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可归责性)一、因果关系概念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1、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引起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
2、因果关系首先是存在实行行为引起结果这样的事实关系(事实判断);然后是基于刑法目的而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价值判断)。
二、事实关系的判定——条件说(一)条件公式:“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
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
(二)代替的原因1、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公式意味着“没有前者行为,也会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不是后者的原因”。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三、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客观归责(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1、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
(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
(二)客观可归责性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1、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2、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因果过程的异常,是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不同的其他危险实现为结果。
四、具体应用根据当初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成了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一)被害人特殊事情【典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因其存在着特殊的事情而死亡。
【处理】在考虑被害人特殊事情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特殊事情是因果关系发生的背景)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当危害结果发⽣时,要确定某⼈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的、任务、机能相关,故⾃有其主观判断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的规制的。
⼀定的⾏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
这种判断以⼀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
如故意杀⼈罪,医⽣故意注射毒药⽽令病⼈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罪,⼜如医⽣以杀⼈的故意,对病⼈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后者,则以⾏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为⼈的不作为和病⼈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具有⼀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论作⽤⼤⼩,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纳⼊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甚⾄还要考虑存在⼀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刑法因果关系⾸先是⼀种联系。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的存在的,⽽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刑法因果关系是⼀种⼈的⾏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因为只有⼈的⾏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然⼒或者动物⼒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三)⼈的⾏为是有主观罪过的⾏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就不能对他的⾏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然不能认为⾏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I. II.
2.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e.g.毛笔制造厂的老板把中国的山羊毛毛笔交给
女工加工,根据规定,应该在加工之前进行消毒, 但老板没有遵守该规定。结果,四个女工因为感 染炭疽杆菌病毒死亡。 但事后查明,即使使用当时规定的消毒方法进 行消毒,仍无法杀死炭疽杆菌病毒,因为该病毒 之前尚未被发现过。
五、介入其他因素时的因果关系判断
案例一: 四名被告人共谋在深夜的公园里对被害人不断地 实施2小时左右的暴行;接着,又在公寓里对被 害人实施了45分钟的暴行。 被害人瞅准空隙穿着袜子跑出了公寓。 被害人抱着极度恐惧,在逃跑后的10分钟后,为 了逃脱被告人的追赶,进入了距离公寓763米810米的高速公路上,被急速行驶的汽车撞倒, 并被随后的汽车碾过而死。
5.行为制造的危险转移到他人应该负责 的领域时,排除客观归责
【德国判例】夜晚,甲在黑暗中驾驶卡车,卡车 的尾灯不亮。一辆巡逻的警车拦住了卡车,要对 甲进行罚款。 为了保证后面来车的安全,警察在公路上放置了 一个发红光的手电筒。 然后,警察命令甲把卡车开到下一个加油站,警 车将会跟在卡车后面,以保护这辆卡车。 但在甲开车之前,警察把手电筒从路上捡回来。 就在这时,这辆尾灯不良的卡车就被其他卡车撞 上,导致卡车上的乘客死亡。
1. 2. 3. 4.
(二)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没有实现危险——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被害结果不属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 围 合法的替代行为与结果回避可能性
1. 没有实现危险 ——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e.g. 受枪伤而送医院,在医院被大火烧 死
非重大的因果偏离,不阻断客观归责的 情形 将不会游泳的人推下河,希望他溺水而 死,但被害人因为撞到桥墩而死 用匕首刺杀他人,但没有刺到要害,但 被害人因为破伤风而死亡。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3.被害结果不属于注意规范 保护目的的范围
夜晚,两辆没有照明的自行车前后行进, 前面的自行车因为光线不好与对面来的汽 车相撞,致使骑车人死亡 。 但是如果后面的骑车人(被告)灯亮的 话,前车就不会因为视线不好与来车相撞。 能否将事故结果归结于后车车主?
