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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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探讨
[摘要]品格是指某人以特定方式思考、感受和行为的倾向性。研究品格证据在质疑人证真实性中的作用,是否达到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对正确地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在英美法系有大量品格证据影响人证真实性的立法和司法判例,但在我国几乎还是空白。随着我国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品格证据作为影响人证真实性的重要因素,必将引起立法和司法部门的关注。
[关键词]刑事诉讼;品格;品格证据
一、品格证据的内涵
品格证据是证据法上的一个颇有争议的内容,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品格”的含义都有所不同。英美法系认为品格证据包含三个涵义:首先,指的是声誉,即某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拥有的他所认识的人给予他的总的评价;其次,指的是性格倾向,即某人以一定的方式作为;第三,指的是某人历史上的细节事件,例如曾经由于刑事违法被定罪。大陆法系则经常以“人格”代替“品格”,是指某人身上拥有的独特而稳定的心理品质的总和。国内学者在解析“品格”内涵时,
除以上两种认定外,还包括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 1.身份说。英美法系,不仅包括汉语从“品格”一词中顾名思义得出的如“名声、品德”的含义,还包括汉语中“品格”一词所不具有的“身份、特性、特征”等含义。2.行为说。有很多学者认为《MUR
PHY ONEVIDENCE》中品格证据的第三种意义应从品格证据的内涵中分离出来,界定为“类似行为”或“相似事实”证据。3.倾向说。品格是指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的意向或者倾向。在这里,如何理解“倾向”成为能否认定品格证据的关键。倾向可以理解为一种行为意向、趋势或者偏爱、嗜好。品格证据中所指的倾向具有抽象性、笼统性的特征。
由此可知,英美法系的品格内涵最广,而大陆法系和我国对品格的理解较狭窄,一般不包括个人的行为历史。一个人对事情的处理方式会在类似的情况下出现,这种反复出现的行为方式就是我们说的习惯,品格正是这种行为方式所表现出来的心理特征。无论是名声、评价、气质、行为倾向等,都是人们依据某人的日常行为作出的判断。因此身份说过于纠缠司法实践的细节,难以诠释品格证据的内涵;行为说的困境则是无法解释犯罪前科对一个人品格评价的影响;倾向说以一般语义代替了对品格证据内涵的界定,似乎有“套套逻辑”之嫌。套套逻辑不可能错,但由于过于一般性,不加上限定条件就不能解释问题的本质所在。
笔者认为不应将个人细节行为部分从品格的内涵中分离出来,在考察品格证
据时,应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它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即引人注目的专属于某个人的道德品质的总和。
二、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一)对品格证据的适用范围予以规范
运用品格证据证明某人特定行为的证明原理是相同的,但品格证据对不同主体所产生的偏见影响和错误后果却是不同的。所以,我们必须确定品格证据可以针对哪些主体,对于不同主体确立不同的可采性规则。结合西方的立法情况和我国的现实社会形势,本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针对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适用品格证据规则。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言,品格证据主要是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影响量刑的作用。而对于证人而言,品格证据是用来审查证人证言可信性的作用。
品格证据分为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良好品格证据的内容应该包括具有良好品格的主体应该在其长期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社区、工作单位或学校等单位具有良好的名誉(或名声),并且没有民事、行政以及刑事的不良记录。不良品格证据的内容为品格证据针对的主体在其长期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社区、工作单位或学校等单位声誉不佳或有民事、行政或刑事的不良记录。
(二)确立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例外
