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公约解释
纽约公约: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
《纽约公约》: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二战以后,仲裁逐渐成为国际商事领域最受重视的争议解决制度,其标志便是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一问世,就显示了较强的生命力,成为目前世界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主要的公约。
该公约于1959年6月7日生效,截至2004年12月30日,缔约国达135个,扩展适用的国家和地区则有150个,并且这一数字还在不断增长。
一、《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第一,缔约国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该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公约所指的仲裁协议时,除非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无效、未生效或不能实行,应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
第二,缔约国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约束力,并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
在承认或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更繁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
第三,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提供原裁决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
必要时应附具译本。
第四,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依被执行人的请求,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准据法(或未选定准据法而依据裁决地法),证明该仲裁协议无效;(2)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情况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非为交付仲裁事项,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分析论文
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分析论文
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是国际商务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法律,其力图为全球的商业交易提供更加快捷、公正和有效的解决方法。
本文将对该公约的重要性、内容以及未来发展进行分析。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因为这个公约从国际范围内有效的平衡了商业交易的各方利益,创造了一个公开透明、可靠的仲裁制度,增强了国际商业与跨国投资的信心和互信。
就同时有效地提高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增强了检查机制的可靠性和效率,保障了全球商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其次,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内容包含丰富,其主要着重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约规定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所遵守的基本原则,包括公正、合理程序、知情权等;第二,公约为各方提供了公正、独立的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机制,增强了互信的信念;第三,公约提出了保全令、中间裁决、调解等补充措施,有效地克服了民间仲裁程序的种种不足和不足之处。
最后,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未来发展有望进一步完善,其主要的未来趋势包括:一、通过不断的修正和完善,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实际效力进一步扩大,以更全面、更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争端;二、加强各国之间的协调合作,抵制保护主义、维护共同的商务利益;三、倡导和发展国际商事诉讼与仲裁的同时,注重和加强商务信任协商、调解等争端解决方式,以更加全面地反映国际商务的实际需要。
综上所述,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对于全球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其内容包含丰富,未来发展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其功能和效力。
作为商业从业者和法律从业者,了解和掌握该公约内涵,重视公约的重要性并积极参与其中,对于提升国际商业交易的透明度、效率和公正性,以及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解读
《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解读周清华一、《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立法背景评述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发展毫无疑问受益于1958年《纽约公约》支持仲裁的立场以及在世界范围内的广为接受。
尽管基本上只规范了仲裁程序的最后阶段,即促进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但是《纽约公约》还将其保护扩大到仲裁程序的前面阶段,即通过承认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使得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目前,众所周知,世界范围内所缔结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都属于《纽约公约》适用的范畴。
《纽约公约》被认为是二十世纪最成功的国际私法条约[1],《纽约公约》第2条明确地规定了仲裁协议,其内容如下:(1)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达成了一个书面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将他们之间已经产生于或者可能产生于某个特定的法律关系的所有或者任何争议提交仲裁,不论该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与否,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该协议。
(2)“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
(3)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该案件提交仲裁。
该条款的广泛用语表明《纽约公约》对于仲裁协议在缔约国的执行有巨大的影响,第2条适用于仲裁条款及其要件在世界每一个角落的执行。
在过去的时间里,对该规定的解释变得越来越复杂,因为在某些缔约国内一些法院和仲裁庭对该规定的适用大相径庭。
这些解释上的分歧可归因于在最后时刻才将第2条加入《纽约公约》[2],实际上,《纽约公约》最初只想规范仲裁裁决,而不涉及仲裁条款。
起草者们最初想在一个单独的议定书中规范仲裁协议,但是在最后阶段召开的某次纽约公约会议上,根据桑德斯教授提出的“荷兰建议”才决定将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包含在《纽约公约》中[3]。
因此,从一开始第2条就缺乏与其他条款的一致性。
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
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李增辉《纽约公约》自诞生之日以来,向世人展示了一个成功的历史。
