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专利制度比较.doc

合集下载

中日两国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比较(专利知识讲座152)韩晓春

中日两国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比较(专利知识讲座15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52、中日两国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比较各国专利制度对驳回以外的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是各不相同的。

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放在专利审批流程之内。

如德国,在德国有专门的专利法院,原德国专利局亦设有申诉委员会(1961年以前),相当于我国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后取消了申诉委员会,将申诉委员会改为联邦专利法院。

联邦专利法院的法官由两种学历的法官组成,一种是纯学法律的法学法官,一种是具有技术背景的技术法官。

联邦专利法院不仅处理驳回后的复审和授权后无效案件,还处理相当于我国行政复议的案件。

因此,在德国,专利行政复议程序实际上与复审和无效程序一样,放入了专利审批流程(专利法院是专利审批流程的一部分)。

还有欧洲专利局也有类似的制度设计,即欧洲专利局设立申诉委员会,该申诉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包括:受理处所作出的涉及受理的决定、法律部所作出的涉及登记的决定、审查部作出的涉及驳回的决定、异议部作出的涉及专利是否有效的决定(注1)。

即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并不限于受理复审或异议案件,还受理相当于我局复议程序所受理的案件。

因此,按欧洲专利制度的规定,复议程序实质上也是放入了专利审批的流程之内。

将行政复议制度放在专利审批流程以外,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作法。

基于我国也是将复议制度放在专利审查流程以外,因此,和日本的专利复议制度进行比较更具有实际意义。

1、中日两国专利复议制度的共同点(1)在法律适用上,均主要适用各自国家的行政复议法(日本叫行政不服审查法),而不直接适用专利法的规定,但日本专利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在我国专利局,虽然专门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但在法律适用上,复议法有直接规定的,仍然是首先适用上位的复议法。

(2)复议的受案范围大体相同,在我国,凡是对以知识产权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除复审委员会管辖的以外,均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并且主要是审查流程上的问题。

而在日本,也基本上是审判部(相当于我国的复审委员会)管辖以外的处分,均可以提出复议,也主要是审查流程上的问题。

日本和中国的专利制度比较表(发明专利)

日本和中国的专利制度比较表(发明专利)

说明书摘要中有课题、解决手段、及摘要 附图等项目,文字部分不得超过400字
PDF 文件使用 "pdfFactory" 试用版本创建
比较项目 公布 早期公布 专利申请的审查 实质审查提出期限 早期审查
提交参考资料
主动修改 修改限制 修改允许范围
中国 专利局受理申请后,经初审符合条件的, 自申请日起十八个月公布
国内未公知公用、国内外刊行物上未发表 (专利法22条第2款)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 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 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 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的。
自申请日起20年
专利授权后任何人都可向特许厅长官提出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对于判决或审查决定,当事人或参加者可 以要求复审。对撤消决定或审查决定的起 诉及针对专利异议申请书、审判或二审请 求书的驳回决定的起诉,归东京高等法院 专属管辖。
备注 以缺乏创造性被驳回时,如果提出 该发明在商业上的成功的主张,其 被采纳的可能性高于日本。
专利局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可以将其申请早 期公布 须经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 自申请日起三年内

特许厅长官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起经过18个 月后,已在专利公报刊登的除外,必须进 行申请公开。 专利申请日起18个月之前,申请人也可要 求将其申请提前公开 须经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 自申请日起三年内
特许厅长官在申请公开后,认为专利申请 人以外的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正在实施与 专利申请相关的发明,必要时可以让审查 官优先审查该专利申请。
5.在规定的博览会上展出
6.违背申请人意愿的新颖性丧失行为

“中日两国专利制度差异”成为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主题

“中日两国专利制度差异”成为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主题

龙源期刊网
“中日两国专利制度差异”成为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主题
作者: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3年第07期
7月11日至12日,“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高端实务研讨会”在北京举办。

本次研讨会就中日两国的专利制度以及企业应对专利侵权诉讼策略作出了详细的介绍和深入的分析,并指出由于中日两国在专利制度上对发明的定义不同,从而导致保护对象存在差异,说明书撰写上也存在差异;创造性评价方法不同;审通次数不同;授权后的权利修改不同;实用新型制度上存在不同点;授权后潜力行驶中存在不同点,以及外观设计制度上也存在不同之处。

据介绍,本次研讨会旨在使我国企业了解海外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和当地规则,研讨和交流国内外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经验做法以及面临的问题,提升我国企业“走出去”的能力。

中日专利单一性规定比较

中日专利单一性规定比较

中⽇专利单⼀性规定⽐较中⽇专利关于单⼀性相关问题的简析施峰路作为邻邦,中国与⽇本的专利法之间有许多相似相同之处,但随着近年来各国专利法的发展与修改,对于两国专利申请⼈来说,需要注意的不同之处也越来越多。

本⽂仅针对单⼀性相关问题,尤其是实务中处理问题进⾏简要分析。

⼀:中⽇专利法中关于单⼀性的相关规定和审查⽅式2007年4⽉1⽇,⽇本专利法中设计了关于变更发明的特别技术特征(STF, special technical feature)的规定(第17条2第4项),适⽤对象为2007年4⽉1⽇之后的专利申请(含当⽇),相应的,审查基准中也新设了关于shift 修改的规定。

