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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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工作,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等志愿服务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志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记录,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单位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纸质载体,记录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的有关信息。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是指民政部建立的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和民政部指定的其他志愿服务信息平台。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单位依据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形成的、能够证明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情况的材料。

第三条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无偿、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志愿服务组织记录的志愿服务信息,包括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志愿服务组织还可以记录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居住区域、联系方式、专业技能等。

第六条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可以经本人同意后由志愿服务组织录入、修改,也可以由志愿者自行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录入、修改。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志愿服务组织发现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有明显错误、缺漏,或者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志愿者修改、补充。

第七条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情况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名称、日期、地点、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活动组织单位和活动负责人。

前款的服务时间是指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实际付出的时间,以小时为计量单位。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志愿者实际付出的服务时间。

第八条志愿者的培训情况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培训的名称、主要内容、学习时长、培训举办单位和日期。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录志愿者参加本组织培训的
情况。

志愿者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有助于提升志愿服务能力的培训情况,志愿者可以在培训结束后自行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录入,也可以由志愿服务组织录入。

第九条志愿者的表彰奖励情况包括志愿者获得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名称、日期和授予单位。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录志愿者在本组织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

志愿者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的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志愿者提供相关材料后及时、如实记录。

志愿者获得其他组织给予的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可以凭相关材料申请志愿服务组织协助记录。

核实无误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记录。

第十条志愿者的评价情况包括对志愿者的服务质量评价、星级评价以及评价日期、作出评价的组织或者个人。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完成情况、志愿服务对象反馈情况对志愿者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基于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等对志愿者进行星级评价。

星级评价的具体规范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其中志愿服务情况和服务质量评价情况记录应当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10日内完成。

因缺乏电力、网络、电脑设备等条件难以及时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记录志愿服务信息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使用统一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表进行记录,并在条件具备时将记录的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查询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组织协助查询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三条志愿者发现本人的志愿服务信息记录有错误、缺漏的,可以要求志愿服务组织修改、补充。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者的需要,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为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志愿者可以自行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打印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采用统一格式,载明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时间、服务内容和记录单位,也可以包含记录的其他信息。

志愿服务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根据志愿者的需要,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在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上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妥善管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不得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用于商业目的。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查询核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如实反映开展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不属于志愿服务的活动不得进行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发现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建立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抽查制度,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志愿服务有关各方了解核实情况,有权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相关资料,志愿服务组织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记录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依据《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依据《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二十五条利用志愿服务信息记录或者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慈善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依法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的,应当由志愿服务组织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依法自行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

在城乡社区、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团体,应当在同意其成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单位或者对其实施管理的单位指导下,记录志愿者的志愿服务信息。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形成完整的志愿服务信息。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征求意见
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和《志愿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等志愿服务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我们研究起草了《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党的十九大明确指出要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要求健全志愿服务体系。

2017年颁布施行的《志愿服务条例》第十九条对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提出了法律要求,并明确“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和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按照《条例》授权制定《办法》,将《条例》对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的要求进行细化实化,是履行法定职责,确保
《条例》规定得到贯彻落实的需要。

2012年以来,民政部在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制度建设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先后出台了《志愿服务记录办法》(民发〔2012〕340号)和《关于规范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5〕149号),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作为志愿服务一项关键性、基础性工作的普遍共识已经形成。

2017年制定了《办法》的研究起草工作方案。

按照方案,全面了解情况,搜集整理相关资料,总结实践经验,开展课题研究,赴实地调研。

2017年至2019年召开会议听取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意见建议,征求了各地民政厅(局)及当地志愿服务组织、10家全国性社会组织、民政部志愿者队伍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以及中央部门的意见。

结合各方面意见建议,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办法》稿。

二、主要内容
《办法》稿共28条,重点围绕志愿服务记录谁来记、记什么、怎么记,志愿服务记录证明谁来出、出什么、怎么出,以及怎么监管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一条至第三条是总体性规定,明确了立法目的、主要概念、记录与证明出具原则、记录信息内容等;第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明确了如何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工作;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是监督管理的规定,明确了民政部门如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是其他规定,明确了参照执行的情形、过渡性规定和施行时间。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志愿服务记录的主体。

根据《志愿服务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慈善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办法》稿明确的志愿服务记录的主体包括:志愿服务组织、依法自行招募志愿者开展公益活动的慈善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同时规定了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应当在同意其成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单位,或者对其实施管理的单位指导下记录志愿者的相关信息。

因个人自行开展志愿服务的记录不在《志愿服务条例》规范的范围内,个人不能作为志愿服务记录的主体。

(二)关于志愿服务记录的载体。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互联网应用的广泛普及,志愿服务记录应该通过信息化手段来进行。

这既是《条例》第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直接要求,也是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志愿服务发展的必然要求。

为此,《办法》稿将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作为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的重要载体,考虑到现实中信息化发展的不平衡,部分地区可能暂时难以及时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开展记录工作,《办法》也保留了纸质载体方式。

根据《条例》对志愿服务数据互联互通的规定,《办法》稿要求使用纸质载体记录的,
在条件具备时将记录的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对《办法》实施之前已有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办法》稿要求应在1年内全部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形成完整的志愿服务信息档案。

(三)关于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由民政部指定。

指定系统包括两部分,一是民政部建立的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二是民政部指定的其他志愿服务信息平台。

指定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将根据相应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凡是符合标准和条件的都能被指定。

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具备与其他平台进行数据对接交换的功能且目前正在依托“金民工程”进行升级建设,民政部指定的其他志愿服务信息平台与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都可以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为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四)关于志愿服务记录信息的精准管理。

一是从加强信息保护和减轻记录工作量的角度,《办法》按照精简且必要的原则,对应当记录的信息尤其是个人基本信息进行了规定;二是《办法》强调了对信息的妥善管理义务,规定不得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用于商业目的,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三是《办法》建立了投诉、举报、抽查、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等机制,加强了对志愿服务记录的事中事后监管。

(五)关于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是确认志愿者付出、肯定志愿者贡献的重要展现。

从便民高效的角度出发,《办法》对证明的获得渠道和证明形式作了开放性规定:志愿者可以要求志愿服务组织为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也可以自行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打印自己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志愿服务记录证明需要志愿服务组织加盖公章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加盖。

从维护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公信力的角度出发,《办法》对证明出具的依据、证明的内容格式作了严格规范: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证明应当采用统一格式,载明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时间、服务内容和记录单位;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查询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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