她不仅被认为是有史以来国际私法领域内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公约,而且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广泛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迅猛发展的基石。
《纽约公约》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我们面对这样一种境况:尽管是各个国家造就了国际法,各国的法院又代表着国家的主权,但这些法院的判决并未能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广为承认和执行。
相反,只有司法庭,即仲裁庭的裁决才能在执行地国法院的协助下在全球多数国家得到执行。
正如几位著名的评论家所言,《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大厦赖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是“整个商法史上最为有效的国际立法”。
该公约不仅极大的促进了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执行,而且还带来了起草者在1958年所无法预见的结果,即对国家仲裁法产生了协调效果。
基于公约在整个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所处的核心地位,本文拟从公约的产生和其宗旨原则、显著特点到基本的框架加以系统地论述,从而使我们可以对公约可以有一个更新的认识。
一、《纽约公约》的产生及其宗旨与原则随着国际贸易与经济合作在全球范围的广泛开展,国际商事争议随之增多,世界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纷纷修改或指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
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规范,在每一个设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国家的法律中均有一定规定,每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自身也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但却彼此常有差异。
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各国往往各行其是,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也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
进入上世纪20年代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频繁开展,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开始呈普及趋势,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别是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得到普遍关注。
为此,国际私法史上出现了以仲裁为主题的公约文件-1923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在寻求国际仲裁协议和裁决获得国际承认和执行的征途上迈出了第一步。
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50年中国切实履行了《纽约公约》义务1958年6月10日,《纽约公约》被正式通过。
该公约依其第12条的规定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中国仲裁和《纽约公约》的交汇点,在1986年。
当年,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纽约公约》。
1987年1月22日,中国提交了批准书,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
三个月后,1987年4月22日,公约对中国生效。
50年,之于个人而言,已为“半百”,或知“天命”。
50年,之于一部法律而言,却可谓之年轻。
其中的缘由,在于法律在实践中的“生命力”。
6月6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的,纪念《纽约公约》通过50周年暨学术研讨会在北京举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顾问唐厚志、秘书长于健龙,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王红松等司法界、仲裁界及理论界人士参加了会议。
共同见证和纪念《纽约公约》走过的第一个50年。
1958年6月10日,国际商事仲裁会议在纽约召开。
在这次由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召集的会议上,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
如今,这部公约在实践中,得到了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广泛认可,在国际商事领域焕发了较强的“生命力”。
《纽约公约》之所以得到广泛认可,源于它所倡导的精义———为了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利益促进商事纠纷的解决,便利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制执行。
《纽约公约》第一条,便开宗明义地写到:“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
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纽约公约》虽只有短短16条,却在50年的发展过程中,影响力遍及全球商事仲裁领域。
50年前,公约仅有24个缔约国,目前,缔约国家和地区已经增长到142个。
纽约公约全球污染物的控制与减排目标
纽约公约全球污染物的控制与减排目标在全球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各国纷纷发起行动,以减少污染物排放和控制全球变暖。
纽约公约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在全球范围内推动了污染物的控制与减排目标的实现。
本文将对纽约公约的起源、目标以及实施情况进行综述。
一、纽约公约的起源纽约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作为一项全球环境治理机制,于1979年正式签署。
其起源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当时全球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问题已日益严重,各国急需加强国际合作来解决这一问题。
于是,1972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成立,并于1973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了第一届联合国环境大会。
这次大会奠定了全球环境问题的国际框架,也为纽约公约的签署铺平了道路。
二、纽约公约的目标纽约公约的目标是通过控制和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实现全球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其具体目标包括:1. 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纽约公约要求各缔约方采取措施,减少大气中的温室气体和其他污染物排放,以缓解全球变暖和气候变化的问题。
2. 保护海洋环境:纽约公约鼓励各国采取行动,减少海洋污染物的排放,并加强对沿海生态系统和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3. 促进可持续发展:纽约公约鼓励各国合作,推动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制定和实施,以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纽约公约的实施情况自纽约公约签署以来,各国在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然而,仍面临一些挑战和困难,如下所示:1. 重大污染源的治理:纽约公约要求各国对重大污染源进行治理,但由于技术和经济等方面的限制,这一目标难以完全实现。
2. 合作机制的不足:纽约公约鼓励各国加强合作,但缺乏有效的合作机制,导致国际合作程度有限。