案例:李某系一辆大货车车主,未办牌照。 李雇用付某为某水泥厂运矿石,并多次授意 付某超载运送。某天,付某驾驶该无牌照大 货车装载超载的矿石,占道行驶,与相对行 驶的另一大货车相撞并坠下公路,造成付某 及该车另两名搭乘人员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 责任。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司解: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 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 罪处罚。
例如,一辆火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到山 崩,岩石堵塞了两条轨道,火车司机因 来不及刹车撞上岩石而死。司机撞上岩 石的地点是右车道,而司机之所以行驶 在右车道上,是因为被告过错地将铁道 道岔从左边调整到右边,但左右两车道 均遭堵塞。
3. 合义务的择一举动 被告人甲,在一条笔直的6米宽的道路上驾驶汽 车,右侧的乙(醉酒)朝着相同的方向骑自行车。 按规则汽车与行人之间应该保持1.5米的距离, 但甲只保持了0.75米的距离。最后,乙由于饮酒 醉倒在车下,被车后轮轧死。经查明,甲即使保 持了规定的间隔,发生同样事故的可能性依然很 高。
IV.
被告甲驾驶大客车沿滨海公路从基隆往宜 兰方向行驶,行驶至某路段时,在对象车 道驾驶小客车的乙,因长途驾车疲倦,以 40公里的时速突然驶入甲的车道,此时, 甲、乙两车的距离约为10米。甲刹车不及 以致两车相撞,事故导致乙脑挫伤颅内出 血,后不治死亡。事后查明,肇事时甲的 时速为62-66公里,该路段行车速率限制为 时速50公里。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认识错误
刑法公益讲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认识错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应讲义P30-P37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1.解决能否将实害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的问题。
但因果关系与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并无直接联系。
需牢记: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是两码事!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认定。
实行行为导致了实害结果,才可能构成犯罪既遂。
没有因果关系与无法证明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的,就是不存在的,在罪的认定上具有完全一样的效果。
3.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必须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
4.影响罪数认定。
实害结果归属于同一个行为,只可能成立一罪;实害结果分别归属于不同的危害行为,则可能成立数罪。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客观性(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因任何人的意志而转移;但因果关系错误是指客观因果发展与行为人预想的不同,与本考点无关、顺序性(P31页最下方案例,行政责任上认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符合刑法上因果构成。
必须是先有行为、后有结果,才可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客观性、顺序性是比较容易考查的内容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内容的特定性。
某些犯罪必须符合一定的发展过程,才认为具有因果关系。
重点注意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因果关系。
诈骗:被害人因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因此而取得财物,才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基于将信将疑的心理而处分财物,也成立因果关系。
敲诈勒索:被害人因恐惧心理而处分财物,才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须注意:被害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或恐惧心理,而是基于对行为人的怜悯心理处分财物,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具有因果关系,不可能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抢劫:行为人完全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取得财物,才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刑事法学中最重要也是最晦涩的理论问题,长期以来引发了大量的争论,各方各执一词,长期没有定论,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既遂未遂等问题的认定。
故此,确有必要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其予以厘清。
事实上,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刑法所要求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统一。
关键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结果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亦不同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三者之间从范围上讲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具体而言,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与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因而因果关系也是无处不在的。
通俗地讲,即使是南美洲一只蝴蝶扇动翅膀的举动,也可以和亚洲的一场风暴联系起来。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与事物之间相当大程度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至于多大程度算是”相当大程度”,要以一般社会人依据自然科学法则、经验法则以及盖然性法则作为标准进行判断。
例如,甲开枪杀害了乙,一般社会人都会认为甲开枪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就因为得到了一般社会人的认可而成为了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如果我们对乙的死亡结果进一步穷根溯源的话,我们会发现甲的母亲生下甲的生育行为也和乙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果不是甲的母亲生下了甲,就不会有甲日后杀害乙的事情发生,自然乙也不会死亡。
