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和印度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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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和印度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
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
【标 签】印中两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4﹞257号
【发文日期】1994-10-22
【实施时间】1994-10-2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我国政府和印度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业已生效,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现就协定有关条文的解释和执行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印各方公司、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对方提供劳务,该项活动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即构成常设机构,并应按第七条营业利润的规定征税。如上述活动连续或累计未超
过183天,应按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条文规定征税。
二、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
基于印方要求在该条第一款明确“引力原则”的规定,双方经协商,作为变通处理,规定常设机构所在国应对“直接或间接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同时明确,如企业证明有关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或同常设机构无关,经常设机构所在国税务当局认可,则不应作为常设机构的应税利润。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该条第三款关于“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直接联系的资金利息,应视为本条所述的利润,并且该利息不适用第十一条(利息)的规定”,其含义是中、印各自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对方取得的收入、利润,在对方存款产生的利息,以及各自海、空运企业在对方设立办事处或分公司,在对方存款产生的利息,不适用第十一条利息征税的规定,而应视为第八条海运和空运条文规定所述的利润,在收入来源国相互免予征税。
四、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
鉴于印方国内法已明确规定对技术服务费征收预提所得税,并坚持在税收协定中对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采用相同的限制税率征收预提税,双方商定第十二条除明确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规定外,同时明确关于技术服务费征税的规定。具体执行,按以下原则掌
握:
(一)凡按照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的条文规定,提供技术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的,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的规定征税,如各自公司、企业派员到对方提供技术服务未构成常设机构的,则该项技术服务费应按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10%的预提税。
(二)该条征收预提税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第四款所述范围,不包括适用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劳务活动涉及的技术服务费,也不包括适用协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非独立个人劳务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