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纠纷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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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生老病死,实为人情物理,人生在世,难免生灾害病,谁也很难说自己一辈子不与医院打交道。人们与医院的交道打多了,难免就出个什么医患纠纷。尤其是在当今各种希奇古怪病型的出现,医院接收危重、疑难病人的越多,发生医患纠纷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这里面既有病患者及其家属认识事物水平和能力的问题,也有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服务态度、处理措施以及医院医疗条件问题。仅从宣城市宣州区法院2001年以来受理的14件医患纠纷案件来看,其中2001年受理4件,2002年受理7件,2003年1-3月份受理3件,现已审结11件,其中调解1件,判决8件,撤诉2件,尚有3件正在审理之中。从中不难看出宣城市宣州区的医患纠纷案件已呈明显上升趋势。而实际上,仍有大量的医患纠纷已通过非诉的途径而消化。有的纠纷双方私了,有的纠纷经行政部门调处,还有的患者及其家属根本不知什么是医疗事故,出了问题,自认倒霉,根本就没有想到医方会有过错,自己还有多种渠道寻求赔偿。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大凡起诉到法院的医患纠纷案件,医患双方几乎没有调和的余地,真是公讲公有理,婆讲婆有理,互不相让,大有把矛盾进行到底之势。而这些案件往往案情复杂,矛盾突出,争议较大。医疗事故的出现,不仅给病患者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痛苦,而且无序的纠纷,巨额的赔偿,也困扰着医院的生存与发展。另外,由于人们对医疗学科缺乏全面深刻的了解,又找不到(或为不会找)合适的途径和方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病患者及其家属因医疗纠纷前往医院寻衅滋事者明显增多,有的甚至威胁医生,冲砸医院,严重地干扰了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因此,医患纠纷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

的社会问题。

一、双方争议的标的额较大,医方也从不轻言赔偿

从宣州区法院近几年来所受理的14个案件看,平均标的额达到8万元以上。如原告韦某诉被告宣城市某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自己因受伤到被告处诊治,诊断为:1、右股骨骨髁上端骨折;2、右跟骨骨折。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患处不治、不属于患处乱治的行为,即被告未将原告患处骨髁骨折行复位固定治疗,而将不属于患处的髌骨、韧带切除,并用二枚螺丝将关节钉死,使右腿不能伸曲,造成原告患陈旧性骨折、膝关节坏死等症状;同时未将原告右跟骨骨折行融合固定治疗,却将跟骨缩短致畸形愈合,造成原告终身残疾,严重侵害了原告健康权,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和支付进行右膝关节置换术、右跟骨距关节融合术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被告则认为该起医患纠纷经当地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芜湖市某医学院所做出的“医疗差错”鉴定结论,仅指本院在手术中的处置上有些不当、不完善,在医疗上并没有原则性错误,故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以后是否做“关节置换术和关节融合术”应由原告自行决定,费用自理,不可能由医院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个要求赔付64万余元,一个坚持分文不给,矛盾交给法院,法院不得不一方面请教有关专家、教授和权威人士,一方面全面细致地审查核实每一份证据。由于本案中原告过分追求享受(或保护)权利,而不去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如拒绝伤残鉴定,未全面提供所有交通费发票和二期手术费用证据证明(仅此项要求被告赔付40万元)等,法院依法据

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人民币6000余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实际赔付数仅为请求数的1.72%.又如原告方某(女)诉被告宣城市某医院人身损害赔偿即医患纠纷一案,原告因尿失禁到被告单位就诊,经行开刀手术出院后,原告总感膀胱疼痛,认为被告手术不成功,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近10万元,而被告则认为自己的手术是成功的,原告手术之后出现其他疾症与他们无关,出于人道最多补偿几千元。又是一个双方意见严重分歧。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医方在给原告行开刀缝合手术过程中,缝合线头余留过长,时而引起疼痛,手术中确实存在瑕疵,但也无大碍,时间一长,线头自然融化,疼痛自然停止。案经法院调解,最后以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万元而结案。从以上两案我们不难看出,医患双方往往不能换位考虑问题,医患纠纷发生后,患者及其家属往往认为已方的身体在治疗过程中受到了伤害,或者发出了死亡,不管怎样,医方定有责任,必须给予巨额的金钱赔偿,要求是否合法,证据是否齐全,他们不去管它。个别患者家属有时还聚集众多亲朋,搅得医院和法院都无法正常工作。而作为医方,为了不承担责任或少承担责任,不轻易承认自己医疗过程的过失,修改病历,伪造证据,时有发生;再加上有的医院本来就囊中羞涩,根本不敢面对昂贵的医疗赔偿,总是想方设法把责任推给患者自己。而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一直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关,一般都护着自己的下属单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一般都是对患方不利;虽然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案例》重新确立了鉴定机构,但是许多地方条件跟不上,操作也不很规范,医患双方仍然各自心中打着“小九九”,一个“狮子大开口”,一个“糟糠难出油”,这样一来,一个不大不小的难题就交给了法院。由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往往很大,法院办案既要考虑法律

效果,又要考虑社会效果,往往不敢轻易下判,花了很大气力,总不能很快协商解决,人为增加了一些讼累。如原告熊某诉被告宣州区某镇政府因计划生育上环节育手术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一例,原告熊某1996年2月6日在被告的下属单位-镇政府计生服务所做了上环节育手术,1997年10月20日因怀孕又到该计生服务所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工作人员对原告宫内是否有节育环未做任何检查,又给原告施行了上环节育手术。后因原告宫内出血,同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到该计生服务所做取环术,并取出一环。之后原告再次怀孕,于1998年1月6日仍到该计生服务所做人工流产并施行了上环节育手术。同年春节之后,原告到上海做工,总感身体不适,之后症状逐步加重。2000年6月13日经上海市某医院B超检查,发现原告宫腔内有二环。同年8月,原告到上海市第一妇幼保健院治疗,确诊其宫内有二环,其中一环嵌顿子宫前壁部分突出浆膜层。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望的情况下,遂以被告下属的计生服务所工作不负责任,出现手术差错,造成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万余元。本案的事实本是十分清楚,被告的下属单位-镇卫生服务所工作人员,在给熊某上环、流产、取环等医疗服务中,工作责任心不强,出现明显差错,构成侵权,理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镇政府为了不赔钱或少赔钱,竭力推托责任,一再辩称本案不属民事纠纷案件,认为原告所称手术差错应系医疗事故,而被告的计生服务所不是医疗机构,引起原告术后并发症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若有损失应由手术单位赔偿,不足部分经当地政府批准后,从当地计生经费中列支;并认为原告有擅自购药、扩大误工费、交通费等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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