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立法过程中的非正式规则
制度经济学
制度经济学1. 介绍制度经济学是经济学的一个分支领域,研究经济活动中的制度安排对经济行为和经济结果的影响。
它强调经济制度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探讨了制度如何塑造经济行为和经济发展的过程。
本文将介绍制度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和一些相关的案例研究。
2. 基本理论2.1 制度的概念制度是指人类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而建立的一系列规则、约定和安排。
制度经济学认为,经济系统中的制度安排会影响个体的经济行为和经济结果。
制度包括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两个方面。
正式制度是指由政府、法律和机构所制定和规定的规则和规范,例如法律法规、产权制度等。
非正式制度是指社会习惯、价值观念和道德规范等非正式规则。
2.2 制度对经济行为的影响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对经济行为具有重要影响。
例如,一个完善的产权制度可以促进企业的投资和创新,提高经济生产效率。
另外,一个透明的市场规则和监管机制可以增加交易的可信度,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市场的发展。
2.3 制度对经济结果的影响制度经济学研究了制度对经济结果的影响,例如经济增长、收入分配和社会福利等。
研究表明,有效的制度安排可以促进经济增长和降低贫困率。
同时,不合理的制度安排可能导致资源浪费、不公平分配和社会不稳定。
3. 案例研究3.1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基础制度安排。
这个制度包括了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等多个方面。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引领下,中国实现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取得了巨大的经济发展成就。
3.2 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美国的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有着重要影响。
美国法律制度以保护产权和契约为基础,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这使得美国成为一个市场经济的典范,吸引了大量的投资和创新。
3.3 制度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制度经济学研究发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与制度安排密切相关。
一些发展中国家存在着不完善的制度安排和官员腐败等问题,制约了经济的发展。
最新精选法考《法理学》考试复习题及答案解析(共70套)第(57)
最新国家法考《法理学》职业资格考前练习一、单选题1.2003年7月,年过七旬的王某过世,之前立下一份“打油诗”遗嘱:“本人已年过七旬,一旦病危莫抢救;人老病死本常事,古今无人寿长久;老伴子女莫悲愁,安乐停药助我休;不搞哀悼不奏乐,免得干扰邻和友;遗体器官若能用,解剖赠送我原求;病体器官无处要,育树肥花环境秀;我的一半财产权,交由老伴可拥有;上述遗愿能实现,我在地下乐悠悠。
”对于王某遗嘱中“我的一半财产权”所涉及的住房,指的是“整个房子的一半”,还是“属于父亲份额的一半”,家人之间有不同的理解。
儿子认为,父亲所述应理解为母亲应该继承属于父亲那部分房产A、王某老伴与子女间的争议在于他们均享有正式的法律解释权B、王某老伴与子女对遗嘱的理解属于主观目的解释C、王某遗嘱符合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要求D、遗嘱中的“我的一半财产权”首先应当进行历史解释本题答案与相关知识点解析【知识点】:第3章>第4节>法的解释的方法与位阶【参考答案】:C【本题答案与知识点解析】:所谓正式解释,也称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是指具有解释权的人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根据《立法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对“狭义法律”具有解释权的人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
故A项错误。
“主观目的解释”是根据文件制作者的目的或意图来进行解释,本题若进行此种解释方法,其实是按照立遗嘱人王某的意图来解释。
王某已过世,其遗嘱中“我的一半财产权”的含义不明,王某老伴与子女对遗嘱的理解均是立足于自己的目的,故B 项错误。
在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2.某法院在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时,参照最高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法人人格混同”标准作出了判决。
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7年卷一11题,单选)A、在我国,指导性案例是正式的法的渊源B、判决是规范性法律文件C、法官在该案中运用了类比推理D、在我国,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均可发布指导性案例本题答案与相关知识点解析【知识点】:第1章>第4节>当代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参考答案】:C【本题答案与知识点解析】:在我国,指导性案例仅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不具有应当适用的效力,故A项错误。
宪法三种形式分类的标准和定义
宪法三种形式分类的标准和定义
宪法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和形式进行分类。
以下是三种常见的宪法形式分类及其定义:
1. 正式宪法(Codified Constitution):正式宪法是指以明确的文字形式编纂成册、经过特定的程序通过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
它通常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文件,规定了国家的组织结构、权力分配、基本权利和法律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正式宪法往往由立法机构制定,并需要经过特定的修订程序才能进行修改。
2. 非正式宪法(Uncodified Constitution):非正式宪法指的是没有以一部明确的文书形式固定下来的宪法。
这种宪法主要依赖于习惯、先例和传统等非法律文件来规范国家的政治和权力运行。
非正式宪法的内容可能包括历史上的重要法案、司法判决、政治实践和国家传统等。
