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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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方承接工程之后,转包给没有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无效分包合同后,向第三方采购材料,拖欠第三方的材料款,请问:总承包方在此行为中存在何种风险?建设单位(发包人)要否对该部分材料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解答:首先来看发包人的责任。《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追索工程欠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特别是农民工权益的考虑,打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赋予实际施工人追究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的权利。但同时也注意,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具有工程承发包关系的各方(尽管其中有无效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的存在),不适用材料供应商。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能类推出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采购材料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结论。
真正的风险在转包工程的总承包方身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挂靠经营关系中的材料款等各种对外负债,被挂靠企业要么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要么承担连带给付(或赔偿)责任,且外部债权人往往都会直接向被挂靠企业追责。可见,在对外负债场合,被挂靠企业的担责风险机率几乎为百分之百。即便被挂靠企业可以依据“挂靠协议”向实际施工人启动追偿程序,但在这一诉累中,被挂靠企业的实体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护和补偿,必然受到实际施工人的经济状况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实际施工人携款潜逃,或者因故丧失支付能力,最后只得由被挂靠企业自己埋单的不幸遭遇也不在少数。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司法解释原文]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的规定看:
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
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
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
三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解释》第二十六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的过程中来,许多案件的事实没有办法查清,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案件的第
三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样规定,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理解与适用]
(一)制定本条规定的背景情况
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对促进社会进步和提高
人民水平发挥着重要作用。建筑业属劳动密集型行业,技术含量低,并吸收大量农民工就业。近几年来,由于建筑行业能够带动诸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因而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已成为一些地区的经济增长点。建筑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由于投资的不足,以及长期以来建筑市场存在供大于求的现状,许多资质等级低、信誉较差的建筑施工企业难以应对市场的竞争现实。一些资质等级高、信誉好的企业承揽工程相对难度较小,甚至承揽工程多,难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为了生存,一些没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托大企业,以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为主要形式承揽建设工程。建筑市场上,转包和违法分包的现象大量存在,有的工程几经转包,层层剥皮,实际施工人已经没有利润,只能依靠偷工减料、克扣农民工工资维系企业生存。不规范的市场秩序和供大于求的市场供需关系,造成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相当突出,特别是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十分严重,不仅影响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的交易秩序,而且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转包、层层转包就是转包人收取转包利润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他人承包的行为。由于转包人未实际施工且已经收取了转承包人交纳的转包利润,发包人是否支付工程价款与自己的利益无关,对发包人是否支付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并不特别关注,也并不会向业主积极主张权利;而实际施工人由于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即使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也无法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转包人资信状况恶化、破产、
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况下,可能永远无法主张权利,对于众多的农民工来说维系生存的血汗钱可能永远都难以要回。这种情况下,应当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进一步扩展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维护社会稳定。实际施工人常常是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甚至没有资质也没有企业建制,只是包工头带领一帮民工干活的临时组织的施工队伍;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也就是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分包、转包合同无效,施工人也有过错,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修复后经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或者减价支付工程价款,合同无效也不应当分文不给,这样规定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本条是根据本解释实体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欠款的诉讼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利益。
(二)条文解读
1.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概念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