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直管公房管理的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直管公房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2.29•【字号】杭政办函〔2016〕28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直管公房管理的意见杭政办函〔2016〕2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规范国有房产管理,科学合理划分市、区两级职权,进一步理顺并构建“责、权、利”一致的直管公房管理体制,建立直管公房长效管理机制,进一步贯彻执行《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政办〔2004〕2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直管公房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坚持权责一致,进一步落实直管公房管理责任(一)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自2016年4月1日起,将直管公房产权划转至房屋所在区政府,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各区住建局名下。
直管公房产权划转后,租金收入、房改售房收入和使用权转让收入由各区政府管理并使用。
(二)市住保房管局要按照“统一管理政策、统一租赁证书、统一信息平台”的要求,制定完善直管公房管理政策,建立健全直管公房信息管理平台,以加强对全市直管公房的监督管理,确保我市直管公房管理政策统一、管理规范、经营有序、服务优质。
(三)各区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增强责任意识,将辖区所有直管公房纳入全市统一的直管公房信息平台,实现动态监管;要按照全市统一的直管公房管理政策,加强对辖区内直管公房租赁、经营、安全、维修等管理,切实承担起直管公房管理责任。
(四)相关职能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强化对直管公房管理的协同配合。
国资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直管公房管理、经营、使用、处置工作的业务指导;税务、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要加强对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经营、使用工作的协同管理。
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6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41号文件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逐步推行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改方案实施后,各单位新分配的新建成套楼房(以下简称新房),腾空的旧楼房,都要贯彻“先卖后租”的原则,向职工出售。
出售比例不得低于每次分配总套数的20%。
以后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出售比例要逐年提高。
对现已出租的单元式成套楼房(以下简称旧房)产权单位亦可有计划地出售给现住户。
第三条单位出售的住房,须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简易房、鉴定为危险房、别墅式小楼、规划改造区内的、产权归属有争议的、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等住房,均不出售。
第四条符合本单位分房条件的职工,在本单位配、建房时,申请购买住房,单位应予以鼓励,优先安排房源。
已租用旧房的住户亦可向产权单位申请购买现住房。
凡购买新、旧公有住房,须以自住为目的且具有大连市市内四区常住户口,以户为单位,每户只限一套。
第五条出售公有新、旧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为单位计价。
其实际售价,根据房屋的结构、楼层、设施、朝向、地段、装修、设备等因素,按质论价。
第六条为鼓励买房,改革起步阶段,实行准商品价。
准商品价是向商品价过渡的优惠价格。
每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超过规定的住房面积限额标准的部分,一律按商品房价计算。
第七条准商品价的基价,由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组织评估、测定,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每年公布一次。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9.10.12•【文号】财行[2009]400号•【施行日期】2009.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40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2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九年十月十二日附件: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管理工作的意见-自府发[2007]28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管理工作的意见(自府发〔2007〕2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物业管理条例》,推动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实现全市房地产市场规范化管理到位、物业管理监管到位、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到位、直管公房管理到位、中介机构监管到位、理顺市区房地产管理体制工作到位的目标,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力规范房地产市场(一)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查商品房预售的各项要件,不得随意放宽预售条件;加大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的追踪管理,对预售全过程进行监督。
工商、广电、房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活动、广告发布、展销活动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监督管理,加大对预售商品房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商品房预售要与产权产籍管理、物业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防止工作脱节,减少行政管理风险,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和登记备案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备案管理系统,实现对商品房预(销)售的即时监控,实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全面提高房管部门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控水平。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通过市房管局的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并对在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上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三)做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房管部门要研究制定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又符合我市实际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制度,严格审查房屋权属登记中的各种要件,规范办理程序。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5.18•【字号】•【施行日期】1994.05.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199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
