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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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2022修正)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2022修正)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2022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22.01.09【实施日期】2022.01.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2010年6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水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超工作的领导,完善治超工作机制,落实治超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治超工作实施目标任务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保障治超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六条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通行管理第七条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除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超载行驶公路的货运车辆外,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为其他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

河北货车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河北货车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河北省货车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货物运输的货车,包括载货汽车、挂车等。

三、管理职责(一)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全省货车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货车运输企业的行业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三)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货车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货车运输企业负责本企业车辆和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

四、车辆管理(一)货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

(二)货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良好。

(三)货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车辆外观整洁、标志齐全、号牌清晰。

(四)严禁货车超载、超限运输,确保车辆载重不超过核载质量。

五、驾驶员管理(一)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并持有有效驾驶证。

(二)驾驶员应当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和驾驶技能。

(三)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速行驶、超车不当等违法行为。

(四)驾驶员应当保持良好的驾驶习惯,确保行车安全。

六、运输安全管理(一)货车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二)货车运输企业应当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确保驾驶员具备安全驾驶能力。

(三)货车运输企业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确保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良好。

(四)货车运输企业应当对运输货物进行合理装载,防止货物掉落、散落。

七、监督检查(一)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车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车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运输、超载、超限等违法行为。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石政办函[2009]150号【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12.07【实施日期】2009.12.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方案的通知(石政办函〔2009〕15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石家庄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加强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运输市场正常秩序,根据《河北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冀政办〔2009〕81号)和《河北省新一轮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方案》(冀治超领导小组发〔2009〕2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如下工作方案。

一、组织领导为全面推进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工作,市政府成立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委常委、副市长王大虎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董玉辉、市交通运输局局长贾连海任副组长,市交通运输局、市法制办、市交管局、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安监局、市水务局、市工信局、市国土局、市粮食局主管负责同志为成员(具体名单见附件1),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领导全市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督导各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源头治超工作;定期召开治超联席会议;负责向省政府治超领导小组汇报治超开展工作情况。

二、工作职责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为更好地推进工作,强化协调配合,各相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职责明确如下。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治超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加强对大宗货物装载源头企业的监管;落实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超限超载企业和车辆严格管理;召集相关部门召开联席工作会议;向上级。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9日公布,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格第六条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

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一)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从事经营性中外合资、合作和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的通告-

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的通告-

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的通告正文:---------------------------------------------------------------------------------------------------------------------------------------------------- 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的通告为保障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治理超限运输事宜通告如下: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运输车辆,属于超限运输车辆:1、车货总重在40吨以上(集装箱运输车辆车货总重在46吨以上);2、车货总高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运输车辆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3、车货总宽在2.5米以上;4、车货总长在18米以上;5、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在6吨以上;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在10吨以上;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在10吨以上;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在14吨以上;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在18吨以上;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在12吨以上;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在22吨以上。

二、高速公路禁止运送散装货物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

三、在本省境内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必须持有有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四、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承运人和公路路政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审批、核发《通行证》:(一)运输散装货物的超限运输车辆(正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市公路路政执法支队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二)车货总长、总宽、总高分别在20米、3.0米、4.3米(从地面算起)以下超长、超宽、超高的超限运输车辆,由起运地所在市或者途径的高速公路的路政执法支队审批;超过以上限值标准的,需事先向沿途有关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协商后再行审批;必要时可转报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统一协调。

邯郸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规定

邯郸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规定

邯郸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行政处罚法》《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以下简称非现场执法)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非现场执法是指利用技术监控设备采集、收集货运车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相关信息,并依据该信息认定违法事实后,依法对货运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或者管理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超限运输治理模式。

技术监控是指利用设置在公路重要路段的自动称重和图像摄录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总重、轴数、号牌、车向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等电子数据的行为。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现场执法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非现场执法工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行为:(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

(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

(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

(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六)国家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18•【字号】石政办函[2008]80号•【施行日期】2008.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石政办函〔2008〕80号)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现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办字〔2008〕49号)转发给你们,为更好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切实做好今年全市治超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强化领导,细化责任。

各县(市)和矿区政府要将治超工作列入本年度工作重点,主管副县(市)、区长为治超工作主要责任人,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各相关部门要做好协调配合,进一步细化各自责任,严格落实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二、要强化措施,确保成效。

各县(市)和矿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对照《意见》要求,结合各自实际,从源头治理、治超站点设置(须报市治超办认定)等方面严格落实各项措施,逐步完成市、县两级治超站点联网,实现治超信息异地传输自动化。

