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日执行的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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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03.07•【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3月7日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全文

《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全文

《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全文《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猇亭区、宜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称城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组织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省、市人民政府未规定集中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事项的实施,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贯彻依法行政准则,统一行政执法主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集中履行的行政执法职责。

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是本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本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并在宜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宜昌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宜昌高新区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本市及各区住建、规划、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国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综合执法的规定,协同做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执法职责第五条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各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执法队伍行使监督检查权;(二)对跨区域综合执法工作行使调度权和处置权;(三)对有重大影响的执法案件可行使直接查处权;(四)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行使指定管辖权;(五)在宜昌高新区区域内行使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各项职权。

第六条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检查监督,并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2017)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2017)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2017)《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7年1月24日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执法范围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行政执法条例是一座城市最重要的一部条例,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本区、县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区、县级管辖河道的;(三)发生在街道辖区内的;(四)本区、县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街道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在本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管辖河道、区县级管辖河道、乡镇级管辖河道的目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公布。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行政执法条例是一座城市最重要的一部条例,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本区、县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区、县级管辖河道的;(三)发生在街道辖区内的;(四)本区、县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街道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在本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见,并按程序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协管人员的招录程序、资格条件,规范执法辅助行为,建立退出机 制。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第二十条 执法保障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场所,公开行政执法职
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信息平台的共享。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服务热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
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执法规范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
(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
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事项范围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其他部门明确
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第三章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执法主体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7年3月21日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对建筑垃圾的有序管理,减少对生态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转运、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改、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等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含开发区城市管理机构,下同)根据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环境保护、房产、林业和园林、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管理执法越来越成为一项重要的任务。

城市管理执法,是指针对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市容市貌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对于维护城市的公共秩序、促进城市的和谐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的制定和实施非常必要。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首先要明确的是其目标,即规范城市秩序、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改善城市环境,从而为居民提供更好的居住环境。

同时,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也应该遵循法制化和科学化的原则,充分考虑城市管理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规范市政设施和市容环境。

市政设施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路灯等。

城市管理执法应该对市政设施进行规范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转。

此外,城市管理执法还应该加强对市容环境的规范管理,如街道整洁、垃圾清理等。

城市管理执法应该对违规乱搭乱建、乱涂乱画等行为给予处罚。

二、加强环境保护。

城市管理执法应该加强对环境污染的防治,经常检查排放废气、废水等情况,对污染严重的企业进行处罚并督促整改。

此外,城市管理执法还应该规范垃圾分类和处理,推广环保型交通工具等。

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城市道路交通是城市运转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管理执法应该加强对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车辆和行人进行处罚。

城市管理还可以采取科技手段,如智能交通灯、城市微循环系统等,提高城市道路交通效率和安全性。

四、加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城市管理执法应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确保执法行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同时加强行政执法的监督和反馈机制,让市民及时了解执法情况和维权途径。

五、加强执法人员素质建设。

城市管理执法的质量和效果,除了法律、政策的支撑外,更重要的是执法人员素质和能力。

城市管理执法应该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执法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执法水平,增强执法人员的责任心和服务意识。

在城市管理执法的实施过程中,还需要综合运用宣传、教育、监管、处罚等手段,力求达到预期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7.01.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7年1月24日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执法范围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宜昌市人民政府2017年1号令——宜昌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2017年1号令——宜昌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2017年1号令——宜昌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22•【字号】宜昌市人民政府【2017】1号令•【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宜昌市人民政府令【2017】1号令《宜昌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7年3月22日宜昌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共同维护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区域。

有关单位和个人是该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责任区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承担属地管理责任。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责任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考核责任区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有关单位、个人落实责任区制度,对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居民(村民)委员会推进责任区自律管理工作。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公安、卫生计生、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交通、旅游、环保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责任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以及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责任区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传播媒介,应当安排责任区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加强舆论监督。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管局关于南京市2017年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7〕42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管局关于南京市2017年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7〕42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管局关于南京市2017年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管局关于南京市2017年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7〕4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城管局拟定的《南京市2017年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7年2月28日南京市2017年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市城管局2017年2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省、市党代会和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两减六治三提升”专项行动方案》和《2017年南京市城市精细化建设管理十项行动方案》要求,以世界一流城市和国内先进城市为标杆,进一步打造南京市的城市名片和形象,全面提升省会城市的首位度、美誉度和吸引力,提升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获得感,现制定《南京市2017年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指导思想:紧紧围绕省、市党代会“两聚一高”主题和“一个高水平建成、六个显著”的奋斗目标,紧紧围绕南京作为东部地区重要中心城市、长三角特大城市和现代化国际性人文绿都的战略定位和要求,积极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坚持问题导向抓整改、目标导向抓推进、民生导向抓落实,真正做到“精准施策、精细管理、精心服务、精致景观”,努力打造独具南京特色、南京魅力的城市管理品牌,为建设“强富美高”新南京添彩助力、为迎接党的十九大召开营造良好环境。