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1999.09.08•【文号】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56号•【施行日期】1999.09.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56号)国务院各部门房改办: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按1999年售房办法及政策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必须根据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夫妇工龄之和、房屋拆旧、调节因素、现住房折旧、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1.333)等要素,计算出购房人的实际房价款,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存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基金归集中心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内,凭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具的“资金证明”到各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办理有关具体售房手续。
二、凡按1999年售房办法及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购房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
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有困难的购房人,可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贷款利率按照《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利率的通知》(国家机关房资字[99]08号)执行。
离退休人员购房时仍可继续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99]银机电36号)的规定,调整中央国家机关购房分期付款利率。
分期付款各期限档次利率调整如下表:┌───────────┬───────────┐│调整前│调整后│├────────┬──┼────────┬──┤│分期付款期限│利率│分期付款期限│利率│├────────┼──┼────────┼──┤│ 1-3年(含3年)│4.59│ 1-3年(含3年)│3.78│├────────┼──┼────────┼──┤│ 4-5年(含5年)│4.95│ 4-5年(含5年)│4.14│├────────┼──┼────────┼──┤│6-10年(含10年)│5.13│5-10年(含10年)│4.32│└────────┴──┴────────┴──┘四、1997年5月1日前签订购房合同并采用分期付款购房的,采用分段计息的方式:1999年3月31日前的利率按[98]国家机关房改字第14号文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房改资金业务政策培训会汇总
清册》(加盖公章); (4)项目预算书或分摊明细; (5)项目合同; (6)政府采购凭证或自行采购凭证
(三)日常使用的办理流程
(1)公告 (2)预算编报 (3)征求业主意见 (4)备案 (5)申请 (6)审核 (7)资金拨付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 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 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
3、《关于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实行归口 管理的通知》(国管房改〔1999〕277号)
4、《关于调整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出售收 入使用方向的意见》(国管房改〔2006〕326)
4、《关于调整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交存标准问题的通知》 (国机房改〔2016〕 154号)
《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6〕34号):
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额存入售房
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其利息收
入也要纳入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关于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实行归口 管理的通知》(国管房改〔1999〕277号)
工程造价咨询定点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在5 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审核书或预算书交付售房单 位,同时抄送房改办备案。
(3)征求业主意见:征求业主意见,填制 征求业主意见签名表;
(4)备案:
售房单位收到项目预算书或审核书后,将填妥的 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及征求业主意见表(即预分摊清
册)报房改办备案。房改办对项目的使用范围、征求 业主程序,备案材料等进行当场审核并备案;
金,并核算到户; (3)项目符合规定的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正文:----------------------------------------------------------------------------------------------------------------------------------------------------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1995年5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加快住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公有住房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房和各单位自管的住房。
第三条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和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
第二章出售范围和对象第五条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住房外,均可以出售给个人:(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有争议的住房;(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三)四成新(含四成新)以下住房;(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五)独立庭院式住房;(六)市房改办确定的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六条凡具有我市城市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
男女均享有购房权。
第七条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住房。
住房控制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单位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三章出售价格第九条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为单位,户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户建筑面积=户使用面积×本栋住房总建筑面积÷本栋住房总使用面积第十条出售公有住房按居民家庭收入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一)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高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出售公有住房价格管理的通知-建房字[1988]373号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出售公有住房价格管理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出售公有住房价格管理的通知(建房字[1988]373号1988年12月5日)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的意见下发以后,各地积极行动,正在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此项工作。
其中,出售公有住房的工作已在相当一部分城镇开展起来,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
但有些地方反映,公有住房出售价格价差较大,有的甚至互相攀比降低出售价格,这不利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
建设部曾于1988年6月8日以(88)建房字第70号文发出《关于制止贱价出售公有住房的紧急通知》,现再作如下通知:一、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应按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规定的内容合理确定。
即新建住宅应按住宅本身建筑造价和征地、拆迁补偿费计价。
旧房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质量和环境因素等计价。
二、建立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制度。