非正式宪法的修改通常更具灵活性,无需像正式宪法那样经过严格的修订程序。
3. 单一宪法(Unitary Constitution)与联邦宪法(Federal Constitution):单一宪法是指国家权力集中、各级政府权力由中央政府授予的宪法形式。
在单一宪法下,中央政府具有最高权力,地方政府的权力可以被中央政府调整或撤销。
联邦宪法则是指国家政权分
散、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拥有独立的权力范围的宪法形式。
联邦宪法规定了中央政府和各个地方政府之间权力的分配和行使方式。
这些分类标准和定义有助于了解不同国家宪法的特点和运作机制。
然而,请注意,实际上的宪法形式可能会有一定的交叉和变化,因为每个国家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都各有特色。
非正式解释和非规范性文件
非正式解释和非规范性文件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的对称。
是指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解释。
非正式解释的主体,是没有经国家授予法律解释权的任何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
依其解释的角度和理论化程度不同,分为任意解释和学理解释。
非正式解释对于法学研究的发展和帮助国家机关正确适用法律有重要意义。
可分为学理性解释和宣传性解释,这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引用,但对法律适用有参考价值,对法律的实际适用有着很大的说服力。
正式解释也称"有权解释"、"法定解释",是指由宪法授权的机关或习惯认可的机关依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宪法条文所作的具法律效力的说明。
非规范性文件,法律文件的一种。
国家机关依法定权限、程序就个别事项或个别人发布的文件。
只对特定的对象有效,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是适用法律的结果和记载。
如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人事任免令、搜查证、逮捕证、户籍簿、公证证明、结婚登记证等。
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是指合同书、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决定书等的法律效力,对具体的人和事具有特定的法律约束力。
根据法律效力的不同,非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又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和类别。
1、约定的非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主要指合同行为所形成的各种合同与协议,由平等主体约定、不具有确定力(可约定变更解除、可以争诉),具有合同拘束力(只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具有证据力和间接强制执行力(需要经过仲裁或诉讼转化为仲裁书或裁判书),法条中一般称为“法律约束力”或“约束力”或“效力”或“合同效力”。
2、公定的非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法院裁判行为等所形成的文书。
由公权力主体或社会权力主体单方作出,具有确定力(既判力或既定力)、法律拘束力(对当事人和公共机构均有约束力)、具有执行依据力和直接强制执行力,法条中一般称为“法律效力”。
3、约定公定混合型的非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主要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由平等主体约定、特殊公权力主体(公证机构或法院)确认,不具有确定力(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变更解除;理论上可以争诉,但根据诉讼经济原则没有受理的必要、法院实际上也不受理)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当事人和公共机构均有约束力)、执行依据力和直接强制执行力。
法理学考试重点
一、法理学概念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二、法学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三、当代中国法的渊源(正式与非正式)(必考)1、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有:(1)立法,这是最直接的法的渊源,所有法律、法规、规章都有立法产生;(2)国家机关的决策和决定,这种法的渊源主要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行政措施、重要文告等。
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大量的规则都是由这些政策和决定提炼而成或提升起来的;(3)司法机关的司法解(4)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由于中国的国家性质和执政党对国家的领导地位,中国的执政党政策,特别是转化为国家政策的执政党政策,是许多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渊源(5)国际法,在改革开放的时代,在中国加入WTO的背景下,在经济和文化一体化的趋向益见明显的情形下,国家法自然成为中国的一种重要的发的渊源2、非正式渊源(1)习惯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法的渊源,法律规则中有不少规则来自习惯(2)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在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并举的现时期,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是资源性发的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3)社团规章和民间合约,在中国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以及在建成之后,社团规章和民间合约都应是资源性发的渊源的的一种要素(4)外国法,中国需要借鉴外国法特别是经济文化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以其中可以为我所用的因素作为自己的一种资源性发的渊源四、法的对象效力(必考)法的对象效力是指发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对什么样的人和组织有效。