根据⽇本专利审查指南第I部第2章2.2,发明的单⼀性判断是指2组以上的发明是否具有相同的或者相对应的特别技术特征。

这⾥所指的“特别技术特征”是指相对现有技术明⽰有贡献的技术特征。

(参见⽇本专利法第37条以及实施细则第25条8第2项)根据该规定,⽇本审查员只对符合单⼀性规定的权利要求进⾏实质审查。

例如,在下述例1的权利要求中,审查员认为A特征被公开,⽽认定A+B为“特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则审查员只对权利要求1-4进⾏实质审查;因为A+D和A+E的⽅案与A+B的⽅案不具有单⼀性,所以⽇本审查员并不审查权利要求5与6。

“特别技术特征”,其中A特征在现有⽂献中被公开6.A+E(例1)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发明不具有特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对于串⾏式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发明的同⼀类的⼀系列权利要求来说,原则上也进⾏实质审查。

即例2中,⽇本审查员仍将继续实质审查权利要求2,4和7。

(例2)在串⾏式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系列权利要求所涉及的发明中,如果某⼀从属权利要求具有特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则审查员对所有从属于该某⼀从属权利要求的所有权利要求项都将进⾏实质审查。

即,在权利要求2具有特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仍对权利要求2的所有权利要求进⾏实质审查。

(例3)相⽐⽇本专利法,按照中国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属于⼀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在技术上必须相互关联,这种相互关联是以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表⽰在它们的权利要求中的。

中日专利法之专利权比较及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初探

中日专利法之专利权比较及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初探

中日专利法之专利权比较及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初探摘要:专利权与著作权、商标权一同构筑了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然而专利所带来的影响却是其他两者无法与之相提并论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改革与发展,尤其是在加入WTO以后,伴随这TRIPs协议的出台,我国的专利制度也再不断的发展,并逐步与国际接轨。

专利权是一项专有性权利,它是对反垄断的一种合理突破,是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权衡的结果,设立专利制度的目的则是保护发明创造,以鼓励发明人的创造活动,与此同时,通过专利公开制度,使得更多的人知晓最新先进技术,吸引潜在投资者对发明创造进行产业投资,不断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专利能够用来刺激发明、创新以及高风险领域进行研发投资,因而专利不仅与最先进的科学技术发展有着最密切的联系,而且在创新进程中也起着关键的作用,此外,在国际经济关系中,专利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本文旨在通过对比我国专利法与日本专利法中关于专有权的规定,深入分析我国专利制度发展的进程与特点,并对我国现有专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修改提出建设性意见。

其中主要涉及到专有权的内容、专利权权利用尽制度、平行进口问题以及我国的专利审查制度的完善,并提议有条件的引入专利期限延长制度。

关键词:专有权平行进口实施非商业目的权利用尽专利期限延长一、专利制度概述“专利”一词可追溯到2000年前《国语》中“荣公好专利”,是指一个人把“利”独占之意,跟目前“专利”的含义相去甚远。

专利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手段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管理制度。

这种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依据专利法,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经过审查和批准授予专利权,同时把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公诸于世,以便于进行发明创造信息交流和有偿技术转让。

1专利制度从其产生开始,就与一国的科学技术发展状况,以及由新技术引起的市场竞争和专利权人的权利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彼此促进,共同发展,使各国技术得以迅速发展。

专利制度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层次:首先,以法律手段保障专利权人的排他性权利。

日本专利制度和中国专利制度的对比分析

日本专利制度和中国专利制度的对比分析

2019年07月(上)法制博览法律经纬日本专利制度和中国专利制度的对比分析徐颖超北京力量专利代理事务所,北京100035摘要:专利法的完善为日本的发明创造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为日本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历史性的飞跃。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日本将专利制度与发明创造有机地结合起来,极大的促进了技术的革新。

与日本恰恰相反,在中国历史上,专利法的发展是困难的。

由于根深蒂固的封建保守主义和许多社会弊端的影响,直到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才得以确立和实施。

本文旨在探讨中日专利制度的变迁,寻找中日专利制度的不同之处,并从中日两国不同的认知、教育和价值取向等方面探讨两国的专利制度产生差异的根源,进而为我国专利制度的良性发展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专利制度;发明;差异比较中图分类号:G30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9-0248-01作者简介:徐颖超(1990-),女,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人,法学研究生在读,北京力量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一、专利制度与发明的关系在西方国家,关于发明创造的专利被称为创造性科学,或称为“创造性工程”,因为它是根据技术革新与研发活动的发展而产生的,是实践的基础。

自19世纪70年代以来,相关学者对创造的研究逐渐从哲学思辨转向发明的轨道,与此同时,许多国家的学者也付出了诸多努力,不断地完善、修改专利法理论,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专利制度的变革。

专利制度这一法律成果的创造是社会发展的结果,它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前提下,为推动社会的科技发展提供了助力。

