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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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解读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解读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是判决的关键因素之一。

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是法官和律师必须了解和遵循的法律原则。

本文将对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进行解读。

一、证明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或原告方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或原告方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而被告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

这是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

证明责任的承担者需要通过合法手段搜集证据,例如调查取证、询问证人、收集物证等。

同时,证据必须有效、合法,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二、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对证据的要求和评判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两种证明标准,即合理怀疑和无合理怀疑。

合理怀疑是指法院对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或者有可能存在其他合理解释。

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宣告被告人有罪,而应当判定被告人无罪。

无合理怀疑是指法院对证据提出相信,认为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且不存在其他合理解释。

在无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做出相应的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理怀疑的标准比无合理怀疑的标准更为严格。

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必须遵循严格的证明标准,确保对被告人的判决公正、准确。

三、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执行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或原告方承担证明责任,他们需要搜集、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指控。

这些证据可以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

同时,他们还需要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以防止证据的有效性受到质疑。

当检察机关或原告方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后,法院将根据证据的质量和数量判断是否存在合理怀疑。

如果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或者存在其他合理解释,那么法院将判定被告人无罪。

相反,如果法院认为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且不存在其他合理解释,法院将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做出相应的判决。

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将严格遵守证明标准,以确保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论法律推定证明责任

论法律推定证明责任

论法律推定与证明责任摘要:法律推定作为一种证据规则对证明责任有很大影响,它改变了证明的主题,转移了结果责任。

在法律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中,有两个不同的证明主题,主张法律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对基础事实存在与否这一证明主题承担证明责任,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对推定事实存在与否这一证明主题承担证明责任,不同的证明主题对应不同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推定法律推定证明责任一、推定与证明责任概述(一)推定概述推定是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论出未知的待证事实,并能够产生对该未知待证事实之证明责任转移的一种证据规则。

两大法系对于推定的传统分类大致有二分法、三分法两种。

其中大陆法系多采用二分法;而英美法系多采用三分法。

英美法系国家对推定传统分类方法是三分法。

依此,推定可分为:不可推翻(反驳)的推定、可推翻(反驳)的法律推定、事实上的推定。

①大陆法系一般采用二分法。

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把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两种。

前者是指”法规的内容规定为’如果是甲就推定乙’的情况”,②后者是指法官根据个人的学识与智慧,在良知的指引下作出的真诚的、正确的且前后一致的推定。

常识和经验告诉法官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通常会伴生而共存,其完全可以依据经验法则作出推定。

(二)证明责任概述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③对证明责任的理论内含历来也是众说纷纭。

但总的来看,可以大致分为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认为证明责任就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也有的称为行为责任,即以直观的行为方式提出证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明责任它的真正含义并非在于表面上的提供证据的行为要求。

证明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责任,其实质在于规定提供证据和不能提供证据的两种情况下所产生的后果,即后果责任而非行为责任。

德国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首先提出证明责任概念上的分层理论:把证明责任区分为客观的证明责任和主观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概念得到了丰富和发展,由原来的行为义上的证明责任发展为行为和结果两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中的证明责任
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 双层次的证明责任理论。这是因为:一方面,大陆法系 国家并不存在陪审团与法官在司法裁判权的角色划分, 举证方无须分别向法官和陪审团承担不同的证明责任; 另一方面,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法官始 终拥有对案件事实的司法调查权,控辩双方在调查证据 方面只起到辅助作用,这就导致典型的“谁主张、谁举 证”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到刑事诉讼之中。
• 结果责任:又称客观的证明责任或者实质上的证明责任, 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后无法 确定待证事实或者对事实存 在疑问的情况下,确定由何方承担败诉后果的责任。(结 果责任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并没有必然联系,法官的裁决 直接取决于客观上“什么事实被澄清了”,而不是主观上 “什么人澄清了这件事”。)因此,承担结果责任的一方 在事实不明情况下最终要承受不利的败诉结果。
• 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相结合的证明责任理论
• 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的区分,首先发端于德国民事证据法 理论。按照德国证据法理论,只有当法庭审理后待证事实 依然难以明确时,才会产生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具体而 言,在法庭审理进行到最后时,法官有时会面临所要证明 的事实无法澄清或者难以查明的情形,对此“事实不明” 的案件,法官要进行裁判,就必须遵循一套认定案件事实 的规则。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就是旨在解决“待证 事实最后不明时如何分配法律后果”的规则。
两大法系证明责任比较
•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公诉方承 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检察官无法证 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法 官应作出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无罪裁决。此种结果责 任与民事诉讼中的结果责任有所不同,它仅仅被用来说明 法官在案件审理后事实不明状态下的法律后果问题。

