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子 保险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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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案例

保险合同案例

保险合同案例保险合同案例⼀、保险合同的成⽴1、某商场与⼀饭馆相邻。

98年3⽉,该商场曾向上门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业务⼈员⼝头提出保险请求,但此后⼀直未去办理正式投保⼿续。

同年6⽉,饭馆厨房起⽕,⼤⽕殃及商场并使商场部分财产受到损失。

事后,该商场以曾提出过保险请求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虽然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此案中体现双⽅的意思表⽰⼀致了吗?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该商场蒙受的⽕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货物所有⼈甲向运送⼈⼄托运。

⼄就其运送责任向保险⼈丙投保责任险。

丙于发出保险单后,另以记载有“被保险⼈应⾃负损失额10%”书⾯通知⼄,⼄置之不理。

运送中发⽣车祸,货物全部毁损。

附理由回答下列问题:丙对⼄的书⾯通知是否⽣效?甲向丙请求保险⾦的给付,丙应否为给付?分析:1)保险单送达投保⼈后,保险合同⽣效。

2)通知对保险单的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

3)如果通知在保险单到达投保⼈后到达,⼄未对新要约做出承诺,不影响合同效⼒。

丙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在保险限额内⽀付保险⾦4)如果通知在保险单到达投保⼈之前或者与保险单同时到达投保⼈,该通知产⽣撤销承诺(保险单)的效⼒,⼄应就新要约做出承诺,否则视为合同不成⽴。

丙不⽤⽀付保险⾦。

3、1998年4⽉7⽇,新隆造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

造纸⼚在保险单上写明,保险期间从1998年4⽉8⽇12时起⾄1999年4⽉8⽇12时⽌,保险标的为原材料及库存产品,保险⾦额为800万元,保险费为6.5万元,分三期缴付,即4⽉30⽇前交2万元,六⽉底交2万元,剩余部分⾄1998年10⽉底付清。

保险公司办理此业务的⼈员⼝头表⽰同意按照投保单所列条件承保,但按照公司的内部规定,要在造纸⼚交付⾸期保险费后才签发保险单。

1998年4⽉21⽇,造纸⼚因电线短路发⽣⽕灾,造成库存产品100余万元的损失。

由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约定,⽕灾属于保险责任,造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尚未签发,保险合同没有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 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或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金额。如果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
超过可以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人可以接触合同,并将已收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给投保人,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后发现的除外。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
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
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首先,《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刘先生既是该份保险的投保人,也是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刘先生指定其儿子小虎为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章保险合同案例一

第三章保险合同案例一

第三章保险合同案例一第三章保险合同案例一、被保险人被受益人杀害给付案案情介绍8岁的小学生林冬冬在镇上的一所小学读书,学校为包括他在内的所有学生集体投保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期限1年。

因为林冬冬的父母已经离婚,林冬冬和他的14岁姐姐其母亲抚养,母亲在与前夫离婚后又与一个叫谢明强的男子结婚,所以在老师要林冬冬填写受益人的名字时.小男孩就写上了继父谢明强的名字。

再婚后,林冬冬的母亲与谢明强因感情不和,平日经常吵架,甚至数次提出要离婚分手。

保险期内的某一天,两人又一次大吵了起来,这一次是为离婚后的家庭财产分割与子女问题而争吵。

争吵中,谢明强毒打林冬冬的母亲。

林冬冬站在母亲一边与继父谢明强讲理,恼羞成怒的谢明强竟然拿起刀砍伤了小男孩。

后来林冬冬不治身亡。

当时,林冬冬的母亲急冲上前与谢明强拼命,也被谢明强杀死。

凶杀案发生后.谢明强被逮捕归案不论,但小学生林冬冬被杀死一事却引发了他生前投保的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的保险金应如何给付的问题。

问题思考 1. 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定责任免除有哪些?被保险人林冬冬被继父砍伤后死亡,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 在哪些情况下,人身保险金应被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继承的法律关系来处理?你了解我国《继承法》有关继承人的规定吗?3. 你认为对本案的保险金给付应如何正确处理?说出这样处理的理。