也称对人的效力,人包括自然人和法所拟制的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各国法的对象效力有差异,所实行的原则有四种:第一、属人原则,本国的人和组织无论在国内外都受本国法的保护和约束,一国的发不适用于该国内的外国人和组织;第二,属地原则,一国的法对本国内的本国和外国人有效力,本国人不在国内则不受保护和约束;第三、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无论国籍和地域侵害哪国利益用哪国的法;第四,综合原则,即以上三种原则的结合而以属地原则为基础的综合性原则五、法的溯及力法的溯及力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可加以适用的效力。
【北大法学院周旺生】论中国立法原则的法律化_制度化
[文章编号]1009-8003(2003)03-0029-08论中国立法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周旺生(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摘要]立法原则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是当代中国立法制度的一个鲜明特色。
中国立法原则经历了由观念化向法律化和制度化的转变。
现时期中国立法原则为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
[关键词]立法原则;观念化;法律化;制度化[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收稿日期]2003-02-08[作者简介]周旺生,男,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
一、中国立法制度的一个新特色当代中国立法制度的一个鲜明特色,在于它以立法法这样一种专门规制立法活动的宪法性法律,集中且系统地确立了立法应当遵循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从而使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不仅以观念形态存在着,而且还以明确的法律制度形式存在着,使立法基本原则实现了法律化和制度化,成为中国成文立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立法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之所在。
立法活动非常需要讲原则,因为立法活动作为国家政权活动中尤为重要的活动,不能没有准绳以为遵循,不能没有内在精神品格以为支撑。
立法基本原则同立法指导思想一样,对立法的功能或作用十分突出。
立法遵循一定的原则,有助于立法者采取有效的方式把一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政权意志,使所立的法有效地实现立法者的目的;有助于立法者站在一定的思想理论高度来认识和把握立法,使立法能在经过选择的思想理论指导下,沿着有利于执政者或立法者的方向发展;有助于立法者从大局上把握立法,集中地、突出地、强调地体现立法者的某些重要意志;有助于立法者协调立法活动自身的种种关系,统一立法的主旨和精神,使各种立法活动以及立法同它所调整的对象之间,有一种一以贯之的精神品格在发挥作用。
古往今来的立法,无论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无意为之,事实上一般都是在坚持一定原则的基础上运作的。
正式规则_非正式规则_潜规则
For mal r ules·Infor mal r ules·Latent r ules
FAN Hui- ling( Economics and Trade Department, Luoyang Normal College, Luoyang, Henan, 471022 China)
Abstr act: The institution is a system consists of informal rules approved by the society, formal rules stipulated by the country and enforcement mechanism. This system is the urgement and restriction which is set up for the correlation between people. Formal rules and the informal rules constitute together social regular system.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se two is inalienable, mutually depends on for existence, mutually for the condition, mutually supplemented, but latent rules is the reversion choice of formal rules. From the angle of view which divides the system into formal rules, informal rules and latent rules, we can analyze the correlation between the three. This is good to recognize the multiple relationships between different rules, and to exert the function of urgement and restriction effectively.
准用性法律中非正式规范识别机制构建导论
第2期2020年4月政法纶纟Zheng Fa Lun Cong No.2Apr. 10,2020【文章编号】1002—6274 (2020)02—003—11准用性法律中非正式规范识别机制构建导论**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研究”(项目编号:16ZDA070)以及福建省社科基金重大项目“裁判逻辑: 司法评鉴制度的构建基准"(项目号FJ2017Z001)的主要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周赞( 1978-),男,江西宜丰人,法学博士,牛津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厦门大学法学院司法 哲学研究中心主任,研究方向主要为法哲学与司法改革理论。
周赘(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内容摘要]准用性法律广泛存在于我国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中。
当准用性法律所指涉的准用规范是习惯、道德等非 正式规范时,适用它们就可能引发一系列关联着非正式规范识别问题的争议。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些可能的 争议,往往采取无视或否视的姿态;即便偶有论者关注,也主要是针对个案或个别规范提出一些具体的实体性建议, 而实际上,考虑到其大量存在,因而首先应给予这个问题更多的关注;并且,对非正式规范识别问题的解决,更应采 取一种程序主义的进路。
因此,应尽快启动对准用性法律中非正式规范识别的程序性机制的构建工作。
【关键词】准用性法律非正式规范识别机制【中图分类号]DF03 【文献标识码】A一、从“准用性法律”的概念说起在法理学以及立法理论中,有“准用性法律” 一 说,指的是“一定的法律条文并未规定规范的完整逻 辑结构,而明确指出准许适用某一法律文件中的某个 规范”①。
