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明清代法律制度演示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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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党”罪的创设
朱元璋洪武年间创设“奸党”罪,用以惩办官吏结 党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大明律·吏律》规定:“凡奸 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 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亦斩;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 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刑部及大小 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主司指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 之。”从规定上看,这样的法律显然是重判。如“交结 朋党紊乱朝政”,没有具体标准,也没有讲具有什么明 显的危害后果,这纯粹是为统治者镇压政敌,扫除异端 打开方便之门。明代每逢内部出现危机,总是迭兴大狱, 并以“奸党”罪杀戮臣下。朱元璋在胡惟庸奸党案中, 先后处死三万余官吏,就是明证。有关“奸党”规定的 实施,导致明代冤狱,激化统治阶级内部矛盾。
《大清律例》共七篇四十七卷30门436条,附例1049条,篇目仍是名例律、 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卷一,为全部律文的详细目 录。卷二,各种图表,附有六赃图、五刑图、狱具图、丧服图等。卷三,具 体服制的规定。卷四、卷五,为名例律,规定了刑事惩罚总的原则和通例, 以及“十恶”、“八议”、“五刑”等颇具特色的制度,附有条例。卷六至 卷三十九为吏、户、礼、兵、刑、工各律的具体规定,附有条例。内容的编 排均为:先是罪名,再是罪行,三是罚责。卷四十至卷四十七为总类,将相 应的罪行按刑罚种类的轻重次序进行分类编排,如笞二十,就将所有应笞二 十的罪行,按照吏、户、礼、兵、刑、工各律的排列集中在一起。以此类推, 一目了然,这种按刑罚为目的编纂形式,是对历代国家法律的一种突破和创
厂卫干预司法
厂卫干预司法始于太祖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 太祖始令锦衣卫负责刑狱与缉察逮捕。锦衣卫下设南、北 镇抚司,其北镇抚司“专理诏狱”,按旨行事,并设法庭 监狱,管辖“不轨、妖言、人命、强盗重事”,使“天下 重囚多收系锦衣卫断治”。太祖后期曾加禁止,但成祖很 快恢复,且建立宦官特务机构东厂,专司“缉访谋逆,大 奸恶。”其权超过锦衣卫。明宪宗、武宗时又分别建立西 厂、内行厂。内行厂权力又在东、西厂之上。到明后期, 厂卫特务多达十余万,严重干扰司法。
其一,奉旨行事,厂卫作出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 有时还得执行。
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厂卫无需事实 根据,仅凭街谈巷议,片纸投入,可随意逮捕人犯执行刑 罚。使得“天下皆重足屏息,嚣然丧其乐生之心”。加剧 社会矛盾,导致明代统治加速灭亡。
乾 隆 朝 朱 批 奏 折
《大清律例》的完成
乾隆即位,命群臣对大清律逐条考证、补充,重新编辑和详
元 明 清 代 法 律 制 度
主要立法活动
1.《至元新格》的制定 元世祖至元二十八年(公元
1291年),令右丞相何荣祖等“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 事辑为一书,名曰《至元新格》,令刻版颁行,使百司遵守。” 成为元代立国后第一部成文法的汇编。
2.《风宪宏纲》与《元典章》 元仁宗时“以格例条画
有关于风纪者,类集成书”,称之为《风宪宏纲》。英宗时,元 代地方政府还编集元初至英宗时期的法律,称之为《大元圣政国 朝典章》,简称《元典章》。这部元代法律汇编,共有60卷1 0类373目,成为研究元代法制的珍贵资料。
拶 刑
女 子 犯 奸
抓 捕 债 务 人
清代五朝《会典》的制定颁行
《清会典》是清王朝各个时期规范国家机关和官吏 活动,提高统治效能的重要统治手段,在管理封建国 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它记述了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 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熙会 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 《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也统称《大清会 典》。
明代地方司法机关