二、被保险人前后有两个妻子的受益人身份认定案案情介绍1998年5月,赵太太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在填写投保险单时,作为被保险人的赵太太在投保险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内只填写了“妻子”两个字。

2000年6月,赵太太回家乡探亲途中遇车祸死亡。

保险事故发生后,谁来领取20万元保险金在被保险人的两个“妻子”之间产生争执。

被保险人赵太太怎么会有两个妻子?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通过了解方知原委:原来,1998年5月赵太太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其妻为崔翠翠;一年以后赵与崔离婚,2000 1 年春节,赵太太又与蔡彩彩结为夫妻。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案例分析篇一:保险合同案例案例一:已付首期保费但未签发保险单时合同是否成立【案情介绍】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

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案例分析】1、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

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2、《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

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

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

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案例二: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案情介绍】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赔付保险金30万元。

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

保险合同案例

保险合同案例

保险合同案例一、保险合同的成立1、某商场与一饭馆相邻。

98年3月,该商场曾向上门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口头提出保险请求,但此后一直未去办理正式投保手续。

同年6月,饭馆厨房起火,大火殃及商场并使商场部分财产受到损失。

事后,该商场以曾提出过保险请求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虽然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此案中体现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了吗?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该商场蒙受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货物所有人甲向运送人乙托运。

乙就其运送责任向保险人丙投保责任险。

丙于发出保险单后,另以记载有“被保险人应自负损失额10%”书面通知乙,乙置之不理。

运送中发生车祸,货物全部毁损。

附理由回答下列问题:丙对乙的书面通知是否生效?甲向丙请求保险金的给付,丙应否为给付?分析:1)保险单送达投保人后,保险合同生效。

2)通知对保险单的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

3)如果通知在保险单到达投保人后到达,乙未对新要约做出承诺,不影响合同效力。

丙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4)如果通知在保险单到达投保人之前或者与保险单同时到达投保人,该通知产生撤销承诺(保险单)的效力,乙应就新要约做出承诺,否则视为合同不成立。

丙不用支付保险金。

3、1998年4月7日,新隆造纸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

造纸厂在保险单上写明,保险期间从1998年4月8日12时起至1999年4月8日12时止,保险标的为原材料及库存产品,保险金额为800万元,保险费为6.5万元,分三期缴付,即4月30日前交2万元,六月底交2万元,剩余部分至1998年10月底付清。

保险公司办理此业务的人员口头表示同意按照投保单所列条件承保,但按照公司的内部规定,要在造纸厂交付首期保险费后才签发保险单。

1998年4月21日,造纸厂因电线短路发生火灾,造成库存产品100余万元的损失。

由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约定,火灾属于保险责任,造纸厂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尚未签发,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学案例汇总知识讲解

保险学案例汇总知识讲解

保险学案例汇总第一章保险概述1、保险经营的原理◥23岁男性死亡率为千分之一,死亡成本为2万元。

设有5000人投保,问:每人应支付保费多少?解:赔款支出总额=保费收入总额赔款支出=5000×1/1000×20000=100000元=保费总额没人应支付保费=100000/5000=20元第三章保险合同1、恋爱中的男女能否为对方买保险?ppt13页•刘小姐的男朋友在外企工作,经常出差,刘小姐很为男朋友的安全担心,因此就想在男朋友过生日的时候送他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刘小姐填写完投保单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接过投保单问道:“您是给自己的男朋友买保险?你们还没有履行法律上的合法程序吧?有他同意为他买保险的书面授权书吗?非常抱歉象您现在的情况还不能为您的男朋友买保险,因为您对您的男朋友不具有保险利益。

”刘小姐满头雾水:“我对我男朋友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为他买保险?那么谁能为他买保险呢?”•能不能买保险,首先要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没有保险利益。

法律规定,只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才可以为其投保,否则,即使投保了,也是无效。