各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的公有住房,统一由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进行价格评估,报城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和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定后才能出售。
各产权单位不得自行定价出售。
三、各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迅速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吸收懂行、熟悉房地产价格政策、有事业心、能秉公办事的人参加房地产评估工作。
要对房地产评估人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四、各级房改办、物价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及时总结经验,加强对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的指导和监督,对在公有住房出售中以权谋私、违反国家物价政策的干部、单位要严肃查处,特别对从事房改工作的人员和领导干部的违法乱纪行为更要从严处理。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2.06•【字号】皖政[1995]9号•【施行日期】1995.02.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5〕9号)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出售公有住房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筹集住房建设资金,加快住房建设的有效措施。
各地要根据《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抓紧制定本地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
公有住房出售办法已经出台的,要根据本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保证政策统一。
出售出有住房政策性强、涉及面广。
各地务必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要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内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的出售,均执行本办法。
旧城改造规划区的住房、沿街易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代管住房、危险住房、产权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住房以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不得出售。
第三条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居民家庭,均可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
第四条新建住房以及腾空的旧住房,须先出售后出租,优先出售给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已租用的住房优先出售给现住户。
第五条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分为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开展2024年度使用售房款发放住房补贴计划申报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开展2024年度使用售房款发放住房补贴计划申报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23.11.22•【文号】国机房资〔2023〕13号•【施行日期】2023.11.22•【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关于开展2024年度使用售房款发放住房补贴计划申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机房资〔2023〕13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各中央企业人事劳资部门:根据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北京市政府、财政部、建设部《关于调整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方向的意见》(国管房改〔2006〕32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做好2024年使用售房款发放住房补贴计划申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条件申报2024年使用售房款发放住房补贴计划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根据《关于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售房款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房改〔2009〕358号)规定,将售房款交存至指定的售房款专户内,并已按要求从售房款中足额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
(二)根据《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管房改〔2003〕205号)规定,已为本单位职工建立并完善住房档案的单位。
(三)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及中央在京企业应制定住房补贴实施方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经本单位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四)拟发放住房补贴人员名单、补贴金额及相关信息等须在本单位或一定范围内公示。
二、申报及使用流程(一)计划申报。
各单位通过房改资金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称F系统)填写并打印《2023年度中央在京单位住房补贴上年决算汇总表》、《2024年度中央在京单位住房补贴支出预算基础数据表》、《2024年度中央在京单位住房补贴支出预算汇总表》,经相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后报送资金中心。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2011年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通知-津国土房科[2011]361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2011年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2011年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通知(津国土房科〔2011〕361号)局系统各单位:为不断提高国土房管系统持证岗位人员的业务素质,依据《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经研究,决定开展2011年持证人员继续教育。
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范围及对象依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实行持证上岗岗位的在岗人员。
(一)行政管理类岗位: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房地产产籍档案管理、房地产测绘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物业管理、住房保障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国土房地产法制监察(行政执法)、土地资源管理、土地登记管理、土地利用管理、矿产资源管理(含地质管理、地热管理)、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
(二)房产经营管理类岗位:管理站长、房产资料员、房管员及其他内业管理人员、房屋置换人员、房地产置业担保人员、公用公房经营管理人员。
(三)房屋修缮类岗位:生产站长、修缮工长、修缮施工(技术)管理人员、修缮预算员、公用公房修缮管理人员。
(四)其他专业技术类: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检测。
二、培训及考试内容各岗位培训考试内容以网上公布内容为准(见附件),考试习题册适时发放至应考人员或单位,每人一册。
