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时间误差引发的证券交易失败民事责任之探析_徐聪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实务研究·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0期
因时间误差引发的证券交易失败民事责任之探析
徐聪郭溧鸣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200042;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100004)
摘要:证券公司在自身交易委托系统时间与交易所交易系统时间存在误差情形下,如对交易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之履行存在过错,或者违反保护客户的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证券交易时间误差的特殊性,证券公司就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可以依法设置免责机制。
关键词:时间误差;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权证
中图分类号:D F438.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0)10-0154-07
一、一起权证行权失败案引申出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介绍
原告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挂牌交易的“邯钢认购权证”持有人。在该权证存续期间,其以每份3.81元买入91000份权证,并于2007年4月4日14时59分33秒,以电话委托方式,通过某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的交易系统申报行权,但未成功,第二天因该权证存续期届满导致其价值346710元的权证被注销。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行权申报的有效性、失败的原因及责任的承担。原告认为,其在规定的行权期和交易时间内委托行权,是合法有效的。作为权证发行人的第一被告(邯钢)未按认购权证上市公告书的承诺,在原告行权后履行股票交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所有责任。作为原告交易委托代理人的第二被告(某证券公司)向第三被告上交所的交易系统申报行权,因其交易系统时间问题导致行权失败,故第二、第三被告应对原告行权未果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系争权证行权日最后一天的有效时段申报权证行权,第二被告对该次申报进行了确认,视为原告行权申报有效。鉴于认购权证行权本身的特殊性,不存在交易撮合问题,故行权不成功,第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上交所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上市权证每日交易时段与股票是一致的,故原告在当日14时59分33秒申报行权符合交易规则,如果不发生证券公司交易系统时间与上交所交易系统主机时间不一致的情况,该笔行权申报应当能够成功。而上交所提供的最后30秒交易清单中并不存在该笔申报,由此可以断定,第二被告的交易系统时间与上交所交易主机时间存在误差,原告
作者简介:徐聪,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学生;郭溧鸣,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管理总部高级副总裁。
154
行权申报时交易所主机已经关闭,不再接受任何申报。根据上交所《交易规则》的规定,依据交易规则达成的交易,其交易结果以上交所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鉴于该交易规则的普遍约束力和公开性,以及保证交易时间一致的重要性,第二被告应切实遵守交易规则、履行相关承诺,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交易系统时间与交易所交易系统主机时间相一致。作为投资者,原告是根据第二被告的交易系统时间进行申报的,该申报得到了营业部的书面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在有效交易时段内提出申报的。第二被告交易系统时间迟于交易所主机时间,是导致原告行权申报不成功的直接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客户交易不能的损失。1
(二)本案引申出的问题
证券交易是按照一定的时间进行的。目前,我国沪、深证券市场的交易时间皆为上午9:15-11:30,下午1:00-3:00。就交易时间,存在两个计时标准,一个是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主机所记录的时间,另一个是代理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公司交易委托系统所记录的时间。从实践情况看,二者难以绝对保持一致,出现误差在所难免。此时,按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交易时间以交易所的交易主机为准。2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这一误差可能导致投资者通过证券公司的交易系统成功进行交易申报后,交易所的交易主机因交易结束而关闭,不再接受该申报,由此产生相应的交易风险。
长期以来,该情形下的交易风险是由交易所承担,还是由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公司承担,抑或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的问题,并未引起实务部门和法律界的重视。本起与交易时间误差相关的权证行权失败案,使这一问题浮出水面,引起广泛关注。
这一案件中存在一个因证券交易业务特殊性而产生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证券公司是否应当对证券交易时间误差引发的交易失败风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又可以细化为值得探讨的两个具体问题:一是在何种情形下,证券公司应就交易系统时间误差引发的交易风险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是否需要就证券公司的有关民事赔偿责任设置免责机制。
