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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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4.24•【文号】法发〔2019〕12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法发〔2019〕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研究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1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开庭通知、庭前阅卷、调查询问、参与调解、评议安排、文书签名等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密切相关事宜由各审判部门负责,其他管理工作包括随机抽取、协调联络、补助发放、送交裁判文书等事宜由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确定负责部门。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应当完善配套机制,根据各自职责搭建技术平台,研发人民陪审员管理系统,加强系统对接和信息数据共享,为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信息管理、随机抽取、均衡参审、履职信息、业绩评价、考核培训和意见反馈等提供技术支持。

区人民法院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的实施方案

区人民法院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的实施方案

区人民法院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的实施方案区人民法院关于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的实施方案为认真落实和完善我区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按照省高院的统一部署,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____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落实司法为民要求,认真扎实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建立一支素质良好的人民陪审员队伍,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

二、基本原则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推进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选任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23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

同等条件下具有法律专业文化知识或法律工作经历的优先选任。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审判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_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lOcALhOsT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四、选任的程序和步骤(一)宣传发动。

(时间:9月初至12月底)1、召开党组会议,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精神,明确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意义和任务,制定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方案。

2、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院长杨爱民任组长,其他党组成员任副组长,指导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工作;由_部负责落实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人事管理(包括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提出、选任、培训、表彰、奖励、补助、免职等)具体工作。

(二)确定名额(时间:1月初至2月初)1、名额的确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9.05.27•【字号】京高法发[1999]156号•【施行日期】1999.05.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1999〕156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现将《北京市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各法院可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北京市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使人民陪审员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合议庭履行陪审职务时享有下列权利:(一)审阅案卷材料,参与案件的调查、开庭审理、评议和判决等各项审判活动。

(二)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可以充分发表意见和保留意见;合议庭评议笔录与实际不符时可以要求更正,若不予更正,可以拒绝在评议笔录上签字;必要时,可以建议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参与对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并在裁判文书上签署姓名。

(四)在陪审工作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或审判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时,可以直接向所属人民法院院长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尊重事实、依法办案,不主观臆断、徇私枉法。

(二)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时,应依法主动回避。

(三)保守审判机密,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得向任何公民和单位泄露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案件的情况;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之前,不得泄露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解读--《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解读--《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解读--《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分类】其他正文解读--《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贺小荣何帆危浪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授权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十个省(区、市)各选择五个法院(含基层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试点具体办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为贯彻落实《试点方案》,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授权决定》要求,会同司法部研究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共三十四条,对试点地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职权、退出条件、惩戒机制和履职保障等问题作出规定。

现就《实施办法》的基本起草思路和重要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实施办法》的基本起草思路虽然《实施办法》只适用于试点地区,但集中反映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和核心内容,起草的基本思路:一是立足我国现实国情。

在充分借鉴域外实行陪审制、参审制和观审制的经验基础上,综合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际。

二是体现改革创新精神。

《授权决定》同意试点地区暂时调整适用部分法律规定,《实施办法》进一步界定了调整范围,明确了操作办法。

三是留出试点探索空间。

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和参审机制问题上,《实施办法》预留了探索空间,这也符合试点初衷,因为试点应当鼓励探索,只要在立法机关授权范围之内,并符合司法规律,可以探索以多种模式推进司法民主。

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目的在于强化人民陪审员的多元性和代表性,体现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

人民陪审员实施方案

人民陪审员实施方案

人民陪审员实施方案一. 引言人民陪审员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参与审判活动,旨在体现人民群众在司法决策中的积极作用,增强司法公正性和公众信任。

本文档旨在制定人民陪审员实施方案,明确相关流程和职责,以确保人民陪审员在司法活动中的有效参与。

二. 人民陪审员的选拔与资格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人民陪审员的选拔与资格要求如下:1.候选人选拔:人民陪审员的候选人在法院届满18周岁的居民中招募。