第八章 证明的责任和标准

第八章 证明的责任和标准

第八章证明责任和标准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

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一直在研究探讨证明责任的问题,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序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第一节证明责任概述使用的概念不统一,是证明责任问题复杂性的一个重要表现。

目前我国的法学界和司法界在这个问题上使用着两个概念,一个是证明责任,一个是举证责任。

而且,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可以完全相同,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必须严格区分,有人主张统一使用证明责任的概念,有人主张一律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两个概念的关系。

证明责任最早产生于古代罗马法时代,到德国普通法时代盛行裁判宣誓制度,也叫“通常必要的宣誓”即补充宣誓和雪冤宣誓两种。

两种宣誓以过半为界线,即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证明程度上如果超出一半,即该当事人取得了补充宣誓权,经过补充,法官即可认定事实为真。

反之,证明度不过半即对方当事人取得雪冤宣誓权,法官据此可认定为假。

1883年,德国学者古拉色率先提出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分层理论。

分为1、形式的或主观的证明责任(又称行为责任);2、实质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又称结果责任)。

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分为两个:一个叫证明负担,另一个叫举证负担或提供证据的负担。

证明负担又称说服负担,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从而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

举证负担又称提供证据的负担,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我国证明责任采用“双重含义说”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责任是指公诉人或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案件实体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在案件审理终结时,案件实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提出或主张该事实的公诉人或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

证据系列31: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证据系列31: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证据系列31: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来源:法律知识的搬运工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一、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应当包含四层含义。

1.提出事实主张的责任。

我们日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就反映了主张是举证的前提。

检察院只有提出了事实主张,才产生证明的需要,证明责任产生的前提是诉讼主张的存在。

2.提出证据的责任,或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

刑事公诉案件,检察院为避败诉危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

提出证据是一种动态的活动,证据开示、庭审中的调查程序等都是一种举证的过程。

3.说服责任,或称为让人信服的责任。

检院提供证据之后,还必须主动的就证据的证明事项、证据资格、证明效力等进说明,说服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相信自己的主张,让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的确信。

检察院进行说服行为,是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依据,它在提供证据和不利后果的承担之间承担“桥梁”作用。

法庭审判中的举证、质证、辩论都体现了进行说服的责任。

4.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或称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

它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检察院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检察院提出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和进行说服活动之后,如果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则证明程序完成,但是当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真伪不明时该怎么处理,就是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需要解决的问题。

综合上述四个方面,提出主张的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进行说服的责任和、利后果的承担责任构成了证明责任的完整内涵,层层递进、相辅相成,这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缺乏哪一项都是不完整的。

二、证明标准的含义证明标准就是控诉方对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证明对象)所要证明到法官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此时控诉方的证明责任方可解除。

当控诉方不能证明其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存在(法官存有合理怀疑)时,证明责任将实际发生,即控诉方将承担法官不依其主张裁判的负担。

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2、自认
• 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 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 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 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 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 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 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
三、 刑事证明责任的分担
第一,被告应当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证 明责任。
第二,被告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 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被告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据以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
首先,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时,应当已经收集到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既 然行政机关已经收集到这些证据,就应当提供给法院, 由法院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其次,《行政诉讼法》第43条要求被告提供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应当理解为有关被诉具体 行政行为的所有材料,即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全部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再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其审查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如果规定被告可 以只提供主要证据,则意味着允许被告在提交答辩状的 时候,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进行筛选, 将何为主要证据、何为次要证据的判断权力交由行政机 关行使。若行政机关经过筛选向法院提供丁主要证据, 而法院却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是主要证据,要求其补充 提供。
但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4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原告还需要对曾经提 出过申请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也就是说,“作 出合理说明”与“登记制度不完备”共同构成举 证责任转移的条件,仅有“登记制度不完备”不 足以构成举证责任的转移。
因此,“作出合理说明”显然不是要原告陈

