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致人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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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探析

——兼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一、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用了七个条文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78条—第84条)。从立法例上看,罗马法中就有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6条规定,牲畜致人损害的,由其所有人把牲畜交给被害人处理,或赔偿所致的损害。此种动物所有人的无过失责任制度被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所继承。如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牲畜的使用人,在使用的时间内,对该动物或牲畜造成的损害,不问该动物或牲畜在其管束之下,还是走失或逃逸,均应负赔偿之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33条规定:“1因动物致人死亡或致人的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或致物毁损的,占有动物的人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2损害由用于维持动物占有人的职业、就业或扶养的家畜引起,并且动物占有人在对动物进行监督时已尽交易中必要之注意,或损害即使在尽此种注意时仍会发生的,不发生赔偿的义务。”

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在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上要么采认定过错责任原则,如法国、意大利,要么采用推定过错责任,也有的国家将动物区分为使用类家养动物和奢侈类家养动物,对前者采用推定过错责任,而对后者采用认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德国。所谓使用类家养动物是指用于职业行为、营业或者生计的家养动物,比如用于耕地的牛,放牧的马牛羊等。如此规定的立法意图在于给农业领域的生产者以优惠待遇。但是这一规定也受到质疑:首先是这些规定有效的将主要的案件排除在保有者的严格责任之外;其次是因为它造成了在定义‘饲养动物’这一术语时不必要的歧义;第三是因为人们更希望得到平等的待遇;最后是因为这些规定与对经营行为的要求比对私人活动的要求更为严格的一般趋势背道而驰。1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未区分动物种类,一概采用的是认定过错责任2。但是《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上有一些变化,原则上采用了认定过错责任,但对动物园采用推定过错责任。该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这采用的是认定过错责任,之所以对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苛以严格责任,是考虑到动物属于高度危险物,动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控制着此危险物并从中获益,理应承担更严格的责任。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采用的是推定过错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考虑到动物园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不能对动物园的管理者苛以过重的责任。立法采用两种归责原则,实际是社会公共政策的体现。目前动物损害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是所饲养的宠物致人损害,国家对饲养宠物的态度是不禁止不鼓励,而动物园饲养动物是为了向社会公众开放,丰富群众生活,这是国家所支持的,体现在立法上就是归责原则的不同。

二、构成要件

(一)饲养的动物

动物的含义依社会一般观念确定,没有种类与性质的限制,但产生法律上责任的动物则应是归某人所有或占有或能被置于某人控制之下的动物,我国民法通则将其限定为饲养的动物。所谓饲养的动物,是指人工喂养和管束的动物,家养的动物、动物园中的动物都属于饲养的动物,包括老虎、狮子、大象等大型动物,也包括蜜蜂这样的小型动物。那么肉眼看

1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6页。2《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不到的微生物,比如病毒、细菌是否属于动物呢?在早期的立法中并没有考虑到这类问题,但是实践中也有专门培养的病毒、细菌扩散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在很多国家的理论与实践中,都将对微生物的责任从对动物的责任中排除,而是将其作为危险物品责任来看待,这在于“一个人无法拥有或者监督一个微生物⋯⋯尽管是在实验室中培养,细菌却不是处于符合法律术语的‘管束’之下,因为在不使用显微镜的情况下,要挑选出单个的细菌是不可能的。”3“饲养的动物”将完全处于野生状态的动物排除在责任之外,但处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被定期投放食物的野生动物是否属于饲养的动物呢?“饲养”包含着饲养者对动物具有一定控制力的意味,尽管被定期投放食物,但这些野生动物的活动并没有被控制,所以它们不属于被饲养的动物。

(二)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动物造成的

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动物造成可以理解为:首先,损害的发生是由动物独立的动作产生的,不管是动物的任意行为还是动物受到外界的刺激而作出的动作都不影响责任的成立。假如动物是被作为一件机械工具,则不属于动物的动作。如动物被人作为一个物件投掷出去,则不应认为是动物的独立动作。假如动物完全服从于人的控制与意志,那么即便损害是由动物的动作所致,也不能将损害看作是动物造成的,而是应将其看作是人造成的。如骑马践踏庄稼。其次,动物不一定直接接触到受害人,只要动物的动作与受害人的损害有相当因果关系即可。比如一个人牵着一条体型高大的狗散步,狗突然试图挣脱主人的控制扑向行人,该行人仓皇后退,尽管没有被狗扑着,却被路边的台阶绊倒受伤。此案中,受害人的损害即可认定与狗的动作有相当因果关系。再次,损害的发生是动物所特有的危险实现的后果。动物保有人责任属于危险责任,动物所特有的危险才是损害的发生根源。那么“动物特有的危险”的定义是什么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将其定义为“动物令人难以估量的行为和因此而对第三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所有权而造成的危险”,但这一定义在学术论著中被视为不明确和容易引起误解。4有观点认为“动物的危险主要产生于这样的事实,即动物是有生命之物,它能够运动但是不能思考。它本能地吃食物和再生产;它可能生病或携带细菌、病毒。如果损害产生于上述任何一个特征,源于动物的危险便成为现实。”5动物与一般的物的最大区别,就是动物具有流动性,这也构成对公众的最大威胁,所以不管是被动物咬伤,还是被动物身上携带的病菌传染,或是被倒下的动物砸伤,或是被躺在路上的动物绊倒摔伤,都是动物的危险变成了现实,都应视为是动物造成了损害。

三、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一)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

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各国规定并不相同,有的规定为所有人,有的规定为占有人,还有的规定为所有人和使用人。尽管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其确定责任主体的依据大致有两个标准:一个是所有权标准,即动物的所有人要承担责任;另一个是实际控制标准,即对动物具有实际控制能力的人,即占有人要承担责任。根据物权理论,占有人可分为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和辅助占有人。直接占有人乃对动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自是应当承担责任,而间接占有人和辅助占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则有不同观点。通说认为,间接占有人对动物并没有实际管领力,让其承担责任过于苛刻。至于辅助占有人,有人认为其对动物有事实管领力,因而应视为责任主体,而有人认为其在物权法上并无地位,应由本人作为占有人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辅助占有人并非为自己的目的、利益占有动物,不应视为责任主体,

3上引书,第273页。

4【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著:《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4页。

5参见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书,第2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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