发明是实践的源泉,也是孕育专利制度的土壤。

从跨学科的角度看,创新管理的诞生是创新管理实践和理论成果的反映,体现了专利制度与发明创造的结合发展。

二、中日两国发明创新与专利制度的差异专利制度是从法律的角度确立发明创造人的财产权,专利制度这一法律制度的建立,为发明、创造和创新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特别是为创新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律机制。

中日实用新型专利制度比较研究

中日实用新型专利制度比较研究

中日实用新型专利制度比较研究作者:黄亚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8期摘要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其自身特点,对于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本文对中日两个世界知识产权大局的实用新型专利制度进行比较,从历史沿革、专利审查方式、专利评价报告制度、客体、申请类型转换等多个方面的异同以及原因进行分析和比较,并从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制度中获得借鉴和启发,对我国的实用新型专利制度改进给出了建议。

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制度评价报告客体转换作者简介:黄亚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天津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0.010一、中日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历史沿革(一)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历史沿革1985年4月1日,中国首部专利法问世,虽然我国专利制度兴起较晚,但是也得以借鉴外国已有经验,博采各国之长。

在该部专利法中规定了,我国专利申请的类型有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与一些国家单独立法不同,我国将三种专利归到一部专利法进行保护。

在该部专利法中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期满前专利权人可以申请续展三年。

2001年专利法修改,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修改为十年,并一直延续至今。

该部专利法中规定了实用新型专利的初步审查制度。

在专利制度施行的初期,由于初步审查制度处于摸索阶段,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撰写也不太清楚,有一段时间实用新型的审查主要关注申请文件的撰写,基本上采用的是登记制。

后来逐渐规范采取初步审查制度,初步审查主要包括形式审查与明显实质性审查两部分内容。

由于实用新型不经过实质审查,因此造成专利权的不稳定,一方面可能导致提无效宣告的请求增多,浪费复审资源,另一方面可能导致专利权人利用不稳定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盲目的诉讼,对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浪费法院资源。

2001年修改专利法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

关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上

关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上

莫佳^言箱Case关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上)文/袁颖刖吾在答复时要非常小心。

如果是说明书中有说明书的撰写是非常的重要,权利要求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过程中,权利支持,那么通过合理的争辩即可以克服上应该以说明书为依据是必须要满足的重要求书的撰写是非常需要技巧的,既要满述缺陷;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公开,要规定。

因为在后续程序中,如果出现足专利洼和专利细则的各项形式规定,还那么代理人在答复时就要格外地注意,因此缺陷.代理人在答复时是比较被动的,要为申请人争取最大的保护范围.又要保为如果在答复时引入新的说明书未公开的而且此条不仅是驳回条款,也是无效条证不能超过说明书的原始记载内容.同时内容,那么根据专利法第33条会导致“修款,因此代理人应当格外的注意。

最好还要为后续的程序,比如审查意见答改超范围”的缺陷.而如果争辩未公开的复及复审等程序保留修改的空间。

因此笔内容是公知常识,那么就要小心审查员利二、。

清楚” 者在下文中通过对中国和日本两国在权利用代理人的答复意见质疑权利要求的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要求书撰写规定上的比较使各位更好地了性,而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如果一旦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解如何撰写权利要求书。

所涉及发明的发明点就在于上述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的相关特征时.情况就会对申请人和代理楚。

具体的要求可参见审查指南,在此不第一部分: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人非常不利。

再赘述。

款的规定所以权利要求书的撰写与说明书的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审查员发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撰写都非常重要.是要结合在一起的,出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审查意见,其中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说明书要为权利要求书提供必要的支持,有形式的缺陷。

也有涉及实质内容上的缺要地限制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审以避免公开不充分,避免权利要求得不陷。

中日知识产权对比

中日知识产权对比

中日知识产权发展历程对比1.日本知识产权的立法历程1871年,日本颁布了《专卖简则》,1885年,日本在吸收美国和法国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颁布实施了《专卖专利条例》,确立了近代专利制度的基础。

二战以后,日本实施赶超战略,一方面走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技术创新的发展道路,靠提高应用技术能力增强国际竞争力。

一方面实施专利网战略,即围绕欧美的基础性关键专利进行应用性开发,抢先众多小专利,构筑起严密的专利网,并围绕欧美基础性研究成果进行小专利技术开发,使欧美的基础性关键技术在其专利网中失效。

1950年至1976年,日本共花费60亿美元,引进了1 700多项先进技术,从而创造了2 000亿美元的社会财富,节省了几倍的时间和几十倍的经费。

1985年,日本制定了现行的工业权法,包括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和商标法。

20世纪七八十年代,日本制造能力迅速增强,某些领域甚至超过美国,企业专利数量也位居世界前列。

随着日本劳动力成本的提高和新兴亚洲国家及地区竞争的激烈,靠以引进和仿制为主的战略已不再适合日本企业。

2002年日本相继出台《知识产权战略大纲》、《知识产权基本法》,提出“知识产权立国”的口号, 2003年成立首相亲自挂帅的“国家知识产权本部”,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

2.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历程从1980年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相继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列等等,从而形成了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伴随着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我国开始积极加入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这为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接轨奠定了良好基础。

