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全惠食品有限公司、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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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全惠食品有限公司、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47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泽军贾建新邵晓斐

【审理法官】刘泽军贾建新邵晓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全惠食品有限公司;河南诚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贺合格;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河南全惠食品有限公司河南诚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贺合格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贺合格

【当事人-公司】河南全惠食品有限公司河南诚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侃侃李永超

【代理律所】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全惠食品有限公司;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诚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贺合格

【本院观点】关于贺合格与全惠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贺合格提供的工作证及工作服上均显示有“三全”字样,工作证上载明贺合格的部门为三区车间;原告提供的住宿证明显示:二基地三区火锅料员工贺合格,望给予住宿安排,14-26日,感谢,右下方有田利等人的签字,日期为2020.1.14。贺合格曾填写《职工履历表》一份,但原告称上面的“贺合格”是其本人书写,但联系人处的“诚达小时工”不是其本人书写。再查明,全惠公司系三全公司的独资控股公司,全惠公司经营范围为速冻食品、糕点的生产和销售等。三全公司提供其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全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全惠公司租赁三全公司设备及厂房,其中饺子生产车间24912.02㎡,汤圆生产车间24161.04㎡,其他厂房7543㎡,租赁期间从2019年1月1日1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以证明贺合格的受伤地点的厂房虽然归三全公司所有,但出租给全惠公司。全惠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015年12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三全公司下发《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一份,载明:你单位报送的第9785394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我局予以备案,被许可人河南全惠食品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许可期限2015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27日。商标注册证显示第9785394号商标的“三全”样式与贺合格工作证及工作服上的“三全”样式基本相同。又查明,全惠公司与诚达公司曾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诚达公司向全惠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事宜的相关内容。全惠公司并向诚达公司提交工资明细表,该表中含有贺合格的名

字,并于2020年1月21日向诚达公司支付派遣服务费用,诚达也为全惠公司开具了发票。诚达公司认可其收到了工资明细表及贺合格的工资,但认为贺合格的工资其公司发放不出去,该费用系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贺合格与全惠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全惠公司上诉称,贺合格以诚达小时工身份进入全惠公司工作,贺合格个人履历表中联系人处明确注明“诚达小时工”,贺合格受伤后垫付的医药费系人之常情,诚达公司已将垫付的医药费转给了垫付人,全惠公司发送的《小时工工资明细表》中含有贺合格的名字,全惠公司已按照诚达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相应的款项,贺合格系诚达公司派遣至全惠公司,全惠公司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贺合格与全惠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并在二审时提交全惠公司员工邢贺与诚达公司监事翟明新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诚达公司及贺合格对此均不予认可。该电话录音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全惠公司称贺合格系受诚达公司派遣但并未得到诚达公司认可,贺合格对此也不予认可,全惠公司并未提交诚达公司与贺合格签订的派遣合同,全惠公司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贺合格系受诚达公司派遣,因全惠公司对贺合格在其公司生产车间从事加工生产劳动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全惠公司与贺合格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南全惠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河南全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23: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日,贺合格到原告所有的二基地三区车间工作。2019年12月22日,贺合格在工作期间手部在绞肉机上受伤。贺合格自工作至受伤未领取过工资,案涉当事人均未与贺合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贺合格受伤后,全惠公司员工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1328.65元,该费用于2019年12月27日由诚达公司

翟经理转给全惠公司的员工田利。后贺合格以三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三全公司自2019年12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20]第0033号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12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作出后,三全公司不服裁决结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首先要判断原告是否属于劳务派遣性质的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派遣单位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判断劳动者是否知悉并同意成为派遣工的重要依据。在没有有效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为劳务派遣用工的情况下,即便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也无法认定劳动者已知悉并同意该派遣协议内容,当然亦不能认定劳动者自愿加入派遣公司;如果在此种情况下认定劳动者为派遣性质的员工,将导致用人单位随时可与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协议,把本单位的员工变成派遣公司的员工,损害劳动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本案中,虽然全惠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但在诚达公司否认与贺合格存在劳动关系、贺合格亦否认派遣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全惠公司称贺合格与诚达公司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贺合格劳动关系的认定,该院认为,因全惠公司系三全公司的独资控股公司,且三全公司将“三全”商标授权全惠公司使用,贺合格工作服及工作证上显示有“三全”字样不能充分证明其与三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贺合格受伤期间,三全公司将二基地三区车间租赁给全惠公司使用,结合贺合格提供的住宿证明上的签字人田利系全惠公司的员工、贺合格受伤时系全惠公司员工及时将其送往医院、全惠公司认可其系贺合格的用工单位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受伤时系在全惠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该院认定原告与全惠公司自2019年12月1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全惠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合格与河南诚达人力资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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