招募渠道包括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等,为确保广泛代表性,招募过程公开透明。

2.资格要求:人民陪审员候选人需具备以下资格要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适任职的身体或心理疾病;–在所在社区有固定住所;–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没有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3.抽取和审批:在候选人资格审核合格后,通过抽签进行入选。

候选人的姓名经过审批后正式成为人民陪审员。

三.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为了确保人民陪审员具备必要的法律和审判知识,进行专业化、规范化的审判活动,应进行以下培训:1.专业知识培训:人民陪审员接受法律基础知识和审判程序知识的培训,以便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并准确审理案件。

2.实践培训:人民陪审员参观法庭、观摩庭审,与法官、检察官、辩护人等开展讨论和交流,培养法律思维能力和判断力。

3.知识考核:对参加培训的人民陪审员进行知识考核,确保其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并具备审判能力。

四. 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和权益人民陪审员作为法庭中的公民代表,享有以下职责和权益:1.职责:–参与案件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发表独立观点,并与法官一同作出裁决。

–保守秘密: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严守职业道德和保守秘密的原则,不得泄露案件信息。

–公正客观: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决策中要保持公正客观的立场,不受任何非法因素的影响。

2.权益:–法律保护:人民陪审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不得受到侮辱、诽谤等非法侵犯。

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

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

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
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是指对人民陪审员进行选拔、资格审查、培训和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安排。

该制度的目的是确保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人民陪审员的选拔一般采取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居民公民名册、公民自荐、推荐、抽签等方式确定人选。

选拔要兼顾性别、年龄、职业、教育背景和职务等多方面因素,以形成多元化的陪审员团队。

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民事上诉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三个层面。

审查要求陪审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道德素质,不能有重大犯罪记录,不能处于拘役、收容教育、强制医疗等处罚期限内。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是保障其业务水平和素质提升的重要环节,一般分为入职培训和在职培训两个阶段。

入职培训主要是介绍法律基本知识、司法制度和陪审员职责等内容,帮助陪审员快速适应工作。

在职培训则是不定期进行的进修、培训和交流活动,提高陪审员的专业水平和案件处理能力。

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主要包括考核、激励和监督等方面。

通过定期的绩效考核,对陪审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

激励机制可以包括奖励表彰、荣誉称号等方式,鼓励陪审员积极参与审判工作。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陪审员的监督,确保其依法、公正行使职权,避免违法行为和滥用权力的发生。

总的来说,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是司法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选拔、培训和管理的一套规范和制度,旨在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维护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

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

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依法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作用,加强人民陪审员队伍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是从社会各界中具有高尚品德、扎实法律基础知识和公正判断能力的人员担任的审判参与人员,其参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审理活动。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的入选、培养和管理,应当遵循权力公开、公正公平、权威高效、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人民陪审员的组成第四条人民陪审员是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组成:(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18周岁;(三)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四)确实具有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五)无下列情形之一:1. 犯罪记录;2. 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3. 没有刑事立功记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第五条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分为两个阶段:(一)提名阶段: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公开征集具备条件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二)确定阶段: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提名候选人,经过层层公示和评议,最终确定人民陪审员名单。

第六条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三年,连续当选不得超过两届。

第七条人民陪审员的职务是兼职,不享受国家工资待遇,但应当依法获得一定的管理和培训补贴。

第三章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权利:(一)参与审判活动,对案件进行独立、公正、客观的评判;(二)查询案件相关材料,了解案情;(三)对线索、证据提出质疑和建议;(四)提出合理的请求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到庭作证;(五)参与庭前和庭审程序,行使辩论权;(六)参与陪审团集体研究案件并进行投票表决;(七)申请回避或者撤换其他陪审员;(八)参与人民陪审员培训,提高专业水平。

第九条人民陪审员有下列义务:(一)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参与案件审理活动;(二)保守国家秘密和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三)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法院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四)确保行使职权的独立和公正;(五)参加必要的培训,提高自身素质;第四章人民陪审员的管理第十条人民陪审员的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共同负责。