其中主要包括: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89年,加入《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92年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加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器录音制品公约》;1994年加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协定》和《专利合作条约》;1995年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和《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条约》;1996年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协定》;1998年加入《专利国际分类协定》;1999年加入《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近两年中国、美国、日本发明授权专利的比较分析

近两年中国、美国、日本发明授权专利的比较分析

近两年中国、美国、日本发明授权专利的比较分析作者:张颖来源:《经营管理者·上旬刊》2016年第07期摘要:专利是衡量自主创新能力一个可量化的重要维度,发明专利又是专利中创造水平及科技含量较高的,某种意义上讲,发明专利代表了一个国家的科学技术发展和创新水平。

近些年我国发明授权专利量不断攀升,于2015年超过世界上的美、日专利大国,并且职务发明所占比例正在逐渐接近国外在华的比例。

关键词:发明专利发明授权专利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一、引言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专利就是科学技术中最重要的一种,而发明专利及发明专利所占的比重又是三个类型(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中一个最重要的衡量专利质量的标准。

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共64次提到“创新”,几乎等于前两年报告中被提到次数之和。

这其中既有向大众提出的“万众创新”,也有针对科技领域提出的科技创新,此外更是为各级政府下达“任务”,要求各地为各领域的创新工作保驾护航。

这个“创新”在我理解有很大一部分就是全民创新,大家多进行科技创造,多申请专利,尤其是发明专利。

近两年,随着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和企业、个人对专利保护的重视,我国专利数量提升很快,各类专利所占比例也有较大变化,并且与发达国家和专利强国相比,无论在数量和比例上都有了较大的改善。

二、数据分析1.2014-2015中国、美国、日本授权专利数量统计从表一中可以看出,中国授权专利量已经远远超过美国、日本的专利授权量,而且中国的授权量还在以很大的增长速度增长,如2014年总授权量是1302687件,2015年则达到1718192件,同比增长31.90%,仅发明授权专利一年就增长了126088件,同比增长54.06%,表明我国创新能力在不断提升,正在走向一个崭新的台阶。

发明专利授权量的快速增长,彰显着我国创新主体的发明创新水平在大踏步前进。

美国授权专利甚至在2015年出现小幅下滑,比2014年减少4950件,同比下降1.51%;日本下滑的比美国要严重的多,2015年总授权量较2014年减少81665,同比下降26.83%。

中日知识产权立法的比较

中日知识产权立法的比较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著作权侵权行为:尽管两国都加 强了著作权保护,但侵权行为仍 然存在。
著作权国际合作:中日两国在著作权 领域也开展了广泛的国际合作,共同 打击跨国侵权行为,促进国际交流与 合作。
其他知识产权实施效果
专利实施效果: 中日两国在专利 实施方面均取得 了一定的成效, 但具体效果存在
商标实施效果
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秩序 促进商标品牌发展,提升企业竞争力 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消费体验 推动经济发展,创造社会财富
著作权实施效果
著作权保护力度:中日两国在著 作权保护方面都采取了严格的措 施,包括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
著作权产业的发展:随着著作权保 护的加强,两国著作权产业得到了 快速发展,成为国家经济增长的重 要推动力。
差异。
商标实施效果: 中日两国的商标 保护制度在实施 过程中均取得了 一定的成果,但 也有一些问题和
挑战。
著作权实施效果: 中日两国在著作 权保护方面均取 得了一定的成果, 但在实施过程中 仍存在一些问题
和挑战。
反不正当竞争实 施效果:中日两 国在反不正当竞 争实施方面均取 得了一定的成果, 但具体效果存在
添加标题
比较分析:中国和日本在商标立法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例 如商标注册程序、侵权认定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总体上都 强调了对商标权的保护。
添加标题
案例分析:通过具体案例的介绍和分析,进一步说明 中日两国在商标立法方面的异同点和优劣之处。
著作权立法
中国著作权立法:规定了著作权人、著作权内容、权利保护期等
04
中日知识产权立法的实施 效果
专利实施效果
专利申请数量:中日两国专利申请数量逐年增加,反映了创新活动的活跃程度。

美国、日本、韩国、中国等几个主要国家专利制度分析、对比及启示-2015.6.16

美国、日本、韩国、中国等几个主要国家专利制度分析、对比及启示-2015.6.16

美国、日本、韩国、中国等几个主要国家专利制度分析、对比及启示作者: 吉静鲜发表于《中国专利代理》,2006年第4期一.各国专利制度的特点及专利保护类型美国: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负责受理、审查、批准专利和商标申请事宜。

美国于1790年颁布和实施了第一部专利法。

现行专利法于1952年颁发,此后又经过多次修改、补充和完善,形成了一套包括发明专利、外观专利和植物专利三种专利的详细立法。

美国专利法比较重要的修改为:1984年11月,美国国会对《专利法》做了一次较大的修订,规定了对药品和有关产品的专利保护期可适当延长。

1994年底,美国国会通过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将原有的自授权之日起17年的保护期改为自申请日起20年(适用于1995年6月8日以后提出的申请)。