最典型的如我国《刑法》第141条第二款规 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 品”。
学界在讨论准用性法律之准用对象时,往往仅 将目光局限于另外的“法律文件”,而忽视或无视了 这样一种准用性法律:该条文所指涉的规范并非正式 法律,而是一种非正式规范。
法理学考试重点整理
第一章: 一、法学体系的划分 (一)从部门法划分: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
(二)从认识论划分: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 二、边缘法学 边缘法学指横跨两个学科或由两个学科整合而成的, 医(表现为法学 +其他学科)
如: 法律社会学,法律心里学, 法
第二章: 一、法理学在中国的发展
四、法的效力等级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2、新法优于旧法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4、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五、法的效力范围 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中先后采用过四种对人的效力的原则:
( 1)属人主义; ( 2)属地主义; ( 3)保护主义, ; ( 4)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 (折中主义)
1、特殊规范性,法是调整人们行为关系的规范;
2、国家意志性,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规范;
3、权利义务性,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4、国家强制性,法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 第五章
一、法的要素: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
二、法律概念是法律的构成要素之一, 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 抽象出它们的共同
判例和政策;(法理和学说并非我国法的非正式渊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指采用一定的方式, 对已制定颁布的法律、 法规等规范性文
件进行归类、 整理或编纂, 使之集中起来作有系统的排列的活动。 法律清理是规范性文件系统化的三种基本方法。
法律汇编与法律编纂以及
①法律汇编, 也叫法规汇编, 是对已经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或标准进 行系统的排列, 汇编成册。 法律汇编不改变汇编的规定性法律文件的内容, 不制定新的法律 规范,因而不是国家的立法活动,仅是一项技术意义上的工作。
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 反映由特
中国应如何参与国际经济规则制定
(五)中国参与国际规则的分布
按照未加权方法(这种方法将不同国际组织的重要性体现了出来)计算,中国参与国际经济规则显著更侧重于正式规则而不是非正式规则,但在普适性规则还是条件性规则上各占一半。按照加权方法(这种方法假定各种国际组织重要性是一样的)计算,中国参与国际经济规则时也是更侧重于正式规则而不是非正式规则,但在普适性规则与条件性规则上略微更侧重普适性规则一些。
美国衰落就像世界末日,总有人预测却一再被推迟。1988年时就有学者感叹“现在是1950年代以来,美国衰落论的第五次浪潮的顶点了”①。那个时候,最可能取美国而代之的国家是日本。但是随后,日本失去了十年、二十年并且直到现在仍在失去下去。而美国,依旧屹立不倒,是世界唯一的超级大国。另一个可能取代美国地位的经济体是欧盟。欧元的出台让欧洲一体化成为区域合作的典范,欧盟也的确超过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大经济体。但是欧洲主权债务危机将缺乏财政联合的货币一体化所具有的脆弱性暴露无遗,欧洲经济的恶化正在腐蚀欧元和货币联盟的政治基础,希腊退出欧元区的风险正在上升,欧元区崩溃也由小概率事件变成被严肃分析的对象。有美国学者认为,没有哪个伟大的帝国像今日的欧洲这样迅速而断然地滑向崩溃,这将证明美国自由市场制度的优越性。“欧洲正在崩溃,中国步履蹒跚,印度和巴西正在开全面自由市场改革的倒车,我们成了最后的稳定增长的经济体。新的美国世纪正在到来——欧洲,以及世界其他地区,最好能为此做好准备”②。
法考《法理学》复习题集(第3540篇)
2019年国家法考《法理学》职业资格考前练习一、单选题1.“当法律人在选择法律规范时,他必须以该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为基础,也就是说,他必须对该国的法律有一个整体的理解和掌握,更为重要的是他要选择一个与他确定的案件事实相切合的法律规范,他不仅要理解和掌握法律的字面含义,还要了解和掌握法律背后的意义。
”关于该表述,下列哪一理解是错误的?(2017年卷一12题,单选)A、适用法律必须面对规范与事实问题B、当法律的字面含义不清晰时,可透过法律体系理解其含义C、法律体系由一国现行法和历史上曾经有效的法构成D、法律的字面含义有时与法律背后的意义不一致>>>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1章>第6节>法律体系【答案】:C【解析】:本题为选非题。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构成的体系,反映一国法律的现实状况,它不包括历史上废止的已经不再有效的法律,一般也不包括尚待制定、还没有生效的法律。
故C项错误。
2.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A、文义解释既不改善也不改变文本的字面内容B、比较解释,是指将历史上的立法例和判例学说与现行的某个法律规定进行比较,从而实现对该现行法律规定的解释C、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D、客观目的解释和立法者目的解释不是同一种解释方法>>>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3章>第4节>法的解释的方法与位阶【答案】:B【解析】:考查法律解释。
B选项错误,比较解释,是指根据外国的立法例和判例学说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如果说历史解释是利用历史上已发生的法律状况证成某个解释结果,那么比较解释是利用另一个社会或国家的法律状况证成某个法律解释结果。
法理学考点:法的渊源
法理学考点:法的渊源一、法的渊源的概念(一)法的渊源含义法的渊源是指特定法律共同体所承认的具有法的约束力或者具有法律说服力并能够作为法律人法律决定大前提的规范或准则来源的资料,如制定法、判例、习惯、法理等。
(二)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1.分类标准:是否具有国家制定的法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
2.正式渊源的含义正式法源是指具有明文规定的法的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大前提的规范来源的那些资料,如宪法、法律、法规等,主要为制定法,即不同国家机关根据具体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对于正式法源法律人有义务适用它们。
