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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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摘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领域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虽然该制度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已经自成一体,但它又是保险理赔制度与民商法代位权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仍然适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因而笔者试图从民法的角度探求和审视该制度,以求从更深层次领会其立法要旨,并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民法基础

目前,学界对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主要有四种观点:“损失补偿说”、“不当得利说”、“清偿代位权说”、“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说”。笔者对以上几种学说进行批判分析,采纳其中的可取之处,并参考分析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联系民法债权基本制度和一般理论,得出自己的观点: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是体现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的清偿代位权。

一、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清偿代位权

在民法债权制度中,负有清偿责任的第三人或者承担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一清偿主债务后,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请求权。由于该权利因清偿而取得,故称清偿代位。代位求偿权属于清偿代位权的一种,理由如下:

首先,代位求偿和清偿代位都用“subrogation”表达,二者在词源上有一定的渊源关系。众所周知,大陆法系早已有了比较健全

的清偿代位制度,甚至在近代各国民法中就已经相当完善了。而根据一些英国保险学者的研究,代位求偿作为一个明确的独立的法律概念出现在保险法中,应该不会早于1857年。可以推知,英美法系的民法专家们在最初使用“subrogation”一词时,应该对大陆法系的清偿代位制度有所耳闻,不排除他们借鉴清偿代位制度而建立起保险法上代位求偿规则之可能。

其次,虽说在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中,保险法上的保险人代位是否属于清偿代位的一种尚无定论,然则在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可以看到类似的规定:“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取得代位权(如台湾民法)。由此可以推知,保险法上的保险人代位权属于清偿代位权。再者说,法律对于清偿代位与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要求之规定也存在若干相同之处。清偿代位要求代位人实际清偿债务以满足债权,保险代位求偿要求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二者都只能在被代位人的请求权范围内行使代位权。

再次,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也符合清偿代位的民法原理。总结各国立法,清偿代位有一种情形:其它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的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得以在其清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从这个角度来看,保险人就相当于“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的债务人”,在他向被保险人偿付后,取得代位求偿之权利(如图1)。

二、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体现了不真正连带之债原理

研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时,不得不明确“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概念。所谓“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

不真正连带债务有两方面的效力: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其中对内效力针对的是履行债务一方能否进行内部追偿的问题。在对内效力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连带”往往产生于可以归责于终局责任人的事由。对内效力的特殊性在于,债务人之一(该债务人为非终局责任人)履行债务后发生请求权的转移,可以代原债权人之位向终局责任人以自己的名义追偿其债务,而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则相对消灭(而非实质性消灭)。

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保险人基于有效的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负有保险金赔偿之义务,而第三人也因其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而须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害赔偿。由此产生了两种结合在同一给付内容下的债务,它们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又各自独立。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做出赔偿后,债权并未实质消灭,而被保险人的债权则因转让而相对消灭,其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最终结果是保险人取得实质债权,获得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之权利。这正体现了“不真正连带之债”之对内效力原理。

三、是赔偿代位还是让与请求权

赔偿代位和让与请求权,这是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内部如何求偿的问题上,各国立法例所认可的两种请求权转移方式,也是探讨代位求偿权之民法基础无法回避的问题。由于在内部求偿上有其特殊性,因此此处关注的是求偿权的取得是否须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问题。所谓赔偿代位,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由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取得债权人对于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所谓权利让与请求权,是指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后,需要明示主动的请求债权人将其权利让与给自己。我国现行海上保险立法采取的是赔偿代位型的立法例,这在《海商法》第252条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1款都有所体现。

笔者认为采取请求权让与方式似乎更为妥当,当债权人在其债权得到满足后,非终局责任人可以“两步走”:第一步清偿债务,从债权人处受让请求权;第二步向终局责任人主张债务之最终承担。显然,这比赔偿代位所采取的法律规定的自动让与方式更具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法律关系主体才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在海上保险法律关系中,应当给予被保险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是否让与请求权先由被保险人斟酌其债权能否获得满足而确定。若其选择直接向终局责任人主张权利,其他债务人(非终局责任人)便可以在特定之债的关系中脱身;若其选择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且保险人的履行使其权利得到实现,则保险人获得被保险人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保

险人得要求终局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实行请求权让与,既充分考虑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又让保险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相较而言更有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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