2000年3月生效的《美国发明人保护法》(AIPA),其中许多重要的条款都被直接列入专利法,包括将不公开审查制改为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保证发明人专利保护期等规定。

该法案的签署成为美国专利制度和美国专利商标局历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美国专利保护类型有发明专利、植物专利、外观专利三种。

美国专利制度具有一些独有的特征。

如:先发明制:美国实行的是 "先发明制",而非世界上多数国家施行的先申请制。

"先发明制"是指专利申请必须由发明人提出, 发明人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之后可以将申请权转让。

因此美国专利文件中常出现的权利人是发明人和受让人。

临时申请:美国专利制度允许发明人提交 "临时申请"。

临时专利申请是美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后,根据谈判协议修改了本国专利法,于1995年6月8日出台的一种专利申请形式,为在USPTO提交的申请建立了一种"国内优先权"制度,为试图完善发明或筹集资金的申请人以低廉的费用、简单的形式申请专利赢得了宝贵的时间。

长期以来,USPTO实行的是不公开审查制度(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局直接进行实质审查),但是,随着专利申请量的大幅度增加和审查资源的匮乏,造成专利申请的审理期限过长,有的长达十几年,甚至更长(所谓美国式"潜水艇专利"),这种状况显然难以充分体现现代专利制度的立法宗旨,即以公开技术换取法律保护。

中日著作权技术措施立法保护比较

中日著作权技术措施立法保护比较
强化著作权技术措施保护力度
我国应该加强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力度,对于侵 犯技术措施的行为应该严厉打击,保护著作权人 的合法权益。
建立多元化的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应该建立多元化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侵犯 技术措施的行为既追究民事责任,也追究刑事责 任,形成有效的威慑力。
THANKS
感谢观看
限制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了保护著作权,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但是,不得影 响合理利用作品,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日本著作权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与限制
法律保护
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规 避或者破坏权利人为了防止或者限制未经授权的复制、发行 、公开表演、展示、出租或者信息网络传播而采取的技术措 施。
、数字版权管理等。
日本著作权技术措施立法概述
立法背景
日本著作权法自1976年颁布以来,也历经多次修订与完善 ,其中关于技术措施的保护规定始于1984年的修订案。
立法目的
日本著作权法规定技术措施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未 经授权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保 护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适用范围
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措施保护范围也涵盖了各种信息 技术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多媒体作品、数字版权管理 等。
02
中日著作权技术措施 的种类与实施
中国著作权技术措施的种类与实施
著作权技术措施的种类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措施主要包括著作权管理系统、电子水印 、访问控制、加密保护等。
实施方式
中国主要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来实施著作权技术措施,如制定相关 法规、规章等,同时要求相关企业、单位建立完善的著作权管理制 度。
中日著作权技术措 施立法保护比较

知识产权毕业论文 中日知识产权立法的比较

知识产权毕业论文 中日知识产权立法的比较

知识产权毕业论文中日知识产权立法的比较中日知识产权立法的比较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促进创新、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日两国作为亚洲的两个重要经济体,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有着自己的特点和成果。

本文将对中日两国知识产权立法进行比较,以期深入了解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差异和相似之处。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中日两国在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同时还有一系列实施条例和行政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为创造者和权利人提供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而在日本,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与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相似。

此外,日本还设立了知识产权相关的特殊法律,如《实用新型法》和《商标法》等,以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

从整体上看,中日两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存在相似之处,都是以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为核心,旨在为创新者和权利人提供法律保护。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原则中日两国在知识产权的法律原则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异。

以著作权为例,中国的著作权法主要强调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注重保护作品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而日本的著作权法则更加重视公共利益,着重保护普遍公认的社会文化作品。

在商标权方面,中日两国的法律原则也有所不同。

中国的商标法主要强调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注重品牌形象和商业利益的维护。

而日本的商标法则更加注重对消费者的保护,强调商标的品质和信誉。

总体来说,中日两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原则在保护对象和保护重点上存在差异。

这反映了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倡导的核心价值观和法律精神。

三、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中日两国在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一些差异。

以专利权为例,中国的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的取得条件和法定权利,重视保护技术创新。