要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确保治超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三、要强化督查,严格奖惩。

市治超办要对各县(市)和矿区及有关部门的治超责任落实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年终进行总体考核。

对治超工作环境稳定、治理成绩突出的,由市治超领导小组予以表彰奖励;对治理工作开展不力、受到新闻媒体曝光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全市予以通报批评,核减公路建设投资和养护资金。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新一轮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新一轮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新一轮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承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10•【字号】承市政字[2009]225号•【施行日期】2009.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新一轮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承市政字〔2009〕225号)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河北省新一轮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方案》(冀治超领导小组发〔2009〕2号)和《河北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冀政办〔2009〕81号),坚决遏制超限超载车辆反弹势头,为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安全、畅通、和谐的交通环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对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组织领导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是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新一轮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承德市治理公路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名单如下:组长:李维市政府副市长副组长:方志勇市政府副秘书长朱锋利市交通局局长成员:王建中市政府副秘书长、法制办主任毛建海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闫国辉市交通局党委书记、副局长王书立市发改委副主任李海英市交通局副局长徐振山市公安局副局长李志平市工商局副局长刘军臣市公安局副局长刘永清市质监局副局长赵长江市物价局副局长李晓东市财政局副局长张富民市监察局副局长慕宏彪市水务局副局长杜振学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程木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纪检专员黄贺军市军分区司令部作训科科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主任由李海英同志兼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人员如下:主任:李海英市交通局副局长副主任:韩长华市交通局副调研员高增市纠风办主任XXX 市公安治安支队支队长张建军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科长(副处级)刘志慧市经济运行局副调研员陈东方市法制办副主任张春华市交警支队副支队长张振国市公路路政执法支队支队长焦春丽市运输管理处处长成员:李学成市法制办执法监督科科长高健市工商局企业科科长宁群市质监局计量科科长王春燕市物价局价格二科科长贾钰横市安监局监管二科科长韩中山市委宣传部新闻科科长杨俊清市交警支队副科长刘贵军警备司令部纠查队队长王相国市水政监察支队支队长李英杰市国土资源局矿产管理科副科长邓金东市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耿力伟市运输管理处副处长各县区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治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的责任主体,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主管交通工作的县区长为直接责任人。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经营等活动。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活动。

第三条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促进道路运输城乡一体化和区域协同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落实用地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保障道路运输管理、应急处置等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依照批准的经营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集中治理客货运输车辆超载违章的通告-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集中治理客货运输车辆超载违章的通告-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集中治理客货运输车辆超载违章的通告正文:----------------------------------------------------------------------------------------------------------------------------------------------------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集中治理客货运输车辆超载违章的通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统一部署,为彻底根治客、货运输车辆严重超载违章行为,遏制重、特大交通事故,规范运输市场秩序,优化道路交通环境,经省政府同意,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集中治理客货运输车辆超载行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自6月10日起,全省所有国、省、县、乡道路及高速公路,一律禁止本省及外埠超载30%以上的货运车辆、超员20%以上的客运车辆上路通行。

对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公安交警部门要依照《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第七条第八款、第八条第十四款等规定,对违章驾驶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1个月,并予记分。

同时,对违章行为予以纠正。

二、所有私自改型客、货运输车辆,一律恢复原状,经公安机关车管部门临时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公安民警在执勤中发现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一律强制纠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驾驶员处以50元罚款,吊扣驾驶证3个月。

三、严禁无牌无证、假牌假证客、货运输车辆上路行驶,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有关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

四、依照公安部集中治理严重超载违章行动的有关规定,所有客运部门、货物生产经销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客运车辆不准超员,货运车辆不准超吨位配载,否则,严格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河北执法车辆管理规定(3篇)

河北执法车辆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执法车辆的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保障执法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依法配备执法车辆的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执法机关)的执法车辆。

第三条执法车辆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配置、规范使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车辆的管理,确保车辆安全、高效、文明、规范地使用。

第二章车辆配置与编号第五条执法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具备执行任务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执法车辆的配置应当根据执法机关的职能、任务和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执法车辆的编号应当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编号格式为“冀XX”+“执法车辆编号”。

