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连云港云台山律师事务所
从知假买假行为看新《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从知假买假行为看新《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作者:徐道波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4期摘要:本文先介绍了知假买假行为的含义以及知假买假行为引起的争论,在厘清含义以及相关的争论观点后,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并给出了相应的理由。
然后,透过知假买假现象,捕捉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并相应地提出一些弥补这些不足的建议。
关键词: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欺诈;赔偿标准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169-02作者简介:徐道波(1967-),男,汉族,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
知假买假行为,其反映出来的一系列问题以及引起的一系列争论早已不是什么新的话题。
众所周知,我国于2014年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做了修改,固然,新《消法》存在很多进步之处,但是,面对知假买假行为反应出的诸如“消费者”定义模糊,赔偿标准不足以及缺乏层次性等一系列问题,新《消法》并没有给予根本性地解决。
知假买假行为究竟该不该受《消法》的保护,知假买假行为反映出新《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有哪些,这些问题对完善新《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什么启示,都将是本文研究的对象。
一、知假买假的含义1995年山东无业青年王某,无意中得知当时的《消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认为有利可图,四处买假,并根据当时的《消法》第49条向商家索赔,曾经因此获得8000元的赔偿,一时间“王某知假买假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热议,全国各地的“王某们”争相知假买假,人们和学界把王某这样的买假行为称为知假买假行为。
二、对知假买假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予保护关于知假买假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看法,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
笔者认为,对知假买假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予保护,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打假并不只是政府的责任公力执法与私力执法各有其专有领域,但他们之间的界线并非绝对、恒定,政府的能力大小、政府的公益性程度、政府的执法效率、私力执法的成本与收益等因素决定了这条界线的偏离方向及程度。
田宝华、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田宝华、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苏07行终1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姣戴立国黄文波【审理法官】王小姣戴立国黄文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宝华;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田宝华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田宝华【当事人-公司】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顾壹心、辛金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卞保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壹心、辛金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卞保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壹心、辛金龙卞保田【代理律所】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田宝华;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田宝华建房行为的合法性,关涉到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的问题,是审查本案强拆行为合法性的实体基础,与被审查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紧密联系,不属于超诉求审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可撤销罚款查封拒绝履行(不履行)共同被告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海县人民政府牛山街道办事处与冒兰娥行政征收、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海县人民政府牛山街道办事处与冒兰娥行政征收、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苏07行终1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季王小姣戴立国【审理法官】李季王小姣戴立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海县人民政府牛山街道办事处;冒兰娥【当事人】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海县人民政府牛山街道办事处冒兰娥【当事人-个人】冒兰娥【当事人-公司】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海县人民政府牛山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徐兴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韦勍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张成柱、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兴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韦勍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张成柱、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兴春韦勍张成柱、李秋艳【代理律所】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海县人民政府牛山街道办事处【被告】冒兰娥【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拆除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不合法,相关法律责任由何主体承担。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拆除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不合法,相关法律责任由何主体承担。
对此问题,可结合本案证据与法律适用情况,围绕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一、案涉拆除行为不宜认定为系望东村委会基于协议作出的自行拆除行为。
原因如下:1、《东海县小望东片区A地块、B地块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编号H:B2-13)(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签订主体为(甲方征收实施单位)牛山街道办、(乙方被征收人)望东村委会,协议中所涉房屋即为冒兰娥主张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
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周某某2、周某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周某某2、周某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4【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18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鑫张奇马晓凤【审理法官】刘井鑫张奇马晓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周银贤;周小铭;周成兵【当事人】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周银贤周小铭周成兵【当事人-个人】周银贤周小铭周成兵【当事人-公司】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徐道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道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道波【代理律所】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周银贤;周小铭;周成兵【本院观点】第一,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
本案中,经本院函询江苏省医学会,该医学会明确市二院承担轻微责任。
轻微原因,是指造成患者遭受损害的主要原因并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过失诊疗行为,后者的诊疗行为确实存在过失之处,但是在患者的损害构成原因中作用力非常微小,故本院认定市二院对患者赵某某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
第二,被侵权人有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
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本案鉴定系医疗事故鉴定,因构成医疗事故,故相关鉴定费2200元依法应由市二院全部承担。