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办法

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办法

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做好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院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

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由院领导、政治处、研究室、办公室、立案庭、审判业务庭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政治处负责,包括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表彰等。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立案庭和相关业务庭室负责。

包括参加审判活动时人民陪审员的选用、联络以及陪审活动等工作的安排。

第二章选任第五条人民陪审员名额出现空缺时,应在一年内补充选任。

第六条对依法任命的人民陪审员,政治处应参照法院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册和有关档案,规范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

第七条人民陪审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

第三章培训第八条政治处负责人民陪审员培训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九条每一届人民陪审员选任后,由上级人民法院统一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条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审判业务的培训由上级人民法院或本院自行组织实施。

本院可根据审判业务需要,自行组织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观摩、庭后点评、案例剖析等多种形式的培训。

第十一条人民陪审员经岗前培训合格后,始得上岗。

第十二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由政治处向中院提交人民陪审员名册、任命文件和省法院认可的培训合格证书等材料,申领《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第四章日常管理第十四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依照《决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有关单位或人民陪审员所在乡、镇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参加审判活动和培训期间应遵守人民法院的相关规章制度。

人民陪审员实施方案

人民陪审员实施方案

人民陪审员实施方案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在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由社会公民担任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参与审理案件。

该制度旨在提升司法公正、加强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参与和监督,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下面是人民陪审员实施方案的内容:一、人民陪审员的选拔和任命1. 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8周岁至65周岁;(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具有较高的文化修养和法律意识;(5)毫无刑事犯罪记录;(6)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道德品质。

2. 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和任命由人民群众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进行,选举和任命的权利由人民群众拥有。

二、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1. 人民陪审员有依法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依法发表自己的意见。

2. 人民陪审员有依法保护个人隐私的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信息应予保密。

3. 人民陪审员有义务遵守法律和法庭纪律,尊重法院工作人员和其他陪审员,不泄露案件信息,不干扰案件审理。

4. 人民陪审员有义务认真审理案件,做到公正、客观、审慎,严格按照法律和证据判断案件。

5. 人民陪审员有义务尊重被告人的权益,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

三、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机制1. 人民陪审员由法院指定参与案件审理,案件审理后,人民陪审员退出案件,不参与裁判程序。

2. 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享有辩论权,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与其他陪审员和法官进行讨论。

3. 法院应为人民陪审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指导,使其了解法律和审判程序,提升专业能力,确保案件审理质量。

4. 人民陪审员的终身制度应得到保障,鼓励有经验和能力的人民陪审员继续参与案件审理。

四、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机制1. 公众对人民陪审员有监督权利,可以根据法律和程序提出对人民陪审员行为的投诉和申诉。

2. 法院应设立相关机构,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及时处理投诉和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施行日期】2018.04.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第五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八周岁;(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二)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其他因职务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一)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六)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

陪审员实施方案

陪审员实施方案

陪审员实施方案一、引言。

陪审员是司法审判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是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案件审理过程的公平性。

为了更好地实施陪审员制度,制定本方案,旨在规范陪审员的选拔、培训和履职程序,提高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保障司法公正。

二、选拔程序。

1. 陪审员的选拔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和社会实际情况确定陪审员名额。

2. 选拔对象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记录、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和社会责任感的公民。

可以通过公开选拔、推荐、自荐等方式确定候选人名单。

3. 选拔程序应当包括资格审查、笔试、面试等环节,确保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符合要求。

三、培训计划。

1. 陪审员应当接受系统的法律知识培训和审判理念教育,提高其法律素养和审判能力。

2. 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基础知识、案件审理程序、证据鉴定、法庭礼仪等方面的培训。

3. 培训形式可以采取集中培训、网上教育、案例分析等多种形式,确保培训效果。

四、履职程序。

1. 陪审员在法庭上应当秉持公正、客观、独立的原则,认真审理案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审查证据,提出意见。

2. 陪审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案件信息,不得接受当事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的贿赂。