以刘小姐的案例来说,刘小姐和男朋友没有结婚,男朋友出现意外带给她的利益影响并不受法律承认,所以刘小姐对男朋友不具有保险利益,也就不能给男朋友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或等男朋友出差回来后征得其书面同意,同样可以以刘小姐为投保人,以其男朋友为被保险人来投保。

•我国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确定方式是采取了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

2、丈夫和女儿谁能领取保险金?(详细请看PPT第三章23页)3、保险金该如何处置?•王某于1998年7月借他人5万元钱用于经商。

同年8月,他在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指定其妻子和女儿作为受益人,受益份额均等,各占一半。

1999年6月,王某夫妇外出购货时不幸遭遇车祸死亡,其女儿到保险公司领取了6万元的保险金,债权人闻讯找到王某家里,要求其女儿以该笔保险金清偿欠款,但遭拒绝。

第三章,保险合同 保险学

第三章,保险合同  保险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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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 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该时间可以约定在合 同成立前某一时间点,也可以约定在合同成立后某一时间点。
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和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两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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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生效 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几个要件:

保险合同的订立者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不得为未成年子女以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 险合同 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必须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 认可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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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为前提。 国内现时惯用的投保程序为:
要约——缴纳首期保费——核保——承诺——出具保单。
如果核保过程不通过则退费或改变承保条件。 在保险实践中,对于分期缴费的人身保险,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通常是投保人 缴纳首期保费后,保险合同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首期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 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案例 3.2
1998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 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 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 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 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 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

第三章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合同
第3章
保险合同
富翁与金子
有一座华丽的宅邸,住着个大富翁,他吃的 是山珍海味,穿的是绫罗绸缎,可是他并不开心, 每天晚上总是做噩梦,因为他担心万一他的财产 失去了,他就会过穷人的生活。 一天早晨起来,他听见土地公公在唱歌,他 就把他的苦恼给土地公公说了,土地公公说:" 这样你把你的金子给一袋给我,我保证在你生病 或遇到其它风险事故时给你五袋金子,在你老了 的 时候,每月都给你半袋金子."富翁同意 了.从此,他再也不做噩梦了。 财富重要,让财富安宁更重要。
开始了平安保险理赔之路 :保险公司拒 赔,原因是: 头像和实际年龄看起来有误差,不行。 (身份证是1988年签发,据说当时的人 口普查是手写的。工作人员把实际年龄 1945年写成1965年。
一 、保险合同和一般合同的共性 (了解) 二、保险合同特征(重点)
双务性合同 射幸性合同 补偿性合同 条件性合同 附和性合同
2011年2月13日,该厂发生火灾,财产 损失巨大。该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 公司拒赔,理由是并未收到该厂的保险 费,也未经核保签发保单。该厂诉至法 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 受理该案后,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3.保险公证人(了解)
受保险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 委托,对保险标的予以勘察、鉴 定、估算及理赔等机构,包括公 估人、理算人等。
2.保单所有人(了解)
注意:我国没有明确保单持有人概念
3.受益人
概念: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 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 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 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 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 指定受益人。

03第三章保险合同案例解析

03第三章保险合同案例解析

10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立即理赔,以便他们
重建家园。
11
保险案例分析与结论
•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正本签发是以保险费缴纳为前提条 件的,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没有生效,洪 水带来的损失,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 投保人认为,乡保险代办站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有
特别规定的投保单上签了字,代表了保险公司的承诺,即 “保费分两次交付,同年11月底前缴清”是有效的。投保
同意、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出现时,才可能
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未发生上述事件,保险合同继 续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
是违约行为。因此,该钟表公司不仅应缴清所欠保险费,
而且应该交付违约金,以示惩罚。
9
保险案例简介
为缴纳保险费获得赔付案 • 某年5月20日,位于洞庭湖畔的安全乡由政府代理全乡 6549个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商定每户
•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若被保险人
通过向不同保险人就同意损失索赔而获得超额赔款,有违 损失补偿原则。因此,财产保险确定了重复保险赔偿分摊
原则。本案中,李某可以从两家保险公司获得比例赔偿。
21
保险案例分析与结论
• 按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则甲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 7000*(100000/(100000+50000))=4666.67 • 乙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单虽不是独立的保险合同形式,但一经保险人承诺即成立
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洪灾造成的损 失。
• 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法理问题如下:
12
保险案例分析与结论
• 定,如果投保单上有记载,而保险单上有遗 漏,其效力 与记载在保险单上相同。