第八条执法车辆的编号应当喷涂在车辆明显位置,不得随意更改、遮挡或者污损。

第三章车辆使用第九条执法车辆主要用于执行公务,不得擅自用于其他活动。

第十条执法车辆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一条执法车辆执行公务时,可以根据任务需要,采取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二条执法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并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第十三条执法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保持车辆整洁、完好,不得擅自改装、拼装或者加装设备;(二)不得将车辆交由非执法人员驾驶;(三)不得将车辆用于非公务活动;(四)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编号、标志和装备。

第十四条执法车辆不得擅自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报请有关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执法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保持通讯畅通,确保及时处理紧急情况。

第四章车辆维护与保养第十六条执法车辆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第十七条执法车辆维护和保养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规定周期进行保养,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故障及时排除;(三)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配件;(四)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结构。

河北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考核办法

河北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考核办法

河北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加大全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力度,强化对各级政府的监督和考核,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全省治超工作取得实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治超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治超办)负责组织对各设区市治超工作的考核;各设区市治超办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各县(市、区)治超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考核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原则,采用实地检查、随机抽查、适时暗查、责任倒查等方式进行,并与社会和媒体监督、群众举报、平时督查、日常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治超工作考核分为半年考核、年终考核和日常考核。

全年考核满分1000分,半年考核、年终考核和日常考核分别占300分、300分和400分。

第五条日常考核由省治超办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每月统计一次,采取累计扣分方式,扣完为止(详见附件2)。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1.超限检测站建设运行情况。

省厅下达超限检测站建设和改造计划后,未按计划完工的超限检测站,每拖延一个月扣5分。

超限检测站未能保证24小时规范有效运行的,每发现一次扣5分。

2.专项工作落实情况。

根据省治超办对各项工作的完成时间和质量要求,按每项工作的实际完成情况,未按时或按质量完成的每项扣10分。

3.举报、投诉和督办事项情况。

发生一起举报、投诉(查证属实)的扣10分。

发生上级督办事项,每件扣20分;未能及时处理、办结的,每件加扣20分。

4.统计资料和工作信息报送情况。

未按时上报的每次扣10分,未按质量要求完成的每次扣10分。

5.治超工作宣传情况。

在县级、市级、省级及以上媒体对治超工作出现负面报道的每次分别扣20分、50分、100分。

第六条每年上半年和年终对全省11个设区市治超工作进行考核。

考核标准依据《河北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工作考核评分标准》(详见附件3),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保障措施、源头管理、执法规范、站点管理、治超效果等六项内容。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制度(doc 8页)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制度(doc 8页)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制度(doc 8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治超执法人员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章源头管理第十八条从事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和港口经营企业、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治超工作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三)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登记货运车辆、驾驶员和货物的信息,并及时报送登记结果;(四)配备装载、配载计重设施、设备;(五)接受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车辆;(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四)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五)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合法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货运源头单位,不得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超限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通过巡查、派驻人员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制止非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货运源头治理工作予以协助,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河北省治超工作部门主要职责

河北省治超工作部门主要职责

河北省治超工作部门主要职责根据《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4号)和交通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河北省治超工作部门主要职责。

一、交通运输部门1、组织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超载车辆;2、负责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监控网络系统的建设、运营和管理;3、向政府公示的重点货运源头派驻运管人员,对一般货运源头实行流动巡查,防止车辆超限超载装载;4、监督、督导货运源头严格执行《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对违反《治超规定》的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依法予以处罚,属于其它部门的,及时抄告;5、对在路面执法中发现的非标车辆,依法进行处罚,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其监管部门;6、建立货运源头、货运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和档案,制定从业人员的记分扣分制度并实施;7、对抄告的事项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反馈抄告部门;8、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公安部门1、加强货运车辆登记管理,对非标货运车辆不予上牌上照;2、严厉打击车托带车、强行闯卡等扰乱治超或集结车辆恶意堵塞交通等不法行为,维护治超秩序;3、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开展路面治超,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秩序;4、对抄告的事项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反馈抄告部门;5、对在路面执法中发现的非标车辆,依法进行处罚,并将有关情况抄告监管部门;6、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发展和改革、物价部门(一)发展和改革部门1、每月月底将本部门许可的货运源头报属地治超办;2、对抄告的事项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反馈抄告部门;3、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物价部门1、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与治超相关的收费政策;2、制定超限超载车辆货物卸载、保管等收费标准并监督执行;3、会同有关部门对治超期间价格变动情况进行搜集、整理和分析;4、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依法对公路沿线煤场、沙场、石料场、渣土场注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公路沿线的非法煤场、沙场、石料场、渣土场;2、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法拼装、改装及非法买卖、非法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企业;3、向属地治超办提供本部门办理的无前置行政许可的货运源头名单;4、对抄告的事项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反馈抄告部门;5、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县交通运输局治超工作计划】河北交通运输执法改革

