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到底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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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法学上所谓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出处。据2005年6月28日人民法院报四版《两房客洗浴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永丰一宾馆被判部分赔偿》(

xxxx)一文报道:

2005年1月15日,高某同本厂女职工朱某一起入住永丰县某宾馆,在第二天该宾馆服务员打扫卫生时,发现两人赤身裸体死在卫生间。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令永丰县某宾馆承担死者高某、朱某2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计赔偿人民币61518.89元。

一、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分析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在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发言人黄松有明确指出,安全保障义务是借鉴民法理论上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的产物。它体现的是通过注意义务理论的灵活性来更新作为义务的确定方法,因为传统的作为义务的源泉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先危险行为和合同约定,但法律的明确规定难免遗漏万千,而合同约定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志,难以体现公共利益的需求。它产生的社会背景就是社会日益密切,社会活动对他人的影响无处不在,为保护无辜的受害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成员的行为标准不得不更高些,其避免他人因自己而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也应更广泛地存在。注意义务理论的基本特点是行为人应该以一个合理人在特定场合下的行为为标准来决定自己的社会活动,它通过“合理人”的弹性概念使义务认定标准得以具有普遍指引作用,在大多数国家也正充当着过失侵权法律规范“发生

器”的角色。人在从事社会活动时要像一个合理人那样合理谨慎、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合理的危险。

二、对安全保障义务范围需个案分析

必须明确,《解释》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只提供了一个价值指引,即应在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合理限度”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当前公认的判断经营者有无过错的一般标准是:

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经营者除了要达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标准以及合同特别约定的安全保障方面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必须以善良家父的注意,尽到善良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为法律并不能穷尽一切,合同约定也不可能周全,根据诚实和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不允许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懈怠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过错的有无和大小的判断,既要把握一般标准又要依靠个案分析。把个案中经营者的实际行为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或一个一般诚信善意之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行比较,并综合考虑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以确定案件中的经营者是否到达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而认定其有无过错。

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

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主要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这是因为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针对防范第三方的侵害行为和一些意外事故。

1、直接责任。其构成要件为:

(1)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

(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

(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

(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2、补充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若干解释》明确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之所以区分两种责任,是为了说明:

在一般情况下,直接责任要重于间接责任。本案中,判决中确认的是直接责任,对此,笔者完全赞同。但对结果却是持质疑态度的,详情容后述。

四、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减免责事由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法院审理认为高某、朱某在被告知洗澡时应把窗户打开且在该宾馆负责人已拉开一尺多宽的情况下,仍关闭窗户洗澡,使卫生间不能通风、通气,因燃气热水器燃烧时间过长,室内氧气燃尽,致使两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所以两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

因为女子洗澡,其为了防止春光外泄,当然要关闭窗户,这与男顾客显然要求不太一致。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宾馆自然应注意到这一点,为顾客特别是女顾客提供更为合理(或者说是更高)的安全保障,这一点上,个人认为宾馆责任大于顾客。

五、对比案例说明

在司法实践中第一次关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1999年上海市法院审理“银河宾馆案”。案情是:

1998年8月23日,23岁的深圳市翰适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在银河宾馆客房里遭抢劫遇害。警方事后从宾馆的安全监视系统记录资料中发现,凶手全瑞宝在入室作案前,曾尾随王某,并在不到两个小时内,7次上下电梯。

但对形迹可疑的全瑞宝,宾馆保安人员无一人上前盘问。死者父母认为银河宾馆严重失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0年6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银河宾馆与死者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宾馆未能兑现其基于对宾馆的管理以及对入住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的“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死者之死及财物被劫毕竟是罪犯所为,故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宾馆作为特殊服务性行业,应向住客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王某入住银河宾馆,双方即形成合同关系。而且本案中,银河宾馆有书面的《质量承诺细则》,因此安全保障是宾馆的一项合同义务。宾馆能证明自己确实认真履行了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义务后,可以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罪犯7次上下宾馆电梯,宾馆却没有对这一异常举动给予密切注意。宾馆未履行对王某的安全保护义务,自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之死是凶手所为。银河宾馆的不作为仅仅是为凶手作案提供了条件,这种条件与王某之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银河宾馆依法只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银河宾馆不负有侵权责任。据此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对此这个案例,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且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众所周知,这部司法解释实施后人身赔偿标准提高了一倍),法院判赔了800元,而本文所引案例是“两条人命”,赔了6万元。合理与否,一看便知。

本案中被告永丰县某宾馆对高某、朱某虽已尽到一定范围内安全保障的告知义务,但其把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浴室外,没有完全按燃气热水器安装标准规范安装,且也没在燃气热水器旁张贴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完全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发生故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过错远远大于顾客,受案法院判决其仅仅“对两人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对其责任的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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