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甲盛、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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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翟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翟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翟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38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翟金玉【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翟金玉【当事人-个人】翟金玉【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苗桂芝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马强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苗桂芝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马强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苗桂芝马强【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翟金玉【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在就职期间,因执行公务向上诉人借款,系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均发生在任职期内,且用于公务均无争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就职期间,因执行公务向上诉人借款,系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双方产生借款系被上诉人未及时报销所致,应由上诉人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综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当事人-个人】罗毅【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靳若楠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荣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张永超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靳若楠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荣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张永超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靳若楠荣鹏张永超【代理律所】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毅【本院观点】2019年8月15日,罗毅与中铁十八局四公司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协议写明最终结算价为1100万元,同日,罗毅出具“在最终结算款中少收取70万元”的承诺,2019年11月5日,罗毅将承诺书上8月15日改写成11月5日,即罗毅仍然同意少收取70万元,且此后罗毅发微信内容1030-40(桩机)-10(塔吊),可见罗毅仍认可应扣减70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8月15日,罗毅与中铁十八局四公司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协议写明最终结算价为1100万元,同日,罗毅出具“在最终结算款中少收取70万元”的承诺,2019年11月5日,罗毅将承诺书上8月15日改写成11月5日,即罗毅仍然同意少收取70万元,且此后罗毅发微信内容1030-40(桩机)-10(塔吊),可见罗毅仍认可应扣减70万元。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黔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黔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黔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67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建毅张睿张钉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黔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黔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黔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遵义黔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以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1:11:00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黔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674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

法定代表人:闫广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黔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帝标C幢C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683955112H。

法定代表人:文绍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舒伯鹏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舒伯鹏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舒伯鹏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7【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2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简坤陆金凤付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舒伯鹏;四川熙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应周;彭应斌;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舒伯鹏四川熙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应周彭应斌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当事人-个人】舒伯鹏彭应周彭应斌【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熙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舒伯鹏;四川熙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应周;彭应斌;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铁十八局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铁十八局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秀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秀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秀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吉08民终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光宇杨剑虹倪继迎【审理法官】李光宇杨剑虹倪继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王秀芹【当事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王秀芹【当事人-个人】王秀芹【当事人-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李俊峰吉林乾奕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李俊峰吉林乾奕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井秋李俊峰【代理律所】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吉林乾奕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秀芹【本院观点】关于中铁四局应否向王秀芹支付闫长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书证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中铁四局应否向王秀芹支付闫长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闫长林与中铁四局之间系劳动关系。

闫长林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闫长林因工死亡。

闫长林作为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无论中铁四局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中铁四局作为用人单位都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闫长林的直系亲属支付相关费用。

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8【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韦典军【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韦典军【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韦典军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527290.9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审查韦典军提交的证据《备用金使用说明》,内容为手书,其上载有的“付建军”个人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上并无十八局安装公司盖章确认,故该项诉请亦证据不足,难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韦典军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527290.9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上诉人韦典军主张被上诉人十八局安装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克扣的工资33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克扣5000余元,则其对于主张的月工资应为8000元负有举证责任,然,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韦典军未出勤期间,十八局安装公司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对此,韦典军主张在此期间正常出勤,但对于正常出勤的事实,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鸿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鸿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鸿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辽05民终3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玲刘颖刘杰【审理法官】张艳玲刘颖刘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鸿滨;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鸿滨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鸿滨严玉宏【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荣丽萍【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鸿滨;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严玉宏冒用华铁隧道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中铁公司仅对严玉宏代理身份进行形式审查,未尽到谨慎交易的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表见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严玉宏冒用华铁隧道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中铁公司仅对严玉宏代理身份进行形式审查,未尽到谨慎交易的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严玉宏合同订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无效。

但严玉宏实际带领工人完成施工,中铁公司应根据事实合同关系结算劳务费而非劳务协作合同。

一审法院以中铁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判令中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铁公司提出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故该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不成立。

关于中铁公司提出已经全部履行了劳务费用的支付义务一节,中铁公司提供的验工计价表不足以作为严玉宏与中铁公司就本案分包劳务工程人工费总额决算依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深铁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汪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深铁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汪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深铁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汪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43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媛刘向军陈某某峰【审理法官】梁媛刘向军陈某某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深铁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汪赛;黄仕仟;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深圳市深铁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汪赛黄仕仟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汪赛黄仕仟【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深铁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宸硕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程显峰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谢少銮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宸硕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程显峰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谢少銮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宸硕程显峰谢少銮【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深铁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汪赛;黄仕仟;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执行特别授权质证证据交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原审已查明,地铁集团公司是深圳地铁10,地铁集团公司是深圳地铁某某线轨道工程总发包方深铁泰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并将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黄仕仟,汪赛受雇于黄仕仟到其工地驾驶挖掘机。

