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认定中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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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认定中几个问题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了聚众斗殴罪。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一定情况下,聚众斗殴可以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那么,如何认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就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明晰、解决的问题。本文从聚众斗殴中罪过程度的差异入手,阐述了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聚众斗殴罪过程度问题认定

聚众斗殴,是指为私仇、为报复、为争霸一方等结成帮伙进行斗殴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了聚众斗殴罪。该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一定情况下,聚众斗殴可以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根据笔者长期的司法实践,笔者发现由于刑法文本表述的较为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标准不一,在相似情况下,出现了相反的判决。这主要是因为对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的研究较少,忽视了罪过程度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认定处罚的影响,现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明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聚众斗殴中罪过程度的差异

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罪过不仅有存在与不存在的区别,而且有程度的区别,这两种区别是非常重要的,罪过的程度取决于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中表现出来的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所持的否定态度的程度。①聚众斗殴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这一点在理论上已达成共识,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聚众斗殴而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由于聚众斗殴是共同犯罪,聚众斗殴的故意也就表现为共同故意。

聚众斗殴罪的共同故意表现为三个层面:1、殴打的故意。殴打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没有故意造成法律上确定的故意伤害的动机和目的,仅是出于使被殴打人感受肉体疼痛,产生轻微损伤的目的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②。这种故意表现排除追求或放任轻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比如约定去打对方几个耳光等。2、致人伤害的故意。刑法上的故意伤害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人身健康的行为。这种故意形态在聚众斗殴中多表现为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追求的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多表现使用木棍等工具聚众斗殴或者通过其它事实基本上可以排除致人死亡的故意。3、致人死亡的间接故意。这种故意形态表现为在组织聚众斗殴时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如犯罪分子使用铳、枪等可能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凶器进行聚众斗殴。笔者不同意在组织聚众斗殴时存在致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形态,因为这种情形已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定故意杀人罪,而不存在聚众斗殴的转化问题。

但必须指出,在聚众斗殴中,各个不同的首要分子、参加者所持的犯罪主观方面可能是不相同的,会表现出与聚众斗殴共同故意不同的具体的主观心态。这是没有形成共同联系的个别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故意。比如组织聚众斗殴时形成殴打或伤害的共同故意,但个别参与者却具有杀人的故意,比如私自带了枪,想杀死对方某人;或者在具体的聚众斗殴过程中,个别犯罪嫌疑人脱离了共同故意而追求更为严重的犯罪后果。对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而言,该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的主观罪过形态可能是过失或故意,这种罪过多表现为聚众斗殴时临时产生。而组织聚众斗殴时,首要分子、积极参者可能预见到该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可能没有预见或者根本无法预见。正是由于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本身呈现出多种形态,同时具体个别聚众斗殴参与者的主观故意与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又会出现差异,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差异,导致实践中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出现了较多的问题。

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中存在的问题及认定

(一)聚众斗殴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时是否以结果定罪名。在司法实践有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致害人对被害人具有概括性的伤害故意,致害人对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结果都存在着放任的间接故意,而且司法实践中区别致害人是重伤的间接故意,还是死亡的间接故

意罪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刑法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也就是以结果论。凡是致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③。也就是说不考虑主观的罪过程度,以结果论。笔者认为不能简单以结果论,仍要根据调查所得的证据认定其对重伤、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从而定罪处罚。如果只有伤害的故意,伤害过程中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只有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呈放任心理的才定故意杀人罪。因为在犯罪过程,致人重伤、死亡的致害人中对“致人重伤、死亡”这个结果,具有不同罪过程度,是客观存在的。比如在聚众斗殴中向被害人手上砍二刀导致失血休克死亡,与在被害人头部猛砍一刀致人死亡,前者为伤害的故意,后者为致人死亡的故意。如果因为实践中难以认定其主观心态从而认为应以结果论,那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同样在实践中难以区分,难道也以结果论吗?这样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承办人都会对主观罪过加以区分,否则会将严重影响刑法实施的公平性,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而且,出于殴打的故意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能否适用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在殴打的故意下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多违背殴打的意志,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而应认定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④。比如聚众斗殴中打对方一拳,而对方有心脏病,导致心脏病突发死亡的应定过失杀人罪,不能适用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律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应当说这是新刑法修订中存在的问题。

(二)当对方的成员被殴打致重伤、死亡时,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要不要对对方被致重伤、死亡的后果负责,也就是说要不要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一般认为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聚众斗殴罪的积极参加者,主观上一般表现为参加聚众斗殴的意愿较强烈,系主动参加或积极响应,而非被动参与或被迫参与;客观上实施的斗殴行为危害程度较大,表现为打击力度较重,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甚至是致人重伤、死亡,而非仅仅实施情节轻微的斗殴行为,抑或只是参与助威,起到壮声势的作用。

有的学者认为,实践中,对由首要分子和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承担责任,认识比较一致,应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而且认为凡是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不论其行为是否直接造成了重伤、死亡后果,均应对聚众斗殴中造成重伤、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即因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应全案转化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⑤。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同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应绝对地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负责,应区别对待。凡是结果不违背首要分子故意范围、预见内容的才应对该结果负责。因为聚众斗殴罪本质上是一种共同犯罪,而不是集团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仅有行为上的客观联系,而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是不能成立共同犯罪,首要分子对其结果是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因此,即使是首要分子,也不能对不明知或不能预见到的实行犯罪过限行为负责。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常常存在实行过限的情况。在英国刑法中,存在处理实行过限的一般原则。这个原则在1996年“皇家诉安徒森和莫里斯”一案的批注中得以充分阐述。当两个人合谋从事一项犯罪时,彼此要对为促成这项犯罪的行为负责,包括要对由此产生的意外结果负责。但是,如果其中一人超过了彼此同意的范围,另一人不能对这种未经他同意的行为负责。至于这种行为是属于合谋的范围还是超出了这个范围,要由每个案件的陪审官具体断定。⑥

在前一小节中,笔者分析了聚众斗殴罪存在的各种不同的犯罪罪过程度,仅当首要分子存在着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或间接故意时,才应对结果承担责任。如果预谋聚众斗殴时,已经明确约定只是打一架出口气,不能下重手,也就是说只存在伤害故意。但在实际斗殴过程中,个别成员却使用其私自携带的凶器将人刺死。而这一个别成员故意内容并未与首要分子及其他成员形成新的有机联系,即形成新的共同故意,则其行为明显超过共同故意范围,首要分子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是不希望、不放任、不能容忍的,死亡的结果是违背首要分子意愿的,首要分子显然不应对该结果负责,只能定聚众斗殴罪。相反如果首要分子在组织他人斗殴时,也要其成员准备刀枪等容易致人重伤、死亡的工具以防万一,则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不违背其意愿的,首要分子应定故意杀人罪。因此,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案件中,必须正确认定在聚众斗殴中形成的共同故意的内容,考察首要分子,对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所持的心理态度,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领导、指挥下实施的“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的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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