但是我们要注意,这种较远的因果关系只能得到哲学或者确切地说只能得到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可,而无法得到社会一般人的认可,这种因果关系只是一种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特定行为[1]与特定结果[2]之间相当大程度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为什么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1 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是不是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因,就是判定是不是成立本罪的关键。
2 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当中,存在顺序发展的四个阶段: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在错误状态下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
这样四个阶段是环环相扣的,如果其中一个阶段出现问题,没有成为下一个环节的原因的话,就只能是构成诈骗罪的未遂犯,而不可能是既遂犯。
3 为正确选择法定刑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逃逸致人死亡”成为适用本款法定刑的关键。
案例:行为人凌晨4点驾车撞上他人,致使他人脑颅重伤后逃逸,他人被送往医院两个小时之后死去的案件中,行为人即便不逃逸,被害人也难逃死亡的厄运,在这种场合下,不能说逃逸是“致人死亡”的原因,因此,对于行为人就不能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之内量刑。
二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构,是一个形式关系判断和实质关系判断所构成的双层结构,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就要分为两个层次进行:(一) 形式关系之判断形式判断是事实判断,依照“条件关系”公式,行为和结果之间只要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关系,就可以说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根据条件关系公式判断事实关系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行为只要是造成结果的共同条件之一,即可认定其为发生结果的条件。
第二,这里所说的“结果”,不是被害人“迟早会死亡”之类的抽象结果,而是指被害人在“某月某日某时某分以什么样的形态死亡”之类的“现实具体的死亡结果”。
第三,这里所说的“行为”,是指特定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
第四,在判断有无条件关系的时候,原则上,不得添加考虑“现实并不存在的假定条件”。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
其特征主要有:(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准。
当发生了一个刑事案件时,我们首先要从客观性这一点着手,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造成,如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再去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因为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到此为止就不必再去考虑其它。
坚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可以少走弯路,为迅速的解决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两者对立统一于因果关系之中。
由于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在一个案件中是原因,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是结果,因此要灵活运用。
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要注意以下两点:1.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2.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能被查明和确定的现象。
在行为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从唯物辨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原因和结果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顺序不能颠倒。
刑法因果关系
(五)复杂性。 联系上复பைடு நூலகம்性 复杂性。
数量和种类上复杂性 不作为因果关系复杂性
四、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 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
(一)条件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 条件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 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等价说、同等说。 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等价说、同等说。 修正:因果关系的中断论(禁止溯及理论)。 修正:因果关系的中断论(禁止溯及理论)。 原因说。 (二)原因说。从条件中以某种规则为标准挑选出应当作为 原因的条件。如最后一个条件为原因, 原因的条件。如最后一个条件为原因,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 条件是原因,最有力的条件是原因,等等。 条件是原因,最有力的条件是原因,等等。 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 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 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 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客观归责说。以条件说为基础, (四)客观归责说。以条件说为基础,只有当行为造成了危 险,这种危险在结果的发生中与人的行为具有条件关系。 这种危险在结果的发生中与人的行为具有条件关系。 具体归责论) (具体归责论)
刑法因果关系 一、刑法因果关系概念
1、是指刑法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是指刑法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2、原因和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在哲学上,引起一定现象 、原因和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在哲学上, 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刑法因果 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二、研究意义 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有因果关系是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有因果关系是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 非充分条件) 非充分条件) 1、已发生危害结果,确定行为者? 、已发生危害结果,确定行为者? 2、已实施危害行为,判断是否造成了危害结果及造成了哪些危 、已实施危害行为, 害?