3.非正式渊源的含义非正式的法的渊源则指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具有法律说服力并能构成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前提的准则来源的那些资料,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乡规民约、社团规章、权威性法学著作,还有外国法等。
4.司法实践中法院选取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在法源的选取上遵循的原则是:“先正式渊源,后非正式渊源”。
二、当代中国法的渊源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为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
1.宪法:(1)宪法属于最高法,位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最顶端;(2)宪法是授权法,它授予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全力;故从逻辑上来讲宪法先于国家机关产生。
(3)根据人民主权理论,制宪权作为国家的本源性权力,只能由人民享有;(4)按照我国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保障宪法的实施。
2.法律(1)此处所讲法律乃狭义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前者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后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也属于法律渊源,和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
参考《立法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
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
正式制度(Formal institutions):是指一些成文的规定,包括国家中央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合同等,包括企事业部门的规则规定。
法令、政府命令、公司章程、商业合同等,一般靠靠法律、权力等刚性手段的强制来保证。
非正式制度:(Informal institutions)非正式制度,又称非正式约束、非正式规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社会交往过程中逐步形成,并得到社会认可的约定成俗、共同恪守的行为准则,包括价值信念、风俗习惯、文化传统、道德伦理、意识形态等。
在非正式制度中,意识形态处于核心地位.因为他不仅可以蕴涵价值观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和风俗习性,而且还可以在形式上构成某种正式制度安排的“先验”模式。
对于一个勇于创新的民族或国家来说,意识形态有可能取得优势地位或以“指导思想”的形式构成正式制度女排(或正式约束)的理论基础和最高准则。
当代中国法的形式
当代中国法的形式法的渊源即法的形式,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
当代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一般包括习惯、判例、政策等。
一、立法权二、立法效力三、立法冲突的处理四、立法违法的处理一、立法权(一)权力机关1、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2、地方性法规省级、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注意: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3、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注意1:不含常委会注意2:自治区的自治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法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由后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行政机关1、行政法规国务院2、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及省级、较大市的人民政府二、立法效力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一)上下位阶的法1、中央(上级)>地方(下级)2、权力>行政(二)同一位阶的法:没有上下之分三、立法冲突的处理1、部门规章VS地方性法规省级、较大市的人民政府VS省级、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认为应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则适用之(先有国务院决定)认为应适用部门规章,则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2、规章VS规章由国务院裁决四、立法违法的处理解决:改变和撤销的权限问题总结:1、既可以改变,也可以撤销的情形:(1)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2)本级人大对本级人大常委会2、只能撤销的情形(1)人大对政府(2)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典型真题:真题1、下列做法符合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的是( )A.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B.市人民代表大会撤销市长职务C.国务院各部部长连续任职超过两届D.省人民政府设立秘书长真题2、根据法律渊源的含义,我们可以把法律分为( )A.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B.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C.宪法、民法、刑法、商法等D.宪法、法律、行政法、条例等真题3、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能制定法律B.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C.国务院组成部门有权制定规章D.地方性法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真题4、行政执法机关遇到地方政府规章与公安部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正确的做法是()A.直接食用地方政府规章B.直接适用公安部规章C.可选择适用地方政府规章或公安部规章D.应就如何适用的问题提请国务院裁决真题5、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批权属于()。
