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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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对妥善解决《工伤保险条例》贯彻实施中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

为认真贯彻执行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更好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参保。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但未注销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三、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从受到事故伤害或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

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四、已经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需要以其他部门有关结论为依据的,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并书面告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认定程序。

五、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若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时,应告知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22•【字号】川府发[2003]42号•【施行日期】2003.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

这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对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事故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

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

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02.25•【字号】川人社办发〔2021〕9号•【施行日期】2021.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1〕9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试行)》)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提升认识。

《工作规程(试行)》是四川人社系统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是实施“温暖人社”行动的具体举措,是贯彻《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重要内容,各地人社部门要转变观念、提升站位,确保《工作规程(试行)》落实见效,让群众切实享受到更加温暖的人社服务,更加有力地助推经济社会发展。

二、加强学习,提升能力。

《工作规程(试行)》是工伤认定工作内部操作指南,重在规范人社部门提供咨询服务、履行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决定、完成送达程序等具体行为,统一了文书样式,简化了申请材料,明确了异地协作的具体方式。

各地人社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工作前后衔接,高效开展,并有计划开展培训,切实提升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和能力。

三、强化宣传,提升影响。

《工作规程(试行)》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服务体验,直接影响人社部门的工作形象。

各地人社部门要结合实际,加大政策解读和宣传力度,让人民群众知晓人社新政策、了解人社新举措、享受人社新服务,以严实作风更好展现人社部门的良好形象。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2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受理第三章调查取证第四章认定决定第五章中止第六章撤销第七章送达第八章附则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4.10.27•【字号】川劳社办[2004]76号•【施行日期】2004.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劳动保障部同意,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类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招用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及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对遭受工伤伤害的农民工,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医疗救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通知》要求,做好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参保和相关待遇支付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和工作管理力度,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因工伤残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问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一)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3个月;二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四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

二〇一七年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成都)

二〇一七年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成都)

二〇一七年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成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8.11•【字号】•【施行日期】2017.08.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二〇一七年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成都)2017年8月11日,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成都召开。

本次会议之前,市中院向全市两级法院收集了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相关疑难问题,在反复研究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本次会议中就涉及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十六大类84个疑难问题形成了相对统一的处理意见,并经本院2017年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作为本次会议纪要下发,由两级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参照执行。

民事部分一、侵权纠纷类1、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保险公司未定损或定损金额有异议,当事人自行维修的费用以及维修期间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的认定和支持?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定损或定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当事人自行维修后,主张按照实际维修金额赔偿损失的,法院应结合维修清单以及有关证据,从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出发,对维修项目及费用进行严格审核。

当事人主张车辆维修期间,按照市场价格租用的非营运车辆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而根据受损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客观用途等因素,在考查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综合认定,并仅支持其中必要合理费用。

2.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如何确定损失的赔付范围?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三款对刑附民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即驾驭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定赔偿责任。

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民事案件,与刑附民适用同样的裁判标准。

3.医疗机构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认定及适用如何把握?《侵权责任法》55条规定的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主体是医务人员,但其责任主体只能是医疗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新《条例》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贯彻落实。

新《条例》对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新《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卫生、民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新《条例》顺利贯彻实施。

(二)扩大覆盖范围,提高统筹层次,不断增强保障能力。

各地要严格按照新《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加大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力度,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努力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2011年,全省工伤保险实现市(州)级社会统筹管理。

尚未实行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应尽快制订统筹管理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已经实行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制度,明确工作责任,规范工作程序,细化管理服务措施,加强基金收支管理,不断增强工伤保险的保障能力。

(三)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社会影响,促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发展。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形式多样、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新《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有关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进行广泛深入宣传,不断提高用人单位参加保险的自觉性,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新《条例》,准确理解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切实做好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各项规定(一)按新《条例》规定,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自2011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1.12.30
•【字号】
•【施行日期】2011.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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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73号),结合《社会保险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机构改革工作实际,现将废止的涉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内容的3个市政府规章、我局代市政府(含办公厅)起草的13个规范性文件、以我局名义制发(含我局牵头,多部门联合发文)的2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公布废止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
1.废止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令第173号摘录)
2.废止的市政府(含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市政府令第173号摘录)
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1
附件2
废止的市政府(含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附件3。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劳社办[2004]152号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劳社办[2004]152号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劳社办[2004]152号)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现将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93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按《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2003]7号文件)规定执行。