真题考试:2021 证据法学真题及答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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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题考试:2021 证据法学真题及答案(4)共81道题1、下列关于逻辑推论法的表述,正确的是()(单选题)A. 直接推论既可以来源于直接证据,也可以来源于间接证据B. 间接推论既可以来源于直接证据,也可以来源于间接证据C. 直接推论的环节只有一个D. 一种间接推论等于一种证明试题答案:C2、制作笔录时() (单选题)A. 可以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交由见证人负责B. 应当到场的人必须到场C. 可以用绘画、照相和录像等技术替代文字D. 当场制作不全的,可以事后补记试题答案:B3、证人享有豁免权的原因包括()(多选题)A. 亲属关系B. 财产利益C. 刑事追究D. 蒙受耻辱E. 职业上或业务上的要求试题答案:A,B,C,D,E4、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客观上不能收集的证据材料,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单选题)A. 3日内B. 5日内C. 7日内D. 10日内试题答案:C5、关于鉴定结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题)A. 由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就案件专门问题提出的专业意见,因此鉴定人不可更换B.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鉴定的,应当统一由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C.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书证、视听资料等D. 鉴定结论涉及的案件专门问题包括法律适用问题试题答案:C6、关于证人的权利义务,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多选题)A. 证人应及时到场并出庭作证B. 证人有权要求人身安全得到保障C. 证人有权就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D.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证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有权要求司法机关提供翻译E. 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当事人共同承担试题答案:A,B,C7、关于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的关系,表述正确的是()(多选题)A. 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即可认为其履行了证明责任B. 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本质上是一物两面的概念,即从不同的角度就同一诉讼现象进行考察得出的不同概念C. 证明标准是在证明责任的基础上产生的概念D. 证明责任之所以有实质意义,是因为在观念上有证明标准的概念与之匹配E. 证明标准因为有证明责任而富有可操作性试题答案:A,B,C,D8、"火审"作为一种证明方式,存在于() (单选题)A. 自由心证证据法律制度B. 法定证据法律制度C. 神示证据法律制度D. 习惯证据法律制度试题答案:C9、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证据需要补强的是()(多选题)A. 价格条款被改动,而对方不认可的合同B. 原件丢失,无法核对一致性的复印件C. 某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甲的表弟就侵权事实成立所作的证言D. 某行政诉讼中,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E. 某刑事诉讼中,刚满10周岁小孩所作的证言试题答案:A,B,C,D10、关于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的关系,表述正确的是()(多选题)A. 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即可认为其履行了证明责任B. 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本质上是一物两面的概念,即从不同的角度就同一诉讼现象进行考察得出的不同概念C. 证明标准是在证明责任的基础上产生的概念D. 证明责任之所以有实质意义,是因为在观念上有证明标准的概念与之匹配E. 证明标准因为有证明责任而富有可操作性试题答案:A,B,C,D1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扣押的文件,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退还原主的期限是()(单选题)A. 4日内B. 5日内C. 7日内D. 3日内试题答案:D12、作为司法和诉讼两大主要价值的公正和效率,在证据法领域体现为()(单选题)A. 全面地收集证据B. 科学合理地辨别证据的真伪C. 公正和及时地认定案件事实D. 正确地适用法律试题答案:C13、在行政诉讼中,对于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下列表述正确的是()(单选题)A. 只要当事人请求,就可以再次进行质证B. 发现证据资格有缺陷的,不允许再次质证C. 发现证明力有缺陷的,不允许再次质证D. 发现证据资格或证明力有缺陷的,均可再次质证试题答案:D14、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证据需要补强的是()(多选题)A. 价格条款被改动,而对方不认可的合同B. 原件丢失,无法核对一致性的复印件C. 某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甲的表弟就侵权事实成立所作的证言D. 某行政诉讼中,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E. 某刑事诉讼中,刚满10周岁小孩所作的证言试题答案:A,B,C,D15、在行政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一般是() (单选题)A. 原告B. 被告C. 法院D. 代理律师试题答案:B16、关于我国古代证据法律制度,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题)A. 没有神示证据的因素B. 刑讯虽然合法,但限于对被告人使用C. 由于重视对实物证据的收集,因此审判中不要求原被告到庭陈述D. 对于疑案,一律实行有罪推定试题答案:D17、关于证明力优先规则,下列表述正确的是()(单选题)A. 根据证明力优先规则没有被采纳的证据意味着该证据没有证据资格B. 根据证明力优先规则没有被采纳的证据意味着该证据没有证明力C. 证明力优先规则的主要目的是简化证明过程D. 最佳证据规则意味着原件、原物是本案所有证据中最好的证据试题答案:B18、勘验过程拍摄的照片属于()(单选题)A. 物证B. 书证C. 勘验笔录的组成部分D. 现场笔录的组成部分试题答案:C19、《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婚姻期间受孕的子女,夫为其父。

刑事证据推定与证明责任的法律界定

刑事证据推定与证明责任的法律界定

刑事证据推定与证明责任的法律界定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法庭认定事实真伪和推定被告人罪责的依据。

证据推定,即根据一定的逻辑推论和法律规定,由已知的一方真相推定未知的一方真相。

而证明责任则是指谁应当承担证据的提供、证明和解释等义务。

刑事证据推定与证明责任的法律界定对审判过程的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都需要承担证据推定和证明责任。

公诉机关在起诉阶段的证明责任更为重大,因为在起诉阶段,公诉机关需要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确保被告人无辜的权利得到保障。

而辩护律师则需要针对起诉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护,以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关于刑事证据推定和证明责任的具体规定。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指控的事实由控辩双方共同负担举证责任。