故深铁泰公司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发包方”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建设单位”。

而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具体内容来看,该两条规定所规范的范围为用工关系。

陈XX、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XX、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XX、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0【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2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泽军贾建新邵晓斐【审理法官】刘泽军贾建新邵晓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XX;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陈XX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XX【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酒信阳【代理律所】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陈XX上诉称其息工待岗在家,无从知晓单位文件内容,且该文件未事先向劳动者公示,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单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

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XX于2009年12月在公司的新疆项目结束后于2010年1月息工待岗在家,至2016年3月公司通知陈XX到吉珲项目上班,陈XX当时并没有去报到,称当时怀孕了,医生说有先兆性流产,只是和项目负责人打电话请假了,但没有办理相关请假手续。

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未联系上陈XX。

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上述事实清楚,陈XX未按照公司要求上班报到,亦未按照要求履行请求手续,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按照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陈XX关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贺款等与黄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款等与黄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款等与黄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8【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15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军陈立新汤平【审理法官】张军陈立新汤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款;石俊民;黄明;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熊洋【当事人】贺款石俊民黄明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熊洋【当事人-个人】贺款石俊民黄明熊洋【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胜文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白晓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胜文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白晓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胜文白晓玲【代理律所】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贺款【被告】石俊民;黄明;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熊洋【本院观点】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提供司机是黄明的合同义务,在贺款找其协商解决司机问题,让熊洋替班开钩机没有明确反对,可以认定黄明默认了贺款的提议,即同意由熊洋为其临时开钩机工作,考虑到钩机司机的费用由黄明支付之情形,应认定熊洋在此事件中与黄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贺款只是起到了介绍作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于石俊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2900元,亦应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即贺款承担4515元,黄明承担451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二、贺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俊民医疗费53908.54元(已扣除石俊民应返还给贺款的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15元;三、黄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俊民医疗费739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15元;四、石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贺款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五、黄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贺款垫付的医疗费52500元;六、驳回石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贺款的其他反诉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八、驳回王彦凯的反诉请求。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当事人-个人】韦桂勇【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刘晓莉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刘晓莉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斌刘晓莉【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韦桂勇【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书证反证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1976年3月入伍至1984年1月1日退伍,退伍后自1984年1月2日起至1990年12月期间原告与原中国共产党铁道部第十八工程局汽车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自1991年起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新型建材厂建立劳动关系,直至建材厂被被告公司吸收合并后,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故原告主张自1991年开始至2017年5月期间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原告关于1976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间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在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自1991年调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新型建材厂工作。

故其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新型建材厂是自1991年开始建立的劳动关系,2017年2月18日,时任厂长张行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被上诉人与建材厂自1991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宋剑峰、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剑峰、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剑峰、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2【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王同顺李浩【审理法官】田雷王同顺李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剑峰;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宋剑峰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剑峰【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苗桂芝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苗桂芝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苗桂芝【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剑峰【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宋剑峰要求返还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丧葬处理费、职工食堂伙食费、辅助生产(材料)费、招待费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宋剑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维权赔偿金、抚慰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曾带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带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带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赣08民终11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爱平肖永兰刘文彪【审理法官】李爱平肖永兰刘文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带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曾带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曾带女【当事人-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段文杰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文杰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文杰【代理律所】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带女【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曾带女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基本原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中铁建工公司于2019年10月开始按照庐陵人文谷二期项目造价的0.1%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

曾带女于2021年4月开始在庐陵人文谷二期项目工作,2021年5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

2021年度吉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548元。

吉安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的曾带女平均缴费工资为3329元,据此核定曾带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303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曾带女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曾带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什么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2【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39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符黎音黄新程奕【审理法官】符黎音黄新程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李成全;杨仕雪;李成双;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段焕楼【当事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李成全杨仕雪李成双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段焕楼【当事人-个人】李成全杨仕雪李成双段焕楼【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旭贵州吾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旭贵州吾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旭【代理律所】贵州吾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李成双;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段焕楼【被告】李成全;杨仕雪【本院观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案涉工程的支付主体;二是案涉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案涉工程的支付主体;二是案涉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数额。