财产损害赔偿答辩状
财产损害赔偿答辩状财产损害赔偿答辩状【1】答辩人:xxx地址:xxx法定代表人:xxx被答辩人:xxx住所:xxx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一、被答辩人认为此次火灾是稳压器内部故障引起火灾从而造成损失的没有依据。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08年10月25日,被答辩人在浙江省凯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稳压器一台,稳压器经凯伦公司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正常,并在09年五一假期前机器一直运转正常。
这说明稳压器质量本身是没有问题的,这么长时间的正常运作足以证明这一点。
而被答辩人认为次火灾是稳压器内部故障引起,显然与其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
二、根据答辩人对本次产品事故分析报告,认为稳压器是由于使用环境不符合规定造成损坏的,理由如下:1、根据答辩人技术人员在事故后对现场的视察及分析,认为稳压器的烧毁是由于稳压器周围气体不流通,产品散热孔被周围物体挡住无法散热所致。
2、根据在场消防人员所说,易燃物燃烧后是自熄灭,只有氧气不足及不通风状态下才自熄灭,,这些足以说明房子内部不通风,导致产品不能较好散热。
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永康市消防大队所作的火灾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使用。
本案中,消防部门所作的火灾认定书是在火灾发生数天后进行的勘验,而不是在火灾发生后以最短的时间赶到现场进行勘验的,因此,其鉴定过程中对有关数据和证据的考量会出现偏差,或者现场询问和现场勘查会出现纰漏。
而且,答辩人在事故现场分析后,也发现失事现场存在诸多人为移动的可疑之处。
如果法院仅以该"灾事故认定书"就断定火灾为稳压器内部故障起火所致,明显与"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相悖。
四、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过失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如果被答辩人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此次事故本可以避免。
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未认真阅读稳压器产品使用说明书,始终确保使用中产品的周围环境保持干燥通风,而仍然使周围放置了许多物品,影响了产品散热,并关闭门窗,使产品彻底丧失通风环境,直接导致稳压器由于周围环境不通风而损坏。
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 公司
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行2014年公司债券法律意见书江云法意字(2013)第02号致: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行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根据与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指派徐道波、徐进忠两位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就发行人发行“2014年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期债券”)所涉及的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4]1134号,以下简称“发改财金[2004]1134号文”)、《国家发改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以下简称“发改财金[2008]7号文”)、《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以下简称“国发19号文”)、《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0]412号,以下简称“财预[2010]412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0]2881号,以下简称“发改办财金[2010]2881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债券发行申请部分企业进行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1177号,以下简称“发改办财金[2013]1177号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以下简称“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文”)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左云飞与徐芹珍、淮安尚正亿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左云飞与徐芹珍、淮安尚正亿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14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月娥朱佩岳玥【审理法官】朱月娥朱佩岳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左云飞;徐芹珍;淮安尚正亿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左云飞徐芹珍淮安尚正亿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左云飞徐芹珍【当事人-公司】淮安尚正亿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尚美【代理律所】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左云飞【被告】徐芹珍;淮安尚正亿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有无遗漏共同诉讼人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共同诉讼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出借24万元,只同意上诉人将其中的10万元转借给案外人陆金富、赵博文,另5万元是上诉人自己借给案外人的,上诉人则主张另5万元是淮安尚正亿贸易有限公司借给案外人陆金富、赵博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有无遗漏共同诉讼人问题。
涉案三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相对人系原审被告淮安尚正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芹珍,虽然其中有一份协议是张道金代被上诉人签订,但张道金并非合同当事人,且涉案款项的出借人亦不是张道金,而是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问题。
上诉人主张涉案24万元借款包含案外人陆金富、赵博文借款15万元,其实际借款金额为9万元不能成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与梁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与梁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22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洋闫杰程艳【审理法官】曹洋闫杰程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梁开平;冯巧【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梁开平冯巧【当事人-个人】梁开平冯巧【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某【代理律所】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被告】梁开平;冯巧【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梁开平是否有营运损失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陈某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登记在梁某名下。
陈某同意由梁某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陈某曾于2019年3月1日起诉冯某、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要求赔偿停运损失39635.35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提交提保单、投保人声明,证实已向投保人冯某告知免赔条款。
冯某不认可并对投保单上的“冯某"申请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名字迹“冯某"不是冯某所写。
2019年6月27日,陈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
如意集团: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17
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关于连云港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连云港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惠承连云港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委托,指派张华、苗红伟律师列席了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在云台宾馆会议室召开的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规则》)及《连云港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阅读研究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如下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公司发出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及公告;公司发出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股东、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公司董事会向本次股东大会提出的各项提案;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及《公司章程》。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且仅就本次股东大会涉及到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未对其他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公司向本所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法律事项出具,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在此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