三、培训形式与考试方法(一)房产经营管理和房屋修缮管理类岗位,采取统一集中培训与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每期培训班集中培训3天(半脱产,两个工作日、一个休息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本市公有住房出售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本市公有住房出售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3.08.27•【字号】沪房地资金[2003]339号•【施行日期】2003.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本市公有住房出售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的通知(沪房地资金[2003]339号)各区县房地局、财政局: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沪府发[1999]44号)精神,为了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时按规定收取土地收益金的征收、解缴工作,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土地收益金征收、解缴的管理部门。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土地收益金的征收解缴工作。
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的土地收益金应在次月10日前全额上缴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在取得土地收益金收入的次月10日前全额上缴市财政局专户。
土地收益金征收业务费由市财政局按部门预算的要求予以核拨。
三、在年度终了后,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供当年各区县实际上缴市财政局专户的土地收益金数额,在扣除征收业务费后,按市与区县之间实行“五、五”分成,分成资金由市财政局返回各区县财政局。
土地收益金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土地收益金专用票据由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统一向市财政局票据中心购买,收取土地收益金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专用收费票据。
五、本通知下发前,各区县已征收的土地收益金,应于9月底前解缴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关于省直公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关于省直公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4.01•【字号】鲁政办发[2001]21号•【施行日期】200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关于省直公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1〕21号)省直各部门,省属驻济各单位,中央驻济各单位: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关于省直公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一日关于省直公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启动住房消费,促进经济增长,现结合省直房改工作实际,就省直公房出售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尚未出售的1997年底以前建成的公有住房的出售问题各单位目前尚未出售的1997年底以前建成的公有住房,包括按“三讲”教育规定清退出的住房,应尽快向干部职工出售,具体售房政策仍按省直1998年度房改政策执行。
为了加快工作进度,各单位必须在2001年4月底以前将出售方案报省直房委会办公室审核,办理售房手续。
二、关于1997年底以前经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购建住房的出售问题1997年底以前经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购建,2000年底前竣工,在2001年4月底前出售的住房,其售房价格钢混结构一等1425元/平方米、二等1247元/平方米;砖混一等甲级1247元/平方米、乙级955元/平方米、丙级868元/平方米、丁级816元/平方米的房改成本价执行,并按照鲁政办发〔1998〕5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取消现住房折扣,一次性付款折扣为10%。
三、关于1998年1月1日以后经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新建住房的出售问题(一)1998年以后经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新建的住房,规定标准面积内的部分出售价格按7项因素(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核定的实际成本价执行;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住房资金管理的通知-冀政[1994]10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住房资金管理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住房资金管理的通知(冀政〔1994〕109号1994年12月2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精神,为适应我省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的需要,理顺和加强住房资金管理,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我省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特作如下通知:一、各市(地)、县要设立专门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责权一致的原则,“中心”隶属房改办,代表政府对住房资金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营运,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中心”直接负责住房资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保证政策性住房资金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住房资金的监督管理。
二、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要按规定建立城市、单位、个人三级住房基金,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要求,确定各级住房基金的来源与用途。
要做好原住房基金的划转工作,核定划转后的资金分别计入各项住房基金,并将划转的资金和原有的住房补贴逐步理入职工工资或用于列支住房公积金。
各级房改办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关于住房资金归集、管理、使用、偿还和核算的具体政策与办法。
要坚持保值、增殖的原则,提高住房资金的运用效果,确保住房资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提供政策与制度保障。
三、各级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列入个人住房基金,由“中心”直接负责归集、统一存储在受委托的专业银行。
四、加强售房款的管理。
上海市徐汇区贯彻《上海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净收入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2011年修正)
上海市徐汇区贯彻《上海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净收入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1.07.15•【字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徐汇区贯彻《上海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净收入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2001年6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7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等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为加强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净收入资金的管理,根据财规[2000]24号《关于房管机构转制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沪财建[2001]1号《上海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净收入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并结合徐汇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概念)直管公有住房售房净收入,是指房管部门出售直管公有住房取得的售房收入,扣除按规定一次性缴付的房屋维修资金、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大修更新基金,街坊公共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基金以及按规定交纳税费后的余额。