3. 陪审员应当尊重法官的指导和裁判,服从法庭组织和管理,确保庭审秩序和审判效率。

五、评估机制。

1. 对陪审员的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包括听证、案件质量、法庭素质等方面。

2. 对表现优秀的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力的陪审员进行警告、教育或者撤换。

3. 建立健全陪审员的退出机制,对不适合继续担任陪审员的人员及时进行调整。

六、结语。

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贯彻本方案,加强对陪审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陪审员制度的顺利实施,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

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

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

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一、概述人民陪审员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以公正、客观的态度参与审判活动,为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规范他们的行为,并提高其素质和能力,现制定《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

二、人民陪审员的选拔与任命2.1 选拔标准根据司法实践需要,选拔人民陪审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8周岁;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遵纪守法,无犯罪记录;5.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6.具备一定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

2.2 选拔程序人民陪审员的选拔程序如下:1.公开选拔:通过媒体和其他渠道公开宣传选拔信息,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申请;2.考试面试:对报名人员进行考试和面试,以考察其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3.考察调查:对通过考试和面试的人员进行综合调查,了解其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行;4.终审决定:由法院根据考试、面试和考察的结果,综合评定人民陪审员选拔结果。

2.3 任期和任免1.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可以连续连任一次;2.人民陪审员经过考察和评定后,由法院作出任命决定;3.人民陪审员在任期内如发生严重职业失德行为,可以被法院予以免职。

三、人民陪审员的权益和义务3.1 权益人民陪审员享有以下权益:1.具有参与审判的权利;2.监督法官和其他审判参与人员的工作;3.要求法院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学习机会;4.享受相应的津贴和福利待遇;5.受到法院的保护,不受侵犯。

3.2 义务人民陪审员有以下义务:1.参加案件审判,积极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2.遵守法律法规和人民陪审员的行为准则;3.保密审判信息,不得泄露审判秘密;4.完成法院交给的其他工作。

四、人民陪审员培训和考核为了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需要进行培训和考核。

4.1 培训内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内容包括:1.法律知识:深入学习刑事、民事、行政等各个领域的法律知识;2.审判理论:了解司法理论和审判实务,提高审判能力;3.伦理道德:加强职业道德和伦理道德的培养,提高专业素养;4.模拟案例:通过模拟案例的讨论和分析,培养审判能力。

提请审议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的请示

提请审议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的请示

提请审议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的请示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现请示如下:第一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政治处负责。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工作由各业务庭随机抽取。

在案件审结后,各业务庭要将生效法律文书及人民陪审员办案情况统计表,报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审判庭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的,原则上从县直机关的人民陪审员中确定。

基层法庭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的,原则上邀请辖区内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参加庭审。

第五条各业务庭凡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都应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每人每年至少应达到3件以上。

第六条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业务培训,由政治处根据上级法院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安排实施。

第七条人民陪审员专题研讨、庭审观摩活动,由审判管理办公室会同业务庭组织实施。

第八条人民陪审员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依据有关奖惩条例,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九条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情况的考核实行平时老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由政治处会同审判管理办公室、各业务庭进行,并适时向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反馈。

第十条对已确定为合议庭成员的人民陪审员,经三次书面通知其出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具有其它不再适合任职原因的,可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或直接由院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建议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十一条院财务对于人民陪审员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2003年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实施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是强化司法监督和制约,提高审判质量的根本保证,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开和公正。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在合议庭审判长的指导下,与审判员一同依法审判案件,确保司法公正。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实体上、程序上做到严肃执法。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尽可能适用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

以下案件一般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一)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案件;(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适用陪审的其他案件。

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一般应由两名审判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产生程序第六条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周岁,年龄一般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热心陪审工作,具有良好的品行且身体健康;(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或者其他专业知识,参与审理专业性较强案件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法〔2015〕10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法〔2015〕10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法〔2015〕100号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部署,进一步推进司法民主,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促进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1次会议通过。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确保改革于法有据。