3. 发展中国家的困境:发展中国家缺乏资金和技术支持,限制了它们在污染物控制和减排方面的能力。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技术支持:发达国家可以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支持,帮助其改善环境治理能力。
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要求-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要求-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仲裁是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越来越受到国际商业界的青睐。
为了保证仲裁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针对仲裁的法律规定。
其中,Model Law和纽约公约是两个最具代表性的国际法律文书。
Model Law,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模式法》(Model Law),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85年制定,并于2006年进行了修订。
它旨在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相关法律的标准,为各国提供了一个参考框架。
与之相对应的是纽约公约,即《联合国关于认可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于1958年通过,现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最重要法律文书。
本文将重点探讨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于仲裁条款的要求。
仲裁条款是商事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它对仲裁程序的有效性和效力有着重要影响。
通过比较Model Law和纽约公约的要求,可以更好地了解这两个国际法律文书对仲裁条款的规定和限制。
在接下来的章节中,我们将首先介绍Model Law对仲裁条款的要求,包括清晰明确的条款语言、合法有效的条款内容以及具备可执行性的条款。
随后,我们将分析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要求,主要包括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一致意愿、条款的书面形式要求以及尊重仲裁裁决的义务。
最后,我们将总结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共同要求和差异,并提出一些建议。
通过深入了解这些国际法律文书的要求,我们可以为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起草和解释提供参考,从而提高仲裁制度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1.2文章结构1.2 文章结构本文将围绕着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要求展开讨论。
首先,将对仲裁条款和其重要性进行概述,引出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重要影响。
然后,文章将分为两个主要部分来分析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要求。
最新-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 精品
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李增辉《纽约公约》自诞生之日以来,向世人展示了一个成功的历史。
她不仅被认为是有史以来国际私法领域内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公约,而且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广泛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迅猛发展的基石。
《纽约公约》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我们面对这样一种境况尽管是各个国家造就了国际法,各国的法院又代表着国家的主权,但这些法院的判决并未能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广为承认和执行。
相反,只有司法庭,即仲裁庭的裁决才能在执行地国法院的协助下在全球多数国家得到执行。
正如几位著名的评论家所言,《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大厦赖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是整个商法史上最为有效的国际立法。
该公约不仅极大的促进了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执行,而且还带来了起草者在1958年所无法预见的结果,即对国家仲裁法产生了协调效果。
基于公约在整个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所处的核心地位,本文拟从公约的产生和其宗旨原则、显著特点到基本的框架加以系统地论述,从而使我们可以对公约可以有一个更新的认识。
一、《纽约公约》的产生及其宗旨与原则随着国际贸易与经济合作在全球范围的广泛开展,国际商事争议随之增多,世界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纷纷修改或指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
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规范,在每一个设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国家的法律中均有一定规定,每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自身也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但却彼此常有差异。
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各国往往各行其是,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也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
进入上世纪20年代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频繁开展,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开始呈普及趋势,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别是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得到普遍关注。
为此,国际私法史上出现了以仲裁为主题的公约文件-1923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在寻求国际仲裁协议和裁决获得国际承认和执行的征途上迈出了第一步。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更优权利条款”———1958年《纽约公约》评析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更优权利条款”———1958年《纽约公约》评析1958年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主持下制定和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⑴(通常简称为1958年《纽约公约》)。
截止1998年6月10日该公约40周年纪念日之际已有118个国家成为缔约国。
⑵《纽约公约》已成为仲裁领域最重要的公约并被誉为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cornerstone)。
⑶由于许多缔约国除参加该公约外,还制定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有些缔约国同时还签订了涉及这一事项的其它双边或多边条约,因此在《纽约公约》的具体适用中便存在着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即如何处理《纽约公约》与国内法以及其它条约的关系。
对此公约在其第7条(1)款中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⑷上述第7条(1)款2项(加着重号的文字)说明当事人在向《纽约公约》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某一公约范围内的仲裁裁决时,既可选择公约作为请求的依据,也可选择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有关国内立法或该国缔结的有关其它条约作为请求的依据。
