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儿童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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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从某种意义理解,流浪儿童的产生,是“监护缺位”的直接后果。

这里所说的“监护缺位”,包括监护人未尽或未能尽好监护责任;或者监护人虽有责任心但没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根本没有监护人或事实上没有监护人等情况。

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尚处于成长发展阶段,需要家庭、社会的细致呵护。

因此,完善的监护法律制度对儿童的健康成长、最大限度的减少流浪儿童的产生具有重大意义。

所谓国家公法监护,是指国家通过社区这一机构对该社区中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的一种制度,是由国家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提供保护的制度。

这种制度更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同时有必要对监护人的监护报酬做出规定,可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被监护人无财产的,由国家支付。

在监护有偿的理论下,监护人将能更好的履行职责。

我国法律对监护行为没有有效的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

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千差万别,其具体实现情况如何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成长与权益。

未成年人因无完全行为能力,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与侵权行为更是难以反抗,因此来自外部的对监护行为的监督机制就成为必要。

但我国法律对监护的监督规定却极不完善,只有《民法通则》第18条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规定了原则性的要求和侵权责任,既没有规定明确的监督主体,也没有具体的监督标准,侵权责任也仅仅限于赔偿损失,而没有规定具体的惩戒措施。

对监护行为缺少监督及惩戒是当前许多监护人疏于监护、监护不力或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导致很多未成年人辍学、离家出走、流浪乞讨甚至违法犯罪的重要原因。

监护制度的完善是从源头防止未成年人流浪街头现象发生,而流浪儿童社会救助制度则属于对那些已经流浪社会的未成年人的补救措施。

我国目前社会上救助流浪儿童的机构主要有三种,一是民政部门主办的流浪人员救助站;二是个人或社会办的孤儿院;三是政府出资办的少年儿童保护中心。

在这三种机构中,民政部门主办的流浪人员救助站由于并不是专门的儿童救助机构,其在人员配置、设施建设、管理制度等方面并不能适合流浪儿童的具体情况,甚至出现交叉感染的弊端。

个人或社会办的孤儿院,完全属于一种民间自发的行为,依赖于人们的善良心愿,所以其生命力或者所提供的救助措施往往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缺乏制度上的安排及物质上的保障。

政府出资主办的少年儿童保护中心,我们认为应当是国家今后流
浪儿童救助问题的发展方向。

由于这一机构是专门针对流浪儿童而设立的,其对流浪儿童的救助更专业,流浪儿童能在这里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可以克服流浪人员救助站和孤儿院运行中的一些不足及弊端,既从根本上解决了无家可归的流浪儿童的生活问题,又能使他们接受必要的教育,自我发展,最后走向正常的生活之路。

同时该机构具有国家救助性质,其在经费保障等物质条件方面具有可靠、稳定的支撑。

但是,上述三种机构并非各自独立,它们应当共同织就流浪儿童救助的安全网。

即应当建立以少年儿童保护中心为主,以民间社会救助机构、流浪人员救助站为补充的流浪儿童救助体系。

这是因为流浪儿童社会救助制度的建立要从我国的国情、国力和儿童基本状况出发,其根本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流浪儿童的各种权益,如果超出我国实际,再美好的制度设计也只能是一种装饰品。

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地域差异,落后贫困地区占很大一部分比例,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财力有限,要求全国各地都建立少年儿童保护中心不现实,同时,由于需要救助的对象绝对数量较多,即使建立少年儿童保护中心的地区可能也会发生力不从心的情况,因此在救助机构体系的安排方面,三种救助机构应当是各有侧重、相互配合、彼此衔接的关系。

另外,在确定救助对象时不宜将范围无限扩大,应当是那些确实需要救助的处于困境中的儿童,如孤儿、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脱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儿童等。

这些儿童由于处于困境之中,其权利的实现受到来自家庭、社会、环境和自身等条件的限制,他们比其他儿童更需要国家、社会的帮助和支持,需要社会为其提供可靠的、必要的保障。

在救助方式上,对流浪儿童应当注重生活性救助与发展性救助相结合。

流浪儿童救助机构除了提供吃饭、穿衣、住宿和安全等方面的救助外,还应当对流浪儿童进行良好的品行培养、知识技能获得、自我发展能力提高等方面的救助。

发展性救助是减少流浪儿童的关键措施,这有助于流浪儿童正常人格的确立与发展,良好道德素质及生活、学习习惯的培养,并为以后步入社会积累必要的文化知识。

在具体操作层面可以根据流浪儿童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救助方法。

一是对家庭教育方式失当造成孩子一时离家出走的,通过少年儿童保护中心等救助机构为其找家,在做好家长工作的基础上,尽快使孩子回归家庭;二是对被家庭遗弃的年龄较小或有残疾的儿童,经过核实无法查明家庭地址的,送儿童福利院;三是对智力正常因家庭疏忽而离开家庭、无复杂流浪经历的儿童,救助机构对他们进行心理咨询,
解决好思想问题,同时做好家庭的说服教育工作,使儿童尽早回归家庭;四是对家庭虐待或遗弃,屡遣屡返,街头生活经历复杂的儿童,可尝试开展“类家庭”的管理方法,即在社区内设立类似于家庭的居所,让无法回归家庭,但已能独立生活的大龄儿童在救助机构的指导下生活和接受思想品德、纪律法制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提高他们的独立生活能力和自信心,养成劳动的习惯,为他们脱离街头生活、适应正常生活环境、培育健康心理奠定基础。

此外,作为体现国家监护制度的福利院对流浪儿的接收有一定的限制,《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对流浪儿童的救助制度不明确,《未成年保护法》又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的监护职责。

因此,认为应尽快完善流浪儿童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机制,这才是解决流浪儿童的根本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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