现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15年4月24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部署,现就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提出方案如下:一、基本原则和改革目标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通过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改革应当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人民司法工作中坚持群众路线,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05〕1号,2005年1月6日颁布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05〕1号,2005年1月6日颁布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05〕1号(2005年1月6日颁布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做好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应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

政工部门应设立非常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部门。

第二章名额确定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意见在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进行适当调整。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本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条人员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选任第八条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

第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1.12•【文号】法释[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1.14•【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组织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2号为依法保障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涉及群体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条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

第三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本规定第二条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第五条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第六条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或者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理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重新确定其他人选。

人民陪审员履职过程管理制度

人民陪审员履职过程管理制度

人民陪审员履职过程管理制度第一条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法院在开庭5-7日前将开庭通知给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各单位、基层组织应提前通知陪审员,并协调人民陪审员重视支持陪审工作,若无法参与陪审请及时通知当地法院。

第三条为确保人民陪审员均衡参审,按照相邻、人文相近原则,结合各业务庭案件收案数,给业务庭、基层法庭分配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法院要深化人民陪审员规范管理,加强人民陪审员系统运用,采用随机模式抽选陪审员参审,合理设置陪审员年度参审案件数上限,并且对陪审员信息档案、参审考勤实现全程信息化管理,杜绝出现超任期、参审案件数量超上限等现象。

第四条各业务庭、基层法庭对本庭的陪审员进行陪审纪实管理,已陪审案件和未陪审案件均需做好相关记录,确保年度陪审工作有迹可循。

第五条承办法官应积极为人民陪审员参审创造条件,在开庭前将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密切相关事宜,案件基本情况告知给人民陪审员,帮助人民陪审员掌握审理焦点,有效参与庭审。

开庭后将案件的上诉、抗诉等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除法律规定外,法院不得公开人民陪审员的通讯方式、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第七条人民陪审员应积极参加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培训,培训方式以脱产集中培训与自学相结合,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培训形式除集中授课外,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案例教学、模拟演示、参观研学等多种形式。

法院应合理规划年度培训计划,岗前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40学时,任职期间线下授课时间不少于48 学时。

第八条人民陪审员在履职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法院组织的培训产生的交通、就餐(外岛)等费用,由法院参照本差旅费报销标准给予补助。

法院应严格按照年初预算列支各项经费,做到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施。

深圳市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 -回复

深圳市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 -回复

深圳市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回复深圳市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是深圳市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提升法治水平而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

本文将从深圳市人民陪审员的选拔、任职条件、培训与管理等几个方面,逐步详细回答。

一、选拔程序深圳市人民陪审员的选拔程序包括三个环节,即自愿报名、审查合格和随机抽取。

首先,自愿报名。

深圳市通过各类媒体、网络等渠道公开征集拟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并要求报名者填写相关个人信息及个人简历等。

其次,审查合格。

报名者需通过一系列严格的资格审查,包括身份审查、政治审查、司法审查等。

只有符合相应标准并无不适任情形的报名者,才能进入下一步筛选。

最后,随机抽取。

深圳市将通过计算机随机程序,从合格的报名者中抽取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

这种随机抽取的方式,确保了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具有代表性和公正性。

二、任职条件深圳市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主要包括法定的资格条件和相关的素质要求。

首先,法定的资格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人民陪审员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年满23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等。

其次,相关的素质要求。

深圳市要求人民陪审员应具备公正、廉洁、尊重法律、遵纪守法的品质,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水准,能够正确认识并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培训与考核深圳市人民陪审员在选拔成功后,还需要进行培训与考核,以提升其专业素养和能力。

培训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利、案件审理流程等。

培训形式多样,包括专题讲座、案例分享、庭审观摩等,旨在加深人民陪审员对法律和司法实践的理解。

考核分为学科考试和案例模拟。

学科考试主要测试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和理论掌握情况,而案例模拟则通过模拟庭审的方式,考察人民陪审员在实际案件中的应对能力和判决结果。