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于2011年5月24日召开的公司第六届董事会2011年度第二次临时会议所作决议召集的。
江苏东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孙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东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孙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6【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30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鑫张奇马晓凤【审理法官】刘井鑫张奇马晓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东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孙艳【当事人】江苏东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孙艳【当事人-个人】孙艳【当事人-公司】江苏东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从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王喜军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从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王喜军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从明王喜军【代理律所】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江苏东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孙艳【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建筑物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孙艳被江苏东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烟囱砸伤,江苏东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费标准。
一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期限,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了五年的后续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因被上诉人孙艳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其自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存在困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属于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江苏东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李春花与海州区宁海卫生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春花与海州区宁海卫生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9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戴立国【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戴立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春花;海州区宁海卫生院【当事人】李春花海州区宁海卫生院【当事人-个人】李春花【当事人-公司】海州区宁海卫生院【代理律师/律所】王艳飞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艳飞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艳飞【代理律所】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春花【被告】海州区宁海卫生院【本院观点】中组部、人社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组部、人社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本案中,李春花与宁海卫生院签订《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李春花因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后经人民法院审判,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顾晓红与辛同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晓红与辛同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4【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39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怀友王霞任李艳【审理法官】陈怀友王霞任李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晓红;辛同理【当事人】顾晓红辛同理【当事人-个人】顾晓红辛同理【代理律师/律所】王艳飞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艳飞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艳飞薛尚美【代理律所】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顾晓红【被告】辛同理【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款项已经交付顾晓红。
首先,2011年9月15日,孙某通过万林森银行卡向翁军银行卡转款10万元;同年9月30日,辛同理通过由其保管使用的孙某银行卡向翁军转款10万元(其中包括辛同理存入5万元)。
对于其中的15万元,辛同理于2012年12月25日向孙某出具15万元借条一份。
该组证据能够印证翁军向辛同理还款20万元的事实。
其次,顾晓红曾于2011年11月29日向孙某银行卡分别转款1.2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孙某转款1.6万元,于2012年2月2日、3月2日、5月21日每月分别转款1.2万元,合计转款7.6万元。
辛同理诉称均系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顾晓红辩称除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以外,其余均系归还本金。
第三,顾晓红在之后起诉口福公司、惠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并没有将20万元转款从借款中扣除;该案诉讼期间,口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惠某公司亦未提出予以扣除的抗辩。
韩文超与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文超与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7【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6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怀友刘亚洲任李艳【审理法官】陈怀友刘亚洲任李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文超;韩伟【当事人】韩文超韩伟【当事人-个人】韩文超韩伟【代理律师/律所】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苗红伟【代理律所】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韩文超【被告】韩伟【本院观点】韩文超持韩伟2016年11月10日出具收到韩文超人民币59000元的“借条”向韩伟主张偿还借款59000元,韩伟辩称不是借款,而是预支的部分款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韩文超持韩伟2016年11月10日出具收到韩文超人民币59000元的“借条”向韩伟主张偿还借款59000元,韩伟辩称不是借款,而是预支的部分款项。
二审期间韩文超又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亦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综合分析一、二审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仍难以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结论:一是2016年11月10日韩伟出具的虽标注为“借条”,但写明是“收到人民币59000元”,与通常的借贷关系下的借条行文方式不同。
韩文超认可的包含在诉争的59000元中的2016年2月26日的15000元、2016年4月28日的25000元,韩伟出具的均是“收条”,而非借条,相关款项的性质亦存疑。
