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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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时间:2011-06-18 | 作者:(律师)吴黎明 | 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 浏览:10156
【标题】申请人杨某某诉被申请人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案由】劳动争议【审结日期】2009-08-12 【审理程序】仲裁程序
【文书字号】官劳仲字(2009)第296号【审理人员】段敏
【文书类型】仲裁裁决书【审理机构】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官劳仲字(2009)第296号
申请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锋,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李某,公民代理,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杨某某诉被申请人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此案,组成仲裁庭依法公开审理。申请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锋、张阳,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李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7年11月8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后勤主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并于2008年向申请人借款10000元购买灯罩颗粒料,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工资,也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更未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借款。申请人杨某某现要求:(一)解除与被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个月的工资共计30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5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250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11月8日至今的五项社会保险;(五)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给公司的款项10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实际上是为被申请人的另一个股东王××行使一些权利,申请人所说的借款为股金,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申证(1)工作证;申证(2)借条;申证(3)名片。
被申请人对申证(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发放的工作正与申请人提交的不一样,对申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经转为股金,认为申证(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申请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证(1)公司章程修正稿;被证(2)股东会决议;被证(3)股权确认协议;被证(4)合同协议;被证(5)股东结算单。
申请人对被证(1)、(2)、(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过庭审,本庭认定以下事实: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28日注册成立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后勤主管,但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工资,且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09年6月13日,申请人离开公司。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存在违法事实,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劳动报酬,为申请人补缴相关社会保险,并在申请人离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只是代表股东王万全行使股东权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委不予釆信。申请人主张的2008年5月1日前的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第五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委不予审理。
由此,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08年5月—2009年6月13日的工资共计20250元(1500元/月×13.5个月)。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5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50元(1500元×1.5个月)。
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5月1日—2009年6月13日的五项社会保险,双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比例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员:段敏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倪静
林海东与江西兴国卷烟厂劳动仲裁纠纷案
时间:2006-08-15 当事人: 林海东、沈忠诚法官: 文号:(2005)兴民一初字第537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537号
原告林海东,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国卷烟厂职工,住兴国县客家路2-6号。
委托代理人肖礼洪,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911996111616。
被告江西兴国卷烟厂,地址:兴国县客家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忠诚。
委托代理人江正荣,江西兴国卷烟厂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运林,江西兴国卷烟厂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林海东诉被告江西兴国卷烟厂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和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东及其代理人肖礼洪,被告江西兴国卷烟厂委托代理人江正荣、钟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兴烟发(2005)11号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应撤销。1、原告是退伍军人,根据国家政策,于1996年分配安置在兴国卷烟厂工作,属国营企业工人,2000年兴国卷烟厂改制后,组建了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虽在该公司任销售业务员,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劳动人事关系仍在兴国卷烟厂,原告属国营企业工人,如对原告需进行处罚,就必须严格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之法律规定,而不是依据《劳动法》。兴烟发(2005)11号决定,名义是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质是对原告实施开除、辞退,现估且不论原告在2000年至2002年之间是否存在实施了返销烟之行为,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认定原告实施了返销烟行为是否正确,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审批职工处分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它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之规定,兴烟发(2005)11号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处罚时效。另一方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没有规定,企业对违纪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兴烟发(2005)11号决定也是对原告实施再次处罚,也违反了劳办发[1994]370号关于职工被处理后,原单位能否再行处理之规定,故劳仲委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维持兴烟发(2005)11号《关于解除林海东劳动合同、辞退出厂》之规定,属适应法律错误。
(二)、江西兴国卷烟厂一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二也不是从兴国卷烟厂或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的,三它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关系,故江西兴国卷烟厂无任何权利作出兴烟发(2005)11号《关于解除林海东劳动合同、辞退出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