第三条(净收入分配)直管公有住房净收入按以下比例分配:1、成套改造和廉租住房款,指用于旧公有住房的成套改造和购买廉租住房或租金配租项目的款项,占售房净收入的65%。
2、直管公房维修款,指用于直管公有住房的“平改坡”工程、市容与文明小区整治等政府指令性项目的款项,占售房净收入的10%。
3、优秀建筑保护款,指用于近代优秀建筑物保护性改造的款项,占售房净收入的10%。
4、转制资金款,指用于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后按规定支付房管机构富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次性补偿金以及房管机构改企转制或者组建新企业的启动资金的款项,占售房净收入的15%。
第四条(直管公房净收入的管理)1、直管公有住房出售,由区房管局主管,委托徐房集团按照政策具体实施。
徐房集团按月将售房净收入解入区房管局银行收入专户,由区房管局按“收支两条线”办法解入区财政局指定账户。
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
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西安市莲湖区、新城区、未央区、灞桥区、碑林区、雁塔区区域内公有住房的出售使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房产部门的直管公房和企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
第四条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居民家庭,均可向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现公有住房。
第五条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公有住房出售的主管部门,负责公有住房出售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方案的审批,统一管理。
第六条公有住房的出售程序:个人申请,产权单位审核,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七条公有住房有下列情况不得出售:1、已列入近期改造规划即将拆迁的:2、产权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3、非成套住房以及危房、代管房产。
第八条每个职工家庭按房改规定的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只能享受一次。
1、职工、居民以成本价格购买自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参照省办发[1996]7号文执行。
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上限只作为职工住房是否超标的依据,不作为职工住房必须达到的标准;2、凡居住两处公有住房,其中一处已达到本家庭成员最高职别的住房标准中限的,只能以成本价购买一处住房,另一处住房必须限期退回产权单位。
若已使用的两处住房均未达到家庭成员最高职别住房标准中限的,则两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第九条已故职工(含已故离退休老干部和普通职工)配偶,无论家庭成员中有无产权单位职工,均享有与产权单位职工同等条件的购房权利。
第十条再婚家庭双方身边均有未成年子女或一方有成年未分户子女时,可按两个独立家庭购买双方再婚前已居住的现住房。
第十一条异地调入人员,已在调出地以房改价购买过公有房的,必须出具调出地房改部门的退房证明方可以当年成本价在本节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二条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探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内道路、给排水、供暖、供气、供电、通讯)、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6.09.15•【字号】•【施行日期】2006.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财务制度正文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提取使用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应将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存入在房改受托银行开设的售房资金存款专户内。
二、各单位应将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按多层住房20%、高层住房30%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后方可申请提取使用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三、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方向:(一)用于发放从未享受住房优惠政策和住房未达标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
(二)改制企业可用于向退休职工发放住房提租补贴。
(三)公有住房按商品房指导价向职工出售,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解决历年房改遗留问题:1、支付购房工龄补贴。
2、计错房价退款。
3、“退小换大”的职工退原购房款。
4、清房退款。
(五)住房货币化补贴及亏损或改制企业退休职工住房提租补贴工作完成后,可申请用于缴交住房公积金。
四、各单位上述工作完成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申请解除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户管理。
五、“关、停、并、转”单位应提供相关文件及时办理售房资金账户的合并、转移。
六、外地驻厦单位(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或已撤销的,按规定留足维修基金后,可将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转入上级单位在当地开设的房改售房专户。
七、拆迁单位(或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拆迁户按房改政策出售拆迁安置房的,按规定留足维修基金后,可申请提取其存入房改售房专户内的售房款。
八、非公有制单位(不含改制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住房,售房收入存入公有住房售房资金存款专户的,提足维修基金后,可申请解除专户管理。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实施意见-津国土房发〔2016〕11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实施意见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实施意见津国土房发〔2016〕1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津政令第125号),市国土房管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房出售收入管理的实施意见》(津国土房保〔2010〕364号)、《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津国土房保〔2010〕365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0〕37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的意见》(津国土房保〔2010〕379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房售后维修资金记账到每套住房的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0〕390号)超过有效期,已经废止。
为继续做好本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工作,现修订后整合重发,请遵照执行。
2016年6月17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实施意见为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确保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依法归集使用和资金安全,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职能分工(一)主管部门: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包括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和住房基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审核部门:市内六区直管公产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由区房产公司初审,报市房产总公司审核;市内六区以外直管公产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单位自管产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由区县房管局审核。
