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仲裁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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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老板强迫员工自动离职十余员工奋起维权

早晨,吴某早早醒了过来,在过去的7年里,她已经习惯了这样的生活,6点多起床,8点半到公司开始工作。但醒来之后,她又一次意识到,自己不用起得这么早了,因为她已经无工可做了。

10天前,吴某和十多名同事拉起“还我血汗钱”的横幅,站在公司的四楼上,后被警方劝阻。如今,她已经打消了“以死相胁”的念头,转而以法维权。明天,她将和同事们去宣武区劳动仲裁委,就劳动争议问题和公司展开较量。吴某和公司之间的是是非非,成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非常典型的第一案。

《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相关部门和媒体对新法铺天盖地的宣传,让吴某产生了很多期待。她希望在2008年能拿到一份劳动合同,希望新法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合同让她的生活以后更有保障。

但是,新法实施的前三天,她的希望破灭了。“2007年12月28日,公司老板的媳妇把我们一个一个叫去谈话,她和我说‘公司放假了,年后有活再找你’,这意思不就是要辞退我们吗?”吴某说,她所在的公司叫北京中艺在线广告有限公司,公司以前承包了某媒体的中缝广告,最近该媒体改版,取消了中缝广告,因此包括她这个部门经理在内的十多名员

工都要被辞退。吴某当时就提出,不是她不愿意在公司工作了,而是公司要辞退她,但不能说辞就辞,总得有个说法。吴某说,交涉后,公司在第二天就通知说不让他们走了,并让他们和盛驰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去做另一个媒体的广告业务。吴某想,如此一来,她在中艺在线工作的这么多年就算完了?她心中暗自猜测,公司这一行为,可能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有很大的关系。

解决方法:京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析说,如果这几个员工所反映的事情属实,那么,此案对于《劳动合同法》具有典型的以案释法的教育意义,因为《劳动合同法》要处罚的,这个案子几乎全占了。第一,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第二,企业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补偿,企业也将面临一年滞纳金三倍的处罚。第三,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申请支付令并且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补偿。第四,以担保的名义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将劳动者工龄归零,并且采取锁门、拔电话线的方式迫使劳动者离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北京晚报

二、双休日加班不加薪法院判决双倍支付

案情简介

2002年7月,李先生应聘到某建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双方约定了月工资及相关补贴。随后,李先生被派往外省负责工程项目,工程一直持续到2003年1月。期间,由于工程项目的性质,李先生工作中间不能停顿,必须按照客户的要求完成,所以他双休日都在加班工作,一直没有休息。但是公司每月发给他的工资里,却没有双休日加班工资这一项。李先生在疑惑之余,曾经致电公司,询问关于自己加班待遇问题,公司财务告诉他,等工程结束后再一起结算。

好不容易结束了在外地的辛苦工作,李先生满心希望能在2003年春节前拿到自己的加班工资,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反复交涉后,公司给了李先生一个答复。公司认为,李先生在双休日加班首先应该征得公司的同意,而公司对李

先生在外地是否加班的事实有怀疑,所以不愿意支付给他加班工资。2003年5月,李先生失望之余离开了建材公司,后来,他向法院起诉,要求讨回公道。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建材公司认可了李先生加班事实,法院遂判决建材公司补发李先生加班工资1761.3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李先生在建材公司加班后,依法享有取得加班工资的权利,法律还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三、职工违约应依法支付培训费用

案情简介

外商投资企业某服装有限公司与员工李某,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2004年4月8日,该

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出国培训协议》,由公司出资,选派李某去美国培训,培训约定了服务期限和违约赔偿方式。公司根据项目建设调整情况,延长李某在美国的培训期限。但不久李某在美国“去向不明”。为此,服装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李某赔偿在美国的培训费。仲裁委员会经调查认为,李某应按约定赔偿服装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用,遂依法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李某支付服装公司培训费4万美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下列范围:(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三)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李某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支付用人单位培训费用。用人单位如何规避培训风险?在这个问题上,专家建议应注意几点:一是不要在试用期内培训员工;二是一次性培训费用不要太大;三是用人单位派员工出国培训,应尽可能让员工到投资的外商总部受训;四是培训结束后,培训费用应再让本人签名确认,交财务部门保存,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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