也就是说,“第7条(1)款2项的规定给了当事人一项自主权利,即他可以援引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或双边或其它多边条约的规定申请执行某一仲裁裁决,从而不再以《纽约公约》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
”⑸研究《纽约公约》的著名专家皮特。
桑德斯教授在解释公约上述条文时也曾指出:“公约进一步阐明了该公约将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换言之,如果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境内有效的国内立法或其它条约提供了比《纽约公约》更为有利和优惠的权利(morefavourableright),则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便可援引和利用该项更为有利和优惠的规定并以此取代公约的相关规定。
1958纽约公约(中英文版)
1958纽约公约(中英文)Convention on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Done at New York, 10 June 1958; entered into force, 7 June 1959(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vol. 330, p. 38, No. 4739)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Article I第一条1. 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made in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other than the State where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such awards are sought, and arising out of differences between persons, whether physical or legal. It shall also apply to arbitral awards not considered as domestic awards in the State where thei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are sought.一、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
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2. The term "arbitral awards" shall include not only awards made by arbitrators appointed for each case but also those made by permanent arbitral bodies to which the parties have submitted.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
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
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纽约公约》自诞生之日以来,向世人展示了一个成功的历史。
她不仅被认为是有史以来国际私法领域内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公约,而且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广泛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迅猛发展的基石。
《纽约公约》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我们面对这样一种境况:尽管是各个国家造就了国际法,各国的法院又代表着国家的主权,但这些法院的判决并未能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广为承认和执行。
相反,只有司法庭,即仲裁庭的裁决才能在执行地国法院的协助下在全球多数国家得到执行。
正如几位著名的评论家所言,《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大厦赖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是“整个商法史上最为有效的国际立法”。
该公约不仅极大的促进了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执行,而且还带来了起草者在1958年所无法预见的结果,即对国家仲裁法产生了协调效果。
基于公约在整个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所处的核心地位,本文拟从公约的产生和其宗旨原则、显著特点到基本的框架加以系统地论述,从而使我们可以对公约可以有一个更新的认识。
一、《纽约公约》的产生及其宗旨与原则随着国际贸易与经济合作在全球范围的广泛开展,国际商事争议随之增多,世界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纷纷修改或指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
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规范,在每一个设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国家的法律中均有一定规定,每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自身也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但却彼此常有差异。
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各国往往各行其是,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也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
进入上世纪20年代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频繁开展,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开始呈普及趋势,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别是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得到普遍关注。
为此,国际私法史上出现了以仲裁为主题的公约文件-1923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在寻求国际仲裁协议和裁决获得国际承认和执行的征途上迈出了第一步。
贸易法委员会关于《纽约公约》的指南
联合国A/CN.9/786大 会 Distr.: General29 May 2013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V.13-83818 (C) GX 070613 070613*1383818*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四十六届会议2013年7月8日至26日,维也纳解决商事争议贸易法委员会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的指南:节选,关于第七条的指南秘书处的说明1. 委员会在2008年第四十一届会议上同意应当开展工作,消除或限制在解释和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方面法律不一致造成的影响。
委员会请秘书处研究编拟一部《公约》指南是否可行,以促进《公约》的统一解释和适用,从而避免因执行不尽妥当或部分执行而导致的不确定性,并限制各国的做法偏离《公约》精神的可能性。
在该届会议上,委员会还同意,若资源允许,秘书处在技术援助方案范围内的活动可以包括传播关于《纽约公约》司法解释的信息,这项工作将有益地补充为支持《公约》而开展的其他活动。
1委员会在2011年和2012年第四十四届会议和第四十五届会议上获悉,秘书处正在与G. Bermann (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和 E. Gaillard (巴黎政治大学法学院)密切合作开展与编拟《公约》指南有关的项目,这两人成立了研究小组,就该项目开展工作。