这意味着在指控事实上,控辩双方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在此基础上,如果被告无法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指控事实,法庭可以推定控辩双方所主张的事实真伪。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法庭对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并根据证据的真伪、充分性和相信性作出判断。

如果被告无法提供特定的证据,法庭可以推定其行为或事实成立。

同时,法庭对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也要实事求是地进行衡量,不能仅仅以某一方的证据就认定事实的真实性。

在实践中,对于一些无法直接证明的事实,法庭也可以根据推定和经验,采取相应的证据搜集和推定机制。

比如,当控辩双方在争议一个人是否具有心智清醒能力时,法庭可以根据事件发生时的情况和相关证人的证词等,综合判断被告人是否具备心智清醒能力。

除了法庭的推定和判断,一些特定的证据类型也存在推定和证明责任方面的规定。

例如,在刑事案件中,DNA鉴定、书证认定等具有强制推定效力的证据类型,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对于DNA鉴定的结果,法庭可以直接推定被告人的身份。

而书证认定的结果,则可以推定其包含的事实真相。

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发展与协调

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刘剑云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即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判断准则。

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程度。

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不管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所采用的盖然性占优势或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高度盖然性,还是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或苏联的“内心确信”,它始终是属于人的认识活动的范畴,而人的认识活动是一个心理活动,受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所以如何统一人们的认识,对一般的、原则性的东西形成共性的理念,是在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受历史发展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我国根植已久,我国一直实行的是证明标准的一元化,也就是说,不管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其证明标准都是要求客观真实。

随着对民事诉讼是私法性质的诉讼,其基本任务在于解决民事纠纷,⑴及证据由当事人提供及市场经济要求民事纠纷的解决快捷等等的认识的深入,有的人提出了证明标准的二元论,即刑事案件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优势性的证明标准。

还有的人根据英美国家的做法,提出了证明标准的三元论,即刑事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般的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优势性的证明标准,特殊的民事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证明标准的适用与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有直接的关系,公平与效率之间是一对矛与盾的关系,过分追求公平,必然有损效率;而过分追求效率,必然有损公平。

如何使公平与效率达到和谐与统一是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

从案件结果的严重程度、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参与度、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等等情况考虑,一般来说,对具有强烈的公权力参与的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它应具有确定性,排他性。

法官是用必然勾画着事实轨迹,追求着最近似的公平。

而对于没有公权力参与的性质的案件,其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而言是没有那么高的,它只须具备因盖然性而产生的可靠性就行了,法官是用最大的可能描绘着事实的轮廓,追求着最大效率。

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一、本文概述推定规则是法律领域中一种重要的证明机制,它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基于已知事实或假定,对未知事实进行推断。

然而,推定规则的适用并非无章可循,而是需要在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这两个核心要素的指导下进行。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以期对法律实践中的相关问题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明确推定规则的基本概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分析证明责任在推定规则适用中的关键作用。

证明责任,即提出证据以证明或反驳某一事实的义务,在推定规则的适用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本文将详细阐述证明责任在不同类型的推定规则中的具体表现,以及如何通过合理分配证明责任来确保推定规则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本文将深入探讨证明标准在推定规则适用中的重要性。

证明标准,即判断证据是否足够支持某一事实认定的标准,对于确定推定规则是否成立具有关键意义。

本文将分析不同法律体系下证明标准的差异及其对推定规则适用的影响,同时还将讨论如何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灵活应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我们将展示如何在实际操作中平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关系,以实现推定规则的合理适用。

本文还将对目前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旨在全面解析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以期为推动法律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二、推定规则与证明责任推定规则是法律领域中一种重要的证明工具,其核心在于通过已知事实来推断未知事实,从而减轻或转移证明责任。

在推定规则适用中,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我们来探讨推定规则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

在传统的证据规则中,证明责任通常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即需要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然而,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情况下,证明责任会在一定程度上发生转移。

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

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

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山东胜路律师事务所徐乐德一、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质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是我国刑诉法第一次采纳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可导出一系列诉讼规则,其中最重要的两项规则是被告人沉默权(我国立法未采纳)和遇疑问有利被告的规则。

我国刑诉法对无罪推定的原则的采纳说明我国立法者承认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用尽法律许可的手段后,仍然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不能查明,即承认“悬案现象”(又称真伪不明)。

同时我国刑诉法在这种情况下规定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为“遇疑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即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既然“悬案现象“是刑事案件在诉讼中存在的客观实在,那么我们来看一看民事诉讼中是否承认“悬案现象”及在这种情况是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

提起证明责任,我们会自然而然地想到“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依我国权威学者的解释该条为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担举证责任;(2)谁主张事实,谁举证。

