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宪法分析(宋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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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宪法分析
宋秦
上传时间:2003-8-20
一、案情介绍
近日,某妇婴保健院遇上了这样一件事。一位30多岁的男子在婚检时被查出患有梅毒,婚检医生建议他治愈后再结婚。当女方从医生处得知男友患上了这样的病,愤愤然与其分手,顿成陌生人。此后,该男子向医院投诉说,性病属个人隐私,医院为何将其向外人公开!
二、案情分析
1、关于隐私权
隐私权是公民对其私生活信息的控制权,它和公民的人格尊严紧密相连,但又并非仅仅涉及公民的人格尊严,它是宪法所应该保护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隐私权客体,可以是有关该公民的任何法律上保护不为非法公开的信息。但是当这种信息的被知悉是为保护国家或是公共利益,或者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相关联,这种保密权的行使就应当受到限制。
2、关于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公民有资格获取公共领域的情报和观念、知悉并监督立法、行政、司法权行使的一切事实真相(即政府如何搜集并运用情报与观念),从而有效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因此它主要和公权力相联系,是公权力的享有者所应承担的一种义务。除了涉及国家机密等其他法定不得公开的信息,当公民个人合法利益有可能被损害时,公权力部门应当尽力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3、关于健康权
我们再来分析本案当中女青年为什么享有知悉男公民隐私的权利呢?在我看来,知情权只是一种表象的权利,是直接的权利,它的存在是源于保护不同的权利的需求。此案当中的知情权就是源于保护女青年的健康权。也就是说健康权是该案知情权的源权利。众所周知,夫妻关系是男女之间的一类极为特殊和亲密的关系,双方不但可以同居在一起,而且还有性生活方面的联系。而性病是可以通过性接触而传染的一种疾病,目前的条件之下,会对患者产生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因此,对于一个正常的人来说,我们可以推知她通常会选择保护自己的身心健康,一般不可能作出有损自身健康的事情。既然如此,如果女青年在不知道男青年患有性病的情况之下与之结婚,势必最终损害女青年的健康,这是和宪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的安全的精神相背离的。由此看来本着对女青年健康的保护,她应该获得知悉男性有不适宜结婚的信息的权利,从而保护自身的健康权。
4、关于医院在婚前体检中的法律地位
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在于,医院在婚检当中究竟扮演的什么角色。我们知道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行使公权力的机构。社会是个复杂的群体,是由各个小的实体而组成的。婚姻关系通常是社会最基本的单位,社会的稳定要求有相对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人类自身的健康发展也需要科学的婚姻关系。因此,除了一些极为落后的国家和地区以外,文明社会的国家通常都会对公民婚姻关系的成立加以行政方面的管理,设定各种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有婚姻登记制度、宗教婚姻仪式制度等等,而实质要件则包括规定法定结婚年龄和不能结婚
或不适宜结婚的身体状况的排除,以及禁止近亲结婚的条款。我国设定的婚前检查制度就是对婚姻关系的一种事前管理。国家将婚前疾病检查的权力授予了指定的医院,这些医院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当然在我国只是公立)一旦接受了国家的授权,其对请求婚检的公民的婚前检查,就具有行使公权力的性质。医院也就成了公权力的享有者,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从以上分析看出,婚检单位在国家授权的婚检工作的职权范围之内,形成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它就有进行婚检的权力,出具婚检报告的义务。接受婚检的双方由于即有可能形成夫妻关系,本着对自身健康的保护,就有知悉婚检结果的义权利。
三、结论
最新修订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当中,体现了知情选择权的精神。对于通过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体检医生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而97年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在此种情况之下只是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此外还有法条规定了出具检查的范围,对于和结婚实质要件无关的信息,基于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婚检机构不予说明。这些条款可以作为处理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的原则。此案当中,医院并没有侵犯男青年的隐私权,保护女青年的健康权具有优先性。
载于《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二辑)
转引自中国宪政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