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处理与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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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南京某企业(以下称甲企业)

被执行人扬州某镇企业(以下称乙企业)

乙企业是一镇政府下属集体性质的企业。近年来,一直效益不好,处于歇业甚至倒闭状态。2005年6月,因欠外地甲企业货款,甲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在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之前,镇政府为了解决乙企业的职工问题,擅自处分了保全财产。法律文书生效后,甲企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变卖保全财产以实现其债权。但因财产已被处理致执行陷入僵局。甲企业申请要求追加某镇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

二、法院处理意见

法院认为,镇政府为解决乙企业的职工问题,处分了保全财产,该财产在执行中已经无法追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追加镇政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评析意见

对照执行若干规定列举的几种类型,上述情形在规定之外。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擅自处分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否直接将某镇人民政府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执行案件的关键所在。不追加,不仅损害了甲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有损法院保全的权威;追加,似乎又缺乏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从该案例可以看出,执行若干规定从体例分布到具体内容的规定上均有有待完善和改进之处。值得研究和探讨。

综观《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1条,仔细分析不难看出,都是针对企业或其他组织而言的,并无自然人变更或增加的情形,事实上,在执行实践中,变更或追加自然人的情形时常发生,但因无法律法规依据,操作中极不统一和规范。下面简单列举几种情况:

1、执行担保中,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2、执行到期债权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情况。

3、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和债务加入的情形。

4、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和妻都应当是债务主体。

5、被执行主体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

6、当事人或案外人擅自处分人民法院保全财产的情形。

从以上列举的情形不难看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主体(主要是义务人)的追加已经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因为现实状况的复杂性,其规定并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立法者不能预料的新情况还会不断地出现,对于这些新情况应该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予以探讨、解决,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带来的司法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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