刑法总则表5(1):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缺陷:第一,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断定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第二,会缩小处罚的范围。例如一些人会通过制造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但在该学说下却不自觉地将这种行为排除在原因之外。第三,该学说基本上只是“事实判断”,没有联系刑法目的进行“规范判断”。
②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和“条件”都是原因)【主张因果关系和归责问题一体化。】
我国目前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④以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为典型:修正的条件说【主张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相区别,在结果归属即归责问题上,不同于一般的条件说和拓展的条件说】
第一,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方面,标准同“一般的条件说”。即:当确定没有实行行为就没有侵害结果时,可以肯定二者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判断】。第二,在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后,需要再进行结果归属判断。只有当结果应当归属于实行行为时,行为人才对结果负责。【规范判断】。第三,有刑法因果关系不一定归责。结果归属认定的条件是:①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护士甲在注射抗生素时没有为患者作皮试,患者因注射抗生素而死亡。但事后查明,即使做规定的皮试也不能查出患者的特殊反应。由于结果不具有回避可能性,故不能归责于甲。②危险没有现实化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依据具体的危害结果即可判别危险是否现实化。本例中,重伤而死和烧死就是分界线,由于乙是被烧死的,甲行为的危险就没有现实化,故虽有因果关系,但不能归责于甲。③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指向的结果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甲酒后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撞死了突然违章横穿高速公路的乙。禁止酒后驾驶的规范是为了防止因丧失或减轻控制车辆的能力而造成正常的伤亡结果(如追尾、翻车致使车内人员伤亡等),对非正常的伤害结果(如本例)是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本例中,不能将乙死亡的结果归责于甲的酒后驾驶行为。④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负责的领域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机动车驾驶者甲撞伤乙后,警察立即将具有救助可能性的乙送往医院。但途中发生事故导致乙死亡。此时不能将乙的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⑤在结果不是构成要件禁止的内容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刑法规定强奸罪是为了保护妇女的性行为自主权,所以强奸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是强奸罪构成要件禁止的内容,因而不能将社会影响归属于强奸行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什么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什么
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有差别的,它不是作为⼀种规律来指导⼈们实践的,⽽是对已经发⽣的事实进⾏复原追溯。
所谓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为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存在于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为⾏为和危害结果之间、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然不是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但它联系着客观⽅⾯的危害⾏为和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影响,其有⽆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其联系程度刑事责任的程度,它是对⾏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虽然客观上出现了现实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也查明了某种危害⾏为,并不能由此要求⾏为⼈对⾃⼰的⾏为负刑事责任,还必须明确⾏为⼈的危害⾏为是怎样引起危害结果产⽣的,即必须考察⼆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种外部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其有⽆的判断标准是存在与危害结果外部的危害⾏为是否通过⼲预特定法益内部正常的变化过程,促使法益内部存在的出现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转化成现实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的。
对于定罪性的因果关系⽽⾔,这⾥的危害⾏为与危害结果都是指构成要件性的危害⾏为和危害结果;对于量刑性的因果关系⽽⾔,则是指构成要件性的危害⾏为与⾮构成要件上的危害结果。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你对此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在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是重要考点。
理解因果关系,首先要理解因果关系判断本身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1、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
例如,甲交通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乙,甲随之逃逸,甲主观上一直以为是自己的逃逸行为导致乙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尽管甲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死亡的原因却是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注意:不要混淆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上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
2、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甲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
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客观世界的一切运动着的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其中任何一种现象都会引起、产生另一种现象,也可以说任何现象的产生都是由别的现象所引起的。
这种引起一定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做原因,被引起、产生的一定现象叫做结果。
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称为刑法中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所发生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理论•刑法中因果关系论的分歧较大,在英美刑法体系和大陆法系刑法中都是如此。
•(一)英美刑法从两个层次判断因果关系:•一是事实因果关系(factual causation)•一是法律因果关系(legal causation)•从而形成了所谓的“双层次原因学说”•(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界从19世纪中叶就开始讨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成了多种学说,主要有如下几种:•1.条件说,认为理论上可以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结果的原因。