本案中,中建四局总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人,其合同的相对人并非本案的李成全。

李成全的合同相对人是杨仕雪,其施工的内容为M区9号楼、13号楼的部分保温工程的抹灰和抹平,从其施工的内容以及李成全未举证证明其为施工而组织人员、提供机器设备、垫资付款等情况来看,不足以认定李成全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为劳务提供者,因而,李成全与杨仕雪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因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杨仕雪应向李成全承担支付责任。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褚旭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褚旭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褚旭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8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树立张海龙华政通【审理法官】孙树立张海龙华政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褚旭东【当事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褚旭东【当事人-个人】褚旭东【当事人-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喜铭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喜铭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喜铭【代理律所】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褚旭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合并审理问题;二是工伤待遇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合并审理问题;二是工伤待遇问题。

关于合并审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中,褚旭东增加的诉讼请求“护理费”,是因工伤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具有不可分性,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受理此项诉讼请求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工伤待遇问题。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有义务配合提供相应材料和参加再次鉴定。

拒不配合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中铁公司不能证明已通知褚旭东参加再次鉴定,其提供的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通知,也只能证明中铁公司未按指定时间、地点参加鉴定。

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0【案件字号】(2021)黔02民终18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景强张丽龙婷【审理法官】张景强张丽龙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梅;刘永龙;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梅刘永龙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家梅刘永龙【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能谨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陶明秀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能谨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陶明秀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能谨陶明秀【代理律所】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梅;刘永龙;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特别授权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罗莲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莲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莲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8【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2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莲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朱启明【当事人】罗莲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朱启明【当事人-个人】罗莲香朱启明【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实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卢炯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张进松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实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卢炯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张进松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实卢炯张进松【代理律所】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莲香【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朱启明【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朱启明是否为《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的乙方主体,其是否有权向中铁十八局主张劳务费?2.《观音山隧道平导一工班结算协议》是否有效?焦点1:经查,《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中乙方为“观音山隧道出口平导一工班”,李爱军系乙方代表。

一审庭审中,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项目部及朱启明均称“李爱军”的签名和按印是朱启明所为,上诉人罗莲香亦认可“李爱军”不是李爱军本人书写。

结合中铁十八局及项目部、朱启明的陈述,朱启明与罗莲香确认的工程结算书、结算协议及朱启明和罗莲香就剩余劳务费进行分配签订的协议来看,朱启明与李爱军之间系合伙关系,李爱军仅系《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的乙方代表,朱启明与李爱军之间的合伙关系中铁十八局及项目部是明知且同意的,且朱启明与罗莲香就劳务费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故朱启明有权主张劳务费。

王道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道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道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30【案件字号】(2021)川15民终5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美宏彭晓烽聂华竟【审理法官】郭美宏彭晓烽聂华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道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成小罗;杭州众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道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成小罗杭州众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道光成小罗【当事人-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众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罗志国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罗志国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家彬罗志国【代理律所】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道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成小罗;杭州众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中铁四局、成小罗、杭州众匠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王道光遭受的损害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2.王道光的损失计算是否有误?关于焦点1。

梁利利在接受杭州众匠公司授权后与中铁四局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中铁四局项目部及杭州众匠公司印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王道光是否知晓中铁四局与杭州众匠公司签订该合同,均不影响中铁四局与杭州众匠公司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杭州众匠公司将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成小罗,成小罗并非杭州众匠公司员工,成小罗雇佣王道光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则成小罗与王道光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德碧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德碧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德碧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结日期】2021.06.03【案件字号】(2021)新40民辖终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阿娜尔古丽白瑞芳刘云龙【审理法官】阿娜尔古丽白瑞芳刘云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德碧【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德碧【当事人-个人】陈德碧【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德碧【本院观点】陈德碧以在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建的位于特克斯县金桥时代广场建筑工地担任门卫因劳务费提起的诉讼,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4 20:27:22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德碧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碧,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德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7民初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陈德碧仅凭自己单方面之说认为其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无事实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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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甲盛、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8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军李静房利甲【审理法官】张艳军李静房利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甲盛;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吴光泽【当事人】丁甲盛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吴光泽【当事人-个人】丁甲盛吴光泽【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岚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徐毅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秦承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岚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徐毅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秦承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岚徐毅秦承林【代理律所】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丁甲盛【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吴光泽【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欠条》中的主要内容是记载了上诉人丁甲盛欠付被上诉人吴光泽农民工工资,以及给付上述欠款的期限与方式,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成贵项目部盖章是为此进行担保。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十八局四公司与凤城市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6《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第二条记载“我单位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将按上期或上月实际施工内容报送相应人员工资发放记录……并由驻工地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如不按上述要求提供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贵公司可拒付进度款,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公司负担"。