二、证券公司承担因时间误差引发的证券交易失败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判断标准
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形成了代为买卖证券的合同关系,与时间误差有关的证券交易失败的赔偿责任,属于合同责任范畴。要明确这种责任,应从合同关系和合同责任入手,分析证券公司承担该等赔偿责任的依据和判断标准。
(一)证券公司与投资者间的合同关系
投资者通过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属于证券公司经纪业务范畴。目前,对证券公司在经纪业务中与投资者形成的合同关系之性质,我国学者主要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说、行纪关系说和居间关系说三种观点,其中以委托代理关系说为通说。该观点认为,证券公司在其经纪业务中是以客户(投资者)的名义代其向证券交易所申报买卖指令,客户必须自行承担证券交易的后果,因而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3诚然,在现行制度框架和实践运行中,将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更为妥当、准确。首先,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只能委托为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后,以投资者的名义申报买卖证券。4其次,履行证券交易合同的义务主体是投资者而不是证券公司,即证券交易行为的后果最终是由投资者来承担的。5再次,实践中,证券公司与客户签署的合同,采用的是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证券交易标准合同,该标准合同明确将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
155
系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6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签署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后,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
—应对交易失败承担全部(二)证券公司未执行客户下达的合法有效的委托指令——
赔偿责任
按照合同法原理,合同关系的本质是义务关系,该义务的核心内容是给付。7根据实践中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8证券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是向作为甲方的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代理服务,其核心事项是接受并执行甲方下达的合法有效的委托指令。证券交易是集中化、电子化的交易方式,并在规定的交易时间段中进行。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中,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履行代理职责的主要方式是接受投资者的申报,并将这一申报指令在交易时段内,及时、有效地传送至交易所交易主机,使之能够按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成交。这是证券公司承担的最主要的给付义务。
在本案中,投资者向证券公司交易委托系统发送申报指令并被接受,然而证券公司因为时间误差问题,该交易信息未被交易所的交易主机接受,外观上表明证券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此种情形下证券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如果其违约,其对投资者因为交易误差导致的交易失败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主要取决于证券公司对交易失败是否存在主观过错。9按照合同法一般原理,“作为合同责任的主观要件,过错的最主要和直接的效力体现在通常欠缺过错时不成立合同责任”10。具体到委托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过错是作为受托人的证券公司对交易失败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关键要素。11
通常说来,在证券交易实践中,为履行接受并执行投资者交易申报指令这一义务,证券公司必须向投资者提供安全、有效的交易委托系统,使其能够利用这一系统买卖证券。交易委托系统是否安全、高效的衡量标准有很多,其内置的、显示出来的时间和交易所交易主机基本保持一致,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可以利用证券公司交易委托系统显示的时间作为交易时间的判断标准,投资者所提出的申报如被证券公司交易委托系统接受,可能使其相信交易是在有效的交易时段内申报的。因此,如果二者差距过大,可能导致的结果是证券公司的交易技术系统按照自身的时间仍处于交易时段内而接受投资者的申报,但交易时间事实上已经结束,交易所的主机已经关闭,不再接受和处理证券公司传递的任何交易申报。
本案中,证券公司虽已接受投资者的申报指令但未能将该交易信息交由交易所的交易主机接受,是投资者委托交易的申报因为时间误差而失效所引起的。由此,证券公司的过错,主要就是证券公司对交易时间误差的存在是否具有过错。由于时间误差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其存在就简单认定证券公司具有过错,其是否具有过错,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将时间误差保持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具体而言,一方面,如果时间误差超出合理限度,会影响投资者对交易时间的判断,使投资者误以为交易时间仍未结束,进而引发交易失败;另一方面,尽管证券公司委托系统与交易所交易主机时间难以保持绝对一致,但在技术和业务实现上,证券公司将交易时间误差保持在一个合理限度是有可能的。以上海证券市场为例,证券公司的申报系统与上交所交易主机相连接,上交所设计的标准化的报盘软件,装置于证券公司各营业部的申报系统。借由这一报盘软件,在交易时段内,上交所每两分钟将交易主机时间提供给证券公司交易申报系统。12证券公司可以通过报盘软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