保险法案例

保险法案例

杨某因公出差,途中因长途车发生事故而死亡。

当时车票中含有旅客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遂支付3000元保险金给杨家属。

后其家属了解到杨所在国企按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按该规定杨某为因公死亡,可以享受丧葬费、抚恤费等费用,遂向工厂请求。

工厂认为,杨参加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包含在车票中,而车票是工厂报销的,既然工厂承担了保险费,则3000保险金应当交还工厂,然后再由工厂按《劳动》条例支付相关费用第二章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弃权: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包括合同的解除权和抗辩权等。

禁反言:保险人既然已经放弃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或做出某种陈述,则其以后便不的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或必须维持、履行该陈述。

例子投保人为其儿子投保寿险,其子在校担任足球队长,课余为某商品推销员。

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在为其子身份分类时,认定为推销员,但按常例应为业余足球运动员,后者危险度和保险费率均高于前者。

后被保险人参赛时猝死,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保险人不得以分类不当推卸责任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抗辩规则,但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

二.保险利益原则新保险法第31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案例1998、10、1保险公司为A单位6名女职工投保妇科癌症普查保险。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该6名职工。

保险费由公司工会从工会经费中拨款。

一年后其中一名女子调往另一单位工作。

同年12月,该女子患子宫癌症,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单位职工调离后单位对其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无效”为由拒付。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意外伤害保险案例
12、1997年8月1日,A投保了人寿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同年8月30日,在工作时将右手不慎卷入分切机内,致使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三指残疾,医院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右手小指末节缺失,第二关节僵硬;无名指第二,三关节僵硬畸形;中指第二关节僵硬,以上三指掌关节活动尚可。A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附的《保险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和《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第二十项的约定,即“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残缺者,给付保险金额的18%”,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万6千元。保险公司认为从A的伤残程度来看,其右手小指部分缺失,中指和无名指部分丧失功能,不符合上述比例表和给付标准第二十项“残缺”的规定,只能适用第二十一项约定“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保险金额的2%”,既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元。A对保险公司的赔付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
自杀条款只适用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精神病、未成年人儿童不适用,其女儿属于未成年人,所以保险公司要赔偿。
二、各险种案例
人寿保险案例
10、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生效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保险合同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由予以拒赔。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刘先生既是该份保险的投保人,也是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刘先生指定其儿子小虎为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
请问,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答:
业务人员甲代表着保险公司与乙商谈合同事宜,由于甲的不诚实行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言辞上令乙以为合同能有效,那么作为保险公司则不能在发生事故时再提出抗辩,因禁止反言的存在,保险公司必须遵守承诺,虽然合同上已有相关免责。
2."
1999年1月,甲公司将其租赁给乙公司的200个集装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集装箱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50万美元,保险期限自
答:
结论: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以保险人拒赔告终。我国《海商法》规定,海上保险中的告知采用无限告知的原则。即法律对于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而是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要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或者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且必须与客观存在的事项相符。本案集装箱保险系海上保险,被保险人自然应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主动告知相关的重要情况。集装箱保险中的集装箱由谁使用无疑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保险单对航程范围的约定在“A港一B港”航线,该案中甲公司仅能证明发生了损失,但是不能证明集装箱是在A港到B港的航程中发生的,保险公司可以以此拒赔。
(1)被保险人孙某首先向该起事故的责任方施工单位提出索赔,在办理有关索赔事物时巧遇其在大学的同学郝某,他正在此工地担任经理,经过多次协调达成协议(书),被保险人孙某表示只需责任方即该施工单位一次性补偿50%,今后不再向该施工单位索赔。之后,当被保险人孙某又持保险单向丙保险人索赔。问C保险公司如何处理?为什么?
本案保险公司对该过户车辆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
分析:
根据
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车辆过户后,B公司承继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保险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保险合同的订立