委员会获悉已建立一个网站( ),用于公布在编拟关于《纽约公约》的指南的过程中收集的资料。
2本说明的附件载有关于《纽约公约》的指南的节选,供委员会审议。
委员会似宜注意,若资源允许,指南应在2013年12月之前完成。
__________________1 《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7号》和更正(A/63/17和Corr.1),第355和360段。
2 同上,《第六十六届会议,补编第17号》(A/66/17),第252段;以及同上,《第六十七届会议,补编第17号》(A/67/17),第135段。
论《纽约公约》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
论《纽约公约》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摘要:《纽约公约》是目前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影响最为广泛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确立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原则。
我国于1987年加入了《纽约公约》,并最终在国内立法上明确规定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以仲裁地法及法院地法为补充的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原则。
关键词:纽约公约仲裁协议准据法一、《纽约公约》与仲裁协议准据法1958年由联合国主持制定的《纽约公约》(全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是目前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影响最为广泛的国际公约,它涵盖了国际商事仲裁中两方面的内容和事项:执行公约项下的仲裁协议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这两方面事项中,都涉及到对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问题。
所谓仲裁协议准据法,就是仲裁庭和法院据以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律。
而《纽约公约》为解决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问题而确立起来的原则已经得到了各国的普遍认可。
二、《纽约公约》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在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协议时,《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仅规定:“如果当事人就诉讼所涉及的事项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缔约国的法院受理诉讼时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当事人提交仲裁,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
”该款并未直接规定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具体方法。
而在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时,第五条第一款则规定:“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一)第二条所所述的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
”这项规定明确规定了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方法。
可见,虽然两者都涉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但前者并未指明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方法。
然而,《纽约公约》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在对其解释和适用时,如果在不同的阶段适用不同的方法来确定准据法,则可能会出现对同一问题适用不同准据法的情况。
纽约公约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第一条一、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
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
三、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
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二、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
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第四条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
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解释和适用《纽约公约》的国际标准
Analysis About The International Standard Of Paraphrase & Application Of New York Convention 作者: 黄亚英
作者机构: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深圳518060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6-11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10期
主题词: 互惠保留 商事保留 双重许可 平行仲裁 纽约公约 公共政策
摘要:文章通过《纽约公约》条文解读和各国法院典型案例解析,澄清了《纽约公约》适用
中遇到的互惠保留、商事保留、双重许可、公约适用与当事人国籍的关系、互为被诉人的平行
仲裁裁决、仲裁协议不能实行、仲裁员的国籍与公共政策等疑难问题和特殊问题,揭示了解释和适用《纽约公约》的正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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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MMENDATIoN.REGARDING.ThE.INTERPRETATIoN.oF.ARTICLE.II,.
PARAGRAPh.2,.AND.ARTICLE.VII,.PARAGRAPh.1,.oF..
ThE.CoNVENTIoN.oN.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
FoREIGN.ARbITRAL.AW ARDS,.DoNE.IN.NEW.YoRk,.10.JUNE.1958,.
MISSIoN.oN..
W.oN.7.JULY.2006..
AT.ITS.ThIRTY-NINTh.SESSIoN*
.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Recalling General.Assembly.resolution.2205.(XXI).of.17.December.1966,. w. with.the.object.of.promoting.the.progressive.harmonization.and.unification.of. w.of.international.trade.by,.inter.alia,.promoting.ways.and.means.of.ensur-ing.a.uniform.interpretation.and.application.of.international.conventions.and. w.of.international.trade,
.Conscious of.the.fact.that.the.different.legal,.social.and.economic.. systems.of.the.world,.together.with.different.levels.of.development,.are. mission,
.Recalling.successive.resolutions.of.the.General.Assembly.reaffirming. mission.as.the.core.legal.body.within.the.United. w.to.coordinate.legal. activities.in.this.field,.