而日本的专利法则更加注重尊重合理使用原则,鼓励合作和技术转让。

在著作权的法律适用方面,中日两国也存在差异。

中日专利制度的历史演进和政策取向比较与对策研究

中日专利制度的历史演进和政策取向比较与对策研究

赶 期 的 日本 有 许 多 相 似 之 处 。 作 为 技 术 追 赶 者 , 国 我 也 正 沿 着 引进 一 消 化 一 吸 收 一 自主 创 新 的 技 术 成 长 路 径前 进 。因此 , 专 利 制 度 方 面 , 日之 间 有 许 多 相 似 在 中 之处 。但 由 于 两 国在 市 场 结 构 、 国家 的 价 值 观 、 模 和 规 竞 争程 度 、 识 产 权 制 度 的 运 用 过 程 等 诸 多 方 面 存 在 知
中图分 类号 : 0 . G3 6 3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17 4 ( 0 1 1 —0 90 1 0 —3 8 2 1 ) 00 9 —4
院公 布 《 家 知 识 产 权 战 略 纲 要 》 这 标 志 着 我 国 正 式 国 ,
0 引 言
新 经 济增 长 理 论 认 为 , 术 创 新 是 一 国 经 济 增 长 技
的决 定 因 素 和 内 生 演 化 的 动 力 。 知 识 产 权 制 度 作 为 一
进 人 知 识 产 权 战略 时 代 。这 一 战 略 的 核 心 目标 是 建 设
创 新 型 国家 。 在 建 设 我 国 国 家 创 新 体 系 中 , 借 鉴 与 要 学 习各 国成 功 经 验 。 日本 是 资 本 主 义 世 界 中创 造 了卓 越 经 济 成 就 的 国家 , 此 , 中 日两 国 的 知 识 产 权 制 度 因 对
差 异 , 此 , 利 制度 也 表 现 出 不 同 的 特 点 。 因 专 中 日两 国 都 在 外 力 作 用 下 , 别 是 专 利 战 中 , 断 特 不 地 完 善 专 利 制 度 。二 战 后 , 技 术 引 进 和 改 良 的 过 程 在

中日专利申请制度比较研究

中日专利申请制度比较研究

中日专利申请制度比较研究作者:邓毅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8年第07期日本是技术强国以及中国的邻国,一直以来,每年都有大量的日本专利申请涌入中国。

与此同时,中国的科学技术水平及知识产权事业也在茁壮成长,不难想象,中国企业将越来越重视在日本进行专利申请以期获得专利保护。

不过,日本的专利制度改法频繁,而且与中国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在这样的背景下,当向日本进行专利申请时,如何灵活而有效地利用日本专利申请制度的特点,对于帮助申请人尽快获得所期望的专利权尤为重要。

针对这一现状,本文着重地对日本专利申请制度进行介绍,并通过与中国的制度进行对比,便于直观地了解日本专利申请制度自身的特点。

本文将分为“申请流程篇”“实务应用篇”“实用新型篇”三个部分来进行介绍。

一、申请流程篇图1显示了在日本进行专利申请的大致流程。

如该图所示,从提交申请直至授权为止的整体流程与中国是比较相近的,然而,在看似相近的表面背后,却隐藏着如下诸多区别。

(一)申请语言——相关法规:日本《特许法》第36条之2日本通过2016年的法律修改,将能够以日语或英语进行专利申请(基于《巴黎公约》),扩大为能够以日语、英语或者其他外语进行申请,即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交日语的专利申请请求书,同时附上外语的申请文件来完成申请的提交并获得申请日。

不过,以外语提交的专利申请并非是一份完备的申请,审查流程只有在正式提交了申请文件的日语译文之后才能启动。

另外,从申请日(主张优先权时,是指最早的优先权日)起1年4个月以内应提交日语译文。

需要说明的是,在提交了日语译文后,可以在外语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内对日语译文的翻译错误进行修改。

日本的这种外语申请制度能够确保更早的申请日,避免申请人因无时间进行翻译而导致的申请日期的延误。

与日本不同,中国的专利申请目前只能够采用中文进行提交(基于《巴黎公约》),而且在提交后,任何修改都要限制在不超出中文申请文件的范围内。

上面提到的外语申请制度是就《巴黎公约》申请而言的,对于PCT申请而言,中日是类似的——在日本允许用日语或英语,在中国允许用中文或英语进行申请。

浅谈中日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判断标准之差异

浅谈中日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判断标准之差异

浅谈中日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判断标准之差异当今世界,科学技术的重要性早已不言而喻,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世界各国纷纷制定了专利法。

虽然从立法宗旨上来看,世界各国制定专利法的目的是相同的,并且,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国际合作不断深化,与之相应地出现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协定(PCT)等国际性专利程序。

但是,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各国专利法在很多规定上仍存在细微的区别,很多时候,恰恰是这些细微的区别将导致专利无法获得授权。

而一项专利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新颖性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判断标准。

下面,本文中将着重探讨中日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判断标准之差异,以供申请人参考。

1、中国专利法中关于新颖性的定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2、日本特许法中与新颖性相关的法条日本特许法第二十九条作出了在产业上可利用的发明的人,除了下述发明外,其发明可获得专利权。

一、申请专利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已公知的发明;二、申请专利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已公然实施的发明;三、申请专利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的已颁布的刊物上已有记载的发明、或者通过电气通信网络而公众能够利用的发明。

此外,日本特许法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了抵触申请的范围,但其行文比较晦涩难懂,简单归纳一下,其内容大致如下:对于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发明,如果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记载于在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提出且在本专利申请的申请后公布或公告的其他专利申请或专利(不包括该其他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发明人与本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发明的发明人相同的情况下的所述其他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中,则本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发明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倘若在本专利申请提出申请之时,本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与所述其他专利申请或专利的申请人相同,则该规定不适用。

中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对比

中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对比

中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对比外观设计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