注册地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在30日内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注册地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的工伤认定申请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跨区(市)县从事生产经营的,农民工的工伤认定按成劳发[2004]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用人单位招用的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并已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因工致残达到1-4级的,其伤残长期待遇不实行一次性支付。

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达到1-4级的,可以选择实行一次性支付。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件:《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略)——结束——。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2021年7月2日《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关于工伤认定第一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在市(州)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工作,委托所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条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第三条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受理。

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所需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第五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

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事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

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10.10•【字号】川人社规〔2022〕8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规〔2022〕8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20〕22号)的规定,现就2022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下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调整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次待遇调整的对象为2021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原临时工(以下简称工伤人员)。

不包含2021年12月31日前已经死亡和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

二、伤残一级至四级(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99元。

三、伤残五级、六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52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的,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四、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月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分别调整为202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分别按照3392.5元、2714元、2035.5元执行。

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202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前,以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至四级因工伤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至四级因工伤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至四级因工伤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至四级因工伤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有关计算问题的复函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至四级因工伤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有关计算问题的复函川劳社函〔2007〕425号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因工伤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生活护理费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我省制定下发了川劳社办[2004]76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

《通知》从保障工伤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出发,主要明确规定了三点:一是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招用的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是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三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可以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对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

《通知》明确了具体计算办法:一、伤残津贴费。

依照计算的年龄差,一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个月,二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个月,四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个月。

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

二、医疗补助金。

依照计算的年龄差,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个月,医疗补助金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6个月。

三、生活护理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人员,依照计算的年龄差及护理等级,一年发给、、个月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4、10、6个月。

四、辅助器具更换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人员,可以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

成都市劳动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劳动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省、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局对2000年1月1日以后至2008年4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我局决定,宣布《关于成都市市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等4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失效。

二、我局决定,确认《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130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继续有效。

上述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要切实依法履行职责,认真执行继续有效、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并切实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我局自2000年1月1日以后至2008年4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未列入本次清理“继续有效”目录的,自2010年4月1日起不再执行。

确需继续执行的,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
1、2000年1月1日以后至2008年4月30日以前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2件。

2009年6月19日我局已经在成都市劳动保障信息网上公布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等废止的22件规范性文件目录不再重新公布。

2、2000年1
年4月30日以前宣
布失效的规范性文
件目录
3、2000年1月1日以后至2008年4月30日以前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川人社发[2013]2号

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川人社发[2013]2号

用 人单 位在省 内跨 市( 州) 统筹 地 区整体 搬迁后 。 工 伤 职 工 与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f 聘用) 关系, 并 同 时 终 结 工 伤
保 险关系时 . 工 伤 职 工 的 一 次 性 工 伤 医疗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伤
残就 业补助金 待遇 . 由 迁 入 地 以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基 数 , 按 照《 工伤保 险条例》 等 规 定 的渠 道 予 以 支 付 。
见. 请一并贯 彻执行 。


各统 筹地 区要按 照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社 会 保 险 法 》 、
二、 事业 单位 、 社会 团体 、 民办非企业单 位 、 基金会 、 律 师 事务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等 组 织 的 工 作 人 员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业病 的 , 其工 伤范 围 、 工伤认 定 、 劳动能 力鉴定 、 待 遇 标 准等按 照《 工伤 保险条例》 规定执行 。 三、 参 照公务 员法 管理 的事业单 位 、 社 会 团体 工 作 人 员 因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的 , 按 照{ 1 - 伤保险条 例》
构 要 加 强 对 事 业 单 位 等 组 织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政 策 宣 传 和 相
工 伤保 险待 遇支 付 问题 的请 示 》 ( 成人 社报 f 2 0 1 2 1 3 2 6号) 收
悉。 依 照《 工 伤保险条例》 等规定精神 , 结合我省工作 实际 , 现
批 复 如下 :
第 六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执 行 四、 本 通 知 自下 发 之 日起 施 行 。 凡 此 前 文 件 与 本 通 知 规