(三)核算部门: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集中管理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核算工作。
(四)承办银行:市国土房管局委托天津银行办理2004年之后集中管理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归集、支付、结息、对账和查询等金融业务;对于2004年1月1日前已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储存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应进行整合集中,由建行办理支付、结息、对账和查询等金融业务。
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
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西安市公有住房出管理办法售第一办加强公有住房出管理~根据家有办办定~办合本市办条售国办~制定本办法第二西安市办湖、新城、未央、办、碑林办、雁条区区区灞区区塔域公有住房的出使用本办法。
区区内售第三本办法所公有住房是指房办部办的直管公房和企事办办位条称的自管公房。
第四凡具有本市常住办口的办工、居民家庭~均可向办住房的条办办办位申办办办办公有住房。
第五西安市土办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公有住房出的主管部条国售办~办办公有住房出的办办指办、办督和方案的办批~办一管理。
售第六公有住房的出程序,人申办~办办办位办核~西安市条售个国土办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办理办办办办手办。
并第七公有住房有下列情不得出,条况售1、已列入近期改造办划即将拆迁的,2、办办未定和具有办史保办价办的~3、非成套住房以及危房、代管房办。
第八每办工家庭按房改办定的政策办办公有住房只能享受一条个次。
1、办工、居民以成本价格办办自住房的建筑面办控制办准~照省办参办[1996]7文办行。
住房面办控制办准上限只作办办工住房是否超办的依号据~不作办办工住房必办到的办准~达2、凡居住办公有住房~其中一办两已到本家庭成办最高办办的住房办准中限的~只能以成本价办办一办住房达~另两达一办住房必办限期退回办办办位。
若已使用的办住房均未到家庭成办最高办办住房办准中限的~办办住房面办合办算。
两并第九已故办工;含已故退休老干部和普通办工,配偶~无办条离家庭成办中有无办办办位办工~均享有办办办位办工同等件的办房办利。
与条第十再婚家庭方身办均有未成年子女或一方有成年未分办条双子女办~可按立家庭办办方再婚前已居住的办住房。
两个独双第十一地办入人办~已在办出地以房改价办办办公有房的~必办条异出具办出地房改部办的退房办明方可以年成本价在本办办办公有住房。
当第十二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办办办、勘探办办和前期工条拆迁程办、建安工程办、住宅小基办办施建办办;含小道路、办排水、供区区内暖、供、供办、通办,、管理办、办款利息和金等气税7办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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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来源:时间:2010-9-30 9:51:33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津国土房保〔2010〕365号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各区县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管好用好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维护售房单位和业主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能,本着“明确政策,统一归集、规范管理,方便使用,规模增值”原则,就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整合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实行基金制(一)整合公房售后维修基金。
售前售后主体结构维修基金、单位和个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及高层住宅电梯、水泵更新改造资金整合后统称为公房售后维修基金,由市统一在承办银行开立“公房售后维修基金”专户,下设“维修资金”和“更新改造资金”明细帐。
“维修资金”由原11%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转换,由开户银行和售房单位分别按户建立明细台账,主要用于公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资金”由原售前和售后主体结构维修基金(折合为售房款14.4%)和高层住宅电梯、水泵更新改造资金转换,由售房单位按幢建立明细台账,主要用于公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二)建立住房基金。
公房售后维修基金以外其余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整合为住房基金。
由市统一在承办银行开立“住房基金”专户,直管公产住房基金按资金用途下设“房管事业发展”、“转换经营机制”、“收购旧房”、“危房改造”、“区属机关、团体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售房经费”明细帐;单位自管产住房基金按资金用途下设“住房货币分配”、“售房经费”明细帐。
(三)调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账户设置。
全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整合为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和住房基金,由市房委办代表住房业主和售房单位在承办银行开立“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和“住房基金”两个专户,实行统一归集,集中存款,分账核算。
二、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方便售房单位使用(一)统一归集。
对本意见下发之后归集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按售房收入的25.4%提取的公房售后维修基金直接存入“公房售后维修基金”专户,分别计入“维修资金”和“更新改造资金”明细帐。
按售房收入的75.6%提取的住房基金直接存入“住房基金”专户,由售房单位分别计入相应明细账;对本意见下发之前归集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售房单位对售房款账务清理后,将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余额分别划入两个专户,计入相应明细账户。
(二)规范使用。
公房售后维修基金用于售后公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其中:“维修资金”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使用“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提出修缮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并征得受益业主同意,对未形成一致意见的,售房单位至少应征得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将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告之相关业主。
使用“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市内六区直管产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区县直管产报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单位产报区县房委办批准后,承办银行划款。
发生金额按受益业主住房建筑面积所占份额在业主明细账中列支;“更新改造资金”用于公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电梯、水泵等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
使用“更新改造资金”由售房单位提出修缮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市内六区直管产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区县直管产报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单位产报区县房委办批准后,承办银行划款。
售房单位应将“更新改造资金”使用情况告之管房组织和受益业主,发生金额在单位明细帐中列支,并由售房单位按受益业主住房建筑面积所占份额登记分幢明细台账。
“住房基金”中,直管公产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用于房管事业发展和由售房单位用于转换经营机制、危房改造、收购旧房和区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单位产由售房单位用于职工住房货币分配。