就是说无论原告、被告、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

①依据这一学理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悬案现象(假定双方主张同一事实,而法院直到审判结束都无法查明该事实,即法院认为该事实为真或为假的概率各为百分之五十),出现时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②,依我个人理解,这种证明标准类似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那么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遇悬案现象时会不自觉地适用刑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即“遇疑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从而判决原告败诉。

在民事案件中适用遇疑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是否合理?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

在民事案件中简单适用遇疑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实际上混淆了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目的。

论推定与证明责任

论推定与证明责任
主要事实是否存在 的事实。( 3)辅助事 实。指与证据能
适 用推定 ,而在 此种情况下 ,是否适用 推定则完全取决 于审判者 依其个人 意志行使 自由裁量权 。“ 陆法 系 而大
国家则 只将推定分 为法律推定 和事实推定 。脚
导致英美法 系与大陆法系之 间关 于推定 所含范 围的 分歧 的原因在于两者对推定 的构成要素 的认 识差异。在 大 陆法 系 国家 ,人们一般认为推定 的成立 必须具备 以下 三个要 素 :一是推定依赖 于一个或一批基础 性事实 ,正 是根据 这些基础事实 ,得 出推定的事实结论 ;二是基 础 事实 与推定事实之 间的联 系是建立在法律规定 或经验基
种 推定既有共 同点 ,即其成立 的条件都 是不存在其 他证
承担的不利诉讼 结果 ,通常表现 为败诉风险。 我们所 谈 的证 明责任 ,都是针对某一事实而言 的,而并 不是 指
对整个 诉讼 的所 有事实所 应承担 的证明责任 。在一个 民
据 与被推定 的事 实相冲突 ,一旦出现与推定事实相 冲突 的证据 ,则推定 事实被推翻 ,但事实推定又不 同于法律
收稿 日期 :2 1-32 0 10 .6 作者简介 :金新贵 ( 9 7 ) 18 ~ ,男,浙江金 华人,西 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2 0 0 9级硕士研究生 ,研 究方 向:民事
诉讼 。 6 1
自己提出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 明时所应 承担 的败诉 风
险。
够 引起证 明责任 转移 的推定应具备 的两个构成要件 ,只 要该推定事实是案件 中的主要事实 ,该推定就能转移证 明责任 。 在法律推定 中 ,由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
第 2卷 O
第9 期
牡丹江大学学报
J u n o M d n n I i e s o r a f u a j a g J v r y 1 i n i t

证明书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证明书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证明书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一、引言证明书是指在特定场合下,为了证明某种事实或者情况真实性而由相关方面提供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材料。

在很多法律案件和行政程序中,证明书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围绕证明书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进行探讨,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二、证明书的举证责任在法律程序中,举证责任是一个重要的原则,它规定了各方在争议案件中所应负担的证明责任。

对于证明书来说,其举证责任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面:1. 提供方的举证责任证明书的提供方,即提供证明书的一方,在争议案件中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

他们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或情况的真实性。

举证责任的履行需要提供方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供完整、准确、可信的证明书。

如果提供方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可能会对其案件的结果产生不利影响。

2. 反方的举证责任对于被证明书涉及的争议一方来说,如果不同意对方提供的证明书,他们有权提出质疑,并负有举证责任来驳斥对方提供的证明书。

反方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对方提供的证明书不准确或不可信。

反方的举证责任是一个重要的对等原则,保证了争议双方在争议中拥有公平的机会。

三、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在法律程序中对于证明书所要求的准确性和可信度的标准。

在不同的法律程序和不同的争议案件中,证明标准也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证明标准:1. 恰当的证明标准对于一些简单、明显或常识问题,法律程序可能要求提供方只需要提供恰当的证明,即提供一些常规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情况。

这种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一些不需要太高证明要求的案件,可以减轻提供方的举证责任。

2. 充分证明充分证明是一种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它要求提供方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或情况的真实性。

充分证明一般适用于重大案件,要求提供方提供全面、准确和可信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3. 推定证明在某些情况下,法律程序可能规定了推定证明的标准。

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与证据推定规则

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与证据推定规则

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与证据推定规则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之间的纠纷也难以避免,因此民事诉讼成为一种常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而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和证据推定规则是两个非常关键的概念,对于案件的胜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什么是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都有举证责任。

原告需要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则需要举证来辩驳原告的主张。

这意味着,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这是法律对于当事人的要求,也是保证案件公正和平等的基本原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既是基于公平原则,也是基于事实实际情况。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主要有两个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谁知道谁举证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指谁要求法庭支持或者追认某个事实,谁就应当为此承担举证责任。

而谁知道谁举证原则,则主要用于那些事实具体情况只有一方了解的情况下,由那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担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还会受到证据推定规则的影响。

证据推定规则是基于常识和推理,根据一些特定的事实,从而推定其他存在的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推定规则是一种法定的推定,它可以对举证责任进行补充和调整。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一条非常重要的证据推定规则,即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可以推定为对方主张的事实属实。