.Convinced.that.the.wide.adoption.of.the.Convention.on.the.Recognition. and.Enforcement.of.Foreign.Arbitral.Awards,.done.in.New.York.on.10.June. 1958,1.has.been.a.significant.achievement.in.the.promotion.of.the.rule.of. law,.particularly.in.the.field.of.international.trade,
.Recalling.that.the.Conference.of.Plenipotentiaries.which.prepared.and. opened.the.Convention.for.signature.adopted.a.resolution,.which.states,.inter. alia,.that.the.Conference.“ws. on.arbitration.would.further.the.effectiveness.of.arbitration.in.the.settlement. w.disputes”,
.Bearing in mind differing.interpretations.of.the.form.requirements.under. the.Convention.that.result.in.part.from.differences.of.expression.as.between. the.five.equally.authentic.texts.of.the.Convention,
.Taking into account article.VII,.paragraph.1,.of.the.Convention,.a.. purpose.of.which.is.to.enable.the.enforcement.of.foreign.arbitral.awards.to. .1United.Nations,.Treaty Series,.vol ..330,.No ..4739 .
* Issued in Official Records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Sixty-first Session,
Supplement No. 17 (A/61/17), annex II.
the.greatest.extent,.in.particular.by.recognizing.the.right.of.any.interested. w.or.treaties.of.the.country.where.the.award.is. sought.to.be.relied.upon,w.or.treaties.offer.a.regime. more.favourable.than.the.Convention,
.Considering merce,
.Taking into account international.legal.instruments,.such.as.the. mercial.Arbitration,2.as. subsequently.revised,.particularly.with.respect.to.article.7,3.the.UNCITRAL. merce,w.on. e.of. munications.in.International.Contracts,6.
.Taking into account also.enactments.of.domestic.legislation,.as.well.as. w,erning.arbitration.agreements,.arbitration.proceedings.and.the.. enforcement.of.arbitral.awards,
.Considering that,.in.interpreting.the.Convention,.regard.is.to.be.had.to. the.need.to.promot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arbitral.awards,
. 1 ..Recommends.that.article.II,.paragraph.2,.of.the.Convention.on.the. 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Foreign.Arbitral.Awards,.done.in.New.York,.
10.June.1958,.be.applied.recognizing.that.the.circumstances.described.there-in.are.not.exhaustive;
. 2 ..Recommends also that.article.VII,.paragraph.1,.of.the.Convention. on.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Foreign.Arbitral.Awards,.done.in. New.York,.10.June.1958,.should.be.applied.to.allow.any.interested.party.to. avail.itself.of.rights.it.may.have,w.or.treaties.of.the.country. where.an.arbitration.agreement.is.sought.to.be.relied.upon,.to.seek.recogni-tion.of.the.validity.of.such.an.arbitration.agreement .
.2Official Records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Fortieth Session, Supplement No. 17 (A/40/17),.annex.I,. and.United.Nations.publication,.Sales.No ..E .95 .V .18 .
.3Ibid .,.Sixty-first Session, Supplement No. 17 (A/61/17),.annex.I .
.4Ibid .,.Fifty-first Session,.Supplement No. 17 (A/51/17),.annex.I,.and.United.Nations.publication,. Sales.No ..E .99 .V .4,.which.contains.also.an.additional.article.5.bis,.adopted.in.1998,.and.the.accompany-ing.Guide.to.Enactment ..
.5Ibid .,.Fifty-sixth Session, Supplement No. 17 and.corrigendum.(A/56/17.and.Corr .3),.annex.II,. and.United.Nations.publication,.Sales.No ..E .02 .V .8,.which.contains.also.the.accompanying.Guide.to. Enactment .
.6General.Assembly.resolution.60/21,.anne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