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如何“营改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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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如何“营改增”

来源:北青作者:赵慧利融资租赁业一直在探索如何适应。随着2012年8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8个省(直辖市)以来,融资租赁业在“营改增”中遇到的问题备受关注。

2012年12月4日,“中国融资租赁三十人论坛成立一周年研讨会”上,业内人士就融资租赁“营改增”问题展开了交流。业内争议的焦点在:一是增值税发票开取的方式;二是即征即退起点3%的基数;三是融资租赁行业在“营改增”中的行业定位;以及相关的沟通和操作问题。

而就在当天,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文规定“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即以租金全额来作为计算实际税率的“分母”。

初一看,这解决了“即征即退起点3%的计算方式”问题。但是,随即租赁业内和税务界又解读出不同的理解。究竟实际如何操作,依然存在争议。为此,本文把研讨会上的争议焦点摘录于此,供业内参考交流。

融资租赁的六个困境:

税务总局和财政部是在对上海市2012年上半年“营改增”情况作纳税评估之后,才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将试点扩至北京及其他省市。我了解到的情况,纳税评估报告里面融资租赁行业没有任何问题。

在上海地区,做回租业务是按租息(租赁公司的利息收入)开票(开具增值税发票);做直租业务可以一次性开票;即征即退的分母是租息,而不是租息减去财务利息支出。可能上海市各个区针对不同的融资租赁公司反映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把一些问题化解了。在这个背景下,中央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没有看出有什么问题。

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8个省(直辖市)。政策不明朗客观上阻碍了融资租赁公司尤其是厂商

系租赁公司开展业务的进度,于是各家融资租赁公司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比如说北京的融资租赁公司,将11月份的业务合同签订在9月1日之前,还是归地税管,直接按照差额5%交营业税。

“营改增”地区影响力在扩大,如果存在的问题不解决,融资租赁公司的很多业务很难往下运作。融资租赁业在执行“营改增”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困境:

第一,融资租赁业务标的物未能被全部覆盖。这次“营改增”只涉及有形动产租赁业务,那么有形动产之外的租赁物,如基础设施、高速公路、城市管道的融资租赁业务该如何开展?

第二,售后回租业务很难开展。税务总局要求资金流和票据流一致,回租业务要实现资金流和票据流的一致就必须按租金(包括本金和租息)开票,但是按租金开票对租赁公司来说成本太高,回租业务会做不下去。

第三,直租业务如果没有进项税票,直接按17%交销项税,税负会增加。还有机动车的售后回租或者转租,必须将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会增大,应如何控制风险?

第四,即征即退的分母如何确定?财税[2011]111号文把融资租赁行业作为税收优惠行业,对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60号文规定,即征即退的分子应该是实际缴纳增值税额,分母是销售额,销售额取决于纳税申报表。

上海市的做法不统一,分母有的按息差(租息减去财务利息支出),有的按租息,每个地区有差异。北京市要求分母不是销售额,而是本金加上租息。我跟很多客户测算税负,没有一个可以达到3%,这就意味着原来按照5%交税,现在按照17%交税不给退税,结果就是融资租赁公司的税负增加。

第五,财政扶持资金可能解决不了租赁公司税负增加的问题。上海加上八个省份的财政局都出台了财政扶持资金补贴政策,如果租赁公司纳税申报表上挂着一个大额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就会导致租赁公司长期不交税,期限长一

点,如果过了2015年12月31日,就不存在财政扶持资金补贴问题,也就享受不到扶持资金补贴。那税负增加将如何补偿呢?

第六,融资租赁创新业务该如何开展?比如保理、信托、资产证券化,现在的税收政策都没有明确规定。

在政策不明朗过程中我们该如何做业务呢?

首先需要跟税务局沟通两点问题。一是货物流转,买的商品是成本,卖的产品是收入,而融资租赁业务的租金中只有租息是收入,财务利息支出是成本或者财务费用。二是融资租赁业务有时没法实现票据流和资金流的一致。

针对不同的承租人类型,又如何保证融资租赁公司盈利水平不降低?

如果承租人是一般纳税人,经过真实案例测算承租人减税了。因为“营改增”以前给承租人开营业税发票,现在开增值税发票,有进项抵扣。因此租赁公司在交易结构设计的时候应提高定价,通过调整租息率或手续费等,分享一般纳税人的减税效应。如果承租人是非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对他没有影响,这时候租赁公司可转移成本,让非一般纳税人承担税收负担。

还有一个问题不得不思考:租赁公司分为三类,但其业务实质都是金融服务,融资租赁行业应如何定位?这次“营改增”把融资租赁业定位为“有形动产租赁业”;营业税税目中将融资租赁业定位为“金融业”下面一个子目;印花税将银行系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视同“借款合同”;企业所得税把融资租赁业视为“金融业”。

不享“即征即退”税负增加刘卫东(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我们面临的最大问题是,让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真正了解融资租赁的特殊性、基础操作层面融资租赁业务如何适应营改增的要求。注册在上海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其他省市做业务也会面临与当地税务局沟通的问题。做业务过程中一定先拜访当地税务局,跟税务局沟通好,不然业务就不能开展。

“营改增”对融资租赁的宏观意义主要有两点:

一是使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二是增强了融资租赁的吸引力。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允许企业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以往融资租赁公司是营业税纳税人,无法将购置设备缴纳的增值税传递给以承租企业用以抵扣,造成了抵扣链条的断裂。营改增将租赁公司纳入了增值税征税主体,使设备的上下游形成了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鼓励了企业采用租赁方式进行融资。另外承租人拿到的租金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本金与利息,与同样利率报价的银行贷款相比,可以降低财务成本、降低税负减少现金流出,从而促进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真正实现了改在租赁,利在工商。

我们遇到的问题包括政策性与操作性两方面。

政策性问题主要是新出台的财税[2012]86号,对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负分母基数进行了明确,不仅包括租赁利息收入,还包括了租赁本金。以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利差3%来测算,按86号文测算实际税负在0.7%,远低于税负超过3%才可即征即退的标准。实质也就是营改增前后租赁公司的流转税率从原来的利差的5%,扩大到了17%,增幅240%,对租赁行业的发展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操作性问题主要是发票的收取。由于及时获得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实现当期销项税额的抵扣,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取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但我公司所涉及的大型成套设备直租业务中,供货商往往多达数十家甚至上百家且均分布在全国各地,由项目经理去收取设备发票在时效性和完整性上很困难。建议考虑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根据企业生产需要自行选购的,同意由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委托购买合同,取得购买设备的进项发票。

另外,公司在开展船舶等大型设备租赁业务中,承租人往往在支付30%部分货款才开始招标融资方式(或者银行借款,或者融资租赁),其支付款项也已获得发票并且抵扣,租赁公司支付全额发票但很难取得70%部分货款发票。当然也拟采取30%部分供货商开具红字发票,或者承租人把30%部分货物再销售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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