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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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强制法》再看安全监管查封扣押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不仅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实施查封扣押提供了法律依据,更为我们规定了实施查封扣押的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完善执法文书,严格依法行政。

一是查封扣押必须坚持依法合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规定了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即:“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安全监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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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的法定职权,行使查封扣押是落实依法履行职权职责的需要。但实施查封扣押必须慎之又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只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如果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我们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

二是查封扣押必须严格执法程序。

首先,必须明确实施查封扣押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是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并且这一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十七条明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同时该条第三款又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这些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一大亮点,公权当有界,强制需谨慎。目的很明确在于规—2—

范行政强制约束公权力。安全监管部门行使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牢牢把握这一目的,必须谨慎行使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行政机关及其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他人不得为之。

第二,必须严格把握执法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八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包括: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十项法定程序。第二节从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八条又对查封扣押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等。

三是查封扣押必须尽快完善执法文书。

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实施强制措施的执法规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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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部门必须尽快修订完善原有的行政执法文书,尽快弥补原有执法文书的缺失和不足,确保程序合法,确保严格依法行政。以前拙作《实施查封扣押不可缺少四种执法文书》曾提过,这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学习,有几点需要明确。

首先,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这是基本的前提。

第二,查封扣押的执法文书必须有查封扣押审批表(第十八条第一项: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行政强制告知书(第十八条第五项: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第六项: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四条)、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第二十八条)等。当然,实施查封扣押必须要有现场笔录、送到文书等等(第十八条)。

第三,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4—

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十五日之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是不同的。这是值得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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