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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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探讨
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电子技术正在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每天数以亿计的人都在通过手机、电脑等终端进行着通话,收发短信、电子邮件等即时交流活动或者对在线的资料进行管理、更新。电子数据证据也越来越多的被提交到法庭,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影响日益凸显。因此,明确电子数据证据的内涵及其特征,在此基础上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内涵界定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就证据种类新增了电子数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诉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但是要对电子数据做准确的表述确实相当困难,大致可以认为,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技术为基础,以数字化形式所表现,其内容可多次复制,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我们常见的电子合同、电子保险单、电子发票、短信、网页等都涉及电子数据,用这些电子数据可以在诉讼中证明某一事实。通过以上表述我们应该注意,电子数据的界定范围应为与计算机系统有关联的那类证据,其目的在于证明案件的某些事实。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性
任何物质都有其自身的特性,基于现代信息技术的电子证据同传统的人证、物证相比,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第一,高科技性。电子证据是随着科技的进步而发展起来的,它与计算机技术联系密切。同时,电子数据是以数字的形式储存于各种介质中,与普通证据存在重大差别。但也正因为如此,对此类证据的审查、判断构成了巨大挑战,司法工作人员的动作量不仅会增加,还要甄别各种信息,并对电子数据的证明价值与案件相关程度进行取舍。
第二,高速流转性。不论是模拟信号还是数字信号,都具有高速的传输速度,电子数据的传输可以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可谓随时随地都可以传播,传播速度甚至可以达到光速。这种特性也给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使用带来了困难。比如某些使用计算机进行的违法活動,数据的存在可以说是转瞬即逝的,就难以捕捉到其违法的证据再比如计算机上存储的数据,其可以轻易的复制到其他的储存介质上,会给调差取证带来不小的难度。
第三,易修改性。电子数据是以数字的形式存在的,不同于一般的书证,电子数据不会体现出如笔迹等容易辨别的特征,其更多的变现为固定的格式与固定的表现方式,因此,电子数据证据的安全性和真实性极易遭到外界的破坏,极有
可能出现误断。
三、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和传统的证据相比,有其独特之处,那么其证明能力上的特殊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复制件的真实性。依照来源的不同,证据可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两类。电子证据的原件一般指最初储存于计算机数据中的电子数据。但是,很多时候提交原件是十分困难的,若想以肉眼获取原件,对于电子数据来说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我们看到的电子数据一般都是复制件,所以我们在提供复制件时要确保和原件内容相同,没有经过加工,经过核对或者鉴定,复制件与原件相同的话,复制件也应该是具有真实性的,应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比如书证、物证等证据不同,其真实性并不体现为是否存在原件,一般证据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即对证据表现形式的要求并不适用于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在提交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若只有只言片語,或者上下内容不连贯,内容不完整,则很容易被认为是虚假或者经过删改的数据,这就会使法院及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产生怀疑,甚至会被排除作为证据来使用。所以这就要求我们在保存、提取电子数据证据时,要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第三,固定专属号码。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微博、微信等新兴传媒,已经成为人们沟通的重要工具。此类新兴传媒注册简单、交流内容随意,不仅可以发送文字,还可以发送图片、视频或者传输文件等。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将微信聊天内容作为证据的情形也逐渐增多。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后,上海发生了首起微信证据案,但法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微信借条照片”未予采信,原因在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非通过实名制的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无法认定持有者身份的QQ 号码登陆,且微信用户名也并不是被告真实姓名,故微信持有者的身份无法认定。结合以上案例及微信等新兴媒体的特点,启示我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当事人可以约定明确某个微博、微信或电子邮件等账号为其所有,固定专属的号码,并且表明该账号的发出的内容即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防止纠纷发生后单方否认号码为其所有,同时也可以减少真实性的争议。
人类正在进入一个电子化的时代。对此,我国证据法学者何家弘曾说过,“就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而言,人类曾经从“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也许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新的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电子数据在未来也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