一、重点任务(一)切实完成“两减六治三提升”目标任务加大治理生活垃圾的力度,推进国家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建设,加快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到2020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保持100%,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达到90%以上。

2018行政执法题库

2018行政执法题库

题库一、填空题1、《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6年3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2、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3、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4、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申请启动。

5、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提出申辩而作出对其(加重)处理的决定。

6、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直接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8、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9、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当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检查。

10、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1、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12、按占道的用途可以分为经营性占道、(建筑施工占道、服务性占道)、公益性占道等。

13、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遵守法纪的情况进行(了解和督促)的活动。

14、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包括:一是(层级监督),二是(专门监督)15、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一是(必须违法事实确凿);二是具有法定依据;三是(处罚的程度比较轻)。

16、《城市管理执法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 日)起施行。

18、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登记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处理决定书。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75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75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本市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

word完美整理版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安全保护区和站前广场的综合治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按照国家、本市相关标准和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改建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轨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设施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为轨道交通提供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word完美整理版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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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11.03.03•【字号】沪城管执[2011]9号•【施行日期】2011.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沪城管执〔2011〕9号)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市城管执法总队、市水管处:为规范本市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树立城管执法队伍严格、规范、文明执法的社会形象,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一一年三月三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树立城管执法队伍严格、规范、文明执法的社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体城管执法人员。

第二章基本准则第三条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忠于使命、爱岗敬业、勤勉履职、甘于奉献,不得背离使命、失职渎职、敷衍塞责。

第五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七条执法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应当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则,提高执法效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精简版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精简版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维护城市的公共秩序和市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城市环境卫生、交通管理、市容市貌、市场监管等方面。

第二章:执法职责和权限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具体权限由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四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执法劝阻、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等。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执行执法行为,要遵守执法程序,严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

第三章:执法程序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事由,依法警告或责令当事人执行。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尽量采取以劝阻为主的方式,对于违法行为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执行。

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行为中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和报告。

第九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执法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要求复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第十条: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制度,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及时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十一条:对于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给予相应的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考核制度,对执法工作中表现优秀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晋升机会。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结束语本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保障城市的公共秩序和市民的合法权益。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履行职责,切实保障法律的公正实施,推进城市管理向法治化、智能化方向发展,为建设和谐宜居的城市提供有力支撑。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2.07•【文号】建督[2017]31号•【施行日期】2017.0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稽查执法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督[2017]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供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17年2月7日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供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城市管理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统一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以下简称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推进规范文明执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提升政府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要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穿着制式服装和佩戴标志标识,严肃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仪容仪表及执法风纪,创新履职方式,规范执法行为,围绕完善事中事后管理,推进管理精细化、执法规范化、服务人性化,更好体现执法的统一性、权威性。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对全国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制定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的式样与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及式样标准的落实。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的采购、配发以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制式服装制作所需经费,由个人负担工料费的30%,其余70%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装具制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条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要严格限定着装范围,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和提高供应标准,严禁改变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的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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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日执行的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
2017年1月24日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执法范围
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事项范围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其他部门明确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第三章执法主体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权责清晰、事权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执法队伍。

第十四条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推行市级执法或者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五条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街道派出执法机构。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或者街道派出执法机构。

派出机构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名义,在所辖区域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提出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数量的合理意见,并按程序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协管人员的招录程序、资格条件,规范执法辅助行为,建立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执法保障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设施、通讯设施等装备配备,并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全国统一,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工作经费按规定已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领域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信息平台的共享。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服务热线。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五章执法规范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

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设定任务和目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法制审核机构,配备一定比例符合条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对重大执法决定在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场所,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章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对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经费来源的;
(四)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条非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日发布的《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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