四、管理与监督深圳市建立了严格的人民陪审员管理与监督机制,以确保其履职公正、合法。

首先,制定了相关的纪律规定。

深圳市根据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利,制定了《人民陪审员纪律处分办法》等相关制度,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在履职过程中的行为规范和处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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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做好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院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

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由院领导、政治处、研究室、办公室、立案庭、审判业务庭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政治处负责,包括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表彰等。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立案庭和相关业务庭室负责。

包括参加审判活动时人民陪审员的选用、联络以及陪审活动等工作的安排。

第二章选任
第五条人民陪审员名额出现空缺时,应在一年内补充选任。

第六条对依法任命的人民陪审员,政治处应参照法院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册和有关档案,规范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

第七条人民陪审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

第三章培训
第八条政治处负责人民陪审员培训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九条每一届人民陪审员选任后,由上级人民法院统一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条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审判业务的培训由上级人民法院或本院自行组织实施。

本院可根据审判业务需要,自行组织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观摩、庭后点评、案例剖析等多种形式的培训。

第十一条人民陪审员经岗前培训合格后,始得上岗。

第十二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由政治处向中院提交人民陪审员名册、任命文件和省法院认可的培训合格证书等材料,申领《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第四章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依照《决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有关单位或人民陪审员所在乡、镇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参加审判活动和培训期间应遵守人民法院的相关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人民陪审员应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2、索贿受贿,徇私枉法;
3、隐瞒或伪造证据;
4、泄露国家秘密或审判工作秘密;
5、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接受当事人及代理人、辩护人的请客送礼或借用其交通工具;
6、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代理人;
7、酒后参加审判活动;
8、为当事人说情、扰乱法官办案;
9、利用陪审员职务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由立案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进行。

同时负责记录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情况,以便于指导小组及时掌握和了解人民陪审员选用和履行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审判业务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需要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应当填写《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申请表》或口头申请,由立案庭将随机抽取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告知审判业务庭主管领导或承办法官,同时,由立案庭通知该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参与案件审理的,依照上述程序重新产生。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本院协助选用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选定、联系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条人民陪审员选定后,参加审判活动事项由审判业务庭安排。

审判业务庭变更开庭时间、地点或确定合议时间等事项,应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一条审判业务庭应安排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开庭前有不少于半个工作日的阅卷时间。

人民陪审员要求阅卷的,承办法官应及时做出安排。

第二十二条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法官的指导下,可以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有权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人民陪审员应到场评议,并先行发表意见,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的,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应认真听取和交换意见,但做出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应不少于上年度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20%。

第二十五条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期间,因故无法按时参加审判活动的,应及时向审判长或承办法官请假。

请假的事由、天数等情况由审判业务部门记入平时考核。

人民陪审员无法继续参加审判活动,依照规定,案件必须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审判业务庭应通知立案庭,另行抽取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二十六条审判业务庭应将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中遵守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实际参加陪审案件数,陪审工作天数等履行职责情况于每季度末向政治处报送。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七条人民陪审员考核工作由政治处牵头,依据审判业务部门、立案庭、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平时考核材料和评价意见进行。

必要时,可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政治处应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
人,报送当地人大常委会,并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九条依照《决定》第十七条规定和《办法》第六章规定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院会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实的,应当辞去或免去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因本人身体健康原因而长期无法参加陪审工作的;
(二)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人民陪审员调出本行政区域的。

第三十条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决定,除依《办法》第三十七条通知有关单位外,应及时书面通知本院有关部门,并更新人民陪审员名册。

第六章补助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无论有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和培训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等费用补助,均依照《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人民陪审员参加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由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当地标准给予上述补助。

第三十二条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的工资补助,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折算为日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设置专门人民陪审员办公室,作为人民陪审员工作、学习和休息的场所,同时购置必要的工具用书等,为人民陪审员履职提供方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院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负
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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