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正文:----------------------------------------------------------------------------------------------------------------------------------------------------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决定对《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园林绿地用途的,应当在相同等级地段补足园林绿地面积,保持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完整和相应的园林绿地总量的平衡。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第(六)项修改为:“新建区主子道不低于25%,次于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原第十一条第二款:“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改为本条第一款第(九)项。
增加一款,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旧城区,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在其绿化用地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50%以上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建设。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7.18【实施日期】1996.07.1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1996年5月15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经济繁荣,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和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农业大观园、森林公园、儿童公园、郊野公园、名胜公园、滨河公园等),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
第四条福州市园林局是城市公园的管理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领导、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市容、工商、公安、文化、劳动、文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局实施本办法,办好公园事业。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部门和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公园,居住区庭院花园。
第六条公园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良好的景观和清静优美的环境,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
游客享有在公园内开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权利,履行爱护公园环境、财产的义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园林绿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园林局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局、土地管理局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红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泉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一、为加快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步伐,把泉州建设成为环境优美的海峡西岸经济区现代化工贸港口城市,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泉州市中心城市和市辖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和科学普及,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全面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五、城市中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绿化义务,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六、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七、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泉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园林管理处(所)在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业务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
八、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本地的自然条件和文化传统,突出城市的风貌特点,因地制宜、适地适树,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坚持规划先行,以规划指导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坚持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整治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使园林绿化事业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同步。
九、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
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
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闽政〔1989〕9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公布日期】1989.02.15【实施日期】1989.02.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89年2月15日闽政〔1989〕9号)《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市政建设和管理,提高市政设施效益水平和市政服务质量,改善城市人民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进行与市政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管理的内容包括:城市的道路桥涵、河道与海岸、供水与排水、公共交通、供热与燃料气、园林与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以及城市水源、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按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市政建设和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要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办法解决。
第五条市政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合理计价。
其价格、收费标准,由省建委会同省物委另行制定。
第六条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管理、维修、扩建、恢复的依据。
凡在城市建设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将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包括竣工图),报送城市档案主管部门。
第七条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市政统一管理工作。
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统一管理工作。
各城市的公共交通、自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热、供气等企业事业单位,在城建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市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
各城市城建部门下设的城市管理监察队伍,负责检查监察市政建设管理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第八条本规定中“城市”指地、县级城市、县城和建制镇。
第二章城市道路与桥涵管理第九条城市道路与桥涵,是指城市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过街人行桥(或人行地道)以及附属的照明、路牌、路标等道路设施。
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6.20•【字号】•【施行日期】1992.06.2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1992年6月2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施《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城市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古树名木和园林设施。
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及居住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城市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五条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实行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福州市园林局是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各区园林局管理区属园林绿化,并负责指导、检查辖区内街道和驻地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做好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第九条《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和现有的园林绿地,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不得改作他用。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05•【字号】闽政办[2009]181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9〕181号)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福建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清理方案》),现就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清理范围根据《清理方案》,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共174部,其中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军区负责清理的地方性法规共135部,具体法规目录和清理责任单位详见附件1。
二、清理标准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一)超越立法权限的;(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三)所依据的上位法已修改或者废止的;(四)地方性法规之间相互矛盾的;(五)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变更的;(六)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变更或者法规执法主体变更的;(七)内容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八)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的;(九)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职责分工承担这次地方性法规清理任务的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负责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自查,逐条对照,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经厅(委、办、局)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要督促各责任单位按时完成清理任务,对各责任单位报送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研究,提出法规清理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各责任单位配合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程序做好后续清理工作。
四、清理步骤这次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时限要求,认真做好每一个阶段的清理工作,确保按时序进度推进清理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9.21•【字号】闽政[2001]29号•【施行日期】2001.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通知(闽政[2001]2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精神,加快我省城市绿化建设,进一步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景观,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现就加强我省城市绿化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增强搞好城市绿化工作的紧迫感城市绿化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改善城市生态,治理环境污染,美化城市景观,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公益事业。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城市绿化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到2000年底,全省23个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33.12%,人均公共绿地7.25平方米。
但从总体上看,我省城市绿化面积总量不足,发展不平衡,城市内树木特别是大树少,城市中心区绿地偏少,环城绿化带和绿化通道尚未形成;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预留不足,绿化配套不落实;部分城市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违反规划随意侵占绿地和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现象时有发生;绿化建设资金短缺,养护管理资金严重不足等等,这都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的要求不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城市绿化对调节气候、保持水土、减少污染、美化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所起的重要作用,要从我省现代化建设的全局和长远发展的历史高度,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增强对搞好城市绿化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大力开展创建园林城市和国际花园城市活动,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城市绿化的整体水平。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1号【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3.31【实施日期】2018.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五条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检举、揭发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对城市园林绿化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26•【字号】闽政办〔2016〕201号•【施行日期】2016.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闽政办〔2016〕201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已经省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省政府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福建省第十次党代会、省委十届一次全会精神,适应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新要求,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为“再上新台阶,建设新福建”提供法制保障。
遵循这一指导思想,根据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及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现就做好省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主动服务于我省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大局。
坚持立法对改革发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按照“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的要求,明确立法工作重点。
一是着力创新驱动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制度建设,持续推进简政放权,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发展的法制环境。
二是着力改善民生和创新社会治理的制度建设,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入手,用法制惠民生。
三是着力加强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的制度建设,推动绿色发展,用制度保障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
四是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形势的法规规章,要及时启动修改、废止程序。
二、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严格执行新修订的《立法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健全政府立法工作机制,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福建省城市绿地建设导则
福建省城市绿地建设导则(试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1月编制说明本导则参考《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城市绿地设计规范》(GB50420-2007)、《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GB50180-93)、《城市道路绿化设计规范》(CJJ75—97)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参考《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农办关于加快城乡绿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0] 290号)、《福建省城乡绿化一体化“四绿”工程实施方案(2010~2012)》等文件,以及各地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福建省道路绿化树种调查研究》等国内外相关成果及文献资料,结合本省的地域特点及城市绿地建设发展情况进行编制,并侧重于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以促进本省的城市绿地建设。
本导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适用范围进行解释,由编制单位负责对具体技术内容进行解释。
导则由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已通过专家技术评审。