任芳园与灌云同仁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芳园与灌云同仁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1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戴立国【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戴立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芳园;灌云同仁医院【当事人】任芳园灌云同仁医院【当事人-个人】任芳园【当事人-公司】灌云同仁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守武苗红伟【代理律所】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任芳园【被告】灌云同仁医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情况说明系上诉人依据一审民事判决书申请灌云县医疗保险管理处报销相关费用遭拒后取得,属于新证据,且加盖有灌云县医疗保险管理处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其中,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执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灌云同仁医院于2019年1月23日为任芳园缴纳了2018年10月至12月、2019年1月的生育保险费用。
灌云县医疗保险管理处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的《关于拒付任芳园生育保险待遇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任芳园生育保险缴费时间是在其生育时间之后,用人单位违反《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及《连云港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未按时缴纳生育保险,故其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江苏天福莱集团有限公司与何正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天福莱集团有限公司与何正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13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建霞李翠玲戴立国【审理法官】宋建霞李翠玲戴立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天福莱集团有限公司;何正明【当事人】江苏天福莱集团有限公司何正明【当事人-个人】何正明【当事人-公司】江苏天福莱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贵【代理律所】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苏天福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正明【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是否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是否有效。
经委托鉴定,上述合同中被上诉人签名并非何正明本人所书写,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即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存在上述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要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鉴定费也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诉求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0元及不承担劳动合同鉴定费464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但未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及鉴定费4640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尹志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尹志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3【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45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伟张淑媛程艳【审理法官】张伟张淑媛程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尹志奎;陈守金【当事人】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尹志奎陈守金【当事人-个人】尹志奎陈守金【当事人-公司】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郭中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郭中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广凤郭中方苗红伟【代理律所】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尹志奎;陈守金【本院观点】虽然开发区公司设立时是独立法人,但是2006年连云港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开总公司实施整体改制时,依据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开发区公司的资产列在了分单位评估结果汇总表中,后上诉人房开公司作为受让载体,受让了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的全部净资产,所以开发区公司的资产实际上经改制已由上诉人承接。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开发区公司设立时是独立法人,但是2006年连云港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开总公司实施整体改制时,依据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开发区公司的资产列在了分单位评估结果汇总表中,后上诉人房开公司作为受让载体,受让了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的全部净资产,所以开发区公司的资产实际上经改制已由上诉人承接。
吴明珠、朱春香与庞绍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明珠、朱春香与庞绍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2【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12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述峰袁辉王霞【审理法官】安述峰袁辉王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明珠;朱春香;庞绍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当事人】吴明珠朱春香庞绍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吴明珠朱春香庞绍亮【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某某某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某某某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某某某【代理律所】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明珠;朱春香【被告】庞绍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本院观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由于本案所涉的残疾赔偿金发生变化,当事人之间不同意调解,故本案应发回重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在二审审理中,本院查明:2020年3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省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在该方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由一审中适用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改变为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二者之间差距较大。
经本院当庭向上诉人吴明珠、朱春香释明后,其表示变更对于死亡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由于本案所涉的残疾赔偿金发生变化,当事人之间不同意调解,故本案应发回重审。
许金堂、李丙凤与徐继金、徐广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金堂、李丙凤与徐继金、徐广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33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述峰王霞任李艳【审理法官】安述峰王霞任李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金堂;李丙凤;徐继金;徐广栋;董凯【当事人】许金堂李丙凤徐继金徐广栋董凯【当事人-个人】许金堂李丙凤徐继金徐广栋董凯【代理律师/律所】张贵、范方雪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贵、范方雪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贵、范方雪【代理律所】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许金堂;李丙凤【被告】徐继金;徐广栋;董凯【本院观点】两上诉人主张徐继金利用两个帐户收款,企图侵占上诉人财产,涉嫌套路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主张徐继金利用两个帐户收款,企图侵占上诉人财产,涉嫌套路贷。