•2.原因说,认为若干个条件中只存在一个或部分原因,因而也被称为"个别化说"•3.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说为基础,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理论上的因果关系,但不是一切理论上的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客观归属论三、我国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新中国刑法理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渊源于前苏联刑法研究,其特点包含五个方面特征:•(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案例:患者甲腹部动了手术,尚未痊愈,在休养期间散步时,因故与乙发生争执,双方各不相让而动手扭打。
乙在将甲摔倒时,也被其揪住一同带倒,膝盖恰好在甲的腹部伤口上顶了一下,将伤口顶破造成甲大出血、感染而死亡。
•解析:在考察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必须坚持客观性的认识,既不能以行为人是否预见为前提,也不能以司法人员的主观想象来确定。
•尽管这件事属于意外,但是并不能否定甲的死亡是乙的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明确的。
刑法毕业论文例文-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毕业论文例文-刑法因果关系(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因果关系一词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被广泛使用,其含义一般而言,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自然也主要是折中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在大多数的不作为犯罪中,刑法因果关系又表现为行为人之不作为与未能防止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该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选择,离开了刑法的规定,则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难有定论,更不用奢谈其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了。
刑法对因果关系的选择表现在立法上,就是将那些引起了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将引起一般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在当前,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都取消了刑事类推制度,于是我们可以将犯罪分为刑法有规定的犯罪和刑法没有规定的犯罪。
正如有学者指出,成文法的局限性就在于对所有的犯罪,它不可能都做出规定。
[1]对这类刑法上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即使其引起了极严重的危害结果,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对此亦无能为力。
此时该行为有立法予以犯罪化的必要,但毕竟不能就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存在于该类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它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就不应该称之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当然刑事立法对此是否应予以犯罪化,有研究的必要。
因此,有学者指出,刑法因果关系最重要的特征是其法律性,具体含义是:第一,这种因果关系具有刑法的性质,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第二,刑法对这种因果关系进行了选择,由此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和内容。
[1]这也充分说明了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离不开刑法的规定。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毕业论文参考网整理论文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提供客观依据。
由此前提出发,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在于以下三点。
首先,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作为原因的行为只能是作为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
如果将人的一切实行行为均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实质上也是以最广义的行为概念取代狭义行为即危害行为之地位。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②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下列情形不能进行 客观归责: a.行为虽然对法益制造了危险,但结果的发生并不 是由该危险所致,而是偶然与危险同时发生时, 不能进行客观归责。 b.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时,不能进行客观 归责。(只有当行为人对结果具有操纵可能性时, 才能进行客观归责) c.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包含的结果 时,不能进行客观归责。
3.相当因果关系说 (1)观点: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 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则行为 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2)相当性的判断标准 ①客观说;②主观说;③折中说。 【该说是日本学界的通说】
4.客观归责理论 (1)观点: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 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是在符 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或者在构成要件的保 护内实现)时,才可以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杨辉忠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点: 1.客观性; 2.顺序性; 3.绝对性; 4.相对性; 5.复杂性。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各种学说 1.条件说。 (1)观点:将一切产生危害结果的条件,都看做结 果发生的等值原因。 (2)观点解析: ①条件说认为,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 的关系。 ②条件说所认为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
③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下列情形不 能进行客观归责: a.行为人参与他人的故意的自损行为时,不能将他 人的自损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b.在被害人意识到他人行为对自己法益的危害性。 却同意他人实施给自己造成危险的行为时,不能 将由此产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c.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的责任领域时,该结 果不属于行为人的行为所符合的构成要件的保护 目的之内的结果,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的非独立性
如果认为介入因素导致前行为与结果发生因果 关系,那么介入因素必然是附属于前行为而起 作用,而不能独立地造成结果的发生,如果介 入因素根本不从属于前行为,而是独立造成结 果的发生,那么这属于因果关系的断绝,前行 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
如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郝某 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 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介入因素是郝 的射击行为,此行为独立地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 生,因此丙的行为与赵的死亡结果也就不存在因 果关系。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 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 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在此案件中,首 先,将人仍入水中,会盖然性导致死亡结果发生, 另外乙溺水这个介入因素是从属于前行为(伤害 行为)的后续隐匿罪证行为,因此存在因果关系。
D.合同诈骗罪
2.因果关系的分类
