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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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的通知

鲁保监发[2006]96号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规范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市场又快又好地发展,我局制定了《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对指引内容进行学习并认真贯彻落实。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二O O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市场又快又好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是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合作的基本要

求,为促进双方合作、健康发展、规范化运作提供指导。

第三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是保险市场发展和精细化分工的必然趋势,能够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减少交易摩擦,对于拓展保险销售渠道,优化保险服务体系具有积极作用。

第四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合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诚信原则。合作双方应当重合同、守信用,言行一致、信守承诺。

(三)平等原则。合作双方应平等、友好协商,共谋发展。

(四)互利原则。合作双方应坚持互惠互利原则,实现合作双方的互惠双赢。

(五)系统原则。合作应当系统思考、系统运作,并保持合作的持续、稳定。

(六)创新原则。合作应当创新发展思维和发展模式,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鼓励积极创新。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五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应保持长期性、持续性、连贯性,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处理合作中的矛盾和问题,从对自身的严格要求中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增强合作信心。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积极研究市场发展形势,准确把握市场运行趋势,适时更新业务发展观念,积极尝试新的业务营销模式,制定具有前瞻性、系统性、兼容性的中长期中介发展策略。

第七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创新合作方式,积极寻求在售后服务、风险管理、产品开发、信息交流、内控建设等方面的合作。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开发保险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制定中介业务管理办法,构建培训支持体系、销售支持体系和售后服务体系。

第九条保险公司省级及地市机构应设立中介业务管理部门或岗位,统一制定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的政策、标准,管理所辖分支机构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合作事宜,建立和培养保险中介业务管理队伍。

第十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均应选择内控制度健全、经营规范、信守承诺、服务优良的机构开展业务合作,不得与违法违规经营的机构开展合作。

第三章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应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依法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机构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签订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原则上应由保险公司省级机构与中介公司法人机构统一进行,中介公司分支机构与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应分别获得其上一级公司的授权。严禁签订阴阳合同。

第十三条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的签订应以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为参考依据,内容应包括:双方全称,委托或合作事项,保险费代收及结算方式,手续费、佣金、公估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业务单证的管理,培训安排,售后服务,风险管理,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须严格执行。合同或协议内容的变更应由双方共同协商,任何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对其进行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中保险费、手续费、佣金、公估费的约定结算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第四章培训与服务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均应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重视对业务人员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保险知识、业务技巧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诚信意识和专业化水平。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重视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培训的组织和安排,制定培训制度,建立培训队伍,坚持培训先行政策,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对中介机构培训的内容应包括:产品知识、投保规则、单证使用、核保知识、核赔知识、售后服务、风险控制等。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服务内容,应以客户为中心,以业务发展为导向,包括:产品服务、经营辅导、行政服务、销售服务、售后服务、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各职能部门应对中介业务的开展给予支持,尤其是在财务结算、业务承保、理赔核算、售后服务等环节应给予支持与配合。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积极协调研究开发适合中介渠道销售的产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享受平等的产品销售政策。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做好中介渠道的客户服务工作,严把服务质量关,严禁存在中介渠道客户歧视。

第五章资金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制定业务人员聘用和解聘管理办法、业务员品质管理办法等,完善从业人员录用担保手续,切实加强对员工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和道德风险的防范。

第二十五条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按照《保险中介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保险中介业务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加强保险费资金结算管理,缩短保险费结算的时间间隔,严格执行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的有关约定,应与其合作的中介机构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资金往来核对。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建立相互监督约束机制,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业务往来。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加强单证管理,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单证领用核销签字制度。双方的保险中介关系终止后,保险公司应及时收回相关重要单证,严格控制经营风险。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客户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的开具、使用必须以真实的中介业务为基础,保险公司不得指使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具无真实中介业务的发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也不得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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