2013-7-13
《保险法》第33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 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 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 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 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1999年《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金额 限额的通知》规定为5万元, 2002年3月22日另行发文, 同意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试点改为10万最高限 额。
2013-7-13
反要约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要约人,保险 人为被要约人。 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也可以成为新要约人

—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后,又提出新的条件, 这种新的条件,就构成“反要约”。保险人成为新的要约 人,投保人接受新要约,表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 如:保险人收到投保单后提出,如果投保人交纳了第 一期保险费则表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如不交,保险合 同则没有成立。
2013-7-13
三、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1、含义:我国原《保险法》第12 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 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 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 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新《保险法》第12条 人身保险 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 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 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 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 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 的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2013-7-13
案例

【案情介绍】 1998年4月12日,某快餐店向某寿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顾 客意外伤害保险,以到该店就餐的顾客为被保险人, 凡在该店就餐的顾客遭受意外伤害而残疾、死亡或发 生医疗费用时,保险人向受伤害的顾客给付最高1万元 保险金,保险合同总限额为20万元。1999年1月2日, 王某在该店就餐时,因地面较滑而摔倒,造成小腿骨 折,花去医疗费用2000多元。该快餐店陪同王某向保 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即按保险合同向王某给付了医 疗保险金。

保险学案例(五篇范例)

保险学案例(五篇范例)

保险学案例(五篇范例)第一篇:保险学案例第三章保险合同农村某小学为全校学生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

该校一男同学张某在保险期内溺水而死,生前其家庭成员有父母、姐姐、爷爷和奶奶,死后家里经常为此事吵架,父亲一气之下服药自杀,而后母亲改嫁。

这时保险公司才得知张某死亡之事,于是围绕受益金该给谁的问题,各方意见不一。

爷爷、奶奶认为其母已改嫁,其姐姐又与自己住在一起,因此受益金应归自己;而起妈妈认为自己是孩子的生身母亲,受益金理当归她。

你认为应如何分配?依继承法:父母500500↓姐姐母爷爷奶奶12125125结论:母625 姐姐125 爷爷125 奶奶125 某市育红小学五年级学生李某系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家中睡觉时不幸煤气中毒死亡,其母已在一年前去世,其父与其兄也同时煤气中毒,虽经医院抢救,他们仍在李某死后的当天死亡。

李某的受益人是其父。

你认为此案受益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还是受益人的遗产继承?在本案中,李某先于李父死亡这一事实,使得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只有在受益人先于或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或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

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是受益人的遗产。

田某将怀孕即将临产的妻子送进医院。

在医院为其妻做剖腹产手术前,田某拿出钱,委托其妻姐为其妻办理了母婴安康保险。

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即婴儿)在被保险人住院分娩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保险人给予约定的保险金额。

在填写保险单时,妻姐未征求田某和田妻的意见,将自己填入投保人和受益人栏。

手术中,田妻和婴儿因难产而相继死亡,妻姐随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问保险公司应否给付,为什么?答: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妻姐因不是被保险人有抚养关系的近亲,又没有经过投保人同意将自己填作受益人是无效的。

此案作为没有指定受益人处理,田某和其亡妻的父母应共同享有这笔保险金余某系某印刷厂工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投保时余某身体健康。

2021年典型案例 保险合同6篇

2021年典型案例 保险合同6篇

2021年典型案例保险合同6篇篇1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保险公司通过承担经济风险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2021年,涌现了一些典型的保险合同案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下面为大家介绍几起典型案例。

