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0-070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是一回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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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是一回事吗?
答:
不是。劳务派遣是一种招聘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劳动力经营模式。劳务派遣有三方法律关系:
1)劳务派遣单位;
2)接受派遣单位,即用工单位;
3)被派遣员工。
《劳动合同法》第58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是《劳动合同法》中所指的接受派遣单位。
对于用人单位,企业需掌握以下要点:
1)劳务派遣单位就是与被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承担《劳动法》上义务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虽然没有实际指挥被派遣员工进行劳动,而只是将被派遣员工组织起来,统一管理,并根据用工单位的要求安排被派遣员工前往进行工作。但是,由于劳务派遣单位实际与被派遣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法》上,劳务派遣单位就是与被派遣员工相对的用人单位一方,并须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被派遣员工承担义务。
2)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有: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
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3)作为劳务派遣单位须注意:
●用人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
属于《劳动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但是,可以将招用的劳
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工作;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
合同法》第 46条、第47条的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
第48条的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
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用工单位,企业需掌握以下几个要点:
1)用工单位是《劳动合同法》中所指的接受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通过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从劳务派遣企业引进符合其要求的员工,在其安排的工作岗位上进行工作。虽然从表面上来看,被派遣员工是在用工单位的场所内,在其管理之下为其工作,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无须承担劳动法和劳动合同上的义务,它与被派遣员工之间只是上的劳务关系,根据其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2)用工单位应当直接向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3)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对于劳务派遣员工,应当实行和本企业员工一样同工同酬。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67条、第92条;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2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例:
原告A公司(用工单位)与被告B公司(用人单位)于2009年10月27日签署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指B公司)乙(指原告A公司)双方应遵守《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动报酬的规定,双方均不得拖欠员工的工资。
被告钱某于2009年11月17日与被告B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由B公司派遣钱某至原告A公司的某店任店长,并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钱
某的劳动报酬由服务单位(指原告A公司)实际承担发放,钱某月基本工资5,000元;用工单位(指原告A公司)根据钱某的岗位、表现、企业经营状况,调整钱某的工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或津贴构成;工资中包含法定应由服务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即使甲方(指被告B公司)或服务单位(指原告A公司)未在工资中明确罗列该费用。
钱某入职后,于2010年4月6日担任某店店长。4月29日,原告的人事部工作人员某某向钱某发送主题为“提成”的邮件,内载:请查收附件“提成方法”,并附“月度提成、年终花红的薪酬计算表”,同时注明“此表为销售经理薪酬计算方式”,年终花红的薪酬计算表载明了具体的提成标准。
2010年11月3日,原告A公司通知钱某:公司决定2010年11月5日终止双方聘用关系,同时终止钱某与B公司的劳动关系……钱某签收该通知。
钱某(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2日向上海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A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11月5日期间花红20,937元等请求。该委裁决:A 公司支付钱某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花红20,937元,对钱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1)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钱某支付花红人民币20,937元;
2)B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A公司给付钱某人民币20,937元承担连带责任。
解:
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薪酬的构成及效力(“花红”是否是钱某工资的一部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从原告A公司(用工单位)向钱某发送的邮件可以证实,原告A公司在钱某担任销售经理之后,明确告知钱某能够获得花红,并附上了“销售经理薪酬计算方式”之表。此表载明它是销售经理的薪酬,该表并未明确该薪酬获得与否的条件,即该薪酬在何种情形下能够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