正式和非正式制度的关系及其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正式和非正式制度的关系及其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2014 年 10 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首次专题讨论依法治国问题,同月 28日中共中央正式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所谓依法治国就是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其实质是一个制度变迁与创新的动态过程,包括正式制度的变更与重建和非正式制度的变迁与发展。
其中,正式制度是关键、非正式制度起着重要作用、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的协调或相容是重中之重。
法律是最具代表性的正式制度,法律等正式制度的变迁及作用发挥需要非正式制度的支持和配合。
非正式制度是经济学研究中的基本理论之一,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的关系以及二者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也越发受到理论界和实践界的关注。
在经济学框架下研究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的关系等问题的意义,可以追溯至经济学的起源。
经济学从产生至今就与伦理等非正式制度和政治、法律等正式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
起源于古希腊的经济学,当时及后来的很长一段时间都从属于伦理学和政治学,期间也使用过政治经济学的名字。
近年来,已有不少学者对非正式制度理论的研究进行了总结或拓展。
与既有文献述评的差异在于,作者试图通过对马克思经济学和西方经济学非正式制度理论的回顾,比较两大理论体系之间的区别,借鉴各自的科学成分,厘清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的关系以及二者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创新发展马克思经济学的非正式制度理论,以期为推动我国依法治国等实践活动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经验指导。
1 马克思经济学的非正式制度理论以"社会人"为出发点,以劳动价值论为理论基础,唯物史观和唯物辩证法的制度分析方法是马克思经济学所使用的基本方法之一,马克思的经济理论从本质上可被看作是一种制度经济学理论。
对制度的研究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重点,也是特点。
他把制度看作一种内生变量,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分析框架,从"生产方式→生产关系→上层建筑" 的逻辑主线阐述人类社会制度的历史变迁。
如何区分我国法的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
如何区分我国法的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1、法的渊源,从法律人职业的角度看,是指特定法律共同体所承认的具有法的约束力或具有法律说服力并能够作为法律人的法律决定之大前提的规范或准则来源的那些资料,如制定法、判例、习惯、法理等。
法的渊源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分类,法的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是最主要的分类。
2、正式的法的渊源是指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大前提的规范来源的那些资料,如宪法、法律、法规等,主要是制定法,即不同国家机关根据具体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3、法的非正式渊源则指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具有法律说服力并能够构成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大前提的准则来源的那些资料,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乡规民约、社团规章、权威性法学著作,还有外国法等。
4、在我国,法的正式渊源主要为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民族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对于国际条约是否是我国法的正式渊源,存有争议,因为我国参加的某些国际条约并不能直接引用,需要通过国内立法转化为国内法。
通常认为,在民法领域,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保留的除外。
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5、我国法的非正式渊源主要包括习惯、判例、政策。
法的非正式渊源的适用情形一般包括:(1)正式的法的渊源完全不能为法律决定提供大前提;(2)适用某种正式的法的渊源会与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强制性要求和占支配地位的要求发生冲突;(3)一项正式的法的渊源可能会产生出两种解释的模棱两可性和不确定性。
此时需要求助于法的非正式渊源。
【注意事项】记住当代中国法的正式和非正式渊源即可。
法理考研简答题81-86
81.试述法律原则的适用特点与条件法律原则的适用有三个特点:(1)法律原则的适用存在于法律运作的全过程。
法律规则的适用仅发生在规则个别化的场合——司法和执法领域;而法律原则不仅适用于这一场合,还适用于立法领域,例如法不溯及既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法律原则的适用存在分量问题或者说,法律原则可以部分适用,当两个原则相碰撞时,可以将两个原则予以不同程度的适用(3)可以排斥规则的适用,在个案中若采取法律规则会导致个案不公时,可以以采用原则而排斥规则。
条件:(1)只能适用法律原则,禁止适用道德原则、政治原则等非法律原则。
采取非法律原则,会破坏法律的统一性,导致法律无法有效地对社会进行调整;(2)法律规则优先适用。
法律原则抽象性程度高于规则,而规则是原则的细化和具体化,因此,理论上应当假设,法律规则正确体现了法律原则的精神,在有规则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使用规则;只有特殊情况下才能排斥规则的适用而适用原则。
(3)充分说理。
适用原则有极强的主观性,为最大限度地限制法官主观因素对法律的侵害,保障法律地安定与当事人地权利,适用者有义务充分说明理由。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原则地适用p12382.举例说明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A与B签订了买卖合同。
