少数民族聚居区立法 青海、蒙古、西藏、苗区、新疆等区域均有相应法律。 (五)省例 省例由清代省一级地方官府制定的,以地方性事务为
二、犯罪与刑罚的特点 (一)严惩侵犯皇权的犯罪 1、扩大谋反、谋大逆、谋叛的定罪范围。 2、加重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等罪的量刑。 (二)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控制 清朝加强思想文化专制领域的控制,其主要表现莫过
于大兴“文字狱”。 所谓“文字狱”,是指对士大夫著述中的文字语句进
行附会苛责,锻炼成狱,罗织大案,推行文化思想恐怖 政治。
(三)满汉异法,维护旗人特权 《大清律例》是清朝刑事基本法,实行满汉异法原则。
满人触犯律例时,依律处罚,但可以享有“减等”、 “换刑”等特权。 (四)运用刑罚手段抑制商品经济发展 清朝对商品经济的抑制,主要体现为: ①严格限制民间采矿。 ②对盐、铁、茶、矾等重要商品实行禁榷,规定民 间私相买卖者予以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