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公司法简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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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公司法简史
第一节英美法系公司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公司法的早期立法发展发端于英国、荷兰、北欧等海上贸易发达的国家
17世纪初,各国纷纷设立殖民公司,即:由政府或国王特许设立,取得在海外特定地区从事贸易的独占权,并代行其本国政府的某些权力的贸易组织。
如:英国东印度公司。
当时的殖民公司有两类:
行会性质的合组公司(规约公司):公司本身没有资本,由参加到公司中的人缴纳入伙金,公司成员遵守公司规则,个人分立自己的存货和帐户进行交易,各自业务独立、责任独立。
合
组公司虽名为公司,实际上是行业协会。
合股公司:以公司参加者入股的资金作为共同资本,公司设统一的经营机构——董事会,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股东按所持股份分享利润,分担损失。
合股公司被认为是股份公司的前身,但它本质上并不是股份公司,而是股东协议的产物。
合股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共有公司的财产,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全体股东作为原告或被告。
东印度公司即合股公
司。
二、近代英国公司法
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颁行,并确立了公司法的三个主要原则:
1.规定成员最低额:25名以上,划清了合股公司与个人合伙的界限,规定合股公司的股份
可以不经全体成员同意而转让。
2.确立了以登记方式成立法人的程序:由此简化了公司设立程序,发起人不必像以前一样
争取特许,注册即可。
3.确立了公司完全公开原则:保护公众利益,防止欺诈。
该法的三项规则构成了公司法的基础性内容,但仍然没有确立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
三、现代英国公司法
1948年以来的英国公司立法呈现两个特点:
1.对公司的监管力度加强:规定公司必须保存营业记录,赋予股东随时查阅公司相关记录的权利;强调公开性,要求公司定期公开营业报告;加强对股票交易的规范管理,在公司法中
对股票经纪人和交易人的行为都加以规定。
2.公司立法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
在立法中逐步体现工业民主和社会责任理念。
四、美国的早期公司立法
早期美国法律基本上沿袭英国立法例,设立公司需要经过特别许可。
经济发展要求简化公司设立程序,18世纪末19世纪初,美国各州纷纷颁布公司法,1811年纽约州颁布的公司法规定,成立公司只要签订协议,通过章程,申请营业执照即可。
到1860年,美国基本不存在特许设立公司的情况,准则主义被采用后,极大刺激了公司的发展。
随后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公司的法律地位,同等对待公司和其他主体,确立了公司债权人优于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受偿权,
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
五、现代美国公司法的发展
全美律师协会于1950年制定了供各州立法参考的公司法蓝本《示范公司法》,多次修订后,于1984年形成《示范公司法》(修订本)。
该法对各州公司组建和运作并无强制约束力,但对各
州公司立法的影响极其深远。
为适应高科技企业发展的要求,怀俄明州颁布了美国第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法》,许可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包括法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美国最普遍的公司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占美国公司总数的75%,其余的为独资或合资合
作公司。
美国规范上市公司的规则集中在三方面:1、独立审计;2信息披露;3、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节大陆法系公司法发展史
一、法国
法国于1673年颁布了《商事条例》,规定了普通公司和两和公司两种公司形式,以制定法取代了自由贸易时代的商业惯例和商事习惯法,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公司立法。
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规定了股份公司,并明确了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至此
现代股份公司制度在法国确立。
现行法国《商事公司法》颁布于1966年,几经修订,其中1994年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成为该法的主要内容。
法国公司法内容上的特点是:
1.公司设立原则不断演进,由特许主义向核准主义再到严格准则主义转化。
2.率先提出资本确定原则。
法国公司法最早提出公司资本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且公司只
有在资本募足之后,才告成立。
3.创造性的规定了公积金制度,为世界各国效仿。
二、德国
1892年德国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1937年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法》,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取代法定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即公司设立时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发行股份的数额两个资本额,公司设立时,股东仅需认购章程规定的第一次发行的股份,其余股份在公司设立之后,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规定时间内募足。
与其它国家的公司立法相比,德国公司法最具特色的是雇员参与制度,规定公司的监事会
成员必须有一定人数的职工代表。
三、欧盟
公司法本是国内法,但商事交易和资本流动具有国际性,因而近年出现了公司法国际化的趋势。
这一趋势一方面表现为国际公约,另一方面表现为地区性的法律规范。
欧盟公司法作为地区性的法律规范旨在完成两个目标:1、降低由于欧盟成员国之间在公司立法上的不同给股东、债权人或第三人带来的风险;2、消除欧盟在规模上运作公司时所面临的法律障碍。
2004年正式实施的《欧洲公司条例》有效的避免了由于在不同国家设立分、子公司而需要适用不同法律所带来的麻烦。
《欧洲公司条例》中所指的欧洲公司是跨国公司,资本划分为股份,且在两个以上欧盟成员国中设立公司或分支机构。
第三节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史
一、旧中国早期公司立法
1903年,清政府颁布《奖励公司章程》,鼓励集股创办公司。
1904年清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公司律》,该法规定了四种公司: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中华民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
北洋政府颁布的《公司条例》规定“凡公司均认为法人”,同时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
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公布《公司法》,保持了《公司条例》规定的四种公司类型,并增列了有限公司和外国公司等形式。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几经修改,其中修改较为彻底的是2001年的公司法法,基于国际化和自由化以及科技资讯技术的发展需要,围绕“放松政府管制、适度强化公司监控、改进公司管理”这一理念展开。
2005年增删修正15条,涉及公司发起人、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公司治理等方面。
三、改革开放前新中国的公司立法
1950年通过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了私营企业的三种组织方式,即独资、合伙和公司,同时规定了公司的五种组织方式: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
1951年公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对各类公司的组织进行了具体、明确规定。
1954年通过了《公私合营企业暂行条例》,对公私合营企业的股份、经营管理、盈余分配、董事会和股东会议、领导关系做作了具体规定。
四、改革开放后中国的公司立法
1979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第一个正式法律文件。
后陆续出台《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1994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重新颁布了一系列配套法规、规章。
1999年对《公司法》进行了小幅修改,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全面修订,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放松对公司的管制,赋予股东更大的自治权;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降低设立公司的条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并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降低到3万元等;吸收国外成熟的公司制度,包括累积投票制、股东派生诉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体现司法对公司治理的谨慎介入,包括介入股东大会、公司解散等;加大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专章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