这就意味着,当被告方明明掌握相关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法庭可以根据这一事实进行推定,从而有利于原告方。

当然,举证责任和证据推定规则并不是绝对的。

法庭在进行案件审理时,会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来判断举证责任的分担和证据推定规则的适用。

特别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法庭可能会对举证责任进行调整,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合理。

除了举证责任和证据推定规则,还有一些其他的原则和规定也对民事诉讼起着重要的影响。

比如,公平原则、合法原则、证据保全原则等等。

这些原则和规定,相互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共同维护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上)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上)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何家弘推定是由法律规定并由司法人员作出的具有推断性质的事实认定。

由于“推定”一般都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所以在司法活动中运用推定方法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就表现为对“推定规则”的适用。

推定规则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法律,也可以是司法机关依法制定的证据规则或者作出的司法解释和具有约束力的判例。

在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两个方面来探讨推定规则的适用问题。

由于笔者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问题比较熟悉,所以本文的讨论也以刑事诉讼为主。

一、推定规则适用与证明责任的配置(一)推定规则适用中证明责任问题的缘起虽然推定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但是在诉讼活动中适用推定规则的直接作用是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添加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关于环境污染损害原因或因果关系的司法推定规则。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人即受害人本应承担所有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包括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但是在环境污染事件中,损害结果往往是较长时期内多种因素复合造成的,其中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而且还涉及专业知识,因此一般的受害人往往无力证明。

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并进而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了修正,要求被告方即加害人承担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上述推定规则就是一例。

按照这一规则,原告人不再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同时被告人则要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

关于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

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分析其内涵、原则、具体规定以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二、证明责任的内涵1. 证明责任的主体:证明责任的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第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2. 证明责任的内容:证明责任的内容包括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和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后果。

3. 证明责任的性质: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当事人未能履行证明责任,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证明责任的原则1. 举证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这一原则体现了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2. 证明责任分担原则:证明责任分担原则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的责任分配原则,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这一原则有助于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 证明责任限制原则:证明责任限制原则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与其主张相符合的证据。

这一原则有助于防止滥用证明责任,保障司法公正。

四、证明责任的具体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他人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免除证明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免除证明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第七章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影不离。

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

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就一直在研讨证明责任问题,而且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方面的著述都相当丰硕,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制度同中有异,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各异、多元化的,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均可归结为“内心确信”,但也因证明对象不同而略有区别。

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表述模糊,且存在一元化的缺陷,今后的改革应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

第一节证明责任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在学术著作中,人们比较喜欢使用“证明责任”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则更多的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那么究竟两者有什么区别,到底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呢,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这两个概念的关系。

1.《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英美法系国家不仅中国学者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等概念的使用上存在者分歧,外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众说纷纭”的现象。

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有三个与此相关的概念: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或 onus of Proof)、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举证责任又可以称为先行举证责任(Burden of initially Producing Evidence)或证据推进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 定义: • 是指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前提下,提出诉讼主张 的一方在将待证事实证明到一定程度之后,另一方需要承 担证明该待证事实不存或者另一新的案件事实存在的责任
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发生转移情形
• 1、在检查机关对被告人构成犯罪事实承担了证明责任之 后,被告人提出了一些法定的积极抗辩事由。 • 2、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案件中,检查机关对推定的基础事 实承担了证明责任,使得那些推定事实初步成立,而被告 人为推翻推定事实,就需要承担证明责任,以证明相反事 实是真实存在的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02
2.中国刑事证据立法理论
客观真实说 排除合理怀疑(基于立法现状的潜在推论)
区分于民诉、行政诉讼的优势概率的证明;
三者的本质仍属一样,只是确实、充分达到的 标准高低不同
史上最帅最年轻校长之最牛法庭辩论-------南昌大学周文斌
周文斌在近几日的庭审中,使用概率论与数理统计、排列组合、误差 理论等,来论证公诉人证据的“荒谬”。 他曾是“中国最帅最年轻”的大学校长,主政南昌大学12年。
证明标准,在英美证据法上一般表述为“sta ndardproof”、“thedegr eeofproof”等,意思是诉讼中对案件 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具体要求。
证明标准
两个 层面
基本 范畴
1 2
客观性标准:主张者提出证据论证某一事实的真实
程度(证据、论证效果,即司法证明的确定性)
主观性较强的标准:裁判者对事实的内心确信程度 1.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2.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3.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 4.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
T
hird
大陆法中的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
结果责任:又称为客观的证明,就是指法官在审理 后无法确定待证事实或者对事实存在疑问的情况下, 确定由何方承担败诉后果的责任。 行为责任: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后果,负有提出证据 证明待证事实的责任。