在该案例中,A实施了法律行为:签订合同。
可以将A实施的法律行为解释为行为人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A实施的法律行为具有三个特点:社会性,即A的买卖合同订立行为能够产生社会效益,比如导致相互利益的交换;法律性,A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要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并且买合同的订立引起了A、B之间新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意志性,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A、B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订立的。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p14283.试述当代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
非正式渊源包括习惯、政策、指导性案例、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法理。
习惯:习惯指同一行为方式经过多次重复实践而逐渐为多数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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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在西方的政治传统中,立法始终是政治剧场中最尖刻、最有分量和挑战性的角色。
而此种意义上的立法理念于中国社会几乎完全是异质的东西,近代以来、更确切地说,自清末新政以来的立法实践尤添了诸多混乱。
1949年国民党法制体系彻底崩溃,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立法理念和实践遭到拒斥,剩下的只能依靠政党的政治影响力和意识形态重建新的立法制度。
从一开始,当代中国的立法就不得不依赖中国共产党的看护,服从党的权威是不争的事实。
“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首先表征了党作为法律乃至法制体系的缔造者身份。
伍德罗·威尔逊的《国会政体》对此问题的理解有相当参照意义。
此书着重勘察了美国政体如何在实践中背离了宪法所确立的精致的平衡结构,最终演变为一个国会至上的政府,甚至于脆就是“国会常设委员会主席的政府”(威尔逊,1986,p。
58)。
威尔逊强调,在检视任何政府制度时,主要问题在于查清那些真正掌握权力的人和基本的权力结构,仅仅依据权威性的宪法指南是无法令人满意的(威尔逊,1986,p。
11)。
正是在这样的研究中,产生了“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的区分。
前者意指政治组织的法定制度或法定结构,后者则表示政治组织在实际操作中的真实行为者及其遵循的“游戏规则”。
长期以来,非正式因素在当代中国政治生活中始终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
尽管对其确切涵义看法不一,“正式”一词确在很大程度上概括了中国政治的风骨。
中国的政治体系距离制度化的要求还很远,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的约束。
即使改革开放以来的正式化、制度化进程也只是局限在中下层官僚体制,而上层决策,尤其是高层决策,仍是高度非正式的(Dittmer,1995,p。
19)。
立法不仅地处整个政治生活的关键环节,也是发生于上层乃至最高层的决策。
就此而言,立法过程中的非正式规则对真实政治的折射是颇具典型性的。
因此非正式规则为探究中国立法、进而中国政治本身提供了实质性的切入点。
本文所指的立法过程是广义的,不仅包括正式的立法机关(议会或人大)内部署的立法程序,而且力图真实地描述立法机关各种决策过程中内外诸努力之间的正式与非正式的相互作用(岩井奉信,1990,前言)。
在此过程中,正如威尔逊对中国政体的考察所指示的,背离宪法性观定的法定权力的实际转移很可能不仅发生于正式的立法主体内部,如全国人大的立法权为重心向其常委会或常设专门委员会转移,或国务院的立法权力“中心向下属部委或法制办公室转移,更可能发生于正式立法主体与其他政治、社会势力之间,其中最重要的是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执政党之间立法权力的实际分配。
对于像中国这样一个以成文法为主而立法过程中又充斥了“党政法一体化”(周旺里,1995)等非正式因素的国家来说,后者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中国的立法过程深受政党等因素影响几乎是历史注定的,久而久之的惯例以及党的内部规章扮演了无法估量的角色。
正是这种来自正式的规则制约之外的影响,形成了当代中国立法过程中大量的“非正式规则”。
[!--empirenews.page--] 二。
立法者:党、国务院、人大中国宪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它是一切政府权力的唯一来源和归宿,国家主席、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中央军委等一切政府机构的权力都由人大派生出来并必须服从于人大的领导与监督;它拥有最高的立法权力,可借此建立立法制度并通过立法活动建立其他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制度,并制定一切它认为必要的公共政策。
然而,宪法同时又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地位,其中对各级人大和国务院的立法工作的领导已成为一种由此原则生发出来的公认的“默示权力”。
宪法规定上的模糊似乎可以通过文字上的巧妙解释得到解决:即在法律上,人大是最高的,党必须遵循人大制定的宪法和法律,人大有权对执政党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进行追究;而在国家政治体制上,人大应该接受党的领导。
但这种解决方式并不具有实践意义,因为现实中不存在任何能够有效监督和约束执政党的机制,执政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之“必须”无法体现为一种操作性的宪法义务。
对于这种“双重”最高权威的规定,实践中的解决只能是选择其中一个——党作为最高的权威。
党的最高权威地位必然反映在立法过程之中。
长期以来,下面一段话,“法律是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定型化的表现,是把实践证明比较成熟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彭真,1989,P。
22),一直是一种带有“中国特色”的对“立法”的正式描述。
这种看法直接揭示了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法律服从于、跟随于政策。
但另一方面,法律是公共政策最权威的表达,而立法则是公共决策的最高形式,这一点,至少在形式上业已得到党的承认并得以反复强调。
党的文件、指示、决定和命令已不再是中国决策的唯一主要形式,“党的政策要经过国家的形式而成为国家的政策”(彭真,1989,P。