(1)必然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 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2)偶然的因果关系 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 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条件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 因的出现相交叉,由后来加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这种 结果。 具体情形: a.特异体质:乙以故意杀人瞄准李某的头部开枪,但打中了李某的 胸部(未打中心脏)。由于李某是血友病患者,最后流血不止 而死亡。则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客观性
相对性
顺序性
复杂性
客观性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 移,行为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 害社会的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例 如,甲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向乙的胸部猛推 一把,导致乙心脏病发作,救治无效而死亡。 在此情况下,甲虽然在主观上无法预知结果的 发生,但其行为与结果仍然有因果关系。这种 因果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甲是否承担刑 事责任则应视甲主观上有无罪过而定。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定的⼈违反民事义务的⾏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通说认为是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的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为与结果之间的⼀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
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体现,和哲学因果关系具有⼀致性,他们都有以下特点:(1)客观性:原因(⾏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2)相对性与绝对性:在普遍联系的链条中原因与结果是相对的,孤⽴考察某⼀原因(⾏为)与结果的关系,原因(⾏为)和结果的地位⼜是绝对的。
(3)时间顺序性:原因(⾏为)须在前,结果须在后。
(4)复杂性:⼀因(⾏为)⼀果、⼀因(⾏为)多果、多因⼀果、多因多果(5)因果关系既有必然也有偶然:即导致结果发⽣的原因既有必然原因也有偶然原因。
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为⼈的⾏为与其所必然(合乎规律地)产⽣的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为本⾝并不包含着产⽣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其他因素并由介⼊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相关法律:《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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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
由于这种学说不能合理解释所有因果关系的成立情形,后来发展出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人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学说还认为,不能将条件与原因绝对分开,条件是相对于根据而言的,条件和根据都是原因,只是处于不同的等级和层次而已。从重要性来说,与根据相比,条件是次要的、第二位的,但就必要性来说,条件与根据都是不可缺少的。只有根据和条件相互作用,才能产生结果。只有根据没有条件,结果就不会发生,也就谈不上原因。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的、内在的、规律性的联系。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客观性。
指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依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
2 相对性。
指原因和结果在纵横交错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因果网络中,都不是绝对的。
同一个现象,在这个因果环节中是原因,在另一个因果环节中却变成了结果。
只能把两个现象从客观的普遍联系中抽出来专门地加以考察,才能确定一个现象是原因,一个是结果。
3 时间顺序性。
指在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中,原因总是在先,结果总是在后。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 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通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
2 条件因果关系,近年来也被我国一些学者所赞同。
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的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意:1 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
2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 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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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词: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需要的客观事实特征,是犯罪的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具体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是犯罪构成的核心内容。
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危害结果是许多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时间,地点,方法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
一、危险行为
(一)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有多种含义,有时将其与犯罪行为同义使用;有时仅指造成危害结果的人的身体动作,没有主观罪过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有时指正当的,合法的行为。
危害行为不同于犯罪行为,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更不同于合法行为,它是专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危害行为,在犯罪客观方面乃至整个犯罪构成中居中心地位,无行为即无犯罪。
(二)基本特征
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有以下三点:
1. 有体性。
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的积极或者消极的活动,是客观外正的现象,能够作用,影响外在世界,使外在世界发生变化。
思
想不是行为,仅有犯罪的思想,而无外在的行为,不会危害社会。
2. 有意性。
危害行为是人的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身体的动静,所以无意识的举动,如在睡梦中的举动,精神错乱下的举动,身体的生理反射动作,不可抗力之夏的身体动静,均与人的主观内在意识没有联系,不是人的行为,自然也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3. 有害性。
危害行为是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刑法规定的能够侵害或者威胁犯罪客体的行为,表现为人的一系列举动所构成的一个统一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基本形态
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
危害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千差万别,但其基本形态有两种,即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刑法规范说禁止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
在刑法中多数犯罪已作为方式构成,如抢劫,强奸,盗窃,伪造货币,脱逃,偷越国(边)境等犯罪。
作为是危害行为一种基本形态,具备危害行为的上述基本特征,其特殊性在于:
