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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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及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包括原水、二次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它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
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
市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加强管理,逐步达到《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燉T206-2005)关于水质监测的要求。
第六条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质实行企业自检、政府监管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其二次供水水质负责。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水利、环保、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城市供水单位或二次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
的,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并在使用前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水质安全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定期进行常规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编制年度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改善水处理工艺,加强对供水管网改造和对供水设施定期巡查、维修保养,接受公众对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水质全过程监控机制,完善检测设施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城市供水单位及二次供水单位对检测结果超标的水质指标应当立即重复检测,并增加检测频率。
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应当
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校验,保证水质自检数据的准确性。
对暂不能检测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 燉T206-2005)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对水质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密集区用水点及管网末梢处等位置设置水质检测采样点,并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人口在20万人以上100万人以下的,应按照供水人口每2万人设一个采样点的标准,设置管网末梢水质检测采样点。
供水人口在20万人以下或100万人以上的,可酌情增减管网水质检测采样点。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水厂出水口、输配管网及管网末梢等处设置在线水质监测仪器,对浊度、余氯等参数进行实时监测,同时将监测数据报送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辖区内城市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报告。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质公告制度,定期将上报的出厂水9项指标自检数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城市水质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强
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并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城市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样检测。
(一)对中心城区供水单位的检测:出厂水9项指标每月不少于一次,常规检验项目每两个月不少于一次,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全部检验项目每年不少于一次,以地表水为水源的按照丰、枯水期,全部检验项目每年不少于两次;随机抽取20%的管网末梢水质监测点,监督检测管网水7项指标每月不少于一次;监督检测管网末梢水常规检验项目每两个月不少于一次。
(二)对中心城区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深度处理供水单位)的检测:管网水7项指标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常规检验项目每年进行抽检。
(三)对各县市区城市供水单位的检测:出厂水、管网末梢水常规检验项目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出厂水全部检验项目每年不少于
一次。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检查过程中掌握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也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事故后,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不得阻挠、妨碍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七条对供水单位无证经营、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等违反城市供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建立城市供水责任追究制度。
供水水质管理不到位、检测不准确、报告不及时、上报虚假检测结果,造成重大供水水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存在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