由于本导则为初次编制,难免存在一些不足和缺漏,希望各有关单位在使用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往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园林景观所(地址:福州市湖东路188号,邮政编码:350003)。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01月目录1.总则 ................................................................................................................................................... - 1 -2.城市绿地的定义和分类.................................................................................................................... - 1 -3.基本规定............................................................................................................................................ - 2 -4.规划设计内容和程序........................................................................................................................ - 3 -5.公园绿地............................................................................................................................................ - 4 -6.生产绿地............................................................................................................................................ - 6 -7.防护绿地............................................................................................................................................ - 7 -8.附属绿地............................................................................................................................................ - 8 -8.1.居住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 - 8 -8.2.道路广场绿地........................................................................................................................ - 9 -8.3.林荫景观道.......................................................................................................................... - 13 -9.城市绿地设计要点.......................................................................................................................... - 13 -9.1.种植设计.............................................................................................................................. - 13 -9.2.地形水体.............................................................................................................................. - 16 -9.3.园林建筑与小品.................................................................................................................. - 18 -9.4.园路铺地与桥梁.................................................................................................................. - 20 -9.5.市政基础设施...................................................................................................................... - 21 -9.6.防灾避险设施...................................................................................................................... - 23 -10.城市绿地的建设管理.................................................................................................................... - 25 - 附录一本导则用词说明.................................................................................................................. - 26 - 附录二城市绿地设计程序及内容要求.......................................................................................... - 27 - 附录三福建省植被区划图.............................................................................................................. - 29 - 附录四福建省城市绿地主要植物名录表...................................................................................... - 30 -1.总则1.1.为加强对福建省城市绿地建设的技术指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结合福建省实际,制订本导则。
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最新版】
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的经费投入。
鼓励开展城市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并组织、指导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每年制定计划增加优质植物品种,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产业政策,编制城市苗圃产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园林绿化苗木生产。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九号【适用区域】福州市【发布时间】2018-08-10【生效时间】2018-08-10【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8月10日发布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街)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生态优先、植护并重,实行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园林绿化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的推广,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公安、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五条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检举、揭发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对城市园林绿化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为园林绿化用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九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的公园总体规划方案由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共五章三十四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3-03-21 16:53:59【标题】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4/06/01【实施日期】1994/09/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市容环境【文号】【题注】(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正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厦门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 位应当将符合规定的园林绿化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九条 实行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制度。园林绿化保护责 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 (二)市政道路绿地由所在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公路及公路用 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公路产权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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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园林绿化部 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部门按照不低于改变面积进行补偿的原则,确定 新的永久保护绿地后拟定改变方案,采用听证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征求 意见,。报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合理安排附属园林 绿化用地。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 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机关、学校、医院、文化体育活动场馆等公共管理与服务 设施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宾馆等商业服务业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主干道、次干道等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在旧城改造区内,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改建、扩建建设项 目,其相应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是不得低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原绿 地率比例。 第十四五条 公共绿地和单位绿地、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 植物造景为主,其地面绿化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五,其他区域仅限用于建设园路、园林建筑小品、景观水体、铺装场 地等园林附属设施。 第十五六条 鼓励和推行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的立体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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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1992年4月15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X年1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X年5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1X年6月21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施《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城市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古树名木和园林设施。
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及居住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城市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五条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实行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福州市园林局是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龙岩市城市绿化条例
龙岩市城市绿化条例【发文字号】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5号【发布部门】龙岩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7【实施日期】202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五号)《龙岩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2019年9月27日由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7日龙岩市城市绿化条例(2019年9月27日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街道)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规划区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公园、湿地、林地、公路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适地适树、建管并重、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用地,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指导、监督、保护和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林业、水行政、交通运输、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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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点击数:1178 更新时间:2006-3-10 14:20:00 【字体:小大】【法规分类号】C611042199701【标题】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4/01/25【实施日期】1994/01/25【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市容环境【文号】【题注】(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五条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检举、揭发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对城市园林绿化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为园林绿化用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九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的公园总体规划方案由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园林绿化用地,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区还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前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第十条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照设计方案的要求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附属的园林绿化建设费用,必须列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
第十四条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具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新菜地建设基金。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
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使用费后,方可使用。
因使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城市树木管理养护依下列规定:(一)由国家投资、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和风景林,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属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养护;(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由该单位管理养护;(三)居住小区、居住区内的树木,由房地产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归该产权单位或街道管理养护;(四)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或宅基地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管理养护。
第十八条乡村集体组织对其投资兴办的城市园林绿化,享有所有权,并负责管理养护。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
因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或移植造成死亡的,要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在紧急状态下,必须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砍伐、移植或修剪之日起三天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负有保护责任。
因施工活动损害园林绿化的,施工单位应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百年树龄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负责建档、挂牌、重点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砍伐。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养护,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三)掐花摘果、折枝;(四)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五)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六)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七)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八)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九)破坏城市园林设施。
第二十三条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应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建、拆迁。
第二十四条各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专业管理机构对城市园林绿地和树木花草要严格管理,精心养护,及时防治病虫害。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规划许可证件无效。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一)应经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二)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返工;(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四)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五)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六)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可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阻止、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督不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