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处虚报 、 套取 、 私分 、 留、 截 挪用 、 抵扣 、 滞拨 、 贪污等行为。
本意见 自2 1 0 0年 2月 2 日起 施 行 .至 2 1 年 2月 1 0 05 9 E有效 。 t ’
四川 省 人 民 政府 办公 厅 二 0— 0年 二 月 二十 日
度. 对重点行业 、 重点企业加强工 资支付监 控。开展农 民工工
( 十三 ) 二 强化 资金 监 管 。对 地震 重 灾 区 农 村 劳 动 力 就 业
( 十三 ) 高社会保 险覆盖面 。加 大对农 民工参加基本养 提 老保 险 、 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工作力度 , 做好农 民工基本养
老保 险关 系转 移 接 续 工 作 大 力 推 进 农 民工 “ 安 计 划 ” 期 平 二
( 二 ) 定 劳 动关 系 。 提 高 重灾 区农 村 劳 动 力 就 业 劳 动 十 稳
( 二十 ) 掌握基本情 况。重灾区政府要摸清本辖 区内农 村
劳动力数量 、 技能水平 、 就业 现状和求职愿望等基本情况 。建 立人力资源库 . 制定转移输出规划
( 二十一) 加强组织领导 。强化重灾县政府主体责任 。 政府 主要领导亲 自抓 、 分管领导具体 抓 , 相关部 门明确任务 、 落实 责任。对 口联 系市( )省级部 门和驻外办事处要积 极配合 . 州 、
种 形 式 解 决 好 重 灾 区 家庭 困难 的人 员 外 出 务工 前 期 费 用
( 十八 ) 搞好农 民工公共服务 。重灾 区县级以上政府要建 立健全农 民工公共服务体 系.向外 出务工人员全面提供政策 咨询 、 就业信息 、 就业指导 、 职业介绍 、 交通运输 、 证照 办理 、 文 化娱乐等服务 。重灾 区培训学校和劳务公 司要建立健全外 出 务工人员档案 , 实行定员定岗联 系和跟踪服务。要及时加强与 务工人 员和务工企业 的沟通联 系 , 期 回访 . 定 排忧解 难 . 促进 稳定就业

四川省农民工最新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四川省农民工最新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四川省农民⼯最新⼯伤赔偿标准是什么农民⼯为城市化建设与社会发展做出了巨⼤贡献,但其是⼀个弱势群体,没有较⾼的⽂化,不知道怎么运⽤法律来保护⾃⼰的合法权益。

许多农民⼯受伤后,不知道怎么办。

那么,农民⼯受伤后如何追索⼯伤赔偿?店铺⼩编整理了四川省农民⼯最新⼯伤赔偿标准,⼤家可以了解⼀下。

四川省农民⼯最新⼯伤赔偿标准是什么1.因⼯致残被鉴定为⼀级⾄四级伤残的:⼀次性伤残补助⾦标准:⼀级伤残为27个⽉的本⼈⼯资,⼆级伤残为25个⽉的本⼈⼯资,三级伤残为23个⽉的本⼈⼯资,四级伤残为21个⽉的本⼈⼯资⽉⽀付伤残津贴标准:级伤残为本⼈⼯资的90%,⼆级伤残为本⼈⼯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额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由⼯伤保险基⾦补⾜差额2.职⼯因⼯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五级伤残为18个⽉的本⼈⼯资,六级伤残为16个⽉的本⼈⼯资⽉⽀付伤残津贴标准:五级伤残为本⼈⼯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资的60%,并由⽤⼈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额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由⽤⼈单位补⾜差额。