220),而“国家的形式”主要就是立法。
这就使法律成为当今中国多数决策的最后形式,立法则是其合法化的最重要的途径。
到1980年代中期,党的“决策”与国家的“立法”之间的界限已经模糊:“立法”成为大量“决策”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越来越多的重大“政策”的内容是在把它们起草为“法律”的过程中经过千锤百炼而浮现出来的。
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越来越多的重要法律或法规的内容是在党和国家的政策形成和确立过程中得以明确的。
1.立法过程中的权力分配与角色关系在过去的十几年间,中国立法已经发展出一套政治上十分复杂的过程,这不是由宪法所规定的统一的、自上而下的政策制定的过程,而是一个“多阶段,多舞台”的过程。
每一部法律都要经过大约五个不同的阶段:议程确定;部门间审查;最高领导人同意;全国人大辩论与通过;以及对作为政策的法律的说明、实施或裁断。
这些阶段又分别或联合在三个不同的“舞台”——中国共产党中央领导机关、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131上进行(Tanner,1995,p。
39)。
在此意义上的立法过程包括政策建议的提出、从政策到法律草案的拟订和法律的通过以及一系列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出台。
而法律的制定,只是其中一个并不重要的部分而已(Kim,1984,p.9)。
以此观之,中国的立法大体如下:重大立法始于党中央,终于国务院或其下属部委;多数立法始于国务院或其下属部委,其间经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回到国务院;真正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策的立法仍为少数。
[!--empirenews.page--] 1985年司法部部长邹瑜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对《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草案)》所做的说明,清楚地描述了第一个五年全民普法运动出台的经过:(1)提出建议:“几年来,胡耀邦、邓小平、彭真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讲话强调这个问题”;(2)设定议程:“今年初,党中央书记处批转了陈丕显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明确提出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在公民中普及法律常识”;(3)各部门协调(用邹瑜的话来讲就是“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今年六月,根据彭真委员长的倡议,中央宣传部和司法部联合召开了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4)政策执行:“十一月五日党中央、国务院批转了中央宣传部和司法部拟定的《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并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党中央这一重要号召”;(5)国务院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990,pp327-328)。
最后[1][2][3]下一页,司法部长没有提及的这一过程的最后一步,即(6)根据国务院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
上述过程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人大系统三者在立法过程中所形成的错综复杂的关系和它们分别承担的功能。
党的作用几乎贯彻始终:由党的领导人提出建议;以党中央文件的形式确定议程;党中央部门(宣传部)参与部门间的协调和《规划》的拟订。
国务院的作用也充分体现在部门协调、《规划》拟订、组织实施和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上,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却只是在最后的阶段才开始介入过程,因而对最终的结果影响最小。
这幅立法图景虽有其特殊之处,但与中国实际立法过程的整体相去不远。
它清楚地告诉我们,居于立法过程权力中心的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是党中央;其次是行政部门——国务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整个立法过程中处于决策圈子的最外缘。
执政党与国务院在实际立法过程中优先地位的形成自有其原因。
国务院立法功能的膨胀不仅渊源于经济建设和管理国家的客观需要,更发端于长期以来执政党对行政系统的重视,使它具备了大量立法和决策的结构。
直到今天,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中绝大多数仍由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起草立法法案;直接在国务院系统通过的法规、规章等在数量上也远远超过了人大立法。
”而且在中国的立法实践中,人大相关法律的颁布往往意味着一系列实施细则或条例、部门规章的制定的开始,这些实施性的法规或规章都是由国务院或其下属部、委、局等单位起草和制定,带有极大的部门特征,常常出于部门主义的考虑而僭越法定立法权限的范围,甚至直接修改乃至违背人大立法的原则。
因此,对于中国绝大多数的法律来说,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法律并不意味着立法过程的结束,因为该法律的内容很可能在实施和解释的过程中遭到实质性的修改(梁彗星,1999,pp。
193—205),在这种情形之下,国务院或其下属部门反而成了真正的“立法者”。
2.中国共产党对立法过程的介入和领导[!--empirenews.page--] 中国共产党作为最重要的非正式因素直接介入立法过程并承担立法功能,这大大改变了实际权力在立法过程中的分配格局,使原本就权限划分不清,关系界定不明的立法过程更为复杂。
要清楚地阐明这一问题,至少得回答三个问题:执政党的领导是如何突破“原则性”规范,成为一种实质性的权力的?这种非正式的权力是通过什么方式或途径行使的?是什么维系着这一方式或途径的合法性?由于篇幅有限,本文只考察了党和人大系统的关系,因为就外部联系来看,党与国务院的关系与此有很大的相似性。
①原则性领导到实质性的立法分工:十三大明确提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和向国家政权机关推荐重要的干部。
这一规定比之宪法具体得多了,但仍缺乏可操作性。
而新近制定的专门规范立法活动的《立法法》对党领导立法的范围和方式也未作任何具体化的要求。
这就直接地把该问题推向了“非正式规则”。
一个不言而喻的事实是,中国共产党一直很深地介入了立法过程,尤其表现在立法决策、立法规划,以及对重要法案的事先批准或审查上。
当然,党中央并不存在一个系统的、专门领导和协调立法的结构性实体,以前专管与法律事务有关的中央政法委对立法的干预也在减弱(Tanner,1999,p.111;O'Brien,1990,p.160)。