人大法学考研导师之何家弘教授介绍

人大法学考研导师之何家弘教授介绍

人大法学考研导师之何家弘教授介绍一、简介何家弘,北京人,未及成年便到“北大荒”务农,当过拖拉机手、司务长、子弟小学教师等;“返城”后当过建筑工人;在爱情的推动下考取大学,随意地选择了法学专业,然后便一路求学,直至在美国西北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SJD,1993);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证据学研究所所长,享受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曾经在业余时间从事过侦查员、鉴定人、辩护律师、检察官、仲裁员、电视台嘉宾等工作,如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周末论法”节目的嘉宾主持人(2005-2006)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2006-2008);走访过欧美亚的二十多个国家;获得过若干奖项,如国家级的“留学回国人员成就奖”(2003)、“中国人民大学十大教学标兵”(2005)、人民大学“公正杯”足球赛的“最佳射手奖”(1992)以及级别较低的业余羽毛球比赛的金银铜牌;业余时间撰写了五部犯罪悬疑小说,其中的《血之罪》于2007年被英国《卫报》推荐为“亚洲十大犯罪小说”,已经出版了法文版和意大利文版,并在台湾地区出版了中文繁体字版,将于2011年出版英文版和西班牙文版,第二部犯罪悬疑小说《性之罪》于2011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中文简体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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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下)二、推定规则适用与证明标准的确立(一)推定规则适用中证明标准问题的缘起推定规则的适用与证明标准也有密切的关系。

但是在我们过往的理论研究中,学者只是较多地关注了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而很少论及推定与证明标准的关系。

例如,当我国学者为英美证据法学中关于“举证责任”与“说服责任”的划分而备感困惑的时候,我们解决问题的思路似乎总是围绕着这两种责任的分担,即谁应该在适用推定规则时承担“举证责任”,谁应该在适用推定规则时承担“说服责任”。

其实,人们在这里忽略了一个可能更为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二者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

笔者曾经在前文指出,英美证据法学中“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证明标准不同。

所谓的“举证责任”只不过是证明标准较低的证明责任而已。

在我国的证据法学教材中,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一般都是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主题进行讲述的。

例如,在本文中援引过的证据法学著作中,江伟教授和卞建林教授都在其主编的教材中分别设专章讲述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问题;在陈一云教授主编的教材中,虽然没有设立证明标准一章,但是证明标准问题放在了“证明任务”一章中,实际上也是与证明责任分开论述的。

此外,在笔者主持编写的证据法学教材中,我也是把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分章讲述的。

[20]然而,在英美证据法学著作中,证明标准一般都不是专章讲述的,而是放在证明责任主题之下进行讨论的。

例如,在华尔兹教授主编的《刑事证据大全》和艾伦教授等人撰写的《证据法》中,我们都无法在章节标题中看到“证明标准”的字样,但是都可以在证明责任的章节中看到关于证明标准的论述。

前者在“刑事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标题下,讲述的主要内容却是证明标准; [21]后者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和“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两节中,也使用大量篇幅讲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甚至把我们通常理解为证明标准问题的“优势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说服责任”的规则进行论述。

[22]诚然,就教材内容体系的逻辑性而言,我们的章节设置可能更为清晰合理——先讲证明责任,再讲证明标准,因而也更加便于知识的传授和学习。

但是,这种分别论述的教材范式会使我们形成一种思维习惯,自然而然地以为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就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问题,从而忽略了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密切联系。

其实,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二者之间的关系堪称“形影不离”。

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的,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意义。

如前所述,英美证据法学中使用的“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的概念都包含着用“充分”的证据“说服”事实裁判者的含义。

那么,何为“充分”,何为“不充分”?何为“说服”,何为“不能说服”?要回答这些问题就需要一定的证明标准。

从实用的角度来看,把证明标准的问题放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中加以讨论乃至视为证明责任问题的组成部分,不无道理。

我国证据法学教材与英美证据法学教材的这种区别大概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学者偏重理论而英美学者偏重实务的差异。

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证明标准也是与证明责任形影不离的。

例如,在前述“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被告方要承担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否则就要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但是,在适用这项推定规则的过程中,原告方也要承担初始的证明责任,即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且这损害与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之间存在着时间、空间等方面的联系。

如果被告方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必须提出反证,即用“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方受到的损害与己方的环境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换言之,推定规则的主张方有责任用“充分”证据证明基础事实;推定规则的反对方有责任用“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

由此可见,双方的证明责任都离不开证明标准——“充分”的证据。

不过,这两个“充分”的标准是一样的吗?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明确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二)证明标准的分层性与多元化什么是标准?按照《汉语大词典》的解释:标准就是“衡量事物的依据或准则”。

[23]那么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标准,就是衡量司法证明结果正确与否的依据和准则,也就是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

