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法律分析及案例(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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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承担风险在"好意同乘"中的运用

作者:戴大喜发布时间: 2006-11-02 15:41:12

【论文提要】好意同乘现象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而增多,发生好意同乘者损害的事故亦随之增多。我国法律没有好意同乘的规定,多数法院处理好意同乘时坚持由运行人赔偿同乘者损失的同时适当减轻运行人的责任,我国多数学者也持上述观点。自愿承担风险是欧美国家的一项法律原则,广泛应用于体育活动中。也有学者认为好意同乘属于自愿承担风险,但我国多数学者持否定意见。关于好意同乘适用法律的问题,参照无偿合同中义务人的责任限于重大过失,在侵权行为法中,行为人没有过失而免责的规定;自愿承担风险应当成为好意同乘的基本原则。驾驶员仅为一般过失时不承担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时仍应当对同乘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同乘者有无过失适用过失相抵。

【关键词】自愿承担风险好意同乘运行人过失责任

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迅速增加,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交通事故已成为当前社会主要的灾害之一。好意同乘随之增多,好意同乘者受伤事故也时有发生,并频频诉之于法院。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好意同乘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好意同乘时莫衷一是。好意同乘作为新时期出现的社会现象已大量存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成为实践中期待解决的问题。研究好意同乘,应当根据法律基本原则,结合我国的文化传统,参考国外的立法,特别是自愿承担风险原则。本文就好意同乘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作抛砖引玉之用。

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这里的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合称为车辆运行人,简称运行人。

好意同乘具备以下特征:1、好意同乘的双方是机动车运行人与乘车人;2、运行人、搭乘人各为自己的目的;3、顺路搭车;4、无偿搭乘;5、经运行人同意,包括邀请和允诺。

一、好意同乘的认定

好意同乘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困难,只要具备好意同乘的特征可以认定好意同乘关系及运行人与同乘人。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好意同乘的认定也有一定难度。就目的而言,运行人有自己的目的,搭乘人也有自己的目的,在好意同乘中,两者的目的是不同的。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广泛存在为了相同目的而同乘的关系,即目的的合并,如双方结伴旅游、履行共同事务等。其次,是否支付费用也影响好意同乘的成立。再次,运行人应搭乘人的要求专程无偿运送搭乘人,是否属于好意同乘关系等。

关于目的合并的问题: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旅游已成为生活的内容之一,结伴旅游能够提高旅游质量与兴趣,带来愉悦。在结伴旅游过程中,运行人与搭乘人有时不能截然分开的,并交替出现,如甲乙经常结伴旅游,有时开甲的汽车,有时开乙的汽车,途中甲乙轮流驾驶,费用分摊。这种情形属于好意同乘不容置疑,但谁是运行人,谁是同乘人难以确定。运行人是指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其中之一,甲乙具备了运行人中的一类或几类,均可视为运行人,所以,他们既是运行人,也是同乘人。其他相似情形还包括因相同、相近目的而结伴同行的,如共同购物、观看竞技比赛、歌舞节目,共同商事活动等。目的合并不影响成立好意同乘关系,他们既是运行人,也是同乘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他们分摊。

关于有偿同乘问题:一般来讲,有偿同乘属客运合同关系,无偿同乘才构成好意同乘关系,所以,好意同乘是无偿的。但是,对于支付小额费用的属于客运合同关系还是好意同乘关系?支付费用的数额如何限制?传统观点认为,支付小额费用的可以认定为好意同乘

关系,我国侵权法专家、对好意同乘有过研究的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主张将支付小额费用的列入好意同乘范围。但是,现实中,支付费用有多有少,用什么标准区分属于客运合同关系还是好意同乘关系。笔者认为,支付的费用应当明显低于客运合同中乘坐同类车辆应支付的费用,并低于汽车运行成本。“明显低于”的标准如何掌握?我国民法无此规定,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显失公平,价格过低,因此受到的损失超过不动产价款的十二分之七时,有取消该不动产买卖的请求权。”根据该原则,明显低价应限于正常价格的二分之一以下,即短少过半原则。所以,同乘人支付相同标准的商业价格50%以下的,可视为好意同乘,超过50%的不属于好意同乘,应认定为客运合同关系。

关于专程运送的问题:好意同乘一般是顺路搭乘,但在车主或驾驶员应同乘人的要求无偿专程运送的,运行的目的只有一个,运行人为了乘坐人的目的而运行,不构成好意同乘。在这种情形下,所谓的好意同乘者的实质上是车辆使用人。如陆某诉南京长途客运公司案。2001年春节前夕,家住南京的陆某带着妻子赵某和一儿一女回苏北老家,并请自己所在单位资物信息中心驾驶员沈某开车相送。1月22日,因某客运公司的客车借道相向行驶,沈某躲闪不及两车相撞,致陆某的儿子死亡,陆某和妻子、女儿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客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沈某负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认为,虽然物资信息中心是免费运送原告,但实际上已经与自己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请求其所在单位和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法院认为,客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物资信息中心虽然在事实上与原告方形成了承运关系,但物资信息中心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属无偿服务,其性质在法律上应视为好意搭乘,故应当适当减轻物资信息中心的责任。判决物资信息中心赔偿原告损失64409元,南京客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在该案中,车辆专程运送陆某及其家人,只有一个目的,不属于好意同乘。对于陆某所在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根据陆某与其单位属车辆借用关系还是无偿服务关系区别对特,如系车辆借用关系,陆某是使用人,是事故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其妻子、子女是同乘者,物资信息中心不承担责任;如属无偿服务关系,只有服务方存在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根据案情,沈某在驾驶过程中仅为一般过失,陆某所在的单位应当免除责任。所以,该案的事实认定与处理结果都值得商榷。

二、好意同乘的性质

对好意同乘的性质,理论上有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之争;主张合同关系的,又有合同关系修正说;主张侵权关系的,又有一般交通事故侵权、高度危险责任、场所责任之分。

主张客运合同关系者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这里的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应指好意同乘者。所以,好意同乘者与运行人之间属客运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修正说认为,好意同乘虽不是客运合同关系,但可以类推适用客运合同之规定。

主张属于侵权关系者认为,好意同乘过程中造成同乘者损害的,是一种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

主张好意同乘属于高度危险责任者认为,汽车系高速运输工具,好意同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好意同乘属于场所责任者认为,驾驶人员负有场所责任。所谓场所责任,是指场所管理者对进入其所控制场所之人,负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若他人在场合中可预见危险的范围内受到伤害,除不可抗力和受害者自身原因造成以外,场所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既为驾驶人员所全面操控,驾驶人员当然对车辆空间内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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