一、车辆保险欺诈案2021年,某市发生了一起车辆保险欺诈案。

被告刘某在购买车辆保险时,虚报车辆价值,并篡改了保险合同中的相关信息。

事发后,保险公司发现了保险欺诈行为,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最终判决刘某需赔偿保险公司相应的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这起案件反映出车辆保险欺诈问题的严重性,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务必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避免因虚假信息导致的法律纠纷。

二、健康保险理赔案在2021年,某市发生了一起健康保险理赔案。

被保险人小王在投保健康险时,并未如实告知自己患有糖尿病等疾病。

不久后,小王因疾病住院治疗,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发现小王在投保时存在隐瞒病史的情况,最终拒绝了小王的理赔请求。

这起案件提示被保险人在购买健康保险时,务必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情况,避免因隐瞒病史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三、财产保险争议案2021年,某市发生了一起财产保险争议案。

受益人小李在购买财产保险时,未按要求对被保险物进行评估,并投保了远远超出被保险物实际价值的保险金额。

不久后,被保险物发生损坏,小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通过鉴定认为小李存在恶意购买高额保险的情况,最终拒绝了小李的理赔请求。

这起案件提醒消费者在购买财产保险时,务必了解被保险物的实际价值,避免因投保过高额保险金额而受损失。

以上几起案例反映出保险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和争议,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保险前要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避免因虚假信息或隐瞒病史而导致保险纠纷和争议。

希望通过这些案例的分享,引起社会对保险合同重要性的重视,为保障双方权益发挥积极作用。

篇22021年, 保险合同领域发生了一些典型案例, 彰显了保险合同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规范市场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三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笑话
买了保险
一个男的帮他太太向保险公司买了保险。 签约完后,男的问那个业务员:“如果我太太今天晚上死了,我可 以得多少?” 业务员答道:“大概20年徒刑吧!” 军人保险 亨特先生被派到美国新兵培训中心推广军人保险。听他演讲的新兵 100% 都自愿购买了保险,从来没人能达到这么高的成功率。培训主任 想知道他的推销之道,于是悄悄来到课室,听他对新兵讲些什么。 “小伙子们,我要向你们解释军人保险带来的保障,”亨特说, “假如发生了战争,你不幸阵亡了政府将会给你的家属赔偿20万美元。 但如果你没有买保险,政府只会支付6000美元的抚血金……” “这有什么用,多少钱都换不回我的命。”下面有一个新兵沮丧地 说。 “你错了,”亨特不急不忙地说,“想想看,一旦发生了战争,政 府先会派哪一种士兵上战场?买了保险的还是没买保险的?”
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叫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投保标的 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它体现了投保 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
(二)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 1、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2、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3、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 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 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投保方的告知形式
按照惯例,投保方的告知形式有无限告知和询 问回答告知两种。 • 无限告知又称客观告知,是指法律或保险人对 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性的规定,投保方应将与 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 保险人。 • 询问回答告知又称主观告知,是指投保方只对 保险人所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回答,而对询问 以外的问题投保方可无须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要点提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亲自签名盖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被保险人已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为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业务员张和被保险人王是同班同学。

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王某让张某去其家中找其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妻子并领取了保险金,并代替王某在投保单上签字。

投保单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保险范围为重疾保险。

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费缴纳20年。

每年应付保险费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北京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和保险发票交给王某。

此后,王每年正常缴纳保险费,共缴费12000元。

直到2006年,王某与张某关系恶化,王某以投保单非本人签字为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在张某代签投保单后取得张某交给的保险合同文本和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代签的知情。

此后5年间,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了每年的保险费,即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示认可张代其签字。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案例

保险案例

第三章保险合同:案例1:2000年1月陈某为丈夫王某投保了简易人身险,保险期限30年,保费42000元,受益人为6岁的女儿小丽。

2002年王某卧病住院,在此期间王某约来三名好友,由王某口述,好友代书,立下了遗嘱,王某在遗嘱中称“生前所投人身保险,归实际受益人。

但年迈的母亲应老有所依,其对保险金应享有一万元的受益权。

”2002年底,王某因病身故。

办完后事,王某的母亲将王某生前有关保险金安排的意思书面通知了保险公司,后者经调查属实后将1万元扣下,通知陈某代小丽领取剩下的保险金。

陈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向小丽全额给付保险金,经几次交涉没有结果后,便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被保险人遗嘱中有关保险金分配安排的行为。