⼀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七级伤残为13个⽉的本⼈⼯资,⼋级伤残为11个⽉的本⼈⼯资,九级伤残为9个⽉的本⼈⼯资,⼗级伤残为7个⽉的本⼈⼯资4.职⼯因⼯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伤保险基⾦领取丧葬补助⾦、供养亲属抚恤⾦和⼀次性⼯亡补助⾦:丧葬补助⾦为6个⽉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供养亲属抚恤⾦按照职⼯本⼈⼯资的⼀定⽐例发给由因⼯死亡职⼯⽣前提供主要⽣活来源、⽆劳动能⼒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40%,其他亲属每⼈每⽉30%,孤寡⽼⼈或者孤⼉每⼈每⽉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之和不应⾼于因⼯死亡职⼯⽣前的⼯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政部门规定;⼀次性⼯亡补助⾦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均可⽀配收⼊的20倍。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共青团四川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9.14•【字号】川人社发〔2021〕18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21〕18号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行政部门、财政局、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各市(州)团委: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化解用工单位风险,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共青团四川省委2021年9月14日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超龄等从业人员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业,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下列人员:(一)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在65周岁及以下,且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二)由学校统一组织、实习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年满16周岁的参加实习工作的在校学生;(三)在毕业实习期间的医学生和在住院医师等规范化培训期间的医学在读研究生;(四)参加住院医师等规范化培训的社会学员;(五)在见习基地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聘到基层从事专职工作的志愿者和高校毕业生。

2017年成都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劳动争议部分)

2017年成都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劳动争议部分)

2017年成都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劳动争议部分)2017年8月11日,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成都召开。

本次会议之前,市中院向全市两级法院收集了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相关疑难问题,在反复研究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本次会议中就涉及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十六大类84个疑难问题形成了相对统一的处理意见,并经本院2017年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作为本次会议纪要下发,由两级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参照执行。

三、劳动争议类(一)涉工伤保险待遇方面12.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劳动者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应根据劳动者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实体法确定。

(1)若劳动者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由违法分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

此类案件先应有社保部门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劳动者的伤残等级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且向法院起诉前须经仲裁前置程序。

否则应驳回起诉,并向劳动者释明;(2)若劳动者请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侵权责任的标准,主张由侵权人赔偿人身损害的,案由则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

此类案件中,伤者的伤残等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

13.劳动者要求违法分包方按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的,劳动者应享受所有的工伤待遇项目由哪些?如何负担?在行政部门已认定劳动者所受伤害系工伤的前提下,劳动者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所有的工伤待遇项目,并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14.劳动者因工受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是否还应支持后续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的前提是劳动合同解除或期满终止。

在人民法院已支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不再支持后续医疗费。

成都市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

成都市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

标题: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发文号:成府发[2004]3号关键词:成都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签发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签发时间:2004-2-9是否有效:有效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市政府批准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执行。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5%提取,储备金累计提取额达到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征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户储存。

二、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为全部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按月征收。

三、《条例》实施前已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继续参加工伤保险。

四、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五、用人单位参保前发生的工伤,在缴纳一次性费用后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用人单位缴纳一次性费用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认定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认定。

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工作。

八、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条例》、《实施意见》和本通知制定有关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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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川劳社办〔2004〕76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劳动保障部同意,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类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招用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及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对遭受工伤伤害的农民工,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医疗救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通知》要求,做好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参保和相关待遇支付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和工作管理力度,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因工伤残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问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3个月;二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四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

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

按照前款的计算办法,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满一年增发0.3个月(职业病人员加发0.2个月),不得低于6个月(职业病人员10个月);需要生活护理的人员,按照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每满一年增发0.7、0.5、0.3个月生活护理费,不
得低于14、10、6个月;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农民工,可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

(二)符合条件的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待遇计算办法为:供养亲属为子女的,以18周岁为失去供养条件,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计算;其它供养亲属,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计算20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三)我省境内各类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支付待遇。

(四)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在待遇核定时提出;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需由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在待遇核定时提出。

均应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终结其工伤保险关系。

三、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此前发生的农民工工伤,待遇问题已经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待遇问题尚未处理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处理。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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