由于徐继金对于借款及还款事实如实陈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虽然存在预扣利息、利息过高的情况,但是这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的自愿约定,不属于套路贷。
一审法院已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本金利息进行了重新认定。
对于上诉人关于还款57000元应从借款本金193000元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不符合人民银行关于偿还借款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金桥制盐有限公司、王成亮与谢美丽、韩长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金桥制盐有限公司、王成亮与谢美丽、韩长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4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子榕林龙朱培培【审理法官】万子榕林龙朱培培【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江苏金桥制盐有限公司;王成亮;谢美丽;韩长明;连云港广利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江苏金桥制盐有限公司王成亮谢美丽韩长明连云港广利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成亮谢美丽韩长明【当事人-公司】江苏金桥制盐有限公司连云港广利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通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李吉忠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通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李吉忠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通李吉忠薛尚美徐继刚【代理律所】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苏金桥制盐有限公司;王成亮【被告】谢美丽;韩长明;连云港广利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金桥制盐有限公司、王成亮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本院予以退还。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5:24江苏金桥制盐有限公司、王成亮与谢美丽、韩长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终42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桥制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张学兵、耿玉荣与骆守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学兵、耿玉荣与骆守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11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子榕朱培培张奇【审理法官】万子榕朱培培张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学兵;耿玉荣;骆守徐【当事人】张学兵耿玉荣骆守徐【当事人-个人】张学兵耿玉荣骆守徐【代理律师/律所】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徐洪辉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徐洪辉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秋艳徐洪辉【代理律所】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学兵;耿玉荣【被告】骆守徐【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合理;2.骆守徐的损害与本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对于护理费用的处理是否正确;4.耿玉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3.护理费,骆守徐主张7740元(129元每天乘以60天),经审查,骆守徐未举证证明其护理费的支出应为每天129元,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故骆守徐护理费应为100元/天×60天=6000元。
4.营养费,骆守徐主张2400元(40元每天乘以60天),经审查,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故骆守徐营养费金额应为30元/天×60天=1800元,依法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骆守徐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骆守徐主张520元(40元每天乘以13天),因骆守徐住院13天,经审查,骆守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骆守徐主张营养费金额520元,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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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连云港云台山律师事务所
关于连云港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
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连云港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连云港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惠承连云港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委托,指派张华、苗红伟律师列席了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的2007年度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规则》)及《连云港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就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阅读研究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如下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公司发出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及公告;公司发出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股东、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公司董事会向本次股东大会提出的各项提案;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及《公司章程》。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且仅就本次股东大会涉及到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未对其他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公司向本所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
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法律事项出具,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在此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
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于2007年11月7日召开的公司第五届董事会2007年度第七次临时会议所作决议召集的。
公司董事会已于2007年11月8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以及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及其他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会议内容与公告的内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士有:
1、截止2007年11月16日下午3:00交易结束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合法委托的代理人2名;
2、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经审查,上述与会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没有提出新的提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129,593,850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64.00%。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为:
补选陈洪慧女士为公司董事。
本次股东大会以书面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了公司董事会提交的提案。
经查,上述各事项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票数符合《公司章程》和《规则》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公司2007年度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江苏连云港云台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华 苗红伟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