1)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如持刀砍他人头
部;将一名妇女按倒,实施强奸行为等。
2)作为通常由人的一系列积极举动主城,而不是仅指个别的动
作。
如:入室实施盗窃行为:从门和窗进入室内,翻动物品,
盗取钱财等,由一系列动作组成。
3)作为是违反刑法禁止规范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种义务的行为,“当为而不为之”。
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
这是成立不作为的前
提条件。
其主要包括: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
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因此,拒绝抚养,赡养的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2)行为人的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如国家工作人员
的履行相关职责的义务,值勤消防人员有扑灭火灾的义务等。
3)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可能性。
当履行义务面临一定的危险时,
不能要求行为人冒着生命危险去履行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引起或可能引起危害社会结果。
不作为的
核心是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
如:锅炉工在当班时,负有给锅炉加水的义务但却没有加水,造成锅炉爆炸事故,这就成立不作为犯罪。
至于他在那时实施的其它行为(如睡觉还是外出游玩等)则不是不作为的内容,也不影响不作为的成立。
二、危害结果
刑法理论对于危害结果存在不同的表述。
我们认为,危害结果是
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一)我国刑法对于危害结果的规定
1. 过失犯罪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罪与非罪的标志之一。
2. 少数故意犯罪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例如:刑法第273条规定,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到重大损害的,才能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3. 许多故意犯罪,如故意杀人罪,伤害罪,盗窃罪等以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基本犯罪构成的要件,行为造成法定危害结果发生的构成犯罪既遂。
否则属于为完成的犯罪。
4. 许多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以特定的严重后果作为区分重罪与轻罪的重要标准。
(二)危害结果的特征
危害结果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四点:
1.因果性。
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
危害行为是原因,危害
结果是原因引起的结果;不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结果,就不是危害结果;由于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造成的,故危害结果的性质取决于危害行为的性质。
危害结果固然是危害行为造成的,但不能认为任何的危害行为都必然造成危害结果。
2.侵害性。
危害结果是表明刑法说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受侵害的事实
没,因而是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
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
成的要件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作用;当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起影响左右。
如果某种实施现象并不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使它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也不能认为是危害结果。
3.客观性。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
那种侵
害行为可能造成而还没有实际造成的所谓侵害“事实”,不是危害结果,只是人们根据英国法则与实践经验判断认为行为成功就会出现的“结果”。
它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人们推测可能出现的。
4.多样性。
危害结果的多样性是由危害行为的多样性,社会关系的
多样性以及行为对象的多样性等决定的。
但不论表现形式如何只要已经出现的试试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并且说明危害行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性,该事实就是危害结果。
(三)危害结果的种类
1.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2.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3.严重危害结果与非严重危害结果
4.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
(四)危害结果的意义
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区分此罪与彼罪标准之一;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之一。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其中的“引起”者是原因,“被引起”者是结果。
而因果“关系”本身不包括原因与结果,只包含二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在客观事物不断更替的运动中,一般表现为原因在先,结果在后,结果不可能在原因之前存在。
因此,司法机关只能在结果发生之前的行为中寻找原因。
但是因果关系并非只是上述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关系,相互制约,形成了无数的因果关系还需要考察其它特征。
有些犯罪的因果关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发展过程。
例如,敲诈勒索罪,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做出有瑕疵的财产处分。
如果被害人基于怜悯之心处分财产,则行为人仅成立敲诈勒索的未遂。
这表面上是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实际上是对行为性质与结果的要求。
(一)因果关系的特点
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的顺序性;原因与结果相对性;因果关系规定性因果关系复杂性
(二)因果关系的地位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地位,是指它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即它是否是犯
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在任何犯罪中,刑法上因果关系都不是构成要件。
首先,在具体犯罪的客观要件中,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都从不同角度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刑法学上研究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这种英国关系只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起一种桥梁作用,或者说,它是为认定行为与结果服务的。
一旦认定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本身便不再起作用。
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由因果关系联结起来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不是因果关系本身。
最后,在一个具体的案件里。
如果已经具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
就表明此结果是由此行为所造成,理所当然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话,就表明此行为此结果分别属于两个不同案件。
不可能在一个刑事案件里已经具有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个要件而与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并且起来,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综上所述,刑法学需要研究因果关系,但不应将它视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160
[2]苏惠渔《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