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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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刑事证明制度的重要内容。证明责任的落实和依法履行证明义务,是确保刑事诉讼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关键环节。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机理进行了初步地辩解,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除了包括证明责任以外,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活动。阐述了证明责任的落实是正确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前提,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部分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责任。其性质是法律义务与法律后果的统一。确定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在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证明的承担者与公诉案件有所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 条、第171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陈述刑事诉讼证明瑕疵的责任承担和疑难案件证明原则,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由于过错,致使刑事案件在实体上或者在程序上出现瑕疵,被认定为错案,应当承担职务上的主观过错责任,而对于疑难案件应当采取从无的原则。等一系列问题作出了论证和分析。
关键词]证明责任;刑事诉讼;证据;司法机关
证明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刑事案件得以侦破、犯罪分之得到严惩。刑事责任得以确定的关键。因此,落实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问题,是正确办理刑事案件,实现刑事诉讼查明犯罪和追究犯罪的任务,真正是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安全'的价值追求。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机理辨析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除了包括证明责任以外,还包括刑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活动。具体而言,包括法定机关的证明责任和当事人、控诉主体的举证责任,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说明责任。后两者均为前者服务,所以刑事诉讼责任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内容最完整的组成部分。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横向构成
首先,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拥有证明权,具备证明责任主体资格,成为证明责任主体。目前,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能够成为证明责任主体的国家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机关。证明责任的客体,即证明责任主体收集、审核、运用证据,进行证明活动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指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包括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实体事实具体包括有关犯罪构成的事实,作为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以后的具体表现。程序事实即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主要包括:有关回避的事实;关于耽误诉讼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和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等等。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都必须一一查清。至于那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无必要一一查明。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和量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符合法律对证据的量的要求。该标准具体是指符合下列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关联性;据以定案的证明具有证明能力;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行。当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但没有具体犯罪证据时,则应按无罪处理;当被告人罪重、罪轻难以确定时,必须对犯罪证据进一步核查,以作为量刑的依据,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由于诉讼行为的不同,以及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的差异,证明的具体标准也有所不
同。在立案和关于回避、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执行中某些程序法事实及采取强制措施的事
实的证明标准这两种情况下,无需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再次,从证明责任的原则来看,应包括职权责任原则和阶段责任原则。职权责任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由其证明权而产生,并尤其相应的职权作保障。因而,在刑事诉讼证明中,应根据主体机关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侦查机关于其侦查权相适应,主要承担通过侦查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和通过预审核实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责任。检察机关,与其公诉权相适应,承担审查移送起诉材料、进一步核实证据,确认是否提起公诉并对自侦案件收集和审查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的责任等。审判机关,与其审判权相适应,承担主持法庭审理、综合评判证据、确认证据采用或者补充调查,最终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责任等一系列证明责任。奉行对抗式审判、追求形式真实的英美法系国家把审判看作是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对立双方,在有权决定争端裁决结果的法官面前所进行的争斗,法官作为消极的仲裁者不参与调查收集证据的活动,因而不负责收集调查证据。建立在职权调查原则和实体原则基础之上的大陆法系审问式审判,法院在审判中有权收集和发现能够使案件事实真相得以揭示的证明和事实,因而负有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责任。
此外,由于刑事诉讼证明的阶段划分直接导致证明责任承担的阶段性。即侦查阶段的证明责任主体是侦查机关;起诉阶段的证明责任主体是检察机关;审判阶段的责任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哪一阶段上出现了错误,则由其负证明责任的主体机关承担,并负责国家赔偿和应当承担的过错的法律责任。
(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纵向构成
首先,侦查阶段的证明责任主体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其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内容为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客体为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第二,起诉阶段的证明责任,主体为拥有公诉权的人民检察机关。任务是在侦查证明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核对和补充犯罪证据,提高证明程序和案件事实的清晰度和真实性,并作出是否将嫌疑人交付法院审判的决定。因而,相对于侦查证明责任,它是一种二级证明,或者称为复证明责任,其客体仍然为案件事实,但对证明责任的标准和深度有更高的要求。第三、审判阶段的证明责任主体是对案件有裁决权的人民法院。它建立在起诉证明责任的基础上,是最高层次的证明,也是最高权威的证明责任。不论其他机关和证明参加者在心理上是否接受,以核证明结果为依据作出的判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总之,将证明责任分散、细化、预置于不同主体与程序阶段,使证明责任隐含了自我约束的功能,这样三个阶段的证明责任在一种动态的稳定的联系中,使整个证明活动合法、有序地向前推进。
二、证明责任的落实是正确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前提
在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中,由于诉讼性质、结构、形式的不同,决定了证明责任有所不同,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也随之而发生变化。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理论上,一般认为在诉讼中对于每项争议均存在三种责任,即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主张责任就是指出诉讼主张或请求的义务,如指控被告人犯何罪。举证责任就是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或请求的义务。说服责任就是使事实的裁判者相信其举证证明的争议或事实的存在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的义务。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两者,称之为证明责任,即按照法律要求的证明程度和标准证明待证实或争议的义务。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部分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责任。其性质是法律义务与法律后果的统一。
证明责任总是一定的法律职责和义务相联系。例如,检察机关对犯罪作出指控,这是行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