新颖独特的外观设计已经成为商品在竞争中取得优势的关键。

产品的外观设计不仅会影响产品的等级和质量,同时还会影响到产品在市场上的声誉。

因此,重视和加强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也显得非常之重要。

在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象中,外观设计是其中的一个比较特殊的保护对象。

就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中所称的发明创造来看,其具有新颖性时,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日本在外观设计保护方面取得了突出的成就。

本篇文章将要进行中日外观设计保护的对比。

一、专利申请、审查制度(一)日本专利申请、审查制度日本的专利申请制度包括成套申请制度其条件是具有统一性,其效力是属于一个权利,同时失效,同时转让,作为一个权利捆绑在一起。

部分保护制度,关联设计制度,保密申请制度。

并且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申请可以转化成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日本的外观设计专利审查采用实质审查制。

日本意匠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了新颖性要件。

第二款规定了创造性要件。

在定义中还有工业实用性和美感。

与此相应的意匠法第17条规定了实质审查的内容,即经检索,对外观设计申请进行新颖性(相同相近似性)、创造性、单一性、是否是上述不应授予专利权(第5条)内容等的审查。

(二)我国专利申请、审查制度我国《专利法》分别用第22条、23条规定了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条件、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条件,这就证明从授权门槛开始,,外观设计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就被区别对待。

在<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判定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有效的标准只有“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以及不与在先权利冲突。

可见,在我国《专利法》中对外观设计的“创新”要求远低于发明和实用新型。

《专利法》第40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即可授予专利权。

专利制度下中日发明创造观的差异比较

专利制度下中日发明创造观的差异比较

专利制度下中日发明创造观的差异比较简红江;刘仲林【摘要】专利法的确立为日本发明创造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发明创造为日本社会带来了历史性飞跃.自80年代中期以来,日本专利制度与发明创造的关系得以有机整合.相反,由于根深蒂固的封建保守思想与多种其它社会不利因素的干扰,专利法在中国历史中举步维艰,直到1985年,新中国专利法才得以确立与实施.专利制度的变迁反映出中日两国发明创造在认知观、教育观与价值观等方面的显著差异.日本以专利制度保护与激励发明创造的做法,对我国发明创造仍有可鉴之处.%It provided a powerful system of protection for the invention of Japan since Japanese patent law had been established. Invention makes a historic leap for the development of Japan. On the contrary, because of the deep - rooted feudal social conservative ideas with a variety of other adverse factors, the patent law encountered a lot of difficulties in China. The Patent Law of New China wasn' t able to establish until 1985. Under the patent system, it shows the different situation of cognition, education and value of invention between China and Japan since the middle of century 18. By comparison of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 of the Japanese patent system and the invention, it provides experiences for our county.【期刊名称】《科技管理研究》【年(卷),期】2012(032)023【总页数】6页(P250-254,258)【关键词】专利制度;发明创造;差异比较【作者】简红江;刘仲林【作者单位】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科技哲学部,安徽合肥230026;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科技哲学部,安徽合肥23002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G644专利制度与发明创造的有机结合体现了社会机制对人的劳动成果的尊重与保护,也体现了个人财产免受不法侵权的正义观,有效地改善了生产关系,有力地推动了生产力发展与科技进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日专利制度比较
精选资料中日专利制度比较概况.商标属于知识财产知识财产(Intellectual Property)又称为无形资产。

它是基于人类智慧性创造活动所创造的技术或构想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

和土地、房产、资金等其他财产一样知识财产也受到独占性支配权、即知识产权的保护。

通过保护可以排除他人的模仿垄断性地实施和使用自己发明的技术。

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以上四种权利统称为工业产权)、著作权、商号权及商业秘密等权利。

现在在各种媒体上都能不断看到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的消息因此对知识产权的采取适当的保护在经济贸易上的重要性也正日益突现。

知识财产中的商标作为企业体现自身商品及服务个性的标记通过向市场渗透自身商品及服务、维持其品质而成为获得顾客满意、提高商品及服务信誉的有力武器。

商标利用其直观性可以直接吸引消费者所以也被称为“无声的商人”(Silent Salesman)。

因此一直活跃在企业活动第一线的商标也具有了可称为“企业颜面”的极高价值。

此外商标权和其他工业产权又有所不同。

通过续展权利所有人几乎可以永久的享有其独占权。

.商标是什么?商标是为标明与自身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而使用的标记。

商标由文字、图形、符号、立体形状或上述的组合、或是与色彩的结合等构成。

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的商品名称或标记以及银行、铁道局、宾馆饭店等所使用的代表其服务的名称或标记都是为了与其他同类商品或服务有所区别而使用的。

与服务业相关的商标也被称为服务商标。

在国外有些国家甚至还认可将声音、味道等作为商标。

但在日本并不认可这样的商标。

.日本的商标制度日本的商标权采用建立在专利局(特许厅)的核准注册基础上而得以生效的“注册原则”。

和美国所采用的“使用原则”即商标权在使用的事实基础上得以生效有着很大的差异。

在日本要取得商标权必须向专利局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

不过未经注册的商标如果并非用于不正当竞争目的且已成为众所周知的著名商标的话按规定可将其转为已生效的商标以保护其业务上的信用。

申请后由专利局的审查官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严格的审查。

在没有拒绝理由的情况下办理注册手续。

权利的有效期从原则上来说为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商标权可
以申请续展。

关于基本的手续流程请点击此处浏览。

.商标权的性质及使用申请后在核准注册基础上而生效的商标权具有以下效力:)专用权:对已注册的商标在指定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内可以独占使用。