答:《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作出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以便其在保单上作出批注;这种意思表示应独立作出,避免混合在遗嘱当中,并明确追加或变更受益人的意思。

因为,根据《继承法》公民只能通过遗嘱处分遗产,而保险金是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如果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之后,又通过遗嘱分配保险金,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发生纠纷之后,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达不到变更受益人的目的。

案例2:投保人滕某某,1992年之前在辽宁某煤矿卫生井食堂做炊事员工作,1992年包下了并不景气的煤矿。

从1995年开始,煤矿效益转好,滕某某的年营业额也达数百万元之多。

在此期间,虽然他与妻子离了婚,但欣慰的是儿子上了大学,在天津某高校驻辽宁的分校读书,并在2003年9月准备赴英国留学。

此外,滕某某在此期间喜结良缘,娶黄某为妻。

滕某某在发迹之后也更加爱惜自己生命,在泰康人寿为自己购买了数百份人寿保险,总保单价值160万元,赔付发生额更是高达2162010元,并在保单指定受益人的栏目上填上了自己儿子滕某的姓名。

财产保险合同案例

财产保险合同案例

财产保险合同案例老张是个小老板,开了个小仓库,用来存放各种货物。

他呢,心里想:“我这仓库里的东西可都是我的宝贝,万一出个啥事儿,那我不得哭死。

”于是啊,他就聪明地去保险公司买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

这合同上写得明明白白的,火灾、盗窃啥的这些意外情况,保险公司都会按照损失来赔偿。

老张心里可踏实了,每天哼着小曲儿去仓库看看货,就觉得自己有了个大靠山。

可没想到啊,倒霉事儿就这么来了。

有一天晚上,突然电闪雷鸣的,一个雷就劈到了仓库旁边的电线杆上。

这电线杆倒下来的时候,不偏不倚就砸到了仓库的一角,仓库的墙就裂了个大口子,里面的货物也被雨水给泡了不少。

老张第二天早上一到仓库,整个人都懵了。

不过他马上就想到了自己买的财产保险,赶紧给保险公司打电话。

保险公司的人来了之后呢,就开始检查定损。

这时候啊,就出现了点小麻烦。

老张在填写保险合同的时候啊,他把仓库里货物的价值估计得有点低了。

保险公司就按照他写的那个价值来计算赔偿金额,老张就不乐意了。

他说:“我那是当时随便写的,我这仓库里的货实际可比那个值钱多了。

”但是保险公司的人也很无奈啊,他们说:“老张啊,这合同上白纸黑字写着呢,你自己写的价值,我们就得按照这个来算。

”老张就觉得自己吃了个大亏,可是也没办法,谁让自己当时不认真呢。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啊,在签财产保险合同的时候,一定要认真仔细地把自己的财产价值写清楚,可不能像老张一样马马虎虎的。

不然真到出事儿的时候,那可就只能自己认栽了。

小李刚买了一辆崭新的小汽车,那叫一个宝贝啊,每天都擦得干干净净的。

他想:“这可是我的大宝贝,得给它上个保险才行。

”于是就和保险公司签了财产保险合同。

有一天,小李开车去一个偏远的山区玩。

那路啊,弯弯曲曲的特别难走。

小李正小心翼翼地开着呢,突然从路边窜出一只野鹿。

小李吓了一跳,赶紧刹车打方向盘。

虽然没撞到野鹿,但是车子一下子就冲进了路边的沟里,车头被撞得凹进去一大块。

小李好不容易从车里爬出来,拍拍胸口说:“还好我买了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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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子保险合同案例
[案例]3-5 车辆转让未办保险批改遭拒赔
(一)案情简介
2001年4月8日,某机床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窃险,保险期限自2001年4月25日起至2002年4月24日止。