明代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县三级。省设 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 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府、县两级实行行 政司法合一体制,由知府、知县掌管狱讼事务。明 代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 明教化,由民间德高望众的耆老受理当地民间纠纷, 加以调处解决,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秩序。
另外,元代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 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 宫内案件的审判。元代中央宗教、军事、行政机关同 时行使审判权,造成审判不一与法律适用的混乱,严 重影响了元代的统治。
2.地方司法机关 元代地方司法机构分为省、路、府、州、县,仍 实行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军流案件,如无异议,定案并谘报刑部。流刑、充军等案,由各省督抚审结 谘报刑部,由刑部有关清吏司核拟批复,由督抚向皇帝具题,最终由“三法 司”核拟具奏。对死刑案则须复审,并上报中央。
发生在京师的死刑案,则由刑部直接审理,题奏于皇帝,再经三法司拟
核。死刑案最终须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
会审制度
1.九卿会审 凡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
校定例,并由乾隆皇帝亲自逐条改正,不仅删减了律文,而且增 删了条例。至乾隆五年(1740年)完成,定名《大清律例》,刊布 全国。至此,以明律为蓝本,历经顺治、康熙、雍正、乾隆各朝 的修律活动,经过近百年的多次修定,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 法典《大清律例》最终定型。它集历代封建法典之大成,比以往 的律典更为严密周详。乾隆以后的历代皇帝严格格守“祖宗成 法”,对律典再没有进行过重大修改,只是不断增编条例,直至 清末修定部门法为止。
报省按察司。凡应拟判徒刑的案件,由州县初审,依次经府、按察司、督抚 逐级审核,最后由督抚作出判决。
3.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 省按察司负责复审各地方上报的徒刑以上案
件,并审理军流、死刑案的人犯。对于“审供无异”者,上报督抚,如发现 有疑漏,则可驳回重审,或改发本省其他州(县)、府更审。
4.总督(或巡抚)为第四审级 总督(或巡抚)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
后人比较唐律和明律时,得出了明律比唐律“重其所重”, “轻其所轻”的结论,即对以往的重罪加重了镇压,而对原来 相对的轻罪却减轻了处罚,清代法律学家薛允升在《唐明律合 编》中说:“贼盗及有关币帑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 重。”反映出明律重刑主义的特点。唐律对谋反大逆者处以斩 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十六岁以上),其它都可以没官为 奴。而明律对犯谋反大逆者,凌迟处死,连坐处斩扩大到祖父、 父、子、孙及伯叔父等。可见,明律明显加重对政治性犯罪处 罚。
此外,还应指出,明代于普通审判机关之外,还 建立了特务审判机构,如锦衣卫与东厂、西厂、内 行厂等机构,用以维护专制皇权,监视臣民,防范 犯罪。
九卿“圆审”
明代重要的复审制度,凡是地方上 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 不服判决者,则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 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 报奏皇帝裁决。明代会审制度虽然存在 着形式主义的缺陷,但对于减少冤假错 案仍是有益处的。
中央司法机构
刑部主审判,大理寺负责复核,都察院负责法律监 督,也参与审判。上述三者,合称为“三法司”。
刑部因主审判,故由原来的四个司扩充为十三清吏司,分别 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中央百官与京师地区的案件。审判结束,应 将案卷连同罪犯移送大理寺复核,流刑以下案件,大理寺认为判 决得当,刑部则具奏行刑,否则,驳回更审。死刑案件,刑部审 理,大理寺复核后,须报请皇帝批准才能执行。
明代把御史台改称都察院,扩大监察组织和职权,设立左右 都御史及监察御史等官,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 并且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监督法律的执行。都察院附 设监狱,关押皇帝直接交办的重要案犯。从宣德十年(公元1435 年)起,明代按省把全国划分为十三道,共设监察御史一百一十 人,直属都察院,分掌地方监察工作。监察御史定期巡按地方, 对地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发现官吏违法犯罪,可以“大事奏裁, 小事立断”。明代通过御史巡视监察,维护了君主专制统治。