)禁止权:禁止他人把与已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用于与指定商品和服务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中。

商标权所有者只能在禁止权的范围内排除他人的使用但并非是说其使用受到法律的承认。

商标和其他财产一样属于私有财产。

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行自由处理。

商标权所有者不仅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以扩大其在市场上的影响力也可以在使用许诺制度下许可他人使用(License)其商标或者把商标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他人以获得收益。

但是如果与产业政策、公共利益或是与他人权益有所冲突的话商标权的效力也会受到限制。

例如被许可方在取得了独占许可后那么在指定范围内即使是商标权所有者也不能使用该注册商标。

另外他人将自己的姓名或普通名称用一般的方法作为商标并不在商标权的效力范围内。

对于正规商品的并行进口也不在商标权的效力范围之内。

除此之外商标法还对商标权的效力制定了各种限制。

.关于商标的国际保护问题要使商标在国外受到保护必须在希望得到保护的国家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取得注册商标。

为了避免商标纠纷在商品输出国进行商标注册也是必不可少的。

)申请途径的选择向外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有种途径可供选择。

A)分别向各个国家直接提出申请B)向EU(欧盟)所属国提出欧盟商标申请就可在欧盟获得统一的保护效力C)向马德里协议的缔约国提出国际注册申请以获得保护。

以下就各申请途径的特点进行简单的说明。

A)直接向各国提出申请巴黎公约加盟国一览这是最普遍的申请方法。

从在日本的商标申请日起的个月内如果向国外提出商标申请的话根据巴黎公约可以申明优先权。

在合法提出声明优先权后第国的申请日(在日本的申请日)就可以作为第国的申请日(国我的申请日)。

这样就不会受到在第国申请至第国申请期间发生行为(如他人对类似商标的申请)的不利影响也可不让第者的权利生效。

申明优先权在实行“申请在先原则”的国家有其实际利益。

该途径主要运用在向未加盟B)、C)条约的国家提出申请的场合或是申请对象国数量不多而无需利用B)、C)途径的场合中。

其缺点为随着申请国数量的增加费用也随之增加且必须在各个国家分别进行商标的维护和管理。

不过正因为申请是分别通过各国当地代理人进行的因此该途径具
有可根据当地的最新信息针对商标保护做出迅速应变的优势。

除巴黎公约加盟国之外在世界贸易组织、商标法条约加盟国以及与日本就工业产权的保护为主旨而缔结条约的国家间也能获得一定的保护。

B)欧洲共同体商标申请加盟国一览向欧盟商标局提出一次商标注册申请就能自动获得在所有的欧盟构成国取得同等的权利因此无需再分别指定所希望得到保护的国家。

即使商标只在加盟国中的一个国家使用也不会因为没有在其他国家使用该商标而失效。

C)根据马德里条约协议的国际注册申请加盟国一览在向日本专利局提出商标申请或注册的基础上通过日本专利局向所需获得保护的缔约国所在的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事务所提出国际申请。

原则上无须在各国分别办理手续因此能够节省代理费。

这样国外商标的一元化管理也成为了可能。

该申请必须以在日本的商标申请或注册为基础。

由于国际注册是基于国内申请或注册上的因此在国际注册日起的年内如果国内的申请被拒绝或注册失效的话国际注册也随之被取消。

不过可以转为向各指定国分别提出申请。

)与日本商标制度的差异就像日本有其特有的商标法一样国外也有各自的法律使商标获得保护。

这里将简要说明各国商标法的大致区别。

A)使用原则和注册原则使用原则是指商标权根据商品的使用而得以生效。

与之相对注册原则是通过注册使商标权得以生效。

日本采用的是注册原则而美国、加拿大等国采用的是使用原则。

在美国和加拿大如果商标有将来使用的意向即可提出申请但是原则上商标只有实际开始使用后才能获得注册。

B)使用在先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使用在先原则是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况下以使用在先的商标为优先注册。

与此相对以申请在先的商标为优先注册的就是申请在先原则。

C)审查原则和无审查原则提出申请后对于商标自身是否必须具备可识别性、与他人先申请的商标是否类似等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国家被称为审查原则国。

另外一些国家只要提出申请的形式合法就可按申请得以注册至于实质性条件符合与否由事后的异议提出或诉讼来决定这样的国家被称为无审查原则国。

不过这里所说的无审查原则国也包括了那些需审查商标自身是否具备可识别性即需要初步审查的国家。

审查原则国主要以日本为代表还包括亚洲的一些主要国家以及德国、英国、美国等。

无审查原则国的代表国主要有法国意大利瑞士等。

D)其他差异就商品和服务的类别来说各个国家还可分为采用国
际分类的国家和采用本国分类的国家。

此外有的国家允许一次申请包含多个分类而有的国家不允许包含多个分类等各式各样的区别。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