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补充赔偿责任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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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补充赔偿责任若干问题探析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李海燕

引言

《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公证机构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公证机构究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份赔偿责任抑或补充赔偿责任,理论实务界一直有争议,导致同样性质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2014年6月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公证机构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已为上述司法解释所明确。那么,如何理解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中“相应的”应如何理解,公证机构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对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公证机构不承担或减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抗辩事由有哪些等问题均有必要深入进行探讨。

一、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

对于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类型,学界实有争议,但鉴于侵权补充责任符合侵权责任原理,且解决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传统责任类型无法解决的实务问题,业内主流学者如张新宝、杨立新、郭明瑞等均认可此种责任类型,并已为《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但作为司法实践中创设出来的一个概念,对于其含义,目前民法学界众说纷纭、观点不一。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的侵权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简称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在这样的案件中,后位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补充的侵权责任。①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

指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②郭明瑞教授认为,补充责任为二人以上共同承担责任中的一种责任形态,责任主体须为二人以上,且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上有先后顺序之分。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③

(二)补充赔偿责任的特征

尽管学者们在补充责任的含义界定上存在不同观点,但还是基本上形成了以下共识,即补充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责任主体在两人以上,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其中直接侵权人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基于故意,间接侵权人如公证机构对于其应当履行的审查核实义务故意不作为,但对损害结果出于过失,且上述各行为人不构成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由此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相区别。

第二,受害人对多个行为人具有请求权,并因对直接侵权人的请求权得到满足而使其他间接侵权行为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由此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相区别。

第三,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次序性,即只有在请求直接

侵权责任人承担不能时,方可请求间接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由此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区别。

二、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何理解

《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理解未予明确,《公证司法解释》第五条中“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则明确增加了“与过错”的限定词,如何理解这一限定词可能会导致在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以及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影响该法的实施效果。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二种不同的解读:一是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无赔偿能力时,公证机构未履行法定审查核实义务的过错比较严重,从原因力或因果关系来讲,如果公证机构履行了法定审查核实义务,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故应由公证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此处的“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补充责任人应赔偿受害人从直接侵权人处未获赔偿的差额部分。二是无论上述当事人有无赔偿能力,公证机构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当事人系故意的直接侵权人,公证机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基于过失,故公证机构最多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低于损害结果的一半。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这种补充赔偿不应是无限制的完全赔偿,应当是与公证机构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考虑到上述当事人的故意侵权行

为系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且其过错远远大于公证机构,公证机构的不作为行为系次要原因和间接原因且其过错相对当事人而言明显较小,故应由直接侵权的当事人承担第一顺序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承担补充责任。至于该种补充责任究竟应与公证机构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相适应,还是应与公证机构的过错程度、大小等相适应,理论界也有争议,张新宝教授认为应综合考虑原因力及过错两方面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影响。④而郭明瑞教授则认为,由于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已是在考虑原因力的基础上较直接责任人为轻,故此时不应再考虑原因力因素,而应与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相适应。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且此种意见已为上述《公证司法解释》所采纳,即与公证机构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基于过失,故公证机构最多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低于损害结果的一半。

三、公证机构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针对承担补充责任的公证机构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问题有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应当赋予其先诉抗辩权。此观点认为,补充责任的目的就是为了赋予补充责任人一种先诉抗辩权,这符合补充责任的基本原则。此观点的局限是:如果赋予补充责任人先诉抗辩权,那么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诉累,且补充责任人可以依此来抗辩受害人对其的起诉,受害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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