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取网络游戏币不宜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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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取网络游戏币不宜认定为盗窃罪

[典型案例]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系北京某网络游戏公司工作人员,具有能够进入该公司游戏系统后台的权限。2011年5月杨某某在该公司经营的游戏平台上注册了实名账户玩公司新出的游戏。该游戏的游戏币为充值元宝。游戏币可以通过不同充值平台进行充值购买,1元人民币在不同充值平台可购买8.5-10个不等元宝,游戏玩家也可以通过玩游戏获得元宝。2013年6月杨某某偶然发现游戏的某充值平台中充值渠道存在支付漏洞,即在游戏玩家充值的最后一个步骤缺少再次从游戏平台向支付平台发送验证是否支付成功的程序。杨某某遂自行编写test.php程序,多次利用系统支付漏洞发送虚假的充值成功信息实施异常充值,获得元宝。经调查,杨某某所使用的游戏账号虚假充值元宝累计11万余个。

内容摘要:盗取网络游戏币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罪,关键在于网络游戏币是否是刑法中的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属于财产的下位概念,应具有财产的一般特征。同时,包括无形财物在内的公私财物应具有物的一般属性特征。网络游戏币具有价值性、能够进行有限的流转,但是不具有稀缺性和物权属性,不属于客观存在,也无法纳入无形财物的范畴。所以,网络游戏币不是刑法中的公私财物,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盗取网络游戏币的行为可以手段行为入罪,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关键词:公私财物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根据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游戏工作委员会(gpc)发布的《2014年中国游戏产业报告(摘要版)》,2014年中国游戏市场用户数量约达到5.17亿人,实际销售收入达到1144.8亿元人民币。游戏产业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显露出了巨大的价值。伴随着游戏产业的飞速发展,网络游戏中关于虚拟财产的各类刑事案件也大量涌现,尤其是以各种手段盗取网络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案件频发,理论和实务界对于该类案件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一、争议焦点

应该看到,虽然学界对于虚拟财产法律定性的理论探讨从价值衡量的角度着墨较多,也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刑法解释论的问题,遗憾的是在论证盗取虚拟财产是否构成盗窃罪的过程中对于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这一概念内涵与外延的研究并不多。对公私财物概念认识的不同直接影响了对法律的准确适用,导致实践中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的情况。因此对于本案中杨某某行为正确定性的前提是明确元宝等网络游戏币是否属于公私财物。

二、刑法体系中盗窃罪之公私财物概念特征

《刑法》第264条盗窃罪规定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但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公私财物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本文拟对刑法体系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发展脉络加以梳理,对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概念特征予以厘清。

公私财物首先应该具有财产属性。我国《刑法》第五章章名为侵犯财产罪,而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等具体法条中均使用了公私财物一词而非财产一词。财物与财产虽仅有一字之差,却体现出了立法者在使用两个概念时的区别。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分析,作为章名使用的财产属于作为条文使用的公私财物的上位概念,公私财物包含于财产的范畴内。也即公私财物从逻辑关系上看首先必须是一种财产,其应当和其他所有财产一样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特征,我们将其称之为财产属性。

财产作为公私财物的上位概念,也说明财产不仅包括公私财物还包括其他内容。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取得公私财物,或者挪用单位财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5]该定义至少说明,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6]等财产等并非公私财物所能涵盖,也从侧面印证了公私财物的概念要比财产更为限缩。那么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其不仅要具有所有财产都具有的财产属性,还应当具有其独特的、不同于其他财产的属性特征。对于这一问题的探讨,需从盗窃罪的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梳理中探究一二。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唯一一次对公私财物进行了定义,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物,将公私财物分为了有形财物和无形财物,并将技术成果划入无形财物中。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盗窃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取消了无形物这一用词,并将技术成果从盗窃罪对象划归到商业秘密中。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盗窃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除了使用包含范围更广的燃气来代替煤气、天然气这一概念外,2013年《盗窃司法解释》与1998年《盗窃司法解释》在这一点上并无太大区别。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电力、燃气属于无形物这一问题并无太大的争议,但是司法解释却专门删除了无形物一词。1998年《盗窃司法解释》的这一做法可以理解为对无形物做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也即刑法中的公私财物应以有形物为原则,以无形物为例外,无形物要成为刑法上的财物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以避免实践中对于无形物理解的不断扩张导致犯罪化过剩。另外,1997年《刑法》以及1998年《盗窃司法解释》将技术成果从无形物中划归到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说明立法者及司法机关对于公私财物尤其是无形物性质理解的进一步科学化与深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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