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甲盛、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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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甲盛、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8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艳军李静房利甲

【审理法官】张艳军李静房利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甲盛;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吴光泽

【当事人】丁甲盛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吴光泽

【当事人-个人】丁甲盛吴光泽

【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岚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徐毅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秦承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岚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徐毅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秦承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岚徐毅秦承林

【代理律所】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丁甲盛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吴光泽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欠条》中的主要内容是记载了上诉人丁甲盛欠付被上诉人吴光泽农民工工资,以及给付上述欠款的期限与方式,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成贵项目部盖章是为此进行担保。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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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十八局四公司与凤城市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6《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第二条记载“我单位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将按上期或上月实际施工内容报送相应人员工资发放记录……并由驻工地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如不按上述要求提供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贵公司可拒付进度款,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公司负担"。丁甲盛在该承诺书中代表凤城市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丁甲盛主张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理由是“欠条即是工资表,其中记载了吴光泽的工资数额和金额,且有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成贵项目部在欠条上盖章,这是对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同时也是对工资

表的确认。"本院认为,《欠条》中的主要内容是记载了上诉人丁甲盛欠付被上诉人吴光泽农民工工资,以及给付上述欠款的期限与方式,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成贵项目部盖章是为此进行担保。该欠条与工资表有显著差异,根据欠条内容,无法认定欠条即是工资表。根据上诉人丁甲盛代表凤城市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八局四公司作出的承诺,其未按期报送相应人员工资发放记录,应自行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丁甲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一审为原审原告吴光泽起诉的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丁甲盛在二审中主张中铁十八局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丁甲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上诉人丁甲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0:12: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是成贵高铁黔西段新民村路基孔窗护坡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凤城市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丁甲盛是分包人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吴光泽为该工程提供纯劳务施工。2016年9月30日,丁甲盛向吴光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吴光泽在十八局新民路基护坡民工工资人民币513964元,大写伍拾壹万叁仟玖佰陆拾肆元正。……减去在黄昌平处借支29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工人工资贰拾陆万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50%,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延时支付,每日支付滞纳金及差旅费用2000元。此款项由项目部担保,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欠条下方有丁甲盛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成贵项目部"公章。上述欠条出具后,丁甲盛于2017年1月25日、26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7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光泽与丁甲盛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吴光泽

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吴光泽履行了施工的义务,丁甲盛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吴光泽要求丁甲盛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吴光泽提交的欠条及双方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丁甲盛欠付吴光泽劳务费175964元。关于吴光泽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其主张的计算标准6%过高,一审法院将酌情调整。根据欠条,丁甲盛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劳务费,但其仅于2017年1月25日、26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78000元,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2539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1759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10月18日。关于被告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八局四公司认可其成贵项目部的保证担保行为,其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中铁十八局四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保证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吴光泽称在此期间内其曾口头向中铁十八局四公司主张过欠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保证期间已过,中铁十八局四公司保证责任免除。另,丁甲盛提交了中铁十八局四公司与凤城市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5.7条约定:“上述工程款含乙方(凤城市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工人工资费用。乙方应于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之前向甲方(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提供劳务人员工资表,甲方代乙方发放乙方劳务人员工资以确保乙方劳务人员工资发放到位,代为发放的工资从乙方工程款中抵扣。"对于该条约定,中铁十八局四公司表示乙方并没有按时向甲方提供劳务人员工资表,因此甲方将所有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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