1.州(县)为第一审级 州(县)作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
件上报。一般而言,有关田土、户婚、斗殴诸般“细故”,均由州县自理。 对于此类民事案件,一般均由州县或同级机关自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无须逐 级审转。但命盗重案,州县初审后,应将人犯并案卷一并解赴上级机关审理。
2.府为第二审级 府负责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上
3.《大元通制》的制定 至治三年(公元1323年),英
宗以《风宪宏纲》为基础,修订了元代较为完备的成文法 典 《大元通制》。这部法典共2539条,分制诏、条格、断例、别类 四部分;有名例、卫禁、职制、祭令、学规、军律、户婚、食货、 大恶、奸非、盗贼、诈伪、诉讼、斗殴、杀伤、禁令、杂犯、捕 亡、恤刑、平反等20篇。它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元代法制状况。
四等人制度
元初把境内居民分为高下四等:蒙 古人为一等,色目人(西夏、回回、西 域人)为二等,汉人(原来金国统治下 的汉人和契丹、女真人)为三等,南人 (南宋统治下的汉人与西南各族人民) 为四等。
司法机关
1.中央司法机关 元代设刑部取代宋代大理寺,主持审判,但不能 审理蒙古贵族王公案件。大宗正府专理蒙古贵族王公 案件,但与刑部没有相互监督的关系。御史台虽然地 位较高,但没权监督大宗正府的司法审判。
每部会典体例大致相同,但依据国家机构的变化 而有所调整。如《康熙会典》是按照宗人府,内阁, 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理藩院,都察院,通 政使司,内务府,大理寺及其他寺、院、府、监等机 构分目。《乾隆会典》增八旗都统、步军统领。《嘉 庆会典》增军机处。《光绪会典》增总理各国事务衙 门等。因此,《清会典》的内容比《唐六典》、《明 会典》更为丰富,是清代重要的行政法典。
史、通政司通政使九个重要官员会同审理,将结果报请皇帝裁决。 “九卿会审”
是从明代“九卿圆审”发展而来。
2.秋审 号称“秋审大典” 。审理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八
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
会同审理。统治者专门制定《秋审条款》,作为进行秋审的基本规范。
《唐明律合编》又说:“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 律均较明律为重。”在“重其重罪”的同时明律实行“轻其所 轻”的原则。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唐律列入不孝, 判处徒刑三年,明律仅杖八十。子孙违反教令,唐律判处徒刑 二年,明律杖一百。这体现出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而对 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的意图。
清朝审
立决与监候制度
清代律例规定,除凌迟刑外,死刑 分斩绞二种,再分为立决与监候两种情 形。一般罪名确实,应该处死者,可判 斩立决或绞立决,即在当年的法定执刑 期内处死。如罪有可疑,或情有可悯及 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较轻的,则判斩监 候或绞监候,在监收押,留待来年秋审 分别处理。
死 刑
凌 迟
地方司法机关
贪墨罪
明代惩治官吏贪污犯罪与以往相比有许多变化。 其一,处罚从重。《大明律·吏律》规定:官吏监守 自盗仓库钱粮,不分首从,并赃论罪,一贯以下杖八 十,四十贯处斩。而元律规定三百贯才处斩。明律规 定:官吏受财枉法,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处绞刑。 而元律一百贯以上杖一百零七。其二,实行常赦不原 的原则。朱元璋洪武四年(公元1371年)下令:凡官 吏犯赃罪不赦。这成为明代定制。其三,用刑残酷。 《明大诰》规定:官吏贪污,轻者罚苦役,戍守边缰, 赃满六十两银以上者枭首示众,剥皮实草,以示警告。 重典治赃吏虽有助于缓和社会矛盾,但不可能根除官 吏贪赃犯罪。
廷杖制度
明代皇帝为强化君主专制,强迫臣民就范,经常 使用非法之刑(非法典规定的刑罚)。诸如:枭首示 众,剥皮实草,墨面文身挑筋,去膝盖等等。但经常 使用的是廷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 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朱元璋在位期间 曾将工部尚书薛祥杖杀于朝堂之上。明太祖死后, “廷杖”之刑被愈益广泛地使用。明武宗正德初年, 宦官刘瑾禀承皇帝旨意,“始去衣”,权责大臣,使 朝臣多有死者。嘉靖年间因群臣谏争“大礼案”,被 杖责的大臣多达134人,死者竟有16人。至明亡崇祯皇 帝也没有停止杖责大臣的制度。皇帝法外用刑,加深 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