使用住房基金,市内六区直管公产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区县直管公产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单位产住房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提出用款申请,报主管局和区县房委办批准后使用。
发生金额由承办银行划款,并从单位明细账列支。
(三)方便查询。
市和区、县房管部门要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售房单位查询提供优质服务。
对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集、使用及余额情况,承办银行要定期为售房单位打印对账单,售房单位可以到经办银行,业主可到售房单位查询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余额情况。
(四)加强监管。
为保证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安全、完整,要建立监督管理机制。
一是市房委办将会同各区县房委办定期对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保证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款专用。
二是市、区、县房委办建立对受托银行的委托存款监控系统,定期与银行对帐,保证帐帐相符。
各区县房委办要按月将“维修基金”、“住房基金”使用审批额、实际发生额汇总报市房委办备案。
三是对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建立定期接受专业审计、向业主公示以及和售房单位对帐的监督制度。
三、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资金运营,促使资金保值增值对集中归集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按照“安全、收益、流动”的原则,在留足必要使用准备金的情况下,发挥资金规模效益,促使资金保值、增值。
(一)调整售房单位和业主存款方式。
支付售房单位存入的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和上年存入的住房资金利息由按照活期存款调整为分别比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和协定存款计息,支付售房单位当年存入的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和住房资金仍然按照活期存款计息。
利息分别计入户账,转作维修基金和住房基金滚存使用。
(二)扩大资金规模,保值增值。
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在保证本金及时足额收回,满足随时支付的前提下,实现收益最大化。
保值增值方式是对集中管理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在确定使用准备金比例后,对其余资金采取定期存款、购买国债等方式组合增值。
公房售后维修基金产生的增值收益,除核定管理费外,分别计入户账,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其中:“更新改造资金”产生增值收益的50%以内部分可由售房单位用于补充“维修资金”的不足;住房基金产生的增值收益,除核定管理费外,其余增值收益由市房委办提出分配意见,经市房委会审议后安排使用。
(三)引进竞争机制,确定承办银行。
由市房委办在二至三家银行中,按照购房人和售房单位收益最大化的原则,通过筛选确定承办银行。
四、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9月30日废止。
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颁布时间:2002-6-27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我部于(93)财会字第47号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下发后,对统一企业住房基金会计核算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随着住房制度的进一步深化,在执行过程中又出现一些新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住房基金的核算与管理,根据有关的财务规定,现对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如下:一、企业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方面的资金,分别在“住房周转金”、“盈余公积——公益金”以及“长期借款”科目核算;企业所有的住房基金的来源以及运用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中登记。
二、企业取得的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租金收入(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住房租赁保证金、拨入的住房资金、住房周转金的利息收入等,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
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借记“住房周转金”(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应付工资”(应由职工个人负担,企业代交的住房公积金部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住房周转金不足以交纳应由企业负担的住房公积金的企业,按有关部门核定允许在管理费中列支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借记“管理费用——住房公积金”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
企业给予职工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应付工资”(企业给予职工的住房补贴部分)、“现金”等科目;企业用住房周转金支付职工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企业购买职工住房产权或使用权,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属于应由住房周转金负担的部分,还应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属于应由公益金负担的部分,还应借记“盈余公积——公益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一般盈余公积”科目。
四、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应区别情况处理:出售职工住房全部产权的,应按照固定资产出售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应按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发出的出售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出售国有住房上交的住房出售收入,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出售住房发生的净收益,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如发生净损失,作相反会计处理。
出售职工住房部分产权的,也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上述出售的职工住房,如果原属于用公益金购买的,还应同时按已出售资产中原用公益金支付的价值部分,借记“盈余公积——一般盈余公积”科目,贷记“盈余公积——公益金”科目。
出售职工住房使用权的,企业收到的出售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已出售使用权的住房在提取折旧时,借记有关费用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企业应将已出售使用权的住房单独作为一类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企业分得的企业职工出售或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
企业应将已出售部分产权的职工住房的原价、累计折旧,以及企业职工出售、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
五、企业所提取的职工住房折旧、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取得的住房周转金、借入的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购入住房使用权的摊销等,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的贷方登记;企业用住房基金购买住房、改造职工住房、交纳公积金、归还住房租赁保证金和住房借款等;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的借方登记;“住房基金”备查簿的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为可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
六、本规定如与(93)财会字第47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