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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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主要概述 (1)
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判定问题 (2)
(一)由受害人过错致人损害的问题 (2)
(二)由第三人过错致人损害的问题 (2)
(三)是否由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问题 (2)
三、对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判定问题策略建议 (2)
(一)明确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定义 (2)
(二)对野生动物致害问题的判定精细化 (3)
四、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补偿制度问题 (3)
(一)立法不完善 (3)
(二)补偿经费不足 (3)
(三)补偿机制不合理 (4)
五、对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制度问题的策略建议 (4)
(一)完善立法 (4)
(二)丰富补偿资金来源渠道 (5)
(三)制定和完善具体的补偿办法 (5)
结语 (6)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内容摘要】野生动物是我国宝贵的财富,对我国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价值,但处于大自然或野生动物保护区中没有经过人类驯化的某些野生动物,有着一定的攻击性,这使得野生动物侵害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事件时有发生,怎样把人类利益和野生动物之间做一个合理的协调一直是相关人士在不断探讨的一个话题。着眼未来,随着人口还将不断增长剧增,城市化步伐将不断加快,野生动物与人类的冲突愈加严重,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例频频发生,完善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性立法迫在眉睫,但对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权进行保护同样重要。为此,我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并结合自身知识,提出了相关解决办法与建议。
【小清新】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法律问题
一、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主要概述
近几年,我国生态环境建设工程不断向前推进,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事件的不断发生让野生动物保护和人民之间的矛盾愈加凸显,我国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一些地方不够完善,有些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难以合理的解决野生动物致人损害造成的各种纠纷,它在一定程度上对野生动物的保护造成了制约。“2006 年 3 月,云南省绿春县骑马坝乡卡欧下寨瑶族村民李金涛,到黄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看田水时,遇见了一只黑熊。脸部被黑熊抓伤,致使右眼部严重受伤,无奈只能做了右眼球切除手术。2006年 11月,吉林 38 岁的林业工人吕文刚被野猪拱翻,导致臀部、腰部严重受伤,肺部也大量积血。而这已是地处吉林省东部山区的敦化市在一年内发生的第 4 起野猪伤人事件。不仅在云南、吉林,在西藏、陕西等偏远地区也曾多次发生野生动物致人伤害甚至死亡的事件。”○1如今,我国对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研究还不够充分,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各方面的法律问题在国内还没有专门研究,关于这种损害造成的各种纠纷的解决方案在立法上还没有充分的理论支撑。在学术上虽然有一些相关探讨,但是真正的研究并没有谈及。在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相关补偿方面,法律上的规定往往太过于原则和抽象,在实际生活中对合理救济并没有必要的保障,其救济范围与数量都很有限,受害者难以得到救济或难以得到合理的救济。
完善相关法律,既可以体现公平,又可以减少纠纷,有利于人们自觉保护野生动物,丰富我国的野生动物资源,从而降低野生动物保护保护管理成本增加社会财富,具有重要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判定问题
对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人们依然存在着一些疑问,甚至提出了一系列极端的言
论,比如“政府只保护四条腿的,不保护两条腿的”、“是野生动物的生存权重要,还是人的生存权重要”等等极端的问题○2。对于不同情况下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事件,有着不同的问题:
(一)由受害人过错致人损害的问题
在平时生活中,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事件的发生,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其中就包括由受害人的过错而致人损害,而在受害人过错的认定问题上依然有着一些分歧,比如未成年人由于好奇心而向大自然中的野生动物投掷食物而引发野生动物的攻击,是否是受害人的过错,是否属于在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受害人在受到野生动物攻击时,进行自我防卫,如果对野生动物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具体应该怎样判定,在法律上对这方面的阐述还不够充分。
(二)由第三人过错致人损害的问题
若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事件的发生有第三人的原因,那么其责任主体的划分就又出现了一些疑问。如果受害人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遭受动物的侵害,但是因为疏忽没有预见或认为可以避免,而最终受到了野生动物的侵害,其责任主体应该是谁,依然不够明确。比如第三人挑逗、投喂饲养、殴打、毁坏安全设施、警戒标志等而引发动物攻击受害人,最终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因此,对于因为第三人过错导致损害的事实,国家应该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完善现有法规。
(三)是否由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问题
在国际上野生动物的定义是:所有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各种动物。而生态学中,野生动物的定义有着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野生动物指的是兽类、爬行类、鸟类、鱼类、两栖类、软体动物和昆虫等;狭义的野生动物指的是除无脊椎动物和鱼类以外的上述各种动物,包括兽类、爬行类、鸟类和两栖类。目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的定义与其补偿制度中对野生动物的定义不同,《野生动物保护法》所指的野生动物包括野外的和人工驯养的,而其补偿制度中所指的野生动物只是野外的野生动物。在实际的纠纷中,造成了很大的困扰。
三、对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判定问题策略建议
(一)明确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定义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是指“由野生动物的一定行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③例如,在2000 年 5 月,一头野生羚牛进入到陕西省洋县四朗乡田岭村村民文宏明(化名)家中,把其顶倒在地,其妻被困屋中,营救结束后,夫妻二人由于伤势
过重最终死亡;1991 年至 2002 年,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由于亚洲象、黑熊、野牛等野生动物的侵害已损失粮食 5896 万多斤,经济作物182万株,甘蔗 35794 吨,牲畜 4347 头,由于此处的野生动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公民负有对其保护的义务,所以,对野生动物的致害也必须做一个限定,即是在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造成的。
(二)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问题的判定精细化
在实际生活中,应该把野生动物致人损害问题的判定精细化,要特别强调野生动物致害发生的情况是指在受害者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保护指的是保存和维护,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行为是指为了保存与维护野生动物而做的一系列对野生动物的保存、发展与繁衍有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为了野生动物。其客观方面是做了对野生动物有利的行为,通常是指一种积极作为,例如给野生动物提供食物、饮水、隐蔽地等,对受伤、饥饿、病弱、受困的野生动物进行救助等。
四、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补偿制度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为具体实施这个规定,在1992年,国务院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其中第10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这两条规定是我国目前由国家制定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相关救济问题的直接法律依据。从以上可以看出,保护法及实施条例全部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相关的具体补偿办法,虽然绝大多数省、自治区都制定了本地方野生动物保护的实施办法,但法规条文非常抽象,难以操作,甚至有的实施办法仅仅是国家立法的翻版,没有突出地方特色,其关于补偿的具体规定更是如此。
(二)国家补偿经费不足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保护野生动物而造成的各种损失,要由当地政府予以补偿。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我国的野生动物资源丰富的地区往往经济不发达,人口稀少,当地居民收入偏低,政府的财政收入不足,难以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进行合理补偿。国家补偿制度也不够完善,对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方面的财政支出很少,地方各级政府很少规定具体的补偿措施与补偿程序,更不必谈补偿经费。由于野生动物造成人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