丁甲盛在该承诺书中代表凤城市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丁甲盛主张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理由是“欠条即是工资表,其中记载了吴光泽的工资数额和金额,且有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成贵项目部在欠条上盖章,这是对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同时也是对工资表的确认。

"本院认为,《欠条》中的主要内容是记载了上诉人丁甲盛欠付被上诉人吴光泽农民工工资,以及给付上述欠款的期限与方式,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成贵项目部盖章是为此进行担保。

该欠条与工资表有显著差异,根据欠条内容,无法认定欠条即是工资表。

根据上诉人丁甲盛代表凤城市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八局四公司作出的承诺,其未按期报送相应人员工资发放记录,应自行承担责任。

因此,上诉人丁甲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一审为原审原告吴光泽起诉的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丁甲盛在二审中主张中铁十八局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丁甲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上诉人丁甲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0:12:3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是成贵高铁黔西段新民村路基孔窗护坡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凤城市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丁甲盛是分包人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吴光泽为该工程提供纯劳务施工。

2016年9月30日,丁甲盛向吴光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吴光泽在十八局新民路基护坡民工工资人民币513964元,大写伍拾壹万叁仟玖佰陆拾肆元正。

……减去在黄昌平处借支29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工人工资贰拾陆万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50%,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

如延时支付,每日支付滞纳金及差旅费用2000元。

此款项由项目部担保,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欠条下方有丁甲盛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成贵项目部"公章。

上述欠条出具后,丁甲盛于2017年1月25日、26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7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光泽与丁甲盛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吴光泽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有效。

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吴光泽履行了施工的义务,丁甲盛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

故吴光泽要求丁甲盛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吴光泽提交的欠条及双方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丁甲盛欠付吴光泽劳务费175964元。

关于吴光泽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其主张的计算标准6%过高,一审法院将酌情调整。

根据欠条,丁甲盛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劳务费,但其仅于2017年1月25日、26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78000元,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2539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1759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10月18日。

关于被告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十八局四公司认可其成贵项目部的保证担保行为,其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中铁十八局四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保证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

吴光泽称在此期间内其曾口头向中铁十八局四公司主张过欠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保证期间已过,中铁十八局四公司保证责任免除。

另,丁甲盛提交了中铁十八局四公司与凤城市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5.7条约定:“上述工程款含乙方(凤城市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工人工资费用。

乙方应于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之前向甲方(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提供劳务人员工资表,甲方代乙方发放乙方劳务人员工资以确保乙方劳务人员工资发放到位,代为发放的工资从乙方工程款中抵扣。

"对于该条约定,中铁十八局四公司表示乙方并没有按时向甲方提供劳务人员工资表,因此甲方将所有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了丁甲盛。

丁甲盛表示欠条中明确的劳务费明细表,等同于合同中约定的需要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表,且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成贵项目部在欠条上盖章,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同时也是对工资表的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是中铁十八局四公司与凤城市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丁甲盛未能证明其按进度向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提交了包括吴光泽在内的劳务人员工资表,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无法掌握吴光泽的工资情况,即无法直接向吴光泽发放工资。

综上,对吴光泽要求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丁甲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光泽劳务费175964元;二、被告丁甲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吴光泽逾期付款利息(以2539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1759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10月18日);三、驳回原告吴光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计2220元,由被告丁甲盛承担。

"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甲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承担给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中铁十八局四公司盖章的行为不仅仅是确认其保证担保行为,更是对吴光泽劳务工资的确认,且欠条中还详细记载了吴光泽的劳务费明细,应当视同于工资表,中铁十八局四公司已经掌握吴光泽工资情况,可以直接向吴光泽发工资。

同时,中铁十八局四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全额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向吴光泽支付工程款,因此中铁十八局四公司负有向被上诉人吴光泽支付工资的义务。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本案中,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是发包方,上诉人是分包方授权代表,吴光泽是实际施工人。

法院应当先审查三者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而不能直接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为由,对吴光泽起诉要求的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甲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丁甲盛、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2民终8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甲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承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丁甲盛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四公司")、吴光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1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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