【县交通运输局治超工作计划】河北交通运输执法改革

【县交通运输局治超工作方案】河北交通运输执法改革县交通运输局20**年治超工作方案 xx年我局治超工作将继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xx〕30号)、九部委《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行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xx〕596号)、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标准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xx〕527号)等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对货运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整治,逐步建立治超工作长效机制,坚持属地政府负责与部门联动结合;依法严管、标本兼治;立足源头、责任追究;全程监管、联防联治。

”为核心内容的治超模式,认真审视治超工作的新问题,积极探索治超工作的新举措,继续坚决扎实有效地推进治超各项工作的开展。

一、加大业务宣传做好文明执法 1、治超工作开展伊始,我们会大力宣传省、市关于治超工作文件通知精神,通过张贴宣传标语,发放宣传单,大力宣传源头治超工作政策,形成全方位的源头治超社会宣传格局,使超限超载的危害性众所周知,为货运源头超限超载综合治理活动深入开展,创造了良好的气氛。

2、我们在执行公务时,要严格执行批准的治超方案。

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使用文明用语、语言清晰;语速适中。

说明身份时,使用问候语,出示执法证件,并清楚地告知对方执法主体的名称。

要求出示有关证件时,清楚简洁地告知对方所要检查的证件名称。

3、由于广阔效劳对象素质参差不齐,如遇特殊情况我们会积极向上级请示汇报,把我们遇到的难题向上级寻求帮助,同时配合公安交警和其他相关部门积极搞好关系,以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以减少我们工作的外部阻力。

4、严格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严格遵守“五不准”和“十条禁令”二、进一步加强治超执法队伍建设。

1、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要继续按照集中培训和站点自行培训学习的方式,加强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政策的理解和学习,着力提高执法水平。

2、加大路面执法力度,保持严管态势;加强执法人员自我防范意识。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全省高速公路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集中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全省高速公路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集中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全省高速公路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集中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3.02.06•【字号】•【施行日期】2013.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全省高速公路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集中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厅治超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为切实加强高速公路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经省厅治理公路超限超载领导小组同意,省厅研究制定了《全省高速公路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集中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全省高速公路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集中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为从严整治全省高速公路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确保高速公路运行安全,经研究决定,自2月21日起,开展为期3个月的全省高速公路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集中整治专项行动。

为保证行动有效开展,制定本方案。

一、任务目标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河北省公路条例》及《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等有关法规要求,采取路面治理与源头治理相结合、部门协作与区域联动相结合、行政手段与经济手段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力量对全省高速公路违法超限超载运输严重的路段和违法车辆进行重点整治,通过重点打击使用伪造、过期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违法大件运输和其他短途绕行高速公路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坚决遏制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反弹势头,有效净化高速公路通行环境。

二、组织领导机构及职责分工为确保本次超限超载集中整治专项行动的顺利开展,成立全省治理高速公路超限超载集中整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组长由省厅治理公路超限超载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厅治超领导小组”)组长杨国华副厅长兼任,成员由省厅治理公路超限超载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管领导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厅公路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厅公路管理局郭跃东副局长兼任。

具体职责分工:厅公路管理局:在省厅治超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集中整治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办理职责范围内超限运输通行证审核、制发及相关信息的发布工作,监督、指导各级有关单位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许可工作,负责集中整治专项行动中重大事项的督办和治超执法的监督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深化公路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深化公路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深化公路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14•【字号】办字[2004]127号•【施行日期】2004.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深化公路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办字(2004)127号2004年6月14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交通厅等部门制定的《河北省深化公路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深化公路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纠风办、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安监局、省法制办、省军区司令部2004年6月2日)为进一步做好公路超限超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工作,有效保护路产路权,消除事故隐患,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治公路“三乱”,理顺和规范货运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按照全国治理公路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省实施,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为宗旨,统一行动、联合执法、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坚决打击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双超”)、“大吨小标”、非法改装,坚决惩处收费罚款放行、收费罚款不开票等群众反映强烈的公路“三乱”行为,保护守法运输,进一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任务、目标及措施(一)主要任务和目标通过治理,到2005年2月底,在县(市、区)范围内双超、“大吨小标”、非法改装等违规行驶的货运车辆不超过全部行驶货运车辆的1%,消除因“双超”引起的阻断交通现象和重大交通事故,根治收费罚款放行、收费罚款不开票等公路“三乱”问题;到2006年12月底,在全省范围内根本改变超限超载——收费罚款——超限超载恶性循环的局面,货运市场秩序基本理顺,生产部门与运输部门、管理部门与运输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到合理调整。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30•【字号】办字[2008]49号•【施行日期】2008.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办字〔2008〕49号2008年4月30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交通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公路发〔2007〕596号)和华北五省(区、市)政府《关于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通告》(晋政发〔2007〕3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目标任务(一)今年目标任务。