我国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品格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没有考虑到不同主体应当有不同的运用规则,在构建我国的品格证据规则时,我们应该区分不同的主体,分别规定:原则上立法应当否定被告人的不良品格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在被告人品格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相关性的情况下,被告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也具有例外情况,法律允许起诉方基于以下目的而提出此类证据:
1.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能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例如在一起敲诈勒索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以一种特殊的手段—如自己臭名昭著的流氓名声相威胁,那么被告人的品格本身是案件争议事实的一部分,可用做指控证据。
2.当被告人先证明自己有良好品格时,允许公诉方针对对方提出的品格证据再提出相反的证明。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品格都可以提出,而只能提出有关的特征(即被控告的罪行所涉及的良好品格特征)并且这些特征只限于发生被指控的罪名时的特征。
3.被告人作为污点证人时其品格证据与证言的可信性有相当关系。
4.其他的例外情况,如被告人品格证据能证明犯罪动机、身份、机会、方法、计划或者缺乏过失非意外事件等。(a)证明动机。关于动机的证据可以证明罪犯的身份、或者证明恶意或特定的意图。这种推理一般运用于这样的案件,即:被控谋杀了其妻子的丈夫以前曾伤害过或者威胁过其妻子,这表明他不仅仅是具有一般的暴力倾向,而是具有对特定个人的深深的恶意。(b)证明存在某一更大的计划、图谋或者阴谋,而正在审理的犯罪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例如,当某一罪犯偷了一辆车并将该车用于某一抢劫行为之中时,其盗车行为可以在控告其抢劫的诉讼中得到证明。作为说明行为者的动机、而后作为的犯罪行为、行为者的身份或者意图的这个证据,将具有关联性。(c)通过类似的行为或者事件,以说明争议的行为不是无意的、偶然的或者是在没有犯罪意识的情况下做出的,而是蓄意造成的,非意外事件。(d)证明机会,即是指接近或出现在犯罪现场的机会,或者指具备使用于被控犯罪中的与众不同的或者不同寻常的技能或能力。例如,某一被告被控入室行窃,在行窃的过程中,他突破了精密的警报系统,这也许可以用以说明在其他入室行窃的过程中,他也突破了类似的系统。(e)证明身份。尽管这毫无疑问是关于其他犯罪行为的证据可以据以采纳的根本理由之一,并且,这也常常是允许提出有关其他犯罪证据的理由之一,但是,它很少成为采纳这些证据的明显理由。当然,证明身份的需要完全不应当成为一张据以采纳的许可证。(f)证明被告的其他犯罪在方法上几乎一样,从那些犯罪中都能看出被告犯罪的手法。这里要求的不仅仅是被告重复犯下了同种罪行,如重复犯下谋杀罪、抢劫罪或者强奸罪等,而是犯罪的模式和特征非同寻常,与众不同,好像被告的签名一样。
5.将正在审判中的犯罪经历置于附近的几乎同时发生的事件的背景之一,以完整地展现整个犯罪经历。例如,在控告被告谋杀某一个孩子的诉讼中,允许起诉方展示被告人在该被谋杀的孩子与被告的其他孩子、妻子一起熟睡的时候,枪杀了该孩子的过程。只有在为了对法庭正在审理的犯罪进行连贯的、易懂的描述,出于必要而提及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应当运用该基本原理。
6.说明对异常的变态的性关系的某种热衷或者倾向。最初,关于其他性犯罪的证据仅限于在涉及相同当事人的犯罪中提出,但是,许多法院现在都承认关于对他人实施的其他性犯罪的证据,至少是采纳有关涉及性失常的犯罪的证据。实践中一般广泛运用于性侵害和猥亵儿童案件,从而使有关“被告犯有其他这样的罪行”的证据具有可采性。
关于被害人的品格证据规则排除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在杀人和故意伤害他人案件中,存在着谁先动手的问题。被告人可以提出被害人崇尚骚乱和暴力的品格证据。这种证据必须直接针对被害人的名声或者评价意见,而不能针对特定行为。相应的,起诉方可以举出被害人性格平和的证据。
2.在强奸案中,有关被害人先前性行为的名声的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以保护强奸案的被害人,使她们私生活中的不名誉的、尴尬的隐私细节免予披露,鼓励提出性伤害控告,防止将时间浪费在可能混淆争议的间接的、不相关的事项上。”’但是如果证据具有以下情况时,并不排除其适用:(1)宪法允许采纳。根据宪法的正当程序,被告有权提出有关被害人性行为的证据。(3)(被害人体内精液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