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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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弊端

在我国,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战略方针和战略目标。

未成年人在社会中是一类特殊群体,他们无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均与成年人有诸多不同。在生理方面,未成年人的生理结构正处于发育期,力量弱小,自我控制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在心理方面,未年人具有较强依赖性,思想单纯,在认知恩那个李和分析判断能力上存在较大局限。因此,我国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来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但在实施的过程中总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我把问题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内容简单、逻辑性差,且多分散在各个部门法中,缺乏系统性。首先,一些法律法规规定过于简单,不够具体。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解释中,大多条款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只有大概的行为方向,没有具体的执行措施,造成实施起来弹性太大。其次,立法不够全面,一些问题存在立法空白。由于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原来没有过的问题现在极有可能显现出来,原来制定的法律如果不及时予以修正,则必然会出现立法滞后。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在临时监管人、教育部门与法定监护人之间应如何转接,监护风险如何分担问题,一直为我国法律中的空白。而实际中由此种空白导致的纠纷却经常发生,司法机关由于无明确法律可依,则只能根据相关法律和法理做以推论,这必然导致同案不同地方不同判决的现象发生,极不利于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最后,“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大多法条均是禁止性和肯定性条款,并缺少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应承担何种责任的罚则条款”。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这条规定是非常典型的禁止性条款,对与学校来说,其知道了如此情况下不能取消学生想学籍,但是他并不知道如果取消了,则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如此,就容易陷入有令不行的尴尬境地。而对于最终未被宣判为有罪的学生而言,如果其学籍被取消,则他的维权途径何在?依据何在?长此以往,必将导致一些列社会问题的发生。

第二,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现有法规缺乏可操作性和执行性。首先,立法滞后,相关法律法规少协调和衔接,可操作性差。这一点在上文已经予以说明,此不赘述。其次,配套实施细则没有跟上,致使有些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如根据我过法律规定,虐父母待被监护人或不尽监护人职责的,可以剥夺其监护人资格。但问题是,剥夺了父母监护资格的被监护人由谁监护?尽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由父母所在单位和被监护

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承担监护责任,但实践证明,由于职责和权责不够明确,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是很难担任监护人的,这项规定虽然看似合理,但由于与实践脱节并且缺少细化规定,而成为纸上条款,并不能但到立法之初的目的。这也是为什么实践中很少有父母被剥夺监护权的原因所在。

第三,对特殊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不够。特殊未成年人是指如孤儿、流浪儿童、家庭破碎的儿童、残疾儿童等。这些未成年人的身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未成年人中的弱势群体,应该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但是,对于这一点,我国法律存在较大空白。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只就家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进行了一般性规定,而这远远不能单亲家庭、重组家庭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只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却忽视了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实际上特殊未成年人与其他未成年人相比更加脆弱,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恰恰更应成为法律所保护的重点。”

学号:201202241

姓名:李广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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