到2008年底,全省车辆超限超载率明显下降,重点县(市)和超限超载重点公路路段治理取得明显成效;基本实现全省境内无超过55吨的非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在公路和桥梁上行驶;建成省、设区市治超网络信息监控中心和河北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网站,并投入使用;完成20个治超检测站、20部流动治超车的监控系统建设,实现站、设区市、省三级联网;健全开展路面治超联合执法机制和装载源头管理部门协作机制,行政区域内原材料产地、集散地和大型矿山企业等基本做到不超限超载装载;基本建立治超检测站和流动治超队伍的定岗定员和治超经费保障体系试点。

(二)三年目标任务。

到2010年底,全省境内所有公路和桥梁无超限超载车辆行驶;完成列入交通部规划的治超检测站规范化建设并投入使用;未列入交通部规划的治超检测站达到“标识统一、管理规范、信息共享”。

建成全省所有治超检测站和流动治超车的治超网络信息监控系统,实现站、设区市、省和国家四级联网;推广路面治超联合执法和装载源头管理部门协作机制,全省所有汽车生产(改装)厂家不生产(改装)不符合国家《公告》标准的汽车,行政区域内企业做到不超限超载装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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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令2010年第4号【颁布时间】2010-6-30【失效时间】【正文】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已经2010年6月26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超工作的领导,完善治超工作机制,落实治超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治超工作实施目标任务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保障治超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运车辆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一)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二)单轴承重超过十吨(不含十吨);(三)由汽车和全挂车组合的汽车列车,被牵引的全挂列车总重超过主车总重的;(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通行管理第七条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除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超载行驶公路的货运车辆外,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为其他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

第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治超检测站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实施治理,也可以根据本省有关规定设立流动检测卸载点。

第九条治超执法人员在进行治超工作时,可以设置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保障治超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经称重检测后方可认定。

货运车辆驾驶员拒绝称重检测或者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等无法用称重设备检测的,可以采用量方测算的方法认定。

第十一条治超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货运车辆涉嫌超限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并引导到治超检测站或者流动检测卸载点进行检测。

称重检测结果与当事人之前接受处罚后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后的车货总重不一致,且超过认定标准的,可视为二次货物拼装。

第十二条治超执法人员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责令违法责任人自行卸载。

违法责任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自行卸载的,应当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获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及时通报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的管养单位或者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的重要出入口以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在县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对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行驶收费公路的,可以利用计重收费系统,加收相应费用。

其收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阻扰、拒绝治超执法人员实施超限超载检查,不得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设施、威胁治超执法人员。

对拒绝检查、车辆妨碍交通通行的,由治超执法人员将车辆强制驶离或者拖至治超检测站、流动检测卸载点实施检测,相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治超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二)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放行车辆;(三)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四)发现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予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治超执法人员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章源头管理第十八条从事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和港口经营企业、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治超工作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三)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登记货运车辆、驾驶员和货物的信息,并及时报送登记结果;(四)配备装载、配载计重设施、设备;(五)接受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车辆;(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四)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五)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合法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货运源头单位,不得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超限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通过巡查、派驻人员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制止非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货运源头治理工作予以协助,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四条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货运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应当按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产,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禁止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反前二款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的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有关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报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查处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的;(二)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的;(三)乱罚款、乱收费或者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的;(四)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的;(五)对有关部门移送或者通报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六)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建议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的,除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外,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源头单位装载、配载危险化学品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货运经营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一年内超限超载三次以上(含三次)的货运车辆或者驾驶员,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其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对已售出的,由货运车辆违规生产、改装企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召回。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违法责任人限期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恢复原状,其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行驶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对违法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一)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的;(二)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三)查处后对货物进行二次拼装的;(四)阻挠、拒绝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

倒查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治超检测站或者流动治超检测卸载点等单位或者个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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