例如,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衡量原告方和被告方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的依据和准则就是相关的证明标准。

或者说,证明标准就是要确定法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说原告方或被告方提出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充分”的程度和水平。

理解证明标准的概念,我们首先要看到其具有分层性的特征。

这就是说,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标准概念可以有不同层次上的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证明标准的性质。

由于司法证明的根本目的是要正确认识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所以这层含义的证明标准就是要回答该标准属于何种性质的“正确认识”或“真实”。

在这个问题上,有人认为是“客观真实”;有人认为是“主观真实”;有人主张叫“法律真实”;有人主张叫“科学真实”。

这是最抽象层面的证明标准。

第二层含义是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即在法律上用何种语言表述司法证明应该达到的程度和水平。

不同国家的法律使用了不同的语言表述,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盖然性占优、明晰可信、显而易见或表见证明等。

第三层含义是具体的、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

这个层面的证明标准可以包括各类案件和各类对象的具体证明标准和各种证据的具体采信标准等内容。

这是最有实用价值但是也最难制定的证明标准。

[24]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并没有直接就证明标准问题作出正面的规定,但是根据有关条文的表述,人们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5]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6]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足”。

[27]由此可见,我国三大诉讼的现行法定证明标准大同小异,都可以概括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外,在刑事诉讼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三个阶段,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也没有太大区别,也都是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8]这就是证明标准的“一元化”。

但是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人们已经认识到司法证明标准应该走向“多元化”。

具体来说,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有所区别;刑事诉讼中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应该有所区别;不同对象的证明标准也应该有所区别。

例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案件主要事实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明标准等。

明确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对于我们讨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很有意义。

(三)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标准在各种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方一般要承担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以便让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以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般也是针对原告方的证明活动而规定的。

例如,我们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那就是说,原告方即公诉方要用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

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情况下,证明责任被倒置给被告方。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诉讼中同样的证明标准也随之仅适用于被告方的证明呢?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

首先,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原告方仍然要承担初始的证明责任或者说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因此仍然有证明标准的问题;其次,适用于原告方一般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不一定适用于倒置给被告方的证明责任;最后,不同种类诉讼活动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也会影响适用推定规则时的证明标准。

具体来说,在适用推定规则时要回答两个证明标准问题:其一是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其二是有效反驳的证明标准问题。

笔者在下面分别进行讨论。

1.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艾伦教授曾经指出:在我们开始考察推定时,你们应当记住影响推定运作但却是法院和评论者很少谈及的两个问题。

第一,对于导致推定的事实,谁有什么说服责任?……这个问题中的谁,是没有争议的,想要利用该推定的人,有证明导致该推定之事实成立的责任。

对于该问题中什么的回答,可能是优势证据,对大多数预备性事实来说,虽然很少阐明证明标准,但这却是常识。

然而,也有法院提出较高标准的例子。

(……以清晰且令人确信的证据证明……)第二,对于导致推定的事实来说,谁决定想利用推定的当事人是否满足了适当的说服责任?例如,假定一位妇女想利用关于她丈夫的推定死亡(事实B)。

如果对于他是否下落不明满7年(事实A)存在冲突的证据,是由法官还是由陪审团决定那个问题呢? [29]这里讲的实际上就是原告方在要求适用推定规则时证明基础事实所应达到的标准。

适用推定规则时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该符合所属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

如前所述,我国三大诉讼的现行法定证明标准都可以概括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然而,这种“一元化”的证明标准不能准确体现三大诉讼的特点和价值取向的差异,我们应该确立“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不改动现行诉讼法条文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对三大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作出不同的界定。

具体来说,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确信无疑”的证明; [30]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优势证据”的证明; [31]由于行政诉讼兼有私权利证明和公权力证明的特征,所以可采取“二分法”,即原告方的证明适用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被告方的证明适用高于民事诉讼但低于刑事诉讼的“明晰可信”的证明标准。

[32]顺便说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的证明责任是针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因此这“明晰可信”的标准也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明标准。

如果使用概率的语言对上述三个标准进行说明,那么“优势证据”的标准所表明的主张为真的概率为60%;“明晰可信”的标准为80%;“确信无疑”的标准为90%。

笔者以为,无论是“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据”或者“明晰可信”的证明标准,其实都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存在本质的冲突,因为“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看作较为抽象的证明标准的表述,而“确信无疑”等标准则是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的解释和说明。

虽然“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高于“明晰可信”的证明标准,而“明晰可信”的证明标准又高于“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但是三者所依据的证据都应该是“确实”的,都应该具有一定程度的可靠性。

只不过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只要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优势证据”或“明晰可信”的程度,法律就认为其“充分”了;而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当证据的证明力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时,法律才认可其“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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