该公司及时交付了保险费。

2001年5月25日,该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个体户李某,并同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

5月29日,司机陈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评估,两辆事故车的修理费分别为4万元和5万元。

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1年6月,机床公司和李某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于同年6月10日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车在车管所过户的证明。

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已过户转让但未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双方为此引起诉讼。

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某机床公司将保险车辆在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转让给了李某,该事实已由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过户手续证明。

由于车辆转让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本案的保险合同从保险车辆过户转让之日起无效。

机床公司和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故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3-1 保险合同成立不等于责任开始
(一)案情简介
200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限自2000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止。

2000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理由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并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保险责任应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承担。

本案中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00年5月1日零时起至次年4月30日24时止,如保险事故发生在该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而王某的保险事故发生于4月30日晚,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为2000年4月30日,保险合同的成立也就意味保险合同生效。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应当开始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就有权享受
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保障;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就应当承担保障被保险人的义务。

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作为代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改变。

保险合同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和约束,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保险金。

[案例3]
998年年初,湖北某乡的一个村曾以全村财产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待早稻收上来投保人交纳首笔保险费;待棉花收上来交纳其余保险费。

然而,该年由于全国遭遇百年一遇的洪灾,不要说收成,连全村财产都被冲光,损失惨重。

就在被保险人为自己参加了财产保险而暗舒一口气时,却传来保险人拒赔的消息,原因是投保人没有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故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4 保险标的变更引发的纠纷
(一)案情简介
某制革厂于2002年11月1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将该厂自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全部投保,保险金额为420万元,保险费1.5万元,保险期限一年。

在投保单和保险单所附的财产明细表中,均写明了投保的流动财产包括原材料和产品,存放在本厂仓库内,并在保险单所附的制革厂简图中标明了仓库、车间的位置。

2003年2月1日,制革厂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了由某公司为制革厂代销合成内底革合同。

制革厂于2003年3月份两次发货给某公司内底革1900件,合计28万元,某公司把货物存放在其所在地的一所仓库。

2003年7月14日,由于某公司所在地连续高温,引起该批内底革自燃,烧毁40吨。

经公安部消防科学研究所对火灾进行鉴定,结论为:合成内底革为骤然自燃所致。

火灾发生后,制革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制革厂投保的标的物被销售转移,保险项目变更,不属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制革厂遂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规定,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及时补交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因此引起事故造成损失,保险方不负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是他方的义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可能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制革厂将保险标的内底革让某公司代理销售,转移存放地点,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3-3 保险合同解除的判定标准
(一)案情简介
许某连续3年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均未发生任何事故。

1998年许某在业务员的劝说下,考虑到住在顶楼发生灾害事故的可能性较大,又投保了1年。

这年房改,许某下调至同一单元的二楼,办理了合同变更后,又考虑二楼更安全,就想办理退保。

遂电话找到为其办理业务的展业人员。

展业人员表示同意,并告知许某在下周一可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

周一因单位工作繁忙,随后又未与展业人员联系上,也未去办理手续。

周四,邻居家因用电不当起火殃及许某家,致其财产损失3万余元。

许某庆幸未办理正式退保手续,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已口头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并约定了具体办理正式手续的时间,只是因许某的原因未办成,据此拒赔。

[案例]3-5 车辆转让未办保险批改遭拒赔
(一)案情简介
2001年4月8日,某机床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窃险,保险期限自2001年4月25日起至2002年4月24日止。

该公司及时交付了保险费。

2001年5月25日,该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个体户李某,并同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

5月29日,司机陈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评估,两辆事故车的修理费分别为4万元和5万元。

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1年6月,机床公司和李某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于同年6月10日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车在车管所过户的证明。

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已过户转让但未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双方为此引起诉讼。

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某机床公司将保险车辆在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转让给了李某,该事实已由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过户手续证明。

由于车辆转让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本案的保